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輔 佐 人 戊○○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 律師
陳舜銘 律師楊俊雄 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93、1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臺北市○○區○○街○○號資生堂醫院之出資人,擔任該醫院之副院長,並綜理該醫院人事、行政及財政事務,該醫院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醫療業務;丁○○則為該醫院護理長,負責總管醫院護理工作,並審核申報健保費用病歷之醫師章。己○○明知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始能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王寶妹為緬甸國瓦城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之外國醫學院畢業生,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學歷復未經過教育部舉辦之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合格而獲得教育部認定,不具實習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與王寶妹共同基於對不特定之病患為醫療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己○○招聘王寶妹至資生堂醫院任職,由王寶妹自民國91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期間,在資生堂醫院內任住院醫師,擅自診斷病患謝金石、楊林曼納、江杏花、周聖藻、蘇吳金花、趙子文、王水曹及附表所載病患等人之病況,並記載病歷資料,而從事醫療業務。嗣己○○為掩飾王寶妹前揭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並詐領健保給付,而與丁○○、資生堂醫院負責行政管理與整理病歷之行政人員乙○○、資生堂醫院以申報健保費用為業務之行政人員丙○○等人(乙○○、丙○○未據起訴),均明知庚○○於90年10月至91年7 月間,在該醫院擔任一般內科專科醫師,僅負責週一至週五之夜間門、急診,並未負責主治呼吸照護病房內之附表所示之住院病患,竟共同意圖為資生堂醫院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6 月1 日至20日間之某日,推由其中一人盜用庚○○之長條形醫師章,加蓋於呼吸照護病房如附表所示病患之出院病歷摘要「主治醫師蓋章」欄周圍,偽造前揭病患主治醫師為庚○○之出院病歷摘要,並由丙○○利用電腦設備,將庚○○從事前揭醫療行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復將內含前揭不實電磁紀錄之磁碟片寄往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而行使之,又於同年7 月10日前之某日,由丙○○將前揭偽造之出院病歷摘要影印送往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審核而行使之,向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申領如附表申請費用欄所載之醫療費用,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該13名病患係由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為醫療行為,而核付91年5 月份之如附表核付金額欄所載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3,572 元予資生堂醫院,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中央健保局核發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復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7 月6 日前之某日,丙○○欲申領資生堂醫院6 月份之健保醫療費用時,因乙○○發現呼吸照護病房病患王水曹、趙子文2 人之病歷未經主治醫師蓋章,便將病歷交予丁○○,由丁○○依丙○○之指示盜用庚○○之方形醫師章,加蓋於該2 病患病歷中出院病歷摘要之「主治醫師蓋章」欄、醫囑單、病史等處,偽造前揭病患主治醫師為庚○○之病歷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庚○○。惟隨即經庚○○發覺資生堂醫院以其名義記載病歷詐領健保給付,而取走該2 本病歷,並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與聯合稽查小組會同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人員,於91年7 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往資生堂醫院稽查,當場查獲王寶妹身著醫師服,頸部掛有聽診器,正在填寫病歷資料,並扣得病歷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即違反醫師法之共犯王寶妹、證人即資生堂醫院院長辛○○、證人即曾於資生堂醫院任職之醫師洪宗杰、許衍道、吳憲林、沈建業、陳威廷,及證人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洪蕙芬等人,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然渠等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92號王寶妹違反醫師法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被告己○○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俱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再證人王寶妹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其與證人洪宗杰於91年7 月19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資生堂醫院稽查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
