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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方文君 律師謝啟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3 月5 日與丙○○、莊國安簽訂合夥協議書,3 人協議合夥整理、興建丙○○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住宅1 戶(下稱系爭建築物),93年12月28日,莊國安退出上開合夥,丙○○則與乙○○訂立「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丙○○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358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359 地號土地作為新建工程,工程款及利潤比例分配,並以丙○○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就系爭建築物及其基地為改建,94年5月4 日獲准取得94建字第199 號建造執照,並限於自領照日起6 個月內開工。乙○○為取得拆除後新建建築物第1 次登記之所有權,乃萌生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丙○○並未同意將該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乙○○,竟偽造相關之證明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劉家華建築師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由丙○○變更為其本人,使受理該案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94年5 月11日,將該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後,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有罪),並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建造執照之開工期限延展為95年2 月5 日。丙○○因長年在國外,於95年1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發函繳交上開基地開發回饋金事宜,經查詢始知悉業已取得上開建造執照,並起造人變更為乙○○,乃驚覺有異,遂向本院提出上開偽造文書之自訴。而乙○○為及時於期限內開工,乃於95年1 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該承辦人員乃將上開申報開工之情形告知丙○○期能適時阻止。95年1 月26日上午8 時40分許,乙○○委由不知情之里長范俊賢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柯文景前往上址拆毀系爭建築物之前屋簷平台前沿部分之際(尚未達毀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丙○○適時抵達上址阻止柯文景施工,並通報永福派出所員警甲○○到場處理,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員警通知乙○○前往永福派出所製作筆錄,丙○○在永福派出所,當面向乙○○表示禁止其繼續拆除系爭建築物,詎乙○○竟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5年1 月26日下午6 時至12時止之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建築物完全拆毀,嗣經丙○○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證人柯文景、范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合夥在上開土地整地興建房屋、變更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及透過里長范俊賢雇請挖土機司機柯文景於上開時、地拆除系爭建築物前屋簷平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伊負責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築物之整理、拆建工程,伊曾與告訴人口頭協議變更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為伊,故伊係履行雙方之合夥契約,自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且95年1 月26日之前1 日即同月25日,伊助理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同意拆除系爭建築物,告訴人竟然出爾反爾,事後反悔故意陷害伊,且雙方合夥之目的在於投資賺取利潤,伊實無任何動機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拆除系爭建築物,又系爭建築物已經幾10年沒有人住,且半倒塌,並非適於起居出入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縱有於96年1 月26日上午,透過范俊賢雇請柯文景拆除系爭建築物前屋簷平台一小部分,惟前開拆除行為並未使系爭建築物達毀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被告經告訴人於永福派出所當面制止後,即停止拆除行為,故系爭建築物於前揭時間完全被拆除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曾於93年3 月5 日與丙○○、莊國安簽訂合夥協

議書,3 人協議合夥整理、興建丙○○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建築物,93年12月28日,莊國安退出上開合夥,丙○○則與乙○○訂立「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丙○○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

2 小段第358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359 地號土地作為新建工程,工程款及利潤比例分配,並以丙○○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就系爭建築物及其基地為改建,94年5 月4日獲准取得94建字第199 號建造執照,並限於同年11月4 日開工,而於94年5 月11日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且於94年10月29日上開建照之開工期限延展為95年2 月5日;嗣告訴人於95年1 月16日因臺北市政府發函繳交上開土地開發回饋金事宜,經查詢後始知悉業已取得上開建築執照,且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告訴人乃向本院提出上開偽造文書之自訴。被告於95年1 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申報開工,該承辦人員乃將上開申報開工之情形告知告訴人;被告遂於95年1 月26日上午8 時40分許,透過不知情范俊賢雇請不知情柯文景拆毀系爭建築物之前屋簷平台前沿部分之際,告訴人適時抵達上址,阻止柯文景施工並通報永福派出所員警甲○○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員警通知被告前往永福派出所製作筆錄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范俊賢於警詢、證人柯文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4建字第0199號及其附表、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合夥協議書、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協議書、臺北市政府95年1 月10日府建三字第095702741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存根及其附表、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委託書、移轉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現場照片4 張在卷(見95偵字第3474號卷第14至18頁、第25至26頁、第54至58頁、第75至86頁、第20至21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㈡依卷附被告、告訴人與莊國安合夥協議書所示(見上開偵查

卷第25頁),其上明確記載由甲方即告訴人與莊國安以上開土地作價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計算合夥金額,根本未提及被告亦係上開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再依莊國安退出合夥而與被告、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見同上偵查卷第54至57頁)第2 條第5 款及拆夥轉讓資產明細表㈣清楚載明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系爭建築物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358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

359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與莊國安共有,於莊國安退夥後,同意將其持份移轉予告訴人,亦未提及被告就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築物有何權利;以上亦均未載明告訴人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而告訴人丙○○確實為系爭建築物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358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359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共

