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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信子 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律師

梁淑華 律師陸正義 律師被 告 庚○○

辛○○壬○○癸○○子○○丑○○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被 告 寅○○

卯○○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被 告 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被 告 巳○○

午○○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被 告 未○○

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上9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謝宜雯 律師陳筱屏 律師被 告 B○○

C○○D○○E○○F○○G○○H○○I○○J○○K○○L○○M○○N○○O○○P○○Q○○R○○S○○T○○U○○V○○

樓W○○X○○Y○○原名張q○○上25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被 告 Z○○

a○○b○○c○○d○○e○○f○○g○○h○○○○

52歲i○○j○○丙○○乙○○k○○l○○m○○n○○o○○p○○上17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被 告 r○○

s○○t○○u○○v○○w○○○x○○甲戊○原名盧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上10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被 告 甲己○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被 告 甲庚○

甲辛○甲壬○原名廖上列被告丁○○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再審(95年度再字第1 號),本院裁定開始再審(95年度聲再字第12號),嗣檢察官就被告丁○○妨害自由部分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2

93、13161 號),及就其餘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追如起訴(95年度偵字第8293、9026、9027、9029、9034、9035、9041、9061、9191、9192、9305、9320、9414、9437、9438、9439、9440、9441、9442、9443、9444、9445、9607、9722、9728、9730、98

81、9882、10122 、10257 、10410 、10870 、11027 、11425、11426 、11428 、11599 、11600 、11615 、11789 、11972、11973 、12051 、12324 、12325 、12893 、13161 、12352、13046 、12050 號及96年度偵緝字第364 、468 、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共同連續買賣人口,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切結書拾張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之出生簿貳本、病歷表拾壹張、嬰兒送人清單壹張及電話連繫表壹張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出生簿貳本、病歷表拾壹張、嬰兒送人清單壹張及電話連繫表壹張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出生簿貳本、病歷表拾壹張、嬰兒送人清單壹張及電話連繫表壹張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出生簿貳本、病歷表拾壹張、嬰兒送人清單壹張及電話連繫表壹張均沒收。

壬○○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癸○○、子○○、丑○○、寅○○、卯○○、辰○○買賣人口,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巳○○、午○○、酉○○、戌○○、亥○○、宇○○、宙○○、玄○○、黃○○、A○○、B○○、C○○、G○○、H○○、I○○、J○○、M○○、N○○、O○○、P○○、Q○○、R○○、S○○、T○○、U○○、V○○、W○○、X○○、張智崴、q○○、b○○、c○○、d○○、e○○、f○○、g○○、h○○○○、i○○、j○○、丙○○、乙○○、k○○、l○○、m○○、n○○、o○○、p○○、v○○、w○○○、x○○、甲戊○、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己○、甲庚○、甲壬○共同買賣人口,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D○○、E○○共同連續買賣人口,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甲辛○共同買賣人口,累犯,免刑。

未○○、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Z○○、a○○、r○○、s○○、t○○、u○○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天○○、地○○、K○○、L○○共同買賣人口,均免刑。

F○○買賣人口,免刑。

事 實

一、丁○○曾有違反醫師法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82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83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買賣人口部分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係臺北市○○區○○路○○○ 號「士林弘安診所」負責醫師,其配偶戊○○亦在診所內處理掛號及整理病歷表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己○○係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原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進安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庚○○係該診所擔任掛號、收費業務之員工,辛○○則於95年6 月19日前在該診所擔任總務一職。緣全嘉慧(不知情)、阮雅惠、子○○、丑○○、寅○○、卯○○、辰○○、陳美玲及未滿18歲之少女許0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所載,其所涉買賣人口犯行由本院另行移請少年法庭審理)、范0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所載,其所涉買賣人口犯行已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分別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在進安婦產科診所產下嬰兒,渠等因係未婚生產或產後無力撫養嬰兒,己○○得知上情後,竟與庚○○、辛○○共同基於媒介買賣人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己○○請庚○○、辛○○電告丁○○、戊○○夫婦前來進安婦產科診所後,丁○○、戊○○即基於買賣人口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先後與全嘉慧姑媽癸○○、阮雅惠、子○○、丑○○、寅○○、卯○○、辰○○、有概括犯意之陳美玲及未滿18歲之少女許0嵐、范0汝基於買賣嬰兒之合意,雙方佯以收養為名簽立切結書,並由癸○○等賣嬰者切結不得要回小孩,丁○○、戊○○除幫渠等支付生產費用予進安婦產科診所外,另以如附表一所載價格,向渠等買進嬰兒後,再帶回士林弘安診所。