㈡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是僅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證違背法定程序者,始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而私人非法取證,並不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合先敘明。查告訴人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拘束,已如前述,而扣案由告訴人庚○○提供之病患王水曹、趙子文病歷,雖係未經資生堂醫院同意而私自取走,惟告訴人行為之目的係在交予司法機關作為偵查偽造文書、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之證據,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告訴人之行為既無不法,所因而取得之病歷即非贓物,法院將該等病歷採為證據,亦無損於司法機關追訴犯罪手段之正潔性。是該等病歷,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資生堂醫院之副院長及出資人,王寶妹為其同鄉,是其決定找王寶妹進來資生堂醫院實習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掌理一般行政及總務事宜,並未執行醫療業務,亦未負責醫師排班,而王寶妹係緬甸國醫學院畢業生,在緬甸國領有醫師執照,故讓王寶妹在醫師指導下學習,應有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再病歷之製作、審核及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均不在伊業務範圍內,伊亦未指示任何人在病患之病歷上盜蓋庚○○之醫師章以詐領健保費用,況病患王水曹、趙子文均為自費安養病患,醫院並未就該2 名病患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伊無犯罪動機云云。
被告丁○○固對其為資生堂醫院之護理長,並在病患王水曹、吳洪秀琴、趙子文之出院病歷摘要「主治醫師蓋章」欄蓋用庚○○醫師章,及在王水曹、趙子文之出院病歷摘要上書寫「缺庚○○章」字樣一事坦認屬實,惟亦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蓋用庚○○醫師章之部分,先在偵查中辯稱:伊原本要蓋洪宗杰之醫師章,但因醫師章都擺在一起,伊蓋錯了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要蓋誰的,故伊問負責申請健保的丙○○,丙○○說都可以,故伊拿庚○○的醫師章蓋用云云;而對書寫「缺庚○○章」字樣之部分,則辯稱:因時間太久,伊忘記當時為何要那樣寫云云。
二、本院查;㈠就被告己○○違反醫師法犯行部分:
1.本件共犯王寶妹自91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在資生堂醫院內,記載病患謝金石、楊林曼納、江杏花、周聖藻、蘇吳金花等人病歷一事,業據其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92號王寶妹違反醫師法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醫師許衍道、吳憲林、沈建業、陳威廷、洪宗杰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由王寶妹整理病歷、看過病人後由王寶妹記載病歷等語所顯示「前揭病歷均非由上載醫師親自記錄」之情事相符(見甲○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66
5 號卷),並有上開病患之病歷影本(見甲○91年度他字第1835號卷第75至78頁、第81至93頁、第119 至125 頁、
143 至157 頁、第158 至163 頁)可稽,堪予認定。又證人即共犯王寶妹自91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在資生堂醫院內,記載趙子文、王水曹及附表所示病患之病歷一事,有上開病患之病歷正本各1 份扣案供參(併見甲○94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32至第125 頁),經檢視上開病歷於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紀錄、呼吸治療中心病歷等處之字跡,皆與王寶妹前揭於病患謝金石、楊林曼納、江杏花、周聖藻、蘇吳金花等人病歷上所記載之字跡相同,上開病歷亦為王寶妹所記載,亦堪認定。
2.臺北市衛生局與聯合稽查小組會同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人員,於91年7 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往資生堂醫院稽查時,當場查獲王寶妹並無合格醫師陪同,身著白色醫師外套,頸上掛有聽診器,正在填寫周聖藻之病歷資料,當時醫院輪值表上懸掛「醫師:王寶妹」等情,有臺北市南港區衛生所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見甲○91年度他字第1835號卷第4 至6 頁、第172 至180 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洪蕙芬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王寶妹當時在護理站書寫病歷,穿著白衣服,頸上有掛聽診器等語相符(見前案甲○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665 號卷第47至52頁),足見王寶妹於資生堂醫院之職稱係醫師,且係在無其他醫師之指示下記載病歷,顯係以醫師身分對病患為診察後自行記載病歷,其有執行醫療業務甚明。
3.又資生堂醫院之醫師排班係由被告己○○負責一事,有證人辛○○證稱:醫院醫師排班由副院長己○○排,看哪些醫師看什麼診,住院病房醫師也是副院長排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4 、155 頁),並有證人乙○○具結證稱:副院長會去排醫師看診時間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己○○辯稱醫師非由其排班,是醫生跟護理部排的云云,顯非可採。而證人即資生堂醫院院長辛○○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醫院醫師人員是由副院長己○○找的,人事業務由副院長辦理,王寶妹是副院長聘任進來的,是副院長決定王寶妹到呼吸病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4 、156 、174 、175 頁),所述核與被告己○○自承其為實際出資者,負責醫院之人事及財務等情相符,堪認確係被告己○○決定聘用王寶妹至資生堂醫院,以醫師身分從事醫療行為,被告己○○所辯王寶妹在醫院之工作由辛○○指派,伊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4.被告己○○雖辯稱:當初是讓王寶妹到資生堂醫院學習中文,王寶妹並未從事醫療行為云云。而共犯王寶妹亦於前案中辯稱:並未對病患為診斷、治療等醫療行為,其僅遵診治之醫師囑咐記載病歷,其從未獨自製作云云,惟查:
⑴王寶妹於91年7 月19日中午12時即當場遭臺北市衛生局
