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毒品大麻煙草壹包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大麻煙草外包裝塑膠袋壹個、信封包裝紙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竟於民國96年3 月初某不詳日、時,與居住於加拿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為Chili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由Chili 以甲○○之英文名「法蘭斯」為收件人,以臺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甲○○住處為收件處所,於96年3 月7日自加拿大將大麻煙草1 包(總重1.45公克)以國際郵包郵寄私運來臺。同年月12日,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查驗,發現該郵包內夾藏大麻煙草,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後依正常程序通關放行。同年月19日,甲○○前往臺北市內湖郵局簽收郵包時,為基隆憲兵隊及海調處人員當場查獲,並從查扣之郵包內起獲大麻煙草1 包(淨重1.2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接受憲警偵詢時,憲警告以本案情節輕微,只要認罪即可早日獲釋返家,被告即依憲警之指導而自白犯罪,於偵訊時則係依警詢筆錄陳述,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自白係出於利誘之違法取供;且憲警以「向他人訂購」、「我說你跟誰訂購的」、「那你說你跟朋友訂購的」、「我們認定是你訂購」等誘導方式詢問被告,違法取得被告自白,故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利誘云者,係指以不正之利益予以誘惑而言,倘詢問方式係為發現真實所為之調查手段,難認該當於利誘之不正方法;又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96年3 月19日21時40分在臺北市內湖郵局簽收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國際郵包(下稱系爭郵包)後,走出郵局側門時為基隆憲兵隊會同海調處人員當場查獲,經告知權利後為憲警逮捕,帶回基隆憲兵隊偵詢,並於同日22時36分受訊,業據被告供明(本院卷第104 頁)。憲警於開始詢問前再次告知被告權利,取得被告同意後始行夜間訊問,有經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拘提逮捕時權利告知事項書、詢問前權利告知事項書、詢問筆錄附卷可參(偵查卷第

7 、10、11、12頁);又憲警詢問被告時,一名憲警為訊問,另一名憲警在旁製作筆錄,被告坐於訊問之憲警對面,訊問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憲警亦無指導被告陳述或以本案情節輕微,被告認罪即可獲釋返家之言詞利誘被告,被告係依其自由意志而任意陳述,有本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進行勘驗(本院卷第24、25頁),於96年8 月8 日製作之刑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2至55頁)可稽,並經本院96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該次偵詢錄音錄影光碟屬實;況被告經檢察官提示並訊問憲警移送書內容之真實性時,猶再度出於自由意志並陳述自白之內容,亦有本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逕行勘驗(本院卷第24、25頁),於96年7 月13日製作之刑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7、48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所為自白,並無出於利誘之不正方法而為陳述之情事。

(三)次查,憲警對被告進行偵詢時,雖曾以「向何人訂購」、「訂購的次數幾次」、「那你說你跟朋友訂購的」、「我們認定是你訂購」等言語詢問,惟被告並未因此即受「誘導」而承認系爭郵包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其所訂購,反而供稱:「我不是向他訂購」、「是朋友送給我的」、「不是訂購的,是因為朋友託我在Yahoo 奇摩購物中心幫他購買一雙女用的靴子。」、「裡面有大麻花是因為在聊天的過程中,他有跟我講他那邊有一些大麻花,問我有沒有要嘗試看看,然後我說好」、「然後他就說好,他會把東西包一包跟錢一起寄過來」等語,有上揭本院96年8 月8 日刑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可徵被告並未順應憲警之詢問為陳述,甚且指正憲警所言而稱「不是訂購」、「是朋友送給我」等語,顯見其所上揭自白,與憲警詢問之「向何人訂購」等問題,其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其受訊時態度自然、陳述流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自白,並無出於利誘或誘導訊問之不正方法之情事,被告辯稱該等自白為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取。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本件係憲兵隊拆解郵包後,發現系爭郵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始逮捕被告,所為之搜索扣押違背法定程序,因此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