二、92年至95年間進安婦產科診所因常有產婦婚外或未婚生產後無意留養嬰兒,診所因而接受不孕夫婦登記,遇有上述情形,辛○○即通知不孕夫婦前來,渠等經產婦同意私下抱走嬰兒,辛○○並與丁○○、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親自帶同或介紹不詳數目之不孕夫婦前往士林弘安診所,由丁○○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一式四聯,第一聯由出生兒家屬收執,第二聯寄送當地民政局轉戶政事務所,第三聯寄送當地衛生局轉國民健康局,第四聯醫療院所存底並供稽查),再由該等夫婦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嬰兒之出生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後丁○○、戊○○再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支付予辛○○,作為酬謝。

三、壬○○於87、88年間在臺北市○○區○○街內安婦產科診所(現已停業)擔任護士一職,其知悉士林弘安診所丁○○、戊○○有買賣嬰兒及出賣假出生證明書等情事。其於任職內安婦產科診所期間(88年4 月23日以後)曾有姓名年籍不詳之1 對不孕夫婦前來該婦產科就診,壬○○竟基於媒介買賣人口之犯意,私下帶同該對夫婦前往士林弘安診所,媒介該對夫婦以不詳代價向丁○○、戊○○買入嬰兒,再與丁○○、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丁○○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交由該對夫婦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嬰兒之出生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後丁○○、戊○○給付壬○○5 萬元。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1對不孕夫婦私下於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產婦抱養嬰兒後,壬○○介紹該對夫婦前往士林弘安診所,並與丁○○、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丁○○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交由該對夫婦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嬰兒之出生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後丁○○、戊○○給付壬○○2 萬元以為答謝。

四、丁○○、戊○○自88年5 月25日起,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士林弘安診所以「棄嬰之家」為名,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連續以如附表二所載價格販賣嬰兒予久婚未孕、因病無法再生育或抱孫、抱侄心切、愛嬰甚切之巳○○與午○○夫婦、酉○○(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於82年12月27日確定,嗣於83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與戌○○夫婦及酉○○之父亥○○、天○○與地○○夫婦、宇○○與宙○○夫婦、玄○○與黃○○夫婦、B○○(曾於7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5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 日,並於75年1 月2 日確定,嗣於同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與C○○夫婦、D○○與E○○夫婦(其2 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買入2 名嬰兒,如附表二宜蘭縣編號8 、9) 、G○○與H○○夫婦、I○○與J○○夫婦、K○○與L○○夫婦、M○○與N○○夫婦、O○○與P○○夫婦、Q○○與R○○夫婦、S○○與T○○夫婦、U○○與V○○夫婦、W○○與X○○夫婦(已育有1 子)、張智崴(原名張連福)與q○○夫婦、Z○○與a○○夫婦、b○○與c○○夫婦、d○○與e○○夫婦、f○○與g○○夫婦(已育有2 女1 子)、h○○○○與i○○夫婦及i○○之姐j○○、丙○○與乙○○夫婦、k○○與l○○夫婦、m○○與n○○夫婦(已育有1 子)、o○○與p○○夫婦(已育有1 女)、r○○與s○○夫婦、t○○與u○○夫婦、v○○與w○○○夫婦、x○○與甲戊○(原名盧珊珊)夫婦、y○○與z○○夫婦、甲甲○與甲乙○夫婦、甲丙○與甲丁○夫婦、甲己○(泰國籍配偶陳淑麗不知情)、甲庚○(配偶吳日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甲辛○(曾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87年12月15日以87年度交易字第349 號及88年6 月

4 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7 月,均經確定後,並連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殘刑1 年9 月又14日一併執行,於90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同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與甲壬○夫婦、未婚之A○○、替無法生育之子媳黃怡憬、洪桂枝夫婦(以上