與聯合稽查小組會同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人員發覺其獨自書寫病歷,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⑵上開病患之病歷,除部分病歷記載之後有醫師許衍道、
吳憲林、沈建業、陳威廷、洪宗杰之印文或簽名外,亦有部分病歷記載之後僅有王寶妹之簽名,從形式上觀之,應係王寶妹獨自製作病歷,嗣後再補蓋醫師章。⑶證人即醫師許衍道、吳憲林、沈建業、陳威廷,雖均曾
證述:渠等至資生堂醫院支援,由王寶妹記載病歷,再由渠等親自在病歷上簽名等語;證人即醫師辛○○亦曾證稱:伊曾經指導王寶妹書寫病歷等語。然觀諸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歷王寶妹簽名及醫師章之相對位置,前述醫師應均係主治醫師。復觀諸趙子文、蕭翁阿猜、蕭天保、王含笑、許林月、王林千惠及吳洪秀琴等人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醫師蓋章欄」,均有「王」之簽字(應指共犯王寶妹),且共犯王寶妹亦不乏在其製作之病歷上獨自簽名之情事,足認共犯王寶妹乃係以「住院醫師」身分,在資生堂醫院從事醫療行為,並獨自簽名以表負責。此與實習醫師在醫師指導下,充為合格醫師之手足代行醫療行為之情形大異其趣,不能等同視之。故許衍道、吳憲林、沈建業、陳威廷、辛○○縱有至資生堂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從事醫療行為,並由王寶妹在旁記載病歷之情事,亦屬主治醫師與「未具醫師資格之住院醫師王寶妹」共同實施醫療行為之情事,無解於共犯王寶妹未具醫師資格非法執行醫療行為之事實。此觀下述有關王寶妹確有獨自執行醫療行為之說明,更為明確:①證人醫師許衍道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其於91年2 月至
5 月在資生堂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擔任查房工作,通常於星期一、三去支援資生堂醫院,其會指導王寶妹填寫病歷,並在病歷上蓋章作為確認,有時會忘記在病歷上蓋章;其有於91年2 月11日、2 月13日、2 月21日、2 月23日、2 月25日、2 月28日、3 月2 日、3月4 日、3 月6 日、3 月11日、3 月13日、3 月18日、3 月20日、3 月25日、3 月27日、4 月1 日、4 月
3 日、4 月8 日、4 月12日、4 月13日去資生堂醫院指導王寶妹填寫病歷云云(見前案甲○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665 號卷第25至38頁)。然查病患趙子文上開日期中有部分病歷記載之後並無許衍道醫師之印文,證人許衍道亦證稱:其僅是由時間順序推測是由其指導,但由記錄無法確認其有指導王寶妹填寫病歷等語;且上開無許衍道醫師印文之病歷記載多達12次,其亦證稱:如果上一次忘了蓋章,會再補蓋。因此,上開未有許衍道醫師印文之病歷,顯非許衍道醫師指導王寶妹所為;且縱使上開病歷係許衍道醫師指導王寶妹所為,上開日期以外之病歷,應必非許衍道醫師指導王寶妹所記載。
②證人醫師吳憲林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其於91年6 月間
有到資生堂醫院幫忙,通常於星期一、五去資生堂醫院,由王寶妹整理病歷,其則在病歷上簽名,有些病歷看過後並未簽名;其有於91年6 月3 日、6 月7 日、6 月10日、6 月14日、6 月17日、6 月21日、6 月24日、6 月28日及7 月12日去資生堂醫院看過病患蕭天保、蕭翁阿猜、楊林曼納等語(見前案甲○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665 號卷第76至87頁)。而證人吳憲林亦證稱:除了星期一、五以外,到資生堂醫院的次數不多;其很少會忘記簽名,如果有忘記簽名,應是以星期一、五為主。故除上開日期以外之病歷,應非吳憲林醫師指導王寶妹所記載;。
③證人醫師沈建業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其自91年6 月至
7 月初有到資生堂醫院服務,通常於星期三下午去資生堂醫院,由王寶妹記載病歷,其則當場在病歷上簽名;其有於91年6 月5 日、6 月12日、6 月19日、6月26日及7 月3 日去資生堂醫院看過病患蕭天保、蕭翁阿猜、林國聰、謝金石、楊林曼納、周聖藻等語(見前案甲○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665 號卷第88至94頁)。故除上開日期以外之病歷,應非沈建業醫師指導王寶妹所記載。
④證人醫師陳威廷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其自91年6 月初
至7 月有到資生堂醫院支援,通常於星期三代沈建業醫師去資生堂醫院,由王寶妹記載病歷,其則當場在病歷上簽名;其有於91年7 月17日去資生堂醫院看過病患蕭天保、蕭翁阿猜、林國聰、謝金石、楊林曼納、周聖藻;其只可能於91年7 月10日、7 月17日去資生堂醫院等語(見前案甲○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665號卷第95至100 頁)。故除上開日期以外之病歷,應非陳威廷醫師指導王寶妹所記載。
⑤綜上證人許衍道、吳憲林、沈建業、陳威廷醫師所述
,其等均未於91年7 月1 日、7 月5 日、7 月8 日、
7 月15日前往資生堂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巡診,而證人即醫師辛○○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其係資生堂醫院院長,有於看診查房後指導王寶妹填寫病歷…其於資生堂醫院係負責家醫科門診,門診時間係早上及下午;門診部分的病歷是電腦列印下來再蓋章,住院病房部分的病歷是看完後由其蓋章或護理長幫忙蓋章,如果忘記蓋章則由其親自補蓋;其指導王寶妹填寫病歷時,並無僅有王寶妹簽名而其沒有簽名蓋章之情形等語(見前案甲○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665 號卷第54至63頁),然病患謝金石部分均有王寶妹所記載之病歷資料,且其上亦無辛○○醫師之簽名或印文,足見王寶妹並亦非依辛○○醫師之指導而製作此部分病歷。再證人即醫師洪宗杰,於91年7 月亦無前往資生堂醫院之情事(詳如後述),可見王寶妹係獨立製作上開病歷無訛。
⑷證人醫師洪宗杰雖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其於90年8 月至
