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復華
馮國華馮 文陳蔭華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鄭又瑋律師劉緒倫律師被 告 陳鵬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
張迺良律師被 告 張蘭石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庚○○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辛○○、庚○○、己○均為壬○○之女。辛○○、庚○○、丙○○於民國93年3 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3年度偵字第1631號壬○○妨害性自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辛○○、庚○○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利後,辛○○、庚○○及丙○○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渠等於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45分許之行蹤」此一於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竟為虛偽之陳述,而均證稱:渠等3 人當時與壬○○一同在臺北市○○區○○街○○號3 樓壬○○住處(下稱壬○○華齡街住處)等語,己○於同年4 月6 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並經告以拒絕作證之權利後,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對於「其於93年1 月23日使用之行動電話為何」之與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當時係使用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足使檢察官偵查有陷於錯誤之虞,並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戊○○於94年5 月24日,在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1 號壬○○涉犯妨害性自主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對於「其於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至同日5 時許有無與壬○○通話」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於當天下午4 時30分許坐計程車前往美國在臺協會(即AIT )拿護照時,在車上接獲壬○○之電話,討論訪問日本之行程,談話時間約10分鐘等語,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辛○○、庚○○、己○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丙○○、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爭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
187 頁、第312 頁至第380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辛○○、庚○○、己○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丙○○、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87 頁、第312 頁至第38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辛○○、庚○○、己○及丙○○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己○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59頁、第163 頁、第309 頁、第386 頁至第387 頁)。且:
⒈核與證人A 女於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1 號壬○○涉犯妨害性
自主案件(下稱矚訴字第1 號案件)警詢中之證述(93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下稱偵字第1631號卷〉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 、證人即A 女友人ROXANNE 於偵查及矚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1 號影卷〈下稱矚訴字第1 號卷〉卷一第176頁至第185 頁) 、證人王寶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69頁至第83頁)、證人黃文助於偵查及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190 頁至第196頁、矚訴字第1 號卷一第201 頁至第222 頁) 、證人即A 女友人SOLEDAD GAZMIN於矚訴字第1 號案件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394 頁至第402 頁) 、證人葉玲芬於矚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之證述(矚訴字第1 號卷一第136 頁至第14
6 頁)、證人黃惠苹及黃碧香於高院103 年度重侵上更㈥字第2 號案件(下稱高院更六審)審理中之證述(高院103 年度重侵上更㈥字第2 號卷〈下稱更六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
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 月10日刑醫字第093001
9300號鑑驗書、93年5 月21日刑醫字第0930040122號鑑驗書(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卷二第701 頁)、卷附證人A 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Roxanne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Soledad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Roxanne 雇主家中市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及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120 頁、第244 頁、第428 頁至第429 頁)、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1 月23日之通聯紀錄(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116 頁、第238 頁、卷二第
461 頁、第683 頁至第685 頁、第691 頁) 、00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1 月23日之通聯紀錄(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251頁) 、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7 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附件照片(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86 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25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9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14日刑醫字第0950047358號函(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 、性侵害事件通報表(通報時間:93年1 月24日)、臺北市政府受理性侵害案件初步處理表、士林分局處理妨害性自主案件清單(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A 女馬偕醫院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62頁)、證人壬○○華齡街住處示意圖(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