(一)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為之;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海關執行緝私,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海關查驗貨物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6-1 條、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郵包自加拿大寄出後,於96年3 月12日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查驗,發現郵包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即依上揭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搜索、扣押,並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於96年3 月13日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偵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3 月13日北郵緝移字第0960100094號函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1至23頁)。海調處乃會同基隆憲兵隊,於96年3 月19日21時40分被告前往臺北市內湖郵局簽收領取系爭郵包後擬離開郵局時,以被告持有上開夾藏毒品之郵包,顯可疑為犯罪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係屬準現行犯,故依同條第

1 項現行犯之規定,逕行逮捕被告,並搜索、扣押其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嗣於基隆憲兵隊對被告進行偵詢,並於同日22時35分於被告面前拆開系爭郵包而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 包(總重1.45公克,大麻煙草淨重1.21公克),有拘提逮捕時權利告知事項書(出具告知書之時間為96年3 月19日21時45分)、扣押物品收據、詢問筆錄可為佐憑(偵查卷第7 、13、15頁),故憲警係先逮捕被告(準現行犯)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而扣押系爭郵包,斯時被告對該被查扣之郵包已喪失隱私之期待,嗣憲警回到基隆憲兵隊拆開系爭郵包,取出夾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 包,依前開說明,憲警所為之搜索、扣押,並無違法情事,被告之辯護人陳稱:憲警拆解系爭郵包,未合法取得搜索、扣押命令,違反法定程序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三、另卷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文及搜索筆錄各1 份(偵查卷第21至23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6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1 紙(偵查卷第32頁)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該檢驗通知書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具證據能力;扣案郵包信封包裝紙1個、扣案物照片4張(偵查卷第18、19頁),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6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系爭郵包、系爭郵包經憲警當面拆封後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 包等情,惟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系爭郵包係加拿大友人Chili 委託伊經由網路拍賣代購女靴並代墊價款,Chili 為返還伊代墊之款項,始以系爭郵包郵寄加幣45元,伊領取系爭郵包時,對其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並不知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稱:被告本身並無吸食大麻之習慣及嗜好,對於大麻煙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欠缺認識,本案查獲毒品數量甚微,顯係零星夾帶,短期持送,至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非運輸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就上揭犯行,迭於警詢、偵訊供稱:「(問:來自加拿大之信件書寫收件人『法蘭斯』、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是否即為你本人?)沒錯是我本人。」、「因我加拿大的朋友Chili 託我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購買女用靴子,並用包裏方式寄到加拿大給她,她後來收到靴子後,我們以msn 及email 聯絡,她說要把購靴的錢以加幣寄給我,並告訴我說她手邊有一些大麻花,問我想不想試試看,我就說好,隨後她就將加幣45元及大麻花寄給我。」、「Chili 是於3 月7 日發e-mail告知我小包已於3 月7 日寄出,要我注意信箱,並未告訴我數量多少,只說一點點而已。」、「(買大麻花的用途?)用來吃,就捲成香菸,抽它味道。」等語(偵查卷第12、13、26、27頁);復有扣案之大麻煙草1 包,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英文名為Chili 之成年人自加拿大以系爭郵包交寄,其收件地址為「臺灣省臺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收件人為「法蘭斯」,有系爭郵包信封包裝紙1 個(其上所蓋郵戳顯示自加拿大寄出之日期為96年3 月7 日)、扣案照片4 張、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文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8、19、第21至23頁)。又上開扣案之大麻煙草1 包(總重1.4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送驗煙草1 包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淨重1.2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

41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佐(偵查卷第32頁),足證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供,而為首揭辯解,並就所辯之受加拿大友人Chili 之託,經由奇摩購物中心拍賣網站購買女靴,其購得後將女靴寄至加拿大,Chili 為返還被告代墊款項,始以系爭郵包郵寄加幣45元等情,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網站拍賣得標記錄影本各1 份以附其說(本院卷第30至41 頁)。惟查:

