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 吳國輝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21 號、95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共同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經營豐勤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豐勤公司),渠等於民國88年9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支票互助會,需以支票支付會款,惟銀行信用不佳,適甲○○之外甥丙○○當時任職於豐勤公司擔任外務員,乃央請丙○○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設支票帳戶,並同意將帳戶及支票借予乙○○、甲○○夫婦使用,用以支付該互助會款。丙○○遂於88年9 月20日向臺北市○○區○○○路○○○ 號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甲存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提供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1 本(25張)予乙○○、甲○○夫婦使用。迨91年5 月間,丙○○自豐勤公司離職,上開互助會亦於同年10月間結束,詎乙○○、甲○○夫婦並未返還存摺、印章等物予丙○○,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偽造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銀行存摺、印章侵占入己,變易持有為所有,且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先後於92年6 月6 日、同年11月20日、93年3 月16日及94年2 月22日,由甲○○盜用丙○○印章蓋於支票領用單上,冒用丙○○名義持向華南銀行領取支票共76張,並偽以丙○○名義連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9張,供豐勤公司給付廠商貨款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華南銀行對於支票領用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5 月間,丙○○接獲華南銀行通知上開帳戶業因支票退票而列為拒絕往來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而故意偽造有價證券者,方能成立本罪,質言之,須以行為人明知其係無權簽發之人,仍決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始能以該罪相繩之。
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丙○○之證述、㈡華南銀行95年1 月3 日(95)華建存第374 號函及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紙、華南銀行95年12月7 日(95)華建字第存字第09500443號函及退票理由單、㈢華南銀行94年5 月27日函影本1 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保管告訴人丙○○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系爭存摺、支票簿及印鑑,亦不否認有以告訴人丙○○名義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丙○○係伊之外甥,因伊與乙○○經營豐勤公司,需要使用支票,丙○○遂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請系爭支票帳戶,領回之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均置放在伊處,由伊保管及使用,丙○○有概括授權伊簽發支票,並未限制支票只能簽發於互助會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係負責豐勤公司業務,財務部分由甲○○處理,伊不知悉甲○○與丙○○間之借用支票事宜等語。
四、本案主要爭點係在:被告甲○○、乙○○是否屬無權簽發之人,仍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偽簽系爭支票?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88年9 月20日前往華南銀行建成分行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並約定與銀行所為一切往來以印鑑為憑,該甲存帳戶於88年9 月23日、92年6 月
6 日、93年3 月16日及94年2 月22日,各向華南銀行領用支票存款簿一本,每本25張等情,有華南銀行建成分行95年1 月3 日(95)華建存字第374 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支票領用單各乙紙及該分行95年12月7 日(95)華建存字第09500443號函暨檢附之支票領用單3 紙存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9711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95年度偵緝字第321 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告訴人丙○○開設之上開甲存帳戶,於94年5 月間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4年5 月27日第5 號函暨檢附之退票明細及該分行95年12月7 日(95)華建存字第09500443號函暨檢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該分行97年5 月14日華建存字第0970161 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971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95年度偵緝字第321 號卷第64頁、第66頁至72頁、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74 頁),上開事實,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本件起訴書所引之證據,其中主要者為告訴人丙○○之指
訴。惟查,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開設系爭甲存支票帳戶時,僅同意被告二人將支票用於給付互助會款,每張票面金額5 萬元,被告二人卻擅自逾越伊之票據授權範圍云云,惟告訴人丙○○就開戶及授權過程細節究竟如何,經核其先後指訴,計有如下之瑕疵及疑點:
1丙○○於警詢證稱:伊阿姨甲○○因急需用錢,發起互
助會擔任會頭,並要求伊申請支票加入互助會,伊遂於88年9 月間至華南銀行建成分行開設甲存支票戶,將銀行存摺、印章、支票存放於甲○○及乙○○處,供其等支付每期會款使用(見94年度偵字第9711號卷第7 頁)、嗣於94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稱:互助會係甲○○與乙○○共同發起,伊於88年9 月加入互助會時,就將系爭帳戶借給渠二人,存摺、印章及支票簿均交給乙○○(見94年度偵字第971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繼於95年
7 月7 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本支票係88年9 月間,伊去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申請,當時伊住在乙○○家中,並在其公司工作,乙○○因招募互助會,要求伊開票給渠夫妻使用。支票存摺及印章在申請回來後,伊交給乙○○保管。乙○○有說支票申請出來做為互助會使用(見95年度偵緝字第321 號第38頁至第3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互助會首為甲○○,但出面跟伊借支票係乙○○(見本院卷第99頁),是關於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依上開證述,告訴人丙○○即有甲○○、甲○○與乙○○及乙○○等三種不同說法,而究係何人開口向伊要求開設支票帳戶並借用,告訴人丙○○亦有甲○○、乙○○等二種說詞,甚至開設支票帳戶後,其將支票簿、存摺及印章交付何人乙節,告訴人丙○○之證言亦不一致,是其之證言,已難據以採信。