3 紙影本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頁)可憑,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稱:上開土地及房屋是伊與莊國安於法院拍賣中標購而來,是伊等出錢買得,而被告未參與等語,應堪採信,足認系爭建築物確屬告訴人所有,僅其有權處分系爭建築物,當甚明確。

㈢又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將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

被告,竟偽造相關之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劉家華建築師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由告訴人變更為其本人,使受理該案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94年5月11日將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乙節,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土地與系爭建築物為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伊曾與告訴人口頭協議變更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為伊,上開房、地既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則起造人應為被告名義,以便互相控管云云,惟上揭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4建字第0199號、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移轉同意書、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委託書、移轉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參,而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築物已屬於告訴人丙○○所有,如上所述,告訴人為達成該合作建案,已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被告則僅依約定負擔3 分之1 之工程款,自無享受起造人應有之權利,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原則,因此,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若變更為被告,則重建後建築物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原則上為被告,而非原享有所有權之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權利影響甚大,足徵被告確實有變更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之動機,灼然甚明,是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其本人之事實,甚為明確,而堪認定,本院95年度自字第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㈣再告訴人於96年1 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永福派出所當

面向被告表示禁止被告繼續拆除系爭建築物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人即永福派出所員警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見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36頁)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知悉告訴人禁止其繼續拆除系爭建築物甚明,並不因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曾附拆除同意書而有影響。被告雖辯稱:95年1 月26日之前

1 日即同月25日,伊助理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同意拆除系爭建築物,告訴人竟然出爾反爾,事後反悔故意陷害伊云云,且辯護人雖辯護稱:於上開時、地,被告經告訴人當面制止後即停止拆除行為,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供承:伊於95年1 月26日將系爭建築物拆完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74號偵查卷第40頁);又其於95年1 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永福派出所警詢時,並未提及告訴人經其助理電話通知有同意其拆除系爭建築物之事,而係以合作協議書為拆除之依據(見同上偵查卷第5 至6 頁),事後再以告訴人同意為辯解,難謂有據;再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又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 次,期限為3 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建造執照經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及申請延展開工後之期限為95年2 月5 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最遲應於95年2 月5 日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否則依上揭建築法之規定,該建造執照將失其效力,被告擅自變更上開建造執照起造人之目的將毀於一旦,從而,被告有於95年2 月5 日前儘速將系爭建築物拆除之動機;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至5 時之間,回到系爭建築物現場,有看到被告與挖土機司機在現場,但當時沒有看到他們繼續拆除系爭建築物,但是隔了2 、3 天後,發現系爭建築物完全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系爭建築物經告訴人發現完全被拆除之時間與被告於95年1 月26日上午雇請柯文賢拆除系爭建築物屋簷平台之時間,具有相當之密接性,且告訴人又無與其他人就系爭建築物有糾紛之發生,應認無其他人介入拆除之可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實於95年1 月26日下午6 時至12時止之間,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建築物完全拆除,堪以認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

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雖然外表已經斑駁、陳舊,惟其上仍有屋頂、四周有門壁且定著於土地上,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建築物雖然陳舊,但是可以遮風避雨,仍然可以住人,有水有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系爭建築物的確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92年底伊購買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築物之價金為1,600 萬元至1,

800 萬元,亦徵系爭建築物並非全無使用價值,是系爭建築物為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自明,被告所辯:系爭建築物已經幾10年沒有人住,且半倒塌,並非適於起居出入云云,尚難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㈦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柯文景以查明被告當天下午有無回到

系爭建築物現場?函詢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系爭建築物是否有水電可用?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有無在95年1 月25日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被告申報開工?以證明係被告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欲拆除系爭建築物云云,惟系爭建築物已經拆除,被告當天下午有無回到系爭建築物現場,核與系爭建築物是否為被告所拆除無關,而系爭建築物位處陽明山山區,縱使沒有自來水,亦有山泉水可使用,且有無水、電與可否供人起居出入無必然之關係,再告訴人於96年1 月26日在永福派出所已明確表示禁止被告繼續拆除系爭建築物,已如前述,被告是否於96年1 月25日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尚非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有無在95年1 月25日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被告申報開工可以得知,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是辯護人聲請調查前揭證據,無法准許,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拆除系爭建築物前屋簷平台而曾於永福派出所製作筆錄,其已知告訴人明白表示禁止拆除系爭建築物,竟仍貪圖一己之私利恣意為之,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年收入達1,500萬元,業據其供陳在案,被告既為社會高知識、高收入份子,竟不思正途營利,先將系爭建築物之建照起造人變更後,又可不顧告訴人反對,將系爭建築物完全拆除,可見其犯罪目的、動機惡劣、被告復又於本院審理時,大聲咆哮稱一個檢察官不起訴,一個檢察官起訴,這是哪一國的法律等語,顯然置國家法律於無物,毫無悔意,業據公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且告訴人自陳向法院拍買標得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築物之價金為1,600 萬元至1,800 萬元,亦可見系爭建築物並非毫無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第353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