177 頁)、士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測繪圖及照片(偵字第1631號卷二第587 頁至第621 頁)、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使用戶資料查詢表(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40頁、第94頁、第98頁、第111 頁第204 頁、第227 頁、第230 頁、第235頁)、高院更六審勘驗證人A 女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3 份(更六審卷二第9 頁至第22頁反面、第27頁背面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5背面)、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高院
103 年度重侵上更㈥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94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一,第4 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03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⒊足見被告辛○○、庚○○、己○及丙○○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有於94年5 月24日在矚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作證,且證稱其有於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至同日下午5 時許,與證人壬○○通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93年1 月23日當天我發現我的護照放在美國在台協會,但因為我與壬○○在同年月25日要出國至日本訪問,需要使用護照,我就在當天中午打電話給證人壬○○的助理被告丁○○,請她幫忙,後來當天下午4 時30分左右,被告丁○○通知我要在下午5 時前到美國在台協會領護照,於是我與證人乙○○就立刻搭乘計程車前往美國在台協會,上車後就接獲壬○○的電話,壬○○是打到我的手機,後來我要下車就掛掉電話了,我並沒有為虛偽證述。再者,我並沒有證稱是在同日下午4 時45分與證人壬○○通話,因此我的證言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云云(本院卷一第45頁刑事答辯狀、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7頁、卷二第60頁刑事答辯三狀、第115 頁至第116 頁、卷三第392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戊○○係依據事實陳述,並無偽證之犯意及犯行;⒉高院更六審判決認定證人壬○○性侵害證人
A 女之時間為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2分30秒至同日4 時52分之某時,而國內男性平均性交時間為5 分鐘,而證人壬○○自承其與被告戊○○當日通話時間約10分鐘,故被告戊○○是否有與證人壬○○通電話,與證人壬○○是否有強制性交犯行,並無必然關連,是被告戊○○所述並非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⒊案發當日被告戊○○有無與證人壬○○通電話,與證人壬○○是否有妨害性自主犯行,並非不能併存,自不能以被告戊○○所稱通話時間,與高院更六審判決認定證人壬○○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時間相重疊,即認被告戊○○並未與證人壬○○通話;⑷雖被告戊○○所辯並無通聯紀錄為證,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所述係虛偽,即不能認被告戊○○有偽證之犯行云云(本院卷三第188 頁、第
191 頁至第198 頁刑事答辯狀、第393 頁至第395 頁)。經查:
⒈被告戊○○於94年5 月24日,在矚訴字第1 號證人壬○○涉
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於供前具結後證稱:93年1 月25日我預定要與證人壬○○一同前往日本,但在出國訪問前,我先將護照拿到美國在台協會去簽證,93年1 月23日出國前我發現要去日本但沒有護照,我很緊張,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丁○○請她想辦法,後來當天下午
4 時30分左右被告丁○○通知我可以拿護照了,我就坐計程車前往美國在臺協會,在計程車上接獲壬○○來電,討論訪問日本之行程,後來約10幾分鐘後我到達美國在台協會,我準備要下計程車,就掛掉電話了,這時候應該是當天下午4時55分左右。當天被告丁○○要我到美國在台協會側門拿護照,但是因為我找不到,所以我又打了好幾通電話給被告丁○○,我拿到護照後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丁○○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115頁至第116 頁),並有矚訴字第1 號案件於94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矚訴字第1 號卷第249 頁至第272-1 頁) 1 份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是依據被告戊○○前開證述,其於93年1 月23日當日與壬○○通話時間,約為當日下午4 時30分至同日5 時之間。
⒉而證人壬○○於93年1 月23日(農曆大年初二)下午4 時32
分30秒後至同日4 時52分20秒前某時間,在其華齡街住處內,違反證人A 女之意願,對證人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業據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 ,核與證人ROXANNE 於偵查及矚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矚訴字第1 號卷一第176 頁至第185 頁) 、證人王寶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69頁至第83頁)、證人黃文助於偵查及矚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190 頁至第196 頁、矚訴字第1 號卷一第201 頁至第222頁) 、證人SOLEDAD GAZMIN於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394 頁至第402 頁) 、證人葉玲芬於矚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之證述(矚訴字第1 號卷一第136 頁至第146 頁)、證人黃惠苹及黃碧香於高院更六審審理中之證述(高院103 年度重侵上更㈥字第2 號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 月10日刑醫字第0930019300號鑑驗書、93年5 月21日刑醫字第0930040122號鑑驗書(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卷二第701 頁)、證人A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Roxann e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Soledad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Roxanne 雇主家中市內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120 頁、第244頁、第428 頁至第429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1 月23日之通聯紀錄(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116 頁、第238 頁、卷二第461 頁、第