91 年6月間有到資生堂醫院支援,91年1 月至5 月都是星期一、三、五去醫院支援,6 月則由吳憲林醫師代班,大概只有去2 、3 次;由王寶妹將其對病患之處置予以記錄,其再核對確認簽名、蓋章,有時會漏簽名、蓋章,由護理長丁○○通知補蓋云云(見甲○93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第46至62頁即前案93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洪宗杰於91年7 月19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詢談時稱:91年1 月至12月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報備支援資生堂醫院,星期五、日去,有時候也會在其他時間去,原則上一週2 次…91年5 月初開始沒去,伊不清楚王寶妹之身分,也不知道有沒有醫療行為,…伊沒有交代王寶妹製作過病歷等語(見前案甲○91年度他字第1835號卷第8 頁),其前後陳述顯然不一,不能以其前案審理時之證詞,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5.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0年10月至91年7 月在資生堂醫院擔任內科主治醫師,負責星期一至五晚上之門診,與王寶妹碰不到面,亦不認識王寶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3、60頁),然查病患趙子文、王水曹之病歷(見甲○94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32至125 頁),均有庚○○醫師之印文,顯見該部分病歷並非由庚○○指示王寶妹所記載。又證人洪宗杰醫師亦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不記得有無確認過病患王水曹的病歷等語(見前案93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足見王寶妹非依洪宗杰醫師指示,而係獨立製作王水曹之病歷。再附表所示病患病歷上,雖均蓋有洪宗杰之醫師章,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洪宗杰醫師把章放在護理站,請護理人員在漏蓋章的時候幫他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是被告等人欲取得洪宗杰之醫師章,本非難事;再被告丁○○亦結證稱:「(問:呼吸照護病房的有幾個醫師?)每天就是1 個醫師。」(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病患蕭天保於4 月12日、17日、22日、26日,5 月3 日、8 日、13日、17日、22日、27日、31日;蕭翁阿猜於4 月12日、17日、22日、26日,5 月3 日、8 日、13日、17日、22日、27日、31日;林國聰於4 月17日、22日、26日,5 月
3 日、8 日、13日、17日、22日、27日、31日;周霽蘭於
4 月30日,5 月3 日、8 日、13日、17日、22日、27日、30日;吳洪秀琴於4 月12日、17日、22日、26日,5 月3日、8 日、13日、17日、22日、27日、31日;王林千惠於
4 月12日、17日、22日、26日,5 月3 日、8 日、11日、17日、22日、25日;王含笑於4 月5 日、10日、17日、22日、26日、30日,5 月3 日、8 日、13日、17日、22日、27日、31日;林萬年於4 月22日、26日,5 月3 日、8 日、13日、17日、22日、27日、31日;孫學孟於5 月3 日、
8 日、13日、17日、22日、27日;許林月於4 月8 日、12日、17日、22日、26日,5 月22日;郭金山於4 月26日,
5 月3 日、8 日、13日、17日、20日;及方石雄於4 月12日、17日、22日、26日,5 月3 日、8 日、13日、17日、22日、27日、31日之呼吸治療中心病歷中,在王寶妹之記載下,竟同時蓋有洪宗杰及許衍道之醫師章,除與被告丁○○上述證詞不符,更與證人洪宗杰於前案證述其至資生堂醫院支援看診之情形互相矛盾,是縱前揭病歷記載於形式上均蓋有洪宗杰之醫師章,仍難以認定係王寶妹在洪宗杰之指導下記載而成。且上揭病歷中,均未見有「張少雄」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之紀錄,惟出院病歷摘要之「住院醫師蓋章」欄,皆有「醫師張少雄」之印文,甚至於病患蕭天保、蕭翁阿猜、吳洪秀琴、王林千惠、王含笑、許林月等病歷之出院病歷摘要之「住院醫師蓋章」欄中,係先有「王」之署名,再覆蓋以「醫師張少雄」之印文。可知王寶妹於診斷上揭病患時,係以住院醫師之身分獨立為之;其將診斷結果記載於病歷上後,再由被告等人蓋用洪宗杰、張少雄、庚○○之醫師章,以掩飾王寶妹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甚為明確。
6.被告己○○另辯稱王寶妹依主治醫師指導所為病歷記載等行為,有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王寶妹記載病歷之行為,並非在主治醫師指導下為之,已如前述,再查:王寶妹為緬甸國瓦城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之外國醫學院畢業生,固據其提出畢業證明之公證書及譯文影本各一份。然王寶妹於我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其學歷未經過教育部舉辦之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合格而獲得教育部認定,亦據證人即共犯王寶妹於前案審理中坦白承認。故依我國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之規定,王寶妹其於緬甸國瓦城醫學院醫學系畢業(包括在學)之學歷均未經我國教育部認定,而難認為王寶妹有醫學院畢業生或相當於醫學院學生之資格。因此,王寶妹並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之適用。
6.綜上,被告己○○與王寶妹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己○○、丁○○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部分:
1.資生堂醫院以庚○○醫師之名義,就附表所示住院病患,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
查任職資生堂醫院之丙○○於91年6 月1 日至20日間之某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登載醫師庚○○(代碼Z000000000號),就呼吸照護病房附表之病患為醫療行為等事項,以媒體申報方式,向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申請91年5 月份附表申請費用欄所列之健保醫療費用共計2,100,830 元,並於同年7 月10日前之某日,將前揭13人之出院病歷摘要影本送往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審查,使該局淨核付共計1,983,572 元,此業據資生堂醫院負責申報健保費用之丙○○到庭結證稱:每月20日之前須以媒體申報上個月的健保費用,健保局行政審查後若沒有問題,大約15日內就會傳真通知要抽審哪些病人的病歷,收到通知後7 日內要送出病歷之影本供專業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6至48頁),並有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91年10月29日健保北住字第0910043698號函附之資生堂醫院90年11月至91年7 月費用申報明細暨相關費用清單資料(見北檢91年度偵字第19245 號卷第16至18頁、第55至67頁)、91年10月23日健保北醫字第0960062261號函附之病患詳細年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第135頁)、96年11月27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60068200號函附之費用核付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第283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該13名病患病歷正本各1 份可資佐證(該出院病歷摘要之「主治醫師蓋章」欄周圍均蓋有「醫師庚○○」之長條形章),堪予認定。