2 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買嬰之F○○等人,丁○○與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丁○○連續將如附表二所載嬰兒係上開買嬰夫婦親生子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出生證明書」文書內,交予上開有犯意聯絡之買嬰之人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親自或委託如附表二所載申請人,持丁○○出具之不實出生證明書,前往如附表二所載戶政事務所申請嬰兒之出生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嬰兒係上開買嬰夫婦親生子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未○○係江玉青之哥哥,申○○(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84年2 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85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8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係未○○之同居人,巳○○、午○○夫婦曾因婚後未孕向兒童聯盟福利機構登記收養嬰兒,渠等於上開時、地向丁○○、戊○○買入柳0珊(為保護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所載)後,恐登記為親生女將遭主管機關發覺有異,丁○○、戊○○建議以他人名義申請登記為嬰兒之親生父母。巳○○、午○○即商請未○○、申○○同意後,渠等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申○○於94年2 月22日,持丁○○出具之不實出生證明書,前往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柳0珊之出生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柳0珊係未○○與申○○親生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事後巳○○、午○○再聲請法院許可收養柳0珊,並改名為陳0臻。

六、丁○○、戊○○另於如附表三所載時間,在士林弘安診所內,明知如附表三所示嬰兒(為保護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內所載)係如附表三所載夫婦(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不詳處所向不詳生父母抱養之嬰兒,竟與該等夫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丁○○、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上開嬰兒係該等夫婦親生子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出生證明書」文書內,再以如附表三所載價格,連續販賣予該等夫婦,事後該等夫婦再於如附表三所載時間,親自或委託如附表三所載申請人,持丁○○出具之不實出生證明書,前往如附表三所載戶政事務所申請嬰兒之出生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嬰兒係上開夫婦親生子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全部犯行前,與如附表三臺北市編號1 所示之買入不實出生證明書之陳怡伶,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該部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七、嗣「壹週刊」雜誌接獲民眾投書檢舉「士林弘安診所」有販嬰情事,乃於95年6 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派俗稱「狗仔隊」之記者佯裝不孕夫婦前往查訪,經與戊○○洽談,果然確有販嬰之事,並在現場暗中錄音及拍照存證,「壹週刊」雜誌預計於95年7 月6 日265 期以「男32萬女28萬黑心醫生賣嬰直擊」為題圖文報導,該新聞經批露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即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警方旋於95年7 月5 日上午9 時45分許,至上址士林弘安診所,經丁○○同意搜索,果查獲3 名來路不明女嬰,並扣得丁○○、戊○○所有供買賣嬰兒使用之切結書10張(係如附表一所示生母切結立據,除全嘉慧及少女范0汝部分未扣案外,其中編號10號生母陳美玲部分立具切結書2 張,合計10張)及筆記本1 本,另扣押與本案無關之陳美惠、黃雅蓮及黃新富身分證影本各1 紙暨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銀行存摺39本等物,丁○○及戊○○夫婦經帶回警局訊問,繼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並聲請收押禁見獲准,此事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天○○、F○○、K○○、L○○、地○○等人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渠等前揭犯罪行為時,即分別於95年7 月6 日、20日、21日及同年8 月7 日主動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另丁○○、戊○○經檢察官一再訊問後,終供出嬰兒之來源,警方乃於95年9 月12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進安婦產科診所」搜索,並扣得己○○所有供媒介買賣嬰兒使用之出生簿2 本、病歷表11張(如附表一所示生母之病歷表)、嬰兒送人清單1 張及電話連繫表1 張等物,全案經擴大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天○○、地○○、K○○、L○○、F○○自首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就被告丁○○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審,嗣本院裁定開始再審,檢察官再就被告丁○○妨害自由部分移請併案審理,並就其餘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戊○○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壬○○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嬰者、附表二所示買嬰者、附表三所示購買不實出生證明書者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壬○○及如附表一所示販嬰者、附表二所示買嬰者、附表三所示購買不實出生證明書者等人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以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除被告丁○○、戊○○外,其餘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訊據被告丁○○、戊○○對於前揭時、地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供人虛報登記為親生子女等情固均坦白承認,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買賣人口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們不是買嬰兒,是產婦不要小孩,我們將嬰兒抱回來養,我們有幫產婦代付生產費,也有包紅包給她們坐月子及作為生活費,當時從進安診所帶回差不多12個嬰兒,但詳細數字已不記得,另外我們也沒有賣嬰兒,我們是養大嬰兒,他們需要一點費用,由帶走的父母包紅包給我們,我們承認有開不實出生證明書給將小孩抱回去的父母,但是沒有賣出生證明,是那些父母包紅包給我們而已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們不是買嬰兒,是幫助產婦解決事情,因她們不要小孩,另有些父母從我們弘安診所抱養小孩回去,我們有收到他們給的錢,但是這些錢都是包紅包,因為我們家中養了5 個棄嬰,他們是要支持這群小孩,我不懂法律,如果知道犯法就不會做了,我們是出於善意救人,我們家中也養了很多殘障棄嬰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己○○、庚○○、辛○○、癸