683 頁至第685 頁、第691 頁) 、00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
1 月23日之通聯紀錄(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251 頁) 、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7 日調科肆字第09600235310 號鑑定通知書及附件照片(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86 頁) 、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25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9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14日刑醫字第0950047358號函(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性侵害事件通報表(通報時間:93年1 月24日)、臺北市政府受理性侵害案件初步處理表、士林分局處理妨害性自主案件清單(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A 女之馬偕醫院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62頁)、壬○○華齡街住處示意圖(偵字第1631號卷一卷一第177頁)、士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測繪圖、照片(偵字第1631號卷二第587 頁至第621 頁)、卷附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使用戶資料查詢表(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40頁、第94頁、第98頁、第111 頁第204 頁、第227 頁、第230 頁、第235頁)、高院更六審勘驗證人A 女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更六審卷二第9 頁至第22頁反面、第27頁背面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5背面)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證人壬○○前開妨害性自主犯行,並經高院更六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前開確定判決(94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一,第4 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03 頁)及證人壬○○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18 頁至第323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而卷內雖查無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話紀錄,然依據卷附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門號當日下午與被告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如下:
⑴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47秒,該門號曾與被告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27秒。⑵同日下午4 時36分01秒,該門號又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97秒。
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29秒、30
秒、57秒、58秒,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然並未接通。
⑷同日下午4 時59分40秒,該門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63秒。
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215 頁至第216 頁),就被告丁○○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與被告戊○○前開所述當日與被告丁○○聯繫拿取護照事宜之經過,兩相比對結果,堪認若被告戊○○所述屬實,其當日可能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聯繫之時間,應係在當日下午4 時37分與被告丁○○通話後,至同日下午
4 時52分間,亦堪認定。⒋另被告戊○○前往美國在台協會拿取護照前,曾因領取護照
事宜而頻繁與被告丁○○以電話聯繫,復係在前往美國在台協會之車程上,與證人壬○○以電話聯繫,而在到達美國在台協會後,又因一時無法找到拿取護照之地點,而接連撥打被告丁○○之電話數次,惟被告丁○○並未接聽,拿到護照後其又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丁○○等情,業據其陳述如前。而:
⑴被告戊○○係在準備與證人壬○○等人出訪日本前數日之某
日,在電話中與證人壬○○談及訪日行程,當日恰發生其前往美國在台協會領取護照乙事等情,業據被告戊○○陳述如前,而經檢視被告戊○○之護照影本,其於93年1 月25日確實有出境至日本之紀錄,與證人壬○○出境之日期相同,此有其護照出入境簽證資料(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56 頁)、證人壬○○之入出境資料(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134 頁)及證人壬○○所提出之「中華教授協會日本訪問團行程表」(矚訴字第1 號卷一第285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戊○○於矚訴字第1 號審理中作證時,雖距離案發時間(即93年1 月23日)已1 年有餘,然仍足佐證被告戊○○前開所述與證人壬○○電話聯繫之年度及月份,應非虛偽,而可排除記憶不清之疑慮。
⑵而經查核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結果:
①93年1 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有與被告戊○○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
②93年1 月22日被告丁○○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僅於下午
3 時37分許有與被告戊○○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③93年1 月24日當日,被告丁○○所持用之手機,亦僅於上午
9 時47分31秒有與被告戊○○所持用手機通話之紀錄。