2.告訴人庚○○實際上並非附表所載病患之主治醫師:查附表病患之住院醫師為王寶妹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在90年10月到91年7 月擔任資生堂醫院之內科主治醫師,負責週一至週五的晚上門診,沒有負責呼吸加護病房的業務,沒有看過林萬年這個病人,王水曹、趙子文、吳洪秀琴、林國聰、許林月、蕭天保、周霽蘭、孫學孟、陳明德、郭金山、王含笑、方石雄、王林千惠都不是其之病人等語(見前案93年8 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52頁、第60至64頁),所述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庚○○醫師有無曾在呼吸病房看診過?)他並非呼吸病房之醫師,只有在他值班時有緊急事故,才會請他到呼吸病房幫忙,我印象中只有請他到呼吸病房幫忙過一次。」(見甲○93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第78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資生堂醫院聘用庚○○之聘書(見甲○92偵3820號卷第33頁)附卷可參,是庚○○並未負責呼吸照護病房之醫療業務,亦未診治前揭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一事,應屬非虛。
3.附表所示病患以庚○○醫師名義所製作病歷資料,均係屬偽造:
⑴查醫師服務於醫院,就醫療業務有具專屬性,應親自為
之,然除醫療業務外,亦難免須涉及醫院行政事務,此部分多有依慣例委託授權醫院行政人員為之者,故慣例上醫院尚不得刻製醫師印章,於依慣例委託授權行政人員為之範圍內使用之,故醫院本於行政需求為醫師刻製印章,尚難認係偽造之印章,是本件資生堂醫院所刻醫師庚○○之方形章及長方形章,自難認係偽造。惟如有逾越權限使用,則屬盜用,核先敘明。
⑵就資生堂醫院用以申領91年5 月份健保費之病患蕭天保
、蕭翁阿猜、林國聰、周霽嵐、吳洪秀琴、王林千惠、王含笑、林萬年、孫學孟、陳明德、許林月、郭金山、方石雄等13人病歷,於出院病歷摘要「主治醫師蓋章」欄蓋有「醫師庚○○」長條形章之部分,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為主詰問時結證稱:「(問:庚○○是否曾經要求你取出13本病歷?)我記得是下午我要下班,他(指庚○○)問我說我們的病歷申報了沒有,我說好像還沒有,他要我拿下來給他看一下,我就從樓上把病歷抱下來給他看,他就翻一翻。(問:他翻一翻有做什麼動作嗎?)有,他有蓋章,他從口袋裡面拿出章子出來就蓋上去。(問:你有看出他蓋的是長條形的醫師章還是方形的私章?)長條形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惟當檢察官為反詰問時,則改稱:我不知道到底幾份,我沒有確定說13份,我抱下來的時候就是那1 疊,我沒有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稱:「(問:庚○○又不是在病房服務,為什麼要拿病房的病歷?)我不知道,他說他要看一下,他說病歷給我看一下。(問:你去病房拿病歷的時候是否有告訴任何人?)有,那邊有值班的護士。(他有沒有問你拿病歷要做什麼?)我說陳醫師要看一下?(護士不會覺得奇怪就是陳醫師沒有在病房出現過,為什麼要拿病房的病歷?)(證人等待良久未答)他(指庚○○)這樣講我就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再稱:「(問:庚○○醫師蓋章的時候,住院醫師欄那邊是空白的還是已經蓋章的?)空白的。(問:為什麼庚○○不蓋在主治醫師欄,而空下來由洪宗杰蓋章?)他那個時候蓋的時候都是空白的,我不知道怎麼會有這個,他蓋的時候有蓋在欄裡面。」等語;嗣經提示該13本病歷之出院病歷摘要,復稱:這個印章都不對,陳醫師(指庚○○)的章不是這樣,陳醫師蓋的時候其有在旁邊看,他蓋的時候都蓋在欄裡面,是長條章,其印象中不是這個章,我確定我拿給他蓋的時候這裡面都沒有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其證詞前後不一,所述為庚○○取病歷之經過,有違常情,所取之病歷份數復不能確認,所述庚○○於病歷上蓋章之事,就印章之式樣及印文之位置等情,亦與扣案之13本病歷相扞格。是自證人乙○○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該13本病歷之主治醫師欄係由庚○○親自用印。況證人庚○○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了門診是跟診小姐在其面前寫並蓋章外,其習慣是親自填寫病歷、醫囑單並親自簽名,不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醫師的章都是由醫師自己蓋的,除非醫師很忙才請護士幫忙蓋章,但庚○○醫師並沒有請護士蓋過章等語(見甲○93年度他字第
578 卷第24頁),故庚○○並未在前揭呼吸照護病房住院病患之病歷上蓋章,亦未授權被告等人蓋用其之醫師章,前揭呼吸照護病房病患之病歷上庚○○之印文係他人所偽造,已可認定。
4.趙子文、王水曹91年6 月間以庚○○名義所製作之病歷資料,亦係偽造:
資生堂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趙子文、王水曹等2 人之病歷上,於出院病歷摘要之「主治醫師蓋章」欄、入院記錄之「Doctor」欄及呼吸治療中心病歷、醫囑單上之多處,均蓋有「醫師庚○○」之方形章之事實,亦有卷附該2份病歷正本為證(見甲○94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32至39頁、第79至86頁),洵屬無疑。就此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是伊蓋錯了,精神不集中,係因洪宗杰醫師的指示才在上面蓋章而誤蓋了庚○○的章云云(見北檢91年度偵字第19245 卷第10頁右、第11頁右);後改稱:因後來醫院要報健保資料,發現漏蓋醫師章,醫院之總務通知伊要補蓋,並告訴伊好像是要蓋庚○○醫師的章,事後才發現蓋錯了,伊印象中只錯蓋出院病歷摘要,後來要更改時,病歷就不見了云云(見甲○93年度他字第57
