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3號被 告 甲○○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7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戊○○、丙○○印章各壹顆、90年6 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戊○○、丙○○印文各壹枚,90年12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戊○○、丙○○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90年12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戊○○、丙○○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饒玉麟(由檢察官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為專門購買即將倒閉之公司,藉由販賣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而牟利之人。於民國90年6 月間,饒玉麟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陳宏銘、許澄宇協議受讓吉元昌配管五金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街○ 號5 樓,下稱吉元昌公司)後,即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90年6 月30日,由甲○○攜帶丙○○、戊○○之身分證影本,前往丁○○所開設之永昇工商會計事務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8樓,下稱永昇事務所)欲辦理變更負責人及股東之手續,嗣未得戊○○、丙○○之同意,持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盜刻戊○○、丙○○之印章蓋印於股東同意書上,表示戊○○、丙○○願意各自承受吉元昌公司原股東陳媛君之股份新臺幣1 萬元,擔任吉元昌公司之股東,並推派甲○○擔任吉元昌公司董事,嗣於90年11月30日提出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股東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戊○○、丙○○,及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㈡饒玉麟、甲○○於受讓吉元昌公司後,協議由甲○○擔任吉原昌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吉元昌公司與兆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兆強公司)及天喜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豐公司)並無交易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續以吉元昌公司名義,虛開90年9 月、10月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兆強公司、天喜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使該等營業人得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先後開立如附表㈠、㈡所示發票,共計開立予兆強公司虛偽之銷貨發票總額為1 億2,088 萬8,980 元,逃漏稅額604 萬4,455 元;開立予天喜豐公司虛偽銷貨發票之金額合計為6,796 萬6, 940元,逃漏稅額339 萬8,351 元,幫助該2 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高達944 萬2,806 元(起訴書誤載為945 萬6,45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饒玉麟(由檢察官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王照東復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饒玉麟徵得乙○○同意繼甲○○之後充作吉元昌公司之負責人,乙○○因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21日推由甲○○持前開盜刻戊○○、丙○○之印章蓋印於股東同意書上,並偽造丙○○之簽名,表示戊○○、丙○○願意各自將原有之
1 萬元股份,轉讓於乙○○,並推派乙○○為吉元昌公司董事,旋於90年12月26日提出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戊○○、丙○○,及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銘、許澄宇、丁○○證述吉元昌公司之轉讓及辦理董事、股東變更登記等情節互核相符,又戊○○並未同意簽署90年6 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乙情,業據證人戊○○證述綦詳,且有吉元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 紙、吉元昌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名冊1 紙、90年6 月30日股東同意書1 份、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臺北縣政府90年12月6 日九○北府建登字第○九○四二八九○三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1 紙、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吉元昌公司章程1 份、出資額讓渡書5 份、吉原昌公司負責人為甲○○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11月30日核發之吉元昌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股東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有於90年6 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戊○○、丙○○之印文,復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股東之變更登記,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甲○○於吉元昌公司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吉元昌公司與兆強公司、天喜豐公司並無交易事實,仍虛開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發票予前開2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逃漏稅捐等情,業據證人陳宏銘證稱:甲○○確有承認吉元昌公司90年9 、10月所開立銷售額2 億餘元之發票係渠等所為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 頁)、證人許澄宇亦證稱:伊於90年11月15日已申報前2 月營業稅資料後,發現吉元昌公司發票遭人盜開,才急於找到甲○○,並由甲○○簽立切結書,並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5頁)屬實無訛;復虛開發票乙情,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之下游營業人派查表、吉元昌公司90年1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吉元昌88年至90年進銷向申報書、進銷來源及銷向去路明細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復自承被告甲○○於股東同意書上蓋用戊○○、丙○○之印文時,伊在場並知情(見本院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核與證人戊○○證述並無同意於90年12月21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用印等情節相符,被告
2 人於90年12月26日持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章程修正、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90年12月26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三二六八○四○號函准許登記函1 份、吉元昌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股東名單1 份、吉元昌公司公司章程1 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臺北縣政府90年12月31日九○北府建登字第○九○四七四九七三號准予變更負責人為乙○○之登記函1 份在卷可佐,復有90年12月21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
