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8 、9 月間,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地點,偽造乙○○與其所經營之「今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道公司)就「龜山大坑村供水管線工程」(以下簡稱龜山工程)達成施作協議之合約書,並在合約書上偽簽乙○○署名及偽造乙○○印文,嗣於本院95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稱:未經乙○○同意,在龜山工程合約書上簽署乙○○署名、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稱:未與被告簽訂龜山工程合約、證人劉芳君於偵訊時證稱:合約書上乙○○印文非伊所蓋及卷附之合約書、本院95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為主要證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經乙○○同意在龜山工程合約書上簽署乙○○署名等情,但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今道公司確實將龜山工程轉包予乙○○,簽約之事由乙○○前妻劉芳君接洽處理,合約上乙○○印文是劉芳君蓋的,伊只是在上面代簽乙○○名字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今道公司將龜山工程轉包予乙○○後,被告為補簽合約書,在書面合約上簽署乙○○署名,乙○○未因此受損害,且被告主觀上是為了代乙○○簽名,並無偽造署押之犯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就本件犯罪事實而言,乃立於證人之地位,其未經具結,依照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劉芳君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乃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形式上而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五、本院查:㈠被告丙○○所經營之今道公司,於94年7 月間,將龜山工程
轉包予告訴人乙○○施作,有關轉包之權利義務,由乙○○之兄嫂甲○○偕乙○○與其妻劉芳君至今道公司洽談,雙方同意之內容略為:乙○○為今道公司之協力廠商,施工期間任何工地意外事故及工程結束後2 年內之工程保固均由乙○○負全責,今道公司按工程結算款取得10% 之費用,其餘全歸乙○○,乙○○另應按工程結算金額開立發票付予今道公司。經雙方同意後,乙○○實際上亦從事龜山工程之施作,嗣再由乙○○授權劉芳君在本件合約書上蓋用乙○○之印章等情,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龜山工程是伊與乙○○、劉芳君夫婦一起前往今道公司洽談,雙方同意要給乙○○承包,利潤部分結算金額1 成屬於今道公司,其餘屬乙○○,乙○○知悉工程結束後須負責2 年保固,書面合約是伊繕打的,繕打完與乙○○的太太一起拿到今道公司,讓今道公司老闆過目,伊有解釋給乙○○的太太聽,雙方均同意,至嗣後雙方是否在合約書上簽名用印伊不了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第90頁),並據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證稱:本件合約書上的章確實是伊的印章,是伊授權太太蓋的章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另有合約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149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3頁),足認被告辯稱:今道公司將龜山工程轉包予乙○○,事情是與乙○○的前妻劉芳君接洽處理,龜山合約書上乙○○之印文係劉芳君所蓋等節,並非虛情。是龜山合約書乃告訴人授權劉芳君在其上用印,應堪認定。至證人劉芳君雖於偵訊時證稱:伊並未在合約書上蓋章云云。然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原本證稱:龜山工程並非轉包,伊是受僱於今道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嗣經詰問關於受僱之詳細內容,竟對於「誰決定要僱用你?」之問題,脫口答稱:當時說要承包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就受僱薪資領取之情形無法清楚交代說明(見本院卷第81頁),已足認其證述受僱於今道公司並非事實。
嗣再經提示證人甲○○之證述後,告訴人即證人乙○○始幡然改證稱:龜山工程合約書上「乙○○」印章確實係伊授權妻子蓋的等語。其後來之證述,除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契合外,亦與事理常情相符,並與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5頁)等書證所彰顯之轉包情形互核一致。據此,證人劉芳君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合約書上的印文並非伊蓋的,乙○○也沒有該印章云云(見他卷第44頁),顯然並非事實,不能採信。
㈡前揭合約書,既經告訴人乙○○授權劉芳君在其上用印,則
其內容顯然獲得告訴人乙○○之同意,並非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製作,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嗣雖確於本院95年度建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而加以行使,有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證,惟亦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
㈢至本件合約書上之「乙○○」署名,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乙○
○之同意,擅自簽署,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乙○○證稱:合約書不是伊簽的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比對該合約書上乙○○之署名,確與乙○○本人之署名不甚相同(見他卷第23頁合約書及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結文),堪予認定。又前揭「乙○○」之署名,與其上被告「丙○○」之署名,非但字跡顏色不同,且筆劃之流暢度亦不盡相同,足認執筆之被告有刻意令人誤認「乙○○」係本人簽署之意,果若無偽造之主觀犯意,僅為代簽,何以至此。故被告擅自簽署乙○○署名,實與一般在他人同意授權之範圍內代行簽名有間,被告辯稱其係代告訴人乙○○簽名,應非足採。惟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本件合約書上「乙○○」之署押,形式上雖係被告所偽造,但其簽署在被告同意用印之合約書當事人欄位,對於該合約書之內容、效力並無具體之影響,亦無生損害之危險,依照前開說明,亦難構成刑法第
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合約書係經告訴人乙○○授權劉芳君與今道公司簽訂,並非偽造,被告持之以行使,尚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又被告在合約書上擅自簽署「乙○○」署名,因未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無生損害之虞,亦難構成偽造署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