8 卷第79頁),雖其前後證述不一,然確係由被告丁○○蓋用庚○○之印章,應屬無疑。次查前揭2 本病歷之出院病歷摘要上,均有以鉛筆註明「僅6 月份(缺庚○○章)」等字樣(見甲○94偵字3693號卷第32、79頁),亦經證人丁○○坦承係其所寫(見甲○93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第78頁、94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30頁),顯見上開病歷上並非欲蓋洪宗杰之醫師章而蓋錯,而係被告等人有意盜蓋庚○○醫師之醫師章,被告丁○○首揭所辯,尚難採信。
5.被告己○○、丁○○及乙○○、丙○○均就前揭詐領健保費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徵諸被告丁○○上述證詞,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問:醫師排班由何人排班?)副院長(指被告己○○)排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再被告己○○供稱:資生堂醫院如果賺錢的話,錢就是在醫院裡面,如果有缺錢的話,伊會把錢投進去,虧損的時候其他人都不用分擔,只有伊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證人辛○○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資生堂醫院不是伊出資的,伊也是領薪水的等語(見前案甲○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665 號卷第53頁),於本案審理中亦結證稱:己○○在資生堂醫院擔任行政副院長,職務內容包括醫師、護理人員之聘用及談薪資,財務方面亦由副院長管理,醫生的薪水是副院長發的,也是副院長決定的等語,資生堂醫院非伊出資設立,伊是被聘僱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1 頁、第155 頁、第
156 頁);證人乙○○結證稱:薪水是張太太即己○○跟伊談的,也是跟己○○拿的,薪水是固定的,看醫院的營運狀況決定有沒有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證人丙○○結證稱:薪水跟副院長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可見資生堂醫院之財務確係由被告己○○負責綜理無誤,健保給付之多寡,自與被告己○○關係最切。上揭病患既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王寶妹所診治,自須利用具合法醫師資格者之名義,始能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己○○主導資生堂醫院之人事及財務,就此自屬瞭然於胸。又被告丁○○擔任資生堂醫院護理長,並實際跟診,又在知悉欲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情形下,參與盜蓋庚○○醫師方形章,對於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一節,亦難諉為不知。
⑵至於被告等人此次於病患趙子文、王水曹病歷上蓋用庚
○○之醫師章之目的,觀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抱3 本病歷上來請伊幫忙蓋的,她說那3 本要申報出去,因為伊不知道要申報哪一個醫師的,所以有打電話問丙○○,丙○○說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並稱:因為那個病歷說馬上要送去申報健保,醫師章漏蓋,所以才會那麼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是被告與乙○○、丙○○等人原欲以庚○○之名義就該2 份病歷申報健保費,故由被告丁○○在病歷上蓋用庚○○之醫師章一事,亦可認定,僅因旋遭庚○○發覺而取走該2 份病歷,致被告等人未能遂願。是被告己○○所辯趙子文、王水曹係自費病患,醫院並未就該2 名病患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伊無罪動機乙節,委無可採。
⑶被告丁○○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有3 個
人乙○○、王先生(指丙○○)跟我負責審核病歷。」等語(見前案甲○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665 號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抱3 本病歷上來請伊幫忙蓋的,她說那3 本要申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又稱:「(問:丙○○、乙○○知道護理站有洪宗杰、庚○○的章?)應該知道。(問:你怎麼知道他們知道?)乙○○會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嗣改稱:關於審核(病歷)的部分,乙○○應該是整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乙○○亦負責病歷之整理審核,並對是否要申請健保費用以及護理站放有醫師章一事均知之甚詳。又證人乙○○結證稱:管丙○○的人是己○○(見本院卷二第22頁),證人丙○○則結證稱:申報工作是伊一個人辦理,但會請乙○○協助確認病人的基本資料,伊申報時會看病歷的內容,一定要有執行的依據,基本資料、醫師書寫的醫令、檢驗的單據都要確認(本院卷二第37、40、51頁)等語,其後卻改稱:「(問:可是庚○○沒有去查房?)可是有他的章,只要有主治醫師負責,後面的他不會管。(問:查房費是否一定要查過房的嗎?)是的,沒有查過房的不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經提示蕭天保等13本病歷後,先稱:伊看蓋章判斷要申報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迅即改稱:「(提示陳明德病歷,問:這份是否2 個都申報?)只能申報1 個。(問:為何不報洪宗杰?)我看誰蓋在最上面就報誰的,是我認定的。(問:你說的上面是什麼意思?是否是章在上面的就報?)是的。(問:那庚○○蓋在洪宗杰的左邊是否可以申報?)那可能我說錯了,都可以申報,2 個都可以申報,他們(指醫師)有確認我就可以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其證詞雖有反覆,但僅以出院病歷摘要主治醫師欄蓋有庚○○醫師長方形章,遽以其名義申領健保費,顯與其專業及常情有違。丙○○負責申領健保醫療費用,其製作醫令清單,必須閱讀醫囑及病歷,極易發現病歷資料上蓋用醫師洪宗杰章與出院病歷摘要上主治醫師欄附近蓋用庚○○醫師長方形章不符,其猶仍以庚○○之名義申領健保醫療費用,若謂未參與詐領健保費用犯行之實行與謀議,孰能相信?另乙○○負責資生堂醫院行政管理,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而要求丁○○盜蓋庚○○醫師方形章,同難認為不知情。
⑷是被告己○○及丁○○與乙○○及丙○○等4 人,就盜
蓋用庚○○醫師章以申領健保醫療費用等情,均應知情,其等共同以此詐領健保給付之目的,昭然若揭。其等就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應屬信而有徵。