○○、子○○、丑○○、寅○○、卯○○、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所供媒介買賣嬰兒及販嬰等情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生母全嘉慧、阮雅惠、許0嵐、范0汝、陳美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從士林弘安診所扣得供買賣嬰兒使用之切結書10張(係如附表一所示生母切結立據,除全嘉慧及少女范0汝部分未扣案外,其中編號10號生母陳美玲部分立具切結書2 張,合計10張)、筆記本1 本及由進安婦產科診所搜得之供媒介買賣嬰兒使用之出生簿2 本、病歷表11張(如附表一所示生母之病歷表)、嬰兒送人清單1 張及電話連繫表1 張等物,參以被告丁○○、戊○○除代如附表一所示生母支付生產費用予進安婦產科診所外,另交付2 萬元至10多萬元不等之現金給如附表一所示生母(全嘉慧部分係付給其姑媽癸○○),雙方顯有買賣嬰兒之對價關係,是被告己○○、庚○○、辛○○、癸○○、子○○、丑○○、寅○○、卯○○、辰○○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至被告丁○○、戊○○此部分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丁○○、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丁○○、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15 號卷第17頁)結證屬實,足徵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是犯罪事實二部分已甚為明確,被告丁○○、戊○○、辛○○就此部分犯行皆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除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其中證人戊○○即供稱:「(問:壬○○之前總共介紹過幾對父母到你們診所內抱走小孩?)她有介紹一對父母到我們診所抱走小孩,另介紹一對父母來我們診所開出生證明書。」、「(問:妳上次稱壬○○帶父母來診所抱走小孩,妳一次給她五萬元?)是,我包五萬元紅包給她。」、「(問:她介紹父母來你們診所開出生證明書,妳一次給她二萬元?)對,我包二萬元紅包給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第67頁)等語明確,是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丁○○、戊○○、壬○○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已據被告巳○○、午○○、亥○○、酉

○○、戌○○、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X○○、張智崴、q○○、Z○○、a○○、b○○、c○○、d○○、e○○、f○○、g○○、h○○○○、i○○、j○○、丙○○、乙○○、k○○、l○○、m○○、n○○、o○○、p○○、r○○、s○○、t○○、u○○、v○○、w○○○、x○○、甲戊○、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等人於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並有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查詢表各39份附卷可稽,參以本案係因「壹週刊」雜誌派記者喬裝不孕夫婦前往士林弘安診所查訪被告丁○○、戊○○夫婦證實確有販嬰情事,並在「壹週刊」265 期第32頁以「男35萬女28萬黑心醫生賣嬰直擊」為題大幅報導,新聞揭發後,始經檢警擴大偵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壹週刊」記者郝智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壹週刊」265 期32頁至38頁影本、現場照片12幀、「士林弘安診所」醫療開業執照影本1 份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為憑,足證被告巳○○等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再者被告丁○○、戊○○向如附表二所示買嬰人收取之價格絕大多數自10萬元至

