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貳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未徵得乙○○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89年2 月
9 日,以乙○○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劉天麟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並持乙○○之身分證指示不知情之車行代辦人員施吳梅偽刻「乙○○」之印章1 枚,在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上偽簽「乙○○」署押1 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乙○○」印章1 次,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申請將上開車輛登記過戶至其名下用意之私文書後,再併同乙○○之國民身分證持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而加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申請完成車輛過戶手續,並在監理機關掌管之電腦車籍資料公文書上,登載乙○○為上開車輛新車主之不實車輛過戶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另於91年7 月30日,甲○○以乙○○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黃仁傑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並持乙○○之汽車駕駛執照指示不知情之明星中古車行(位於台北市○○區○○街
1 段436 號)代辦人員盧義隆偽刻「乙○○」之印章1 枚,而以上開同一方式,冒用乙○○名義偽造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後,再持向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人員行使,使監理站人員在監理機關掌管之電腦車籍資料公文書上,登載乙○○為上開車輛新車主之不實資料,亦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將上開購得之車輛均供己代步使用。
二、甲○○另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4 月28日,使不知情之人偽刻「乙○○」印章1 枚後,持前開乙○○之汽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國民身分證)及偽刻印章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文林店,以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而以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印文1 枚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同意依契約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並接續在另紙同意書上偽造「乙○○」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乙○○本人同意選定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承租方案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均持交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台北文林店店員,以辦理行動電話租用業務,而加以行使,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提出申請,而核發並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晶片1 枚,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乙○○於91年間接獲前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及94年8月間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向乙○○催繳上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於89年2 月9 日、91年7 月30日,以乙○○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 號、BM-2958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92年4 月28日,以乙○○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以告訴人名義購車及申請行動電話均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30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95年度偵字第811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12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附於95年度偵字第9630號卷第6 頁)、BM-2958 號(附於同上偵卷第2 頁)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於同上偵卷第9 頁)、同意書(附於同上偵卷第10頁)各1 紙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購買前揭2 部車輛及申請行動電話均係經告訴人乙○○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於第1 次偵查時供稱: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時並未告知告訴人,而以告訴人名義買第1 部車時有跟告訴人說,買第2 部車時因為告訴人回金門所以直接拿他的證件去辦,是告訴人看他買車後才知道以他的名義買車(見95年度偵字第963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第2 次偵查時則改稱:91年7 月30日伊以告訴人名義買車時因告訴人帶女兒回金門,但伊有以電話告知告訴人(見95年度偵字第811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用告訴人印章購買車輛及申請行動電話均經告訴人同意(見本院9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2 頁)云云。則被告就其有無告知告訴人以其名義購車及申請行動電話之關鍵事項,前後反覆不一,其所為供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辦理前開2 部車輛過戶申請所蓋用之告訴人印章,均係由車行所代刻而非告訴人原有之印章,且被告於購買前開2 部車輛時,告訴人均未陪同前往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苟告訴人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車輛,則何以告訴人既已將駕駛執照或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然卻未將購買車輛時辦理過戶所需之印章亦一併交付。再者,購買車輛攸關自身權益甚鉅,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有完全不予關切而任由被告自行辦理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至被告雖以若非告訴人同意後自行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則其何以取得該等文件等語置辯,然被告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車輛及申請行動電話,論證上並非必然。況訊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伊經常搭乘被告之車輛,證件一直放在伊包包,包包常放他車上(見95年度偵字第9630號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將駕照及身分證交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換發駕照(見本院97年
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駕照都放在AQ-7513 號車上,當時駕照快到期告訴人要伊代為換發(見95年度偵字第811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既知悉告訴人之證件置於何處,則其利用告訴人疏於保管注意或委託其辦理換發駕照之機會,而取得告訴人之駕照或身分證件,亦屬可能。是被告徒以持有告訴人之駕照或身分證,辯稱其購買車輛及申請行動電話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 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施吳梅、盧義隆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填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論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行動電話之電磁通話晶片卡,為有體物,置於行動電話機內通電使用,有提供用戶通訊服務之功能,於一定條件下得交易轉讓,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詐欺取財罪之「物」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詐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事實,然未論以詐欺取財罪罪名,核屬疏漏。
(三)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然於犯罪期間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以告訴人名義所購買之汽車亦用來供接送告訴人之用,告訴人家中電費、水費、電話費係由被告繳納,被告每個月並給付告訴人新台幣1 萬多元協助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二、之行為後,同條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嗣該條文於90年1 月10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 日生效(下稱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該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將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上限為有利被告之修正而提高為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數額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本院裁判時,同條文再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被告行為時法、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及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律,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各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76年間雖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五、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 紙、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1 紙,均業據被告提出行使,而非其所有之物,惟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 紙上偽造之「乙○○」署押2 枚及偽造「乙○○」印文2 枚、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各1 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乙○○」印章3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 ,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