6.綜上所述,被告己○○、丁○○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2 人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故抽象上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
㈡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將「實施」修正「實行」,其效果與前述共同正犯部分相同。另修正後增別但書「但得減輕其刑」等文字,則以修正前規定,較不利於被告2 人。
㈢被告2 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綜合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其中實施修正為
實行,抽象上雖對被告2 人較為不利,然因本件被告2 人就其犯行均有參與犯罪之謀議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陰謀或預備共同正犯是否論罪,對於被告2 人均不生影響,而牽連犯之變更,則具體影響行為評價之次數。另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之增列,雖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但相較於行為之一次處罰與多次處罰,影響較輕,故綜合比較後,應於論罪時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
四、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見刑法第220 條規定甚明,本件丙○○於業務上製作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自屬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又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該條所謂之「擅自」,係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包括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而由非醫師執行者,故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指導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政院衛生署民國65年4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65年6 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參照)。
五、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則另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是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仍論以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已為足。被告二人於91年
6 月間偽造病患蕭天保等13本病歷,皆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時空密接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此部分與於同年7 月間偽造病患趙子文等2 本病歷之犯行,時間尚屬緊接,手法可謂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不另論罪,論述詳後)。被告2 人盜用庚○○之醫師章、偽造「醫師庚○○」之印文以偽造病歷,其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就前揭違反醫師法之犯行部分,與王寶妹有犯意聯絡,由其引介資生堂醫院聘用王寶妹後,再由王寶妹下手實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丁○○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均與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雖非實際從事申請健保醫療費用業務之人,但既共同實行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就被告於91年6 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已敘及部分,與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進而與其餘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敘及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極重要之社會制度,國家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所支出極龐大之費用,由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詐領醫療給付,除了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更嚴重侵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損害重大,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賴,態度惡劣,被告丁○○係受僱於資生堂醫院,為圖謀生而屈從被告己○○指示為本件犯行,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再被告丁○○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故就減刑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療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病歷之所有權應歸屬於醫療機構,合先敘明。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以庚○○為主治醫師名義之蕭天保、蕭翁阿猜、林國聰、周霽嵐、吳洪秀琴、王林千惠、王含笑、林萬年、孫學孟、陳明德、許林月、郭金山、方石雄、趙子文、王水曹等15人之病歷,雖係被告丁○○、己○○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惟該等病歷均為資生堂醫院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二人在前揭病患病歷上盜用庚○○醫師章蓋為印文部分,即非屬刑法第219 條規定需強制諭知沒收者。另王寶妹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聽診器、醫師服之等,雖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所使用之藥械,惟並無證據證明屬王寶妹所有或共同正犯己○○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