42 萬 元不等,其中超過30萬元(含30萬元)者有20位嬰兒,顯非普通包紅包可比擬,且被告巳○○、午○○夫婦及被告G○○、H○○夫婦及被告I○○、J○○夫婦及被告K○○、L○○夫婦及被告x○○、甲戊○夫婦及被告甲己○及被告甲辛○、甲壬○夫婦等人均係被告戊○○先行開價,經渠等殺價後,始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價格,已經被告巳○○等人供明在卷,若非雙方以買賣為之,何以被告戊○○會先行開價?又何須巳○○、午○○等夫婦討價還價後始支付現金抱回嬰兒養育?在在均與所謂「捐款」或「包紅包」等常情有悖,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我有給宇○○、宙○○他們朋友佣金,O○○、P○○是他們姑姑帶來的,我還退回五萬元的佣金給他們姑姑,v○○、w○○○他們是宜蘭張小姐處理的,我有退二、三萬元佣金給張小姐當車馬費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苟雙方非基於買賣關係抱養小孩,被告戊○○何須支付介紹人佣金?是被告丁○○、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巳○○等買嬰之人確係基於對價關係買賣嬰兒甚明。至被告B○○、C○○夫婦及被告r○○、s○○夫婦嗣於本院審訊時翻異前詞,改口稱:嬰兒非抱自士林弘安診所云云,與渠等於偵查中作證所述不符,且渠等又無法明確供出嬰兒之來源,自以在偵查中作證時所述較為合理可採,此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丁○○、戊○○之詞,尚無足取。綜上,犯罪事實四部分已臻明確,被告丁○○、戊○○上開所辯各節,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丁○○、戊○○及其餘被告巳○○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未○○、申○○迭於警詢時及

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巳○○、午○○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未○○、申○○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是被告未○○、申○○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丁○○、戊○○於偵審中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買方父母陳怡伶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0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丁○○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與所收取之金錢是否有對價關係,就本件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而言,毫不相干,純屬犯罪之動機,附予說明。是以犯罪事實六部分已明,被告丁○○、戊○○就此部分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㈦另被告丁○○、戊○○及其2 人辯護人均以:渠等不知法

律,以致觸法,實係出於善心,為解決棄嬰問題,且臺灣傳統觀念皆不願抱養小孩登記為收養,均希望登記為親生,渠等始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請求減免其刑云云置辯。然查,被告丁○○擔任醫師多年,且自行經營「士林弘安診所」,而被告戊○○在旁襄助,綜理診所醫療以外之行政事務,其2 人對於出生證明書之重要性,均知之甚稔,僅囿於傳統觀念,竟出賣嬰兒及出生證明書,混亂血統來源,甚恐有造成亂倫之虞,情節重大,顯無正當理由,尚無邀寬減之餘地,亦一併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丁○○、戊○○及其餘被告己○○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丁○○等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均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之正犯要件,並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剔除於本條適用之外,以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及犯罪支配理論。惟本件被告丁○○、戊○○及其餘被告己○○等人就前揭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㈤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關於自首:原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為「必減

」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處斷。

㈦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

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㈧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丁○○等人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五、核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買賣人口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買賣人口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2 人多次買賣人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就如附表二臺北縣編號12、宜蘭縣編號1 、2 、如附表三臺北市編號2 、5 、19、22、38、臺北縣編號6 、8 、13、27、

30、37、桃園縣編號3 、高雄市編號2 等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被告丁○○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渠等所犯上開

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買賣人口罪處斷。又被告丁○○、戊○○關於買賣人口罪部分,係買賣嬰兒,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於全部犯行未被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如附表三臺北市編號1 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丁○○雖僅自首一部分犯罪,因其所犯買賣人口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故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核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4 項媒介買賣人口罪。其2 人多次媒介買賣人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庚○○所為媒介買賣人口,係以嬰兒為對象,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七、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6 條之

1 第4 項媒介買賣人口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多次媒介買賣人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所犯連續媒介買賣人口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辛○○關於媒介買賣人口罪部分,係以媒介買賣嬰兒為主,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八、核被告癸○○、子○○、丑○○、寅○○、卯○○、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買賣人口罪。渠等(被告寅○○行為時未滿20歲除外)將初生嬰兒賣予被告丁○○、戊○○,係故意對兒童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寅○○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子○○、丑○○、寅○○、辰○○及被告癸○○姪女全嘉慧均因係未婚生子,被告卯○○則係婚外生子,均恐遭社會輿論非難,且渠等經濟能力欠佳,產後亦無力撫養嬰兒,參以渠等未循合法收養子女程序出養嬰兒,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狀均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寅○○遞減之;又渠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應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被告寅○○除外,其餘被告並先加後減之。