前開通聯內容,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210 頁至第217 頁)。由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 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與被告戊○○通話情形以觀,顯均與被告戊○○前開所述前往美國在台協會拿取護照當日之通話情形不符;而反觀93年1 月23日被告丁○○與被告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共計約10餘次,且於93年1 月23日當日下午4 時32分許、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撥打4 次,而被告丁○○並未接聽)、同日下午5 時許,又有多次聯繫紀錄等情,有上開通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215 頁至第216 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此情均核與被告戊○○所述與被告丁○○因拿取護照事宜而聯繫之重要情節相符,則由上開通聯情形,應可排除被告戊○○所證稱搭乘計程車前往美國在台協會拿取護照之日期,係記憶有誤之可能,先予敘明。
⒌而被告戊○○前開所稱曾於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
同日下午5 時許,曾與證人壬○○在計程車上通話乙節,係屬虛偽不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壬○○於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2分30秒至同日下午4
時52分,於其位於華齡街住處內對證人A 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A 女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證人壬○○於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45分對其性侵害,此有證人A 女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13頁、更六審卷二第9 頁至第22頁反面、第27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5頁背面),證人A 女並未證稱證人壬○○當時有以電話與他人聯絡,且衡情證人壬○○亦無可能於性侵害證人A 女之同時,復以電話與被告戊○○聯絡,是被告戊○○所證稱有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與壬○○通話等情,已難認屬實。
⑵另被告戊○○固證稱曾於前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
證人壬○○通話,然證人壬○○係於矚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始提出曾與被告戊○○通話此一抗辯,此有矚訴字第1 號94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證人壬○○提出抗辯時,與案發時間已相距1 年,而已無從調取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無從佐證被告戊○○前開證述是否屬實。
⑶且由卷附通聯紀錄,可知93年1 月間證人壬○○平日使用之
行動電話與其華齡街住處之市內電話,於93年1 月23日下午
4 時許迄至5 時許,均無與被告戊○○之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詳如下述:
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證人壬○○平日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市000000000000街住00000000000000號卷二第438頁至第439 頁),業據證人壬○○陳述在卷,並有前開電話之使用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40頁),首堪認定。
②而93年1 月23日當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晚間
11時29分39秒有通話紀錄(偵字第1631號卷二第744 頁);門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於當日下午則無任何通話紀錄(偵字第1631號卷二第459 頁),亦有前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已足認案發當日下午壬○○並未以前開二電話對外聯繫。
③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市
內電話之通聯紀錄(偵字第1631號卷二第641 頁至第642 頁、第654頁至第655頁),案發當天下午通聯內容如下:
編號1 :發話(使用人)0000000000(被告丁○○)、受話
(使用人)0000000000(證人壬○○)、時間:12:45:50迄12:53:17。
編號2 :發話(使用人)0000000000(被告丁○○) 、受話
(使用人)0000000000(證人壬○○)、時間:15:27:38迄15:28:25。
編號3 :發話(使用人)0000000000(證人彭業萍)、受話
(使用人)0000000000(證人壬○○) 、時間:16:30:50迄16:32:29。
編號4 :發話(使用人)00-00000000 (證人壬○○) 、受話(使用人)0000000000(被告丁○○)、時間:
16:52:20迄16:58:22。編號5 :發話(使用人)0000000000(證人丁○○) 、受話
(使用人)0000000000(證人壬○○) 、時間:17:15:21迄17:15:30。
由上述通聯紀錄可知,93年1 月23日下午證人壬○○主要用以對外聯繫之電話,一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一則為門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即華齡街住處電話),且上開電話均無與被告戊○○聯繫之通聯紀錄。
④再者,壬○○於偵查中曾提及尚使用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經調閱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結果,93年1 月23日前開二行動電話皆無任何通話紀錄,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偵字第1631號卷二第741 至
742 頁)。⑷至證人壬○○雖證稱: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我確實
有與被告戊○○通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27頁),並持陳稱:因為我當時在處理台諜案家屬至大陸地區探望其親人之事,為了避免被監聽,所以我有使用易付卡電話。而因為訪日的行程需要保密,所以我應該是用易付卡電話與被告戊○○聯繫。93年1 月間我尚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易付卡電話,而且我使用的易付卡電話非常多,不僅僅是前開這些云云(偵字第1631號卷二第439 頁、矚訴字第1 號卷二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高院更六審卷三第64頁)。惟:
①證人即壬○○之妻彭業萍於本院矚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證
稱:93年1 月23日案發當日下午,有一個義工打電話來告訴我被告戊○○的護照放在美國在台協會,壬○○很著急,因為我英文還可以,請我幫忙與美國在台協會聯繫,後來當天下午我就與美國在台協會聯繫,並持續與被告丁○○及戊○○聯繫,也有跟壬○○聯繫。當天下午是大約4 時許,美國在台協會人員在我的電話中留言表示可以拿護照,我就通知被告丁○○說可以拿護照勒,後來在當天下午4 時許我還打電話給壬○○,告知他護照可以拿了等語(矚訴字第1 號卷一第250 頁至第272-1 頁)。
②被告丁○○亦陳稱:當天中午我接獲被告戊○○的電話,他