1.系爭郵包信封包裝紙上所蓋郵戳顯示該郵包自加拿大寄出之日期為「96年3 月7 日」,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Chili是於3 月7 日發e-mail告知我小包已於3 月7 日寄出」相符,堪認系爭郵包係於96年3 月7 日自加拿大寄出;然被告提出之網站拍賣得標記錄顯示其受託投標應買之女靴拍賣開始之時間為「96年3 月9 日10點46分」,拍賣結束之時間則為「96年3 月9 日15時35分」,意即該女靴係於96年3 月9 日10時46分開始拍賣接受投標,並於同日15時46分結束拍賣而由被告得標購買。則依被告所辯,Chili 應係於96年3 月9日10時46分該女靴開始拍賣以後,始可能於網站獲悉拍賣訊息而委託被告代為購買,且被告應係於同日15時35分以後,始可能因競標成功而得知最後成交價,Chili 豈致於96年3月7 日該女靴尚未於購物網站內開始拍賣,且被告尚未確定得標前即預知該拍賣訊息及被告得標之最後之成交價格,而預先寄送加幣45元予被告以返還代購女靴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其受Chili 之託代購女靴,Chili 以系爭郵包寄還款項並自行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作為「禮物」云云,尚難採信。

2.次查,被告於本院提出並稱係其寄女靴予加拿大友人Chili之國際包裏發遞單(下稱發遞單,本院卷第41頁),其左上角之「寄件人姓名及地址」欄(寄件人為被告,英文名為Francis Hsieh) 以英文填載之被告住址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係被告當時之租屋處,業據被告供明(本院卷第106 頁),惟系爭郵包信封包裝紙上「收件人」即被告之地址卻載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

4 樓」,與上開被告提出之發遞單所載之寄件人即被告之住址不同,若加拿大友人Chili 係於被告寄出女靴後,始寄送系爭郵包以返還被告所墊付價款,衡以被告供稱其與Chili係於國外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不知其中文名字,亦不清楚其是否懂中文等情,依常理Chili 應逕以上開發遞單所載之寄件人地址為收件人地址寄送系爭郵包,然系爭郵包所載收件人地址又與發遞單不同,可徵系爭郵包之收件人中文地址應係被告另行提供予Chili 以便寄送系爭郵包,而與上揭發遞單所示之寄交鞋子予名為Chili Hsieh 之收件人等內容無涉,益見被告辯稱系爭郵包係Chili 返還受託代購女靴價款云云,難認屬實。

3.復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代Chili 購買女靴之成交價為新台幣1 千700 多元(含運費)云云,而系爭郵包內之加幣45元,折合僅為新台幣800 多元,顯與被告所辯不符,可見Chili 郵寄加幣45元及大麻煙草,應另有因。被告始改辯稱係Chili 為恐錢寄丟,先寄一部分,確定被告收到後再寄餘額,其於案發後即未再與Chili 聯絡云云,然跨國匯款手續便利,Chili 若果係唯恐金錢於郵寄過程遺失,儘可利用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又何致甘冒郵寄過程遺失金錢之風險,仍以系爭郵包寄送現金款項?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郵包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至為灼然。

4.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補充辯稱:被告對於大麻煙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欠缺認識,本案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非運輸第二級毒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為警採尿檢驗時,自承:「我在去年11月底左右有跟朋友去夜店,當時朋友有拿煙給我抽,但我吸兩口後覺得有大麻的味道,因我不清楚吸兩口大麻後會在體內留存多久,所以我想事先聲明。」(偵查卷第14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買大麻花的用途?)用來吃,就捲成香菸,抽它味道。」(偵查卷第26、27頁),可徵被告原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經驗,並熟知大麻味道及施用方法,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及管制物品,否則其何需於為警採尿時,就所施用大麻於體內留存時間為「事先聲明」俾以卸責?益見被告諉稱不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顯屬飾責之詞,要無足取。

(三)綜上述,被告所為上揭辯解,顯屬事後飾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本件犯罪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論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均屬之,且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又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寄送系爭含有大麻煙草1 包(大麻煙草淨重1.21公克)之郵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Chili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Chili 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郵務業者承辦人員私運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頗高,竟不顧毒品對社會所生嚴重危害,私運大麻進口,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犯罪無足堪憫恕之處,尚無法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又被告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不合緩刑宣告要件,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1.2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大麻煙草用之外包裝塑膠袋1 個及信封包裝紙1 包,於被告收受後,為被告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Chili 共犯供運輸毒品大麻煙草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賴麗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0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