九、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6 條之

1 第4 項媒介買賣人口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媒介買賣人口罪處斷。又被告壬○○所犯媒介買賣人口罪,係以嬰兒為對象,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核被告巳○○、午○○、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X○○、張智崴、q○○、b○○、c○○、d○○、e○○、f○○、g○○、h○○○○、i○○、j○○、丙○○、乙○○、k○○、l○○、m○○、n○○、o○○、p○○、v○○、w○○○、x○○、甲戊○、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等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買賣人口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D○○、E○○2 人先後2次買賣人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巳○○等人各別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運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買賣人口罪處斷。又所犯買賣人口罪部分,係向被告丁○○、戊○○買入嬰兒撫養,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D○○、E○○2 人均遞加重其刑。再被告甲辛○有前揭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辛○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被告甲辛○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巳○○、午○○、酉○○、戌○○、亥○○、宇○○、宙○○、玄○○、黃○○、A○○、B○○、C○○、D○○、E○○、G○○、H○○、I○○、J○○、M○○、N○○、O○○、P○○、Q○○、R○○、S○○、T○○、U○○、V○○、W○○、X○○、張智崴、q○○、b○○、c○○、d○○、e○○、f○○、g○○、h○○○○、i○○、j○○、丙○○、乙○○、k○○、l○○、m○○、n○○、o○○、p○○、v○○、w○○○、x○○、甲戊○、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己○、甲庚○、甲壬○等人,或因久婚未育、婚後因病無法再生育或抱孫、抱侄心切、抑或愛嬰心切,一時失慮未循合法收養管道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狀可以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太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渠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應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十一、核被告未○○、申○○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所犯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十二、查刑法第296 條之1 係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令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被告Z○○、a○○(如附表二臺北縣編號12)、r○○、s○○、t○○、u○○(如附表二宜蘭縣編號1 、2) 買賣嬰兒時,該處罰條文尚未增訂施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渠等關於買賣人口部分行為不罰。故核被告Z○○、a○○、r○○、s○○、t○○、u○○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各別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十三、被告丁○○與戊○○、被告己○○與庚○○、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與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與壬○○就犯罪事實三有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分別與被告巳○○、午○○、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X○○、張智崴、q○○、Z○○、a○○、b○○、c○○、d○○、e○○、f○○、g○○、h○○○○、i○○、j○○、丙○○、乙○○、k○○、l○○、m○○、n○○、o○○、p○○、r○○、s○○、t○○、u○○、v○○、w○○○、x○○、甲戊○、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己○、甲庚○、甲辛○、甲壬○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申○○、巳○○、午○○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分別與如附表三所示買入出生證明書之父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

十四、爰審酌被告丁○○曾有違反醫師法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其與妻戊○○利用未婚產婦及不孕夫婦雙方所需,假以士林弘安診所為「棄嬰之家」,名為行善,實將無辜嬰兒視為物品交易,並出售不實出生證明書牟利,其中買入嬰兒11名,賣出嬰兒39名,單純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部分亦有101 件,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挑戰人性尊嚴及價值,並恐有致亂倫之可能,惡性重大,犯後雖供認部分事實,惟仍一再矢口否認買賣人口之犯意,不知悛悔,及被告丁○○係本案之主導者,被告戊○○係在旁協助、聯繫,擔任之角色不同等一切情狀,各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態樣,均併科罰金新台幣150 萬元,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第3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丁○○、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被告丁○○、戊○○各併科罰金高達新台幣150 萬元,罰金總額縱以新台幣3 千元折算1 日,亦逾6 個月之期限,從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丁○○、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十五、審酌被告己○○、庚○○、辛○○、壬○○均為醫療從業人員,未遵循醫療規範及職業倫理,媒介販嬰從中獲利,被告己○○身為婦產科醫師,惡性尤其重大,惟其與被告庚○○、辛○○、壬○○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以資懲儆。又按被告己○○、庚○○、辛○○、壬○○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並無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己○○、庚○○、辛○○、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4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己○○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已將新台幣100 萬元分別匯至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勵馨基金會、中華民國早產兒基金會、家扶基金會及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等公益團體,此有匯款收據5 紙可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十六、審酌被告癸○○、子○○、丑○○、寅○○、卯○○、辰○○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癸○○等6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諭知緩刑4 年(被告行為後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說明同前),以策來茲。