說護照放在美國在台協會,因為我們即將要去日本參訪,而被告戊○○是負責安排訪日行程的人,所以被告戊○○如果不能去,影響會很大,我先告知壬○○此事,後來再打電話給美國在台協會,因為我英文不太好,所以我就聯絡證人彭業萍請她幫忙聯絡美國在台協會的人員,中間我就與證人彭業萍、被告戊○○聯繫拿取護照事宜,後來當天下午4 時30分左右,證人彭業萍打電話告訴我護照可以拿勒,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戊○○等語(矚訴字第1 號卷一第249 頁至第272-1頁)。
③證人壬○○亦證稱:我當天因為即將組團至日本訪問的事情
,與被告丁○○通了很多電話,我也有請被告丁○○請我太太即證人彭業萍幫忙聯絡,後來當天下午4 時30分許,我接到證人彭業萍的電話,告訴我護照可以拿了,當天下午4 時40分至同日下午4 時50分間,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戊○○,通知他護照的事情,並且請示了一些訪問行程相關的問題,後來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丁○○,要她加班安排訪日行程等語(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27頁)。
④是由前開證人彭業萍、壬○○及被告丁○○所述,堪認93年
1 月23日當日下午渠等之通話內容,均係聯繫被告戊○○拿取護照事宜及安排訪日行程事宜;而證人壬○○於93年1 月23日當日下午,與證人即其妻彭業萍、被告丁○○通話時,所使用之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業如前述,是於聯繫相同內容之情形下,證人壬○○應無特意更換所使用之電話與被告戊○○聯絡之必要,是證人壬○○所述,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⑤況證人壬○○係於其為被訴之矚訴字第1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
中,陳稱其當時係與被告戊○○通話,而以此辯稱不可能對證人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以求脫免其罪責,此亦有本院93年11月30日、94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矚訴字第1 號卷一第14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5頁);而證人壬○○於其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之93年3 月15日,即庭呈親筆整理「通聯紀錄之說明」,第1 點至第5 點標出「重要關鍵電話」,包括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證人彭業萍名義登記)。證人彭業萍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吳志宏助理名義登記)。被告丁○○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其妹陳仲華名義登記)。華齡街住處電話:00000000(以朋友羅蓮名義登記)。華齡街住處電話:
00000000(岳母徐秀芳名義登記)。另外第06點並說明「重要關鍵電話」,詳述93年01月23日通話明細,指出在16:30:50至16:32:30,證人彭業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於16:52:20以家中電話00000000撥打至被告丁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可能在這二通電話間短短幾分鐘,發生性侵害事等內容,有卷附「通聯紀錄之說明」可稽(偵字第1631號卷二第449 頁)。則證人壬○○既然在士林地檢署第一次偵訊前,就已詳盡整理通話紀錄,提出相關人通話明細表,並花費心力蒐證且詳細比對其與證人彭業萍、被告丁○○通話情形,若91年
1 月23日當天下午案發時,證人壬○○確有因相同事由與被告戊○○通電話,何以證人壬○○並未於偵查中即提及有此通電話之紀錄,足見證人壬○○前開證述,應係為脫免妨害性自主犯行所為之辯詞,難以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⑸綜上所述,依據證人A 女所述,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2分
30秒至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證人壬○○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時,證人壬○○並未與他人通話;而依卷附證人壬○○該時所使用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亦均查無在前開時間與被告戊○○通話之紀錄,如前所述,且證人壬○○又未能具體指明係以何電話與被告戊○○聯繫,復遲至94年間矚訴字第1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始提出曾與被告戊○○通話此一抗辯,自難認屬實,足認被告戊○○所證稱案發當日下午
4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間,曾與證人壬○○通話等情,應屬虛偽,至為明確。
⒍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戊○○雖辯稱:證人壬○○常以不同的電話與我聯繫云
云(本院卷二第78頁)。然證人壬○○當日應無特地以其他電話與被告戊○○通話之可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戊○○此部分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乙○○之證述
,其確實有聽聞被告戊○○與證人壬○○通話。且證人乙○○未經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其所述應堪採信,堪認被告戊○○所述屬實;另不能僅以查無通聯紀錄即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云云(本院卷三第193 頁至第194 頁)。查:證人乙○○固於高院94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案件94年12月28日審理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3年1 月23日當天下午,我有陪同被告戊○○搭乘計程車前往美國在台協會,在車上被告戊○○有講行動電話,從被告戊○○的談話內容,我認為通話的對象應該是證人壬○○,後來我也有向被告戊○○確認是否是證人壬○○打來等語(高院94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卷第121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6頁),惟被告戊○○所證稱曾與證人壬○○通話乙節,顯與當日通聯紀錄等客觀事證不相吻合,業如前述,而證人乙○○為前開證述時,距93年1 月23日已近2 年,其能否清楚記憶當日被告戊○○有與何人通話,殊值存疑,自難僅以證人乙○○所述,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⑶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國人男性之平均性交