3 倍折算為新臺幣。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其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5 條、第339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已因此修法而變更。然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後則規定:
「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
3 元,修正後則為新台幣1 千元,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本條款原為量刑之裁量界限規定,與刑法分則法定刑之變更有別,本件並未量處罰金刑,應毋庸為比較,均併予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以偽造之趙子文、王水曹病歷,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給付呼吸照護病房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為給付醫療費用等語,查該2 份病歷未及申報即遭告訴人取走,已如前述,是起訴書犯罪事實顯非事實,惟此部分因與前揭已認定之被告犯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至被告己○○之辯護人於96年11月1 日之聲請調查辯論狀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庚○○就被告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部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證明證人庚○○①於資生堂醫院之工作範圍②所領薪資③所提出之病歷是否係偽造④聽聞病歷蓋用證人印章之經過云云,然證人庚○○於96年9 月26日甫經本院傳訊,並就前揭①、③、④事項於該次審判期日具結後接受辯護人、檢察官之詰問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52、53頁),至前揭②事項,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聯性,故不再予傳喚;辯護人尚於96年12月20日本院審判期日主張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部分並未經與證人庚○○交互詰問,惟檢察官就本案並未追加起訴,辯護人就此部分顯有誤會。再辯護人於96年12月13日本院審判期日聲請傳喚健保局專責人員以說明申報健保費之流程,惟資生堂醫院申報健保給付之程序,既經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事證已明,尚無傳喚健保局人員之必要。又辯護人就被告己○○於資生堂醫院所掌職務及有無執行醫療業務等事項,於96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調閱證人辛○○於另案(北檢91年度偵字第19245 號辛○○違反醫師法案)中偵訊之錄音,以比對筆錄內容有無不實,惟前揭事項業經證人辛○○、乙○○、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證人辛○○於另案之供述,亦非本院持以認定前揭事項之依據,是亦無調查該偵訊錄音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附表:
┌────┬───────┬──────┬────┬─────┬─────┐│病 患│申報起迄日 │身分證編號 │出生日期│申請費用 │核付金額 │├────┼───────┼──────┼────┼─────┼─────┤│陳明德 │000000-000000 │Z000000000 │11/12/03│18,642元 │17,877元 │├────┼───────┼──────┼────┼─────┼─────┤│郭金山 │000000-000000 │Z000000000 │20/06/11│93,331元 │88,743元 │├────┼───────┼──────┼────┼─────┼─────┤│王林千惠│000000-000000 │Z000000000 │31/09/10│189,512元 │181,359元 │├────┼───────┼──────┼────┼─────┼─────┤│孫學孟 │000000-000000 │Z000000000 │11/06/28│95,411元 │92,174元 │├────┼───────┼──────┼────┼─────┼─────┤│周齋嵐 │000000-000000 │Z000000000 │10/07/20│121,391元 │114,657元 │├────┼───────┼──────┼────┼─────┼─────┤│林國聰 │000000-000000 │Z000000000 │31/01/07│164,845元 │158,193元 │├────┼───────┼──────┼────┼─────┼─────┤│方石雄 │000000-000000 │Z000000000 │29/01/12│211,069元 │202,004元 │├────┼───────┼──────┼────┼─────┼─────┤│蕭翁阿猜│000000-000000 │Z000000000 │04/12/20│177,015元 │168,080元 │├────┼───────┼──────┼────┼─────┼─────┤│吳洪秀琴│000000-000000 │Z000000000 │03/05/11│208,987元 │200,002元 │├────┼───────┼──────┼────┼─────┼─────┤│王含笑 │000000-000000 │Z000000000 │23/11/18│241,309元 │206,599元 │├────┼───────┼──────┼────┼─────┼─────┤│蕭天保 │000000-000000 │Z000000000 │07/10/09│205,933元 │197,020元 │├────┼───────┼──────┼────┼─────┼─────┤│許林月 │000000-000000 │Z000000000 │05/05/27│208,955元 │199,719元 │├────┼───────┼──────┼────┼─────┼─────┤│林萬年 │000000-000000 │Z000000000 │25/08/20│164,429元 │157,3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