十七、審酌被告巳○○、午○○、未○○、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C○○、D○○、E○○、F○○、G○○、H○○、I○○、J○○、K○○、L○○、M○○、N○○、O○○、P○○、Q○○、R○○、S○○、T○○、U○○、V○○、W○○、X○○、張智崴、q○○、Z○○、a○○、b○○、c○○、d○○、e○○、f○○、g○○、h○○○○、i○○、j○○、丙○○、乙○○、k○○、l○○、m○○、n○○、o○○、p○○、r○○、s○○、t○○、u○○、v○○、w○○○、x○○、甲戊○、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己○、甲庚○、甲壬○等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被告申○○、酉○○、B○○、甲辛○則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中被告天○○、地○○、K○○、L○○及F○○,均於行為後偵查機關尚不知渠等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天○○、地○○、K○○、L○○及F○○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衡酌上情,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其餘被告巳○○等人(除被告甲辛○外),依渠等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惕勵。至被告未○○、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2 人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

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

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係以新台幣300 元至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

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巳○○、午○○、未○○、戌○○、亥○○、宇○○、宙○○、玄○○、黃○○、A○○、C○○、D○○、E○○、G○○、H○○、I○○、J○○、M○○、N○○、O○○、P○○、Q○○、R○○、S○○、T○○、U○○、V○○、W○○、X○○、張智崴、q○○、Z○○、a○○、b○○、c○○、d○○、e○○、f○○、g○○、h○○○○、i○○、j○○、丙○○、乙○○、k○○、l○○、m○○、n○○、o○○、p○○、r○○、s○○、t○○、u○○、v○○、w○○○、x○○、甲戊○、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己○、甲庚○、甲壬○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申○○、酉○○、B○○3 人雖前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渠等因久婚未育、婚後因病無法再生育或抱孫、抱侄心切、抑或愛嬰心切,一時失慮未循合法收養管道抱養小孩,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悛悔,歷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渠等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未○○、申○○部分併諭知緩3 年,其餘被告均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十八、至被告甲辛○部分,因其有犯罪前科,且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又其所犯買賣人口罪,亦不符合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情形,惟被告甲辛○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丁○○、戊○○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丁○○、戊○○,此有95年8 月3 日偵訊筆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22號卷),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甲辛○所犯買賣人口等罪,情輕法重,且係因久婚未育,為抱子心切,始買入嬰兒撫養,顯有不得已之苦衷,罪不及關,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十九、扣案之切結書10張(係如附表一所示生母切結立據,除全嘉慧及少女范0汝部分未扣案外,其中編號10號生母陳美玲部分立具切結書2 張,合計10張)及筆記本1 本,查係被告丁○○、戊○○所有,且供買賣嬰兒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出生簿2 本、病歷表11張(係如附表一所示生母之病歷表)、嬰兒送人清單1 張及電話連繫表1 張等物,則係被告己○○所有,且供媒介買賣嬰兒之用,已經其供明在卷,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從士林弘安診所扣押之陳美惠、黃雅蓮、黃新富等人身分證影本各

1 張及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銀行存摺39本等物,均與本案被告丁○○、戊○○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亦併予說明。另如附表二所示出生證明書39份、附表三所示出生證明書101 份,固均係被告丁○○所開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第二聯、第三聯部分,已分別寄送戶政事務所及國民健康局,為各該單位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第一聯及第四聯部分,均未扣案,且開立後已有一段時日,照常理判斷多數應已滅失,連同前開未扣案之全嘉慧及范0汝立具之切結書2 張,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尚不宜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二十、至被告阮雅惠、陳美玲2 人嗣到案後,始另行審結;另被告許0嵐,因係未滿18歲之少女,本院另以函送少年法庭審理,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216 條、第

215 條、第214 條、第18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買賣、質押人口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