時間為5 分鐘以內,而高院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壬○○實施妨害性自主犯行之時間為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2分30秒至同日下午4 時52分20秒間之某時,則證人壬○○縱有實施妨害性自主犯行,其仍有充分時間與被告戊○○通電話云云(本院卷三第192 頁至第193 頁)。惟查:被告戊○○於當日下午4 時36分01秒至同日下午4 時38分38秒間曾與被告丁○○通話後,而同日下午4 時52分20秒,證人壬○○則與被告丁○○通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並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將高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證人壬○○實施妨害性自主犯行之時間,與前開被告丁○○、戊○○及證人壬○○當日下午4時許相互通話之時間互核比對結果,若被告戊○○所述屬實,證人壬○○至多僅有約10分鐘之時間,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且依證人A 女所述,證人壬○○下手實施犯行前,尚有與其對話,且證人A 女亦有閃躲等動作,有前開證人A 女之警詢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證人壬○○能否於數分鐘內完成高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甚為有疑。是縱辯護人所辯屬實,男性國人之平均性交時間係在5 分鐘以內,亦難以此比擬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間之久暫,而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⑷至辯護意旨雖又以:國人男性平均性交時間少於5 分鐘,故
依據高院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壬○○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證人壬○○有實施強制性交犯行,與其是否有與被告戊○○通話二事,並非不能併存,足見被告戊○○所證述之內容,並非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云云(本院卷三第192 頁)。
惟:
①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證人壬○○因於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2分30秒至同
日下午4 時52分20秒間之某時,對證人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而經高院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業如前述。故證人壬○○於前開時間內,若曾與被告戊○○通話,自足以大幅降低為裁判之法院認定證人壬○○確有實施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可能,自為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事實;且證人壬○○於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亦將其案發當時其正在與被告戊○○通電話,不可能於短短數分鐘時間內性侵害證人A 女等節,提出作為抗辯(矚訴字第1 號卷二第70頁、高院94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卷第78頁),此並經高院確定判決引為裁判理由,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是辯護人前開所述,即有誤會,委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戊○○於作證時,刻意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重要事實為虛偽陳述,確足以有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其有偽證之犯行已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辛○○、庚○○、己○、丙○○及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庚○○、己○、丙○○及戊○○係於壬○○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判決為高院103 年度重侵上更㈥字第2 號判決)偵查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前開確定判決並未採用渠等之證詞,而未為對壬○○有利之認定,惟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渠等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辛○○、庚○○、己○、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查壬○○前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高院以103 年度重侵上
更㈥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於105 年10月
6 日經最高法院而確定,此有前開確定判決、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1 頁、卷三第217 頁至第304 頁),是被告辛○○、庚○○、己○及丙○○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於本院106 年1 月11日、同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偽證犯行,自均無從依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減免其刑。㈢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公布,其中第7條自99年9 月1 日起施行,並於103 年6 月6 月修正施行,該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之⑹規定】。至被告或其辯護人否認犯罪所為之相關辯解,乃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查:
⑴本案被告辛○○、庚○○、己○、丙○○及戊○○被訴偽證
罪,係於95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8日甲○紀94偵8460字第11960 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 頁),是迄至本院10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本案業已繫屬逾8 年而尚未能判決確定,是除被告辛○○、庚○○、己○之辯護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本院卷三第395 頁、第397 頁),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7 條規定,本院亦應依職權審酌被告丙○○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而本院受理後雖密集開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惟因本案
被告辛○○、庚○○、己○、丙○○及戊○○所涉犯偽證罪嫌是否成立,實乃繫諸於證人壬○○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是否成立,故本院於98年9 月21日裁定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32 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等情,亦有本院裁定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35 頁),是法院審理本案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然本件遲至今日尚未能判決確定之原因,既亦非被告辛○○、庚○○、己○、丙○○及戊○○之因素所肇致,亦即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辛○○、庚○○、己○、丙○○及戊○○之事由,復對被告辛○○、庚○○、己○、丙○○及戊○○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情節已屬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必要,經審酌本件案情及尚未能判決確定之因素後,堪認本件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辛○○、庚○○、己○、丙○○及戊○○均依法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辛○○、庚○○、己○及丙○○原雖均否認犯行,被告戊○○則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然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執此作為訴訟程序延滯係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辛○○、庚○○、己