2告訴人丙○○雖迭於偵審均證稱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目
的,係被告甲○○、乙○○成立一互助會,以伊當作互助會人頭,該互助會均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伊僅授權支票簽發使用於支付互助會款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該互助會之會單以實其說,且對該互助會之開始時點、參加會員人數、標息、開標日期等互助會重要事項,亦無法明確回答,則是否確有該互助會存在,已非無疑。再者,倘告訴人丙○○開設系爭支票帳戶,係為加入互助會並給付合會款,則觀諸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見95年偵緝字第324 號卷第31頁),何以告訴人丙○○於88年9 月20日開立支票戶後,竟遲至一年後之89年9 月30日,才有第一張支票兌現?此情顯與告訴人所稱之支票互助會不符。再參酌民間支票互助會,由死會會員將往後各期應付之會款一次簽發支票,交付其餘會員收執,日後憑支票領款之習慣,雖本件告訴人丙○○於88年9 月23日所領取之第一本支票簿,票號自0000000 至0000000 ,經本院依票據號碼順序製作為附表,觀諸附表可得知,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然支票之發票日期並非按照票號依序為之,顯非一次簽發,且發票日期自89年9 月至91年10月,並非每月均有支票兌現,其中有數月無支票兌現,亦與支票互助會按月兌現之慣例相悖,是誠難以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即率爾認定附表支票係用以支付合會款。
3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伊限制被告二人系爭支票只
能用於合會,且金額為5 萬元乙節,就此部分並無文件或證據可以顯現用途受限,亦無具體限制之方式,只能以票面金額佐證。91年10月合會結束時,伊沒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支票、存摺及印章。伊交給渠等時,是全部空白之支票,伊不清楚支票係被告二人誰使用(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惟查,票面金額不足認定支票用途,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丙○○於88年9月請領支票時,與被告甲○○係屬阿姨外甥關係,且與被告二人同住,並任職於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豐勤公司,關係親密,基於信任,而同意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請支票帳戶,領回之空白支票、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等使用,並未悖於常情,且於案發之前,告訴人丙○○對於被告等如何使用其系爭支票,顯然不曾過問,完全任由被告等持真正印鑑章簽發支票使用,故縱使被告等於開立系爭支票使用時,未再告知告訴人丙○○,然被告等主觀上認為丙○○自始有概括授權簽發支票,亦非全然無據。
4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有得到告訴人丙○○概括授權而
簽發支票,尚堪採信。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告訴人丙○○確有限制被告等僅得將系爭支票使用於支付每月5 萬元之互助會款之事實,被告等既得告訴人丙○○概括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則渠等保管告訴人丙○○之支票簿、存摺及印章,並於92年6 月6 日、93年3 月16日及94年2 月22日持以向華南銀行請領第二本至第四本支票簿之行為,被告等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即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2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確實涉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日 期 │ 金 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1 │0000000 │ X │ X │無資料 │├───┼─────┼─────┼─────┼────┤│ 2 │0000000 │90/07/04 │50,000 元 │ │├───┼─────┼─────┼─────┼────┤│ 3 │0000000 │90/03/06 │50,000 元 │ │├───┼─────┼─────┼─────┼────┤│ 4 │0000000 │91/05/31 │50,000 元 │ │├───┼─────┼─────┼─────┼────┤│ 5 │0000000 │ X │ X │無資料 │├───┼─────┼─────┼─────┼────┤│ 6 │0000000 │90/01/03 │50,000 元 │ │├───┼─────┼─────┼─────┼────┤│ 7 │0000000 │91/07/03 │50,000 元 │ │├───┼─────┼─────┼─────┼────┤│ 8 │0000000 │90/08/03 │50,000 元 │ │├───┼─────┼─────┼─────┼────┤│ 9 │0000000 │90/04/30 │50,000 元 │ │├───┼─────┼─────┼─────┼────┤│ 10 │0000000 │90/10/02 │50,000 元 │ │├───┼─────┼─────┼─────┼────┤│ 11 │0000000 │90/05/30 │50,000 元 │ │├───┼─────┼─────┼─────┼────┤│ 12 │0000000 │90/12/03 │50,000 元 │ │├───┼─────┼─────┼─────┼────┤│ 13 │0000000 │89/12/04 │50,000 元 │ │├───┼─────┼─────┼─────┼────┤│ 14 │0000000 │91/03/05 │50,000 元 │ │├───┼─────┼─────┼─────┼────┤│ 15 │0000000 │91/01/31 │50,000 元 │ │├───┼─────┼─────┼─────┼────┤│ 16 │0000000 │90/09/03 │50,000 元 │ │├───┼─────┼─────┼─────┼────┤│ 17 │0000000 │90/03/30 │50,000 元 │ │├───┼─────┼─────┼─────┼────┤│ 18 │0000000 │91/09/30 │50,000 元 │ │├───┼─────┼─────┼─────┼────┤│ 19 │0000000 │90/01/30 │50,000 元 │ │├───┼─────┼─────┼─────┼────┤│ 20 │0000000 │89/09/30 │50,000 元 │ │├───┼─────┼─────┼─────┼────┤│ 21 │0000000 │ X │ X │無資料 │├───┼─────┼─────┼─────┼────┤│ 22 │0000000 │90/12/31 │50,000 元 │ │├───┼─────┼─────┼─────┼────┤│ 23 │0000000 │91/10/30 │50,000 元 │ │├───┼─────┼─────┼─────┼────┤│ 24 │0000000 │89/10/30 │50,000 元 │ │├───┼─────┼─────┼─────┼────┤│ 25 │0000000 │91/08/02 │50,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