5 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56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是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時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中,被告乙○○、甲○○係共同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乙○○、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故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且本院尚未以
罰金刑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㈦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參、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而統一發票即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為會計憑證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甲○○偽造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於股東同意書上,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前開三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乙○○、饒玉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犯甲○○蓋用偽造印文於股東同意書上,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文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被告乙○○與饒玉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乙○○、甲○○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依同條第9 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戊○○、丙○○所受損害及致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資料生不正確之結果,幫助逃漏稅捐數額高達944 萬2,806 元,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偽造之戊○○、丙○○印章各壹顆、90年6 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戊○○、丙○○印文各壹枚,90年12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戊○○、丙○○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㈠ 兆強電子有限公司部分 單位:元(新台幣)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稅額 │├──┼────┼──────┼──────┼─────┤│ 1 │ 90/09 │JZ000000000 │5,334,600元 │266,730 元│├──┼────┼──────┼──────┼─────┤│ 2 │ 90/09 │JZ000000000 │5,158,350元 │257,918 元│├──┼────┼──────┼──────┼─────┤│ 3 │ 90/09 │JZ000000000 │5,485,620元 │274,281 元│├──┼────┼──────┼──────┼─────┤│ 4 │ 90/09 │JZ000000000 │4,871,500元 │243,575 元│├──┼────┼──────┼──────┼─────┤│ 5 │ 90/09 │JZ000000000 │4,985,300元 │249,265 元│├──┼────┼──────┼──────┼─────┤│ 6 │ 90/09 │JZ000000000 │5,839,820元 │291,991 元│├──┼────┼──────┼──────┼─────┤│ 7 │ 90/09 │JZ000000000 │4,810,630元 │240,532 元│├──┼────┼──────┼──────┼─────┤│ 8 │ 90/09 │JZ000000000 │5,065,650元 │253,283 元│├──┼────┼──────┼──────┼─────┤│ 9 │ 90/09 │JZ000000000 │5,014,350元 │250,718 元│├──┼────┼──────┼──────┼─────┤│ 10 │ 90/09 │JZ000000000 │5,782,980元 │289,149 元│├──┼────┼──────┼──────┼─────┤│ 11 │ 90/09 │JZ000000000 │4,964,050元 │248,203 元│├──┼────┼──────┼──────┼─────┤│ 12 │ 90/09 │JZ000000000 │5,012,440元 │250,622 元│├──┼────┼──────┼──────┼─────┤│ 13 │ 90/09 │JZ000000000 │5,452,570元 │272,679 元│├──┼────┼──────┼──────┼─────┤│ 14 │ 90/09 │JZ000000000 │3,856,050元 │192,803 元│├──┼────┼──────┼──────┼─────┤│ 15 │ 90/09 │JZ000000000 │5,259,400元 │262,970 元│├──┼────┼──────┼──────┼─────┤│ 16 │ 90/09 │JZ000000000 │4,999,200元 │249,960 元│├──┼────┼──────┼──────┼─────┤│ 17 │ 90/09 │JZ000000000 │5,000,890元 │250,045 元│├──┼────┼──────┼──────┼─────┤│ 18 │ 90/10 │JZ000000000 │5,385,050元 │269,253 元│├──┼────┼──────┼──────┼─────┤│ 19 │ 90/10 │JZ000000000 │5,039,910元 │251,996 元│├──┼────┼──────┼──────┼─────┤│ 20 │ 90/10 │JZ000000000 │5,235,520元 │261,776 元│├──┼────┼──────┼──────┼─────┤│ 21 │ 90/10 │JZ000000000 │4,485,800元 │224,290 元│├──┼────┼──────┼──────┼─────┤│ 22 │ 90/10 │JZ000000000 │5,405,550元 │270,228 元│├──┼────┼──────┼──────┼─────┤│ 23 │ 90/10 │JZ000000000 │5,227,650元 │261,383 元│├──┼────┼──────┼──────┼─────┤│ 24 │ 90/10 │JZ000000000 │3,216,100元 │160,805 元│├──┼────┴──────┼──────┼─────┤│總計│ │120,888,980 │6,044,455 ││ │ │元 │元 │└──┴───────────┴──────┴─────┘附表㈡天喜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單位:元(新台幣)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稅額 │├──┼────┼──────┼──────┼─────┤│ 1 │ 90/09 │JZ000000000 │5,442,550元 │272,128 元│├──┼────┼──────┼──────┼─────┤│ 2 │ 90/09 │JZ000000000 │4,976,550元 │248,825 元│├──┼────┼──────┼──────┼─────┤│ 3 │ 90/09 │JZ000000000 │5,055,480元 │252,774 元│├──┼────┼──────┼──────┼─────┤│ 4 │ 90/09 │JZ000000000 │5,011,200元 │250,560 元│├──┼────┼──────┼──────┼─────┤│ 5 │ 90/09 │JZ000000000 │5,766,350元 │288,318 元│├──┼────┼──────┼──────┼─────┤│ 6 │ 90/09 │JZ000000000 │5,057,720元 │252,886 元│├──┼────┼──────┼──────┼─────┤│ 7 │ 90/09 │JZ000000000 │5,888,950元 │294,448 元│├──┼────┼──────┼──────┼─────┤│ 8 │ 90/09 │JZ000000000 │5,337,970元 │266,899 元│├──┼────┼──────┼──────┼─────┤│ 9 │ 90/09 │JZ000000000 │5,956,200元 │297,811 元│├──┼────┼──────┼──────┼─────┤│ 10 │ 90/09 │JZ000000000 │4,791,480元 │239,574 元│├──┼────┼──────┼──────┼─────┤│ 11 │ 90/10 │JZ000000000 │4,402,450元 │220,123 元│├──┼────┼──────┼──────┼─────┤│ 12 │ 90/10 │JZ000000000 │5,151,110元 │257,556 元│├──┼────┼──────┼──────┼─────┤│ 13 │ 90/10 │JZ000000000 │5,530,480元 │226,524 元│├──┼────┼──────┼──────┼─────┤│ 14 │ 90/10 │JZ000000000 │ 598,500元 │ 29,925元│├──┼────┴──────┼──────┼─────┤│總計│ │67,966,940元│3,398,351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