○、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被告戊○○於本院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猶均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法院雖終未採信渠等之證詞,仍增加法院對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並造成訴訟資源之徒然浪費,對裁判正確之公益傷害甚深,且被告辛○○、庚○○、己○及丙○○迄至本院106 年1月11日、同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渠等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戊○○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辛○○、庚○○、己○均為壬○○之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辛○○自述其為新聞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與被告庚○○一同開設公司、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庚○○自述其為北京大學歷史博士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現開設公司、月收入約為
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己○自述其為北京電影學院動畫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創業中並無月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承其為北京大學哲學系宗教學專業博士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妻子及母親、現在大學任教、月收入約為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戊○○自承其為東京大學國際關係學博士之智識程度、現任教於大學、無須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辛○○、庚○○、己○、丙○○及戊○○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渠等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㈤另本件被告辛○○、庚○○、己○、丙○○及戊○○所犯刑
法第168 條之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辛○○、庚○○、己○、丙○○及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3 項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此規定係屬單純執行事項,如行為在該規定施行前,裁判在該規定施行後者,則應適用執行時之法律(即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件被告辛○○、庚○○、己○、丙○○及戊○○均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得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㈥末查被告辛○○、庚○○、己○及丙○○行為後,刑法第74
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98年6 月10日及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4 年12月30日該次修正公布後,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93條之規定則於94年2月2 日修正施行。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辛○○、庚○○、己○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渠等尚見悔意,復參酌渠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緩刑及蒞庭檢察官之意見等情(本院卷三第395 頁至第396 頁審判筆錄、106 年4 月6 日刑事陳報狀),堪認渠等4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均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辛○○、庚○○、己○及丙○○所為係有害國家法益,且使渠等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辛○○、庚○○、己○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丙○○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若被告辛○○、庚○○、己○及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得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4年5 月24日,在本院審理93年度矚訴字第1 號證人壬○○妨害性自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供前具結後,對於「其於93年1 月23日下午4時30分至5 時期間,有無與證人壬○○聯絡」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為虛偽之陳述,偽稱證人壬○○於當天下午4 時30分至5 時期間,曾打電話給渠,證人壬○○並告知渠剛與被告戊○○聯絡,覺得原來訪日行程蠻鬆散的,希望被告戊○○能再多安排一些行程,並要求其至辦公室加班等語,意圖讓法官認定證人壬○○於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45分許係與被告戊○○通話,不可能以違反證人A 女意願之方式,強行對證人A 女為性交等情。因認被告丁○○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偽證罪嫌,無非被告丁○○於本院矚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 女於證人壬○○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警詢筆錄、證人SOLEDAD GAZMIN及王寶瑩、黃文助於證人壬○○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 月10日刑醫字第0930019300號鑑驗書、93年5 月21日刑醫字第0930040122號鑑驗書、證人A 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Roxanne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Soledad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Roxanne 雇主家中市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 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1 月23日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 月23日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1 月23日之通聯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93年1 月23日當天,被告丁○○打電話告訴我他的護照放在美國在台協會,因為證人壬○○、被告戊○○及我在2 天後就要前往日本參訪,我擔心影響參訪的行程,所以我就撥打電話給證人壬○○,我又聯絡證人壬○○的太太即證人彭業萍,請她幫忙聯絡美國在台協會人員讓被告戊○○可以領護照,後來當天下午我就一直為被告戊○○聯繫拿護照的事情,後來被告戊○○就在當天下午4 時30分左右打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出發前往美國在台協會去拿護照,我就打電話告知證人壬○○此事。後來當天下午約4 :50幾分,證人壬○○又打電話給我,說要加行程,交代要我去加班,這通電話有通聯紀錄可以證明,當天我與壬○○通話的過程中,被告戊○○也有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裡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卷三第32頁、第391 頁至第392 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虛偽證稱其於案發當天下午4 時30分至5 時許有與壬○○通話,然依據卷附通聯紀錄,被告丁○○當時確實有與壬○○通話,被告丁○○僅就其所親身經歷的事實為證述,與偽證罪要件不符,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三第393 頁)。
伍、經查:
一、93年間被告丁○○任職於中華教授協會及兩岸文教經貿交流協會,擔任證人壬○○之助理。被告丁○○於94年5 月24日,在本院審理93年度矚訴字第1 號證人壬○○被訴妨害性自主案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於供前具結後,證稱:93年1 月23日下午其接獲被告戊○○來電表示其護照不在身上後,有趕快打電話給證人壬○○告知這件事,後來當天下午
4 時30分快5 時這段期間,我有用電話與證人壬○○聯繫,是證人壬○○打電話給我的,他說他剛才有與被告戊○○聯絡,覺得原來訪日行程蠻鬆散的,希望被告戊○○能再多安排一些行程,並要求其至辦公室加班,他交代我要去加班等語,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94年度偵字第8460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94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矚訴字第1 號案件卷一第249 頁至第272-1 頁),首堪認定屬實。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前開證述係屬虛偽,被告丁○○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丁○○所稱於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接近同日下午5 時許,有與壬○○以電話聯繫乙情,是否虛偽不實?茲敘述如下:
㈠證人A 女雖於警詢中明確陳稱證稱:證人壬○○於93年1 月
23日下午4 時45分對其性侵害等語,有證人A 女之警詢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證人壬○○因於93年1 月23日下午
4 時32分30秒至同日下午4 時52分20秒間之某時,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而經高院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業如前述,然此僅堪認證人壬○○於前開時間應無與被告丁○○通話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丁○○所稱有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接近5 時許,與證人壬○○通話乙情,必屬虛偽。
㈡又依卷附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當天下午4 時52分20秒迄4 時58分22秒,門號00-00000000 市內電話有撥打至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此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216 頁);而門號00-00000000 市內電話復為證人壬○○華齡街住處之市內電話,此亦有該電話之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偵字第1631號卷一第40頁),已足認被告丁○○所辯其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至5 時許,有接獲證人壬○○來電等語,並非全屬子虛。
㈢而證人A 女於證人壬○○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中亦證稱:93
年1 月23日當日下午4 時許前後,壬○○華齡街住處內,僅有壬○○與證人A 女2 人,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有前開證人A 女之警詢筆錄及高院更六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當日下午4 時至5 時此段時間內,得以使用證人壬○○華齡街住處之市內電話者,應僅有證人壬○○及證人A 女2 人,亦足以佐證被告丁○○所稱證人壬○○確曾以市內電話撥打其行動電話等語,應屬信實。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壬○○於93年1 月23日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及市內電話,均查無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被告戊○○聯繫之紀錄,故被告丁○○證稱證人壬○○於93年1 月23日下午,顯屬不實云云。查:證人壬○○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52時此段期間內對證人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經高院更六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且被告戊○○證稱其曾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與證人壬○○通話乙情,亦屬虛偽,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丁○○於矚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係證稱:證人壬○○曾於電話中告知,其甫與被告戊○○聯繫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丁○○所證述內容,係其乃透過證人壬○○之告知,始知證人壬○○有與被告戊○○通話,而尚難排除證人壬○○為求掩飾犯行,而於電話中向被告丁○○偽稱甫與被告戊○○通話之可能,自不能以被告戊○○於前開時間,並未與證人壬○○通話,即認被告丁○○前開所述,必係屬虛偽不實,而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丁○○證稱其曾於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接近同日下午5 時許,與證人壬○○通話乙節,既有相關通聯紀錄可資佐憑,即難遽認其所述係屬虛偽不實;至被告丁○○雖亦證稱證人壬○○曾告知其甫與被告戊○○通話等語,惟此部分既難排除係證人壬○○為求脫免罪責,而誤導被告丁○○之可能,即難以被告戊○○並未於前開時間與證人壬○○通話乙情,即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