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單世堯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被 告 李坤元選任辯護人 許慧如律師
范瑞華律師謝富凱律師被 告 顧卓群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律師
陳佳瑤律師李玉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卓群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
李坤元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單世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顧卓群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 樓新高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之負責人。李坤元則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服中心)西門服務站(下稱西門站)辦事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顧卓群知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為增進失業勞工就業機會有訂定「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臺北市政府並據此製頒「臺北市就業服務中心僱用獎助津貼申請須知」(上開「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及「臺北市就業服務中心僱用獎助津貼申請須知」等規定,下合稱僱用獎助津貼規定),訂明雇主僱用經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生活扶助戶、中高齡、負擔家計婦女、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災區失業者,得申請僱用獎助金,雇主僱用每名勞工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獎助津貼,惟上開僱用之勞工必須先至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介紹卡推介予辦理求才登記之雇主,始符合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之要件。顧卓群明知附表一所示新高公司員工在向就服中心各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前,就已直接向新高公司應徵工作獲聘,不符合上述僱用獎助津貼規定,且該等員工皆於民國90年9 月間納莉颱風造成風災損害以後,才經公司僱用,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指示新高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以納莉風災造成員工介紹卡毀損流失為由,製作要申請補發介紹卡之員工名冊,並將附表一編號16、17、19等號員工亦夾雜包含在名冊內,於90年12月5日發函就服中心,請求依公司出具之名冊,補開員工介紹卡。嗣經就服中心郭吉一主任及承辦人員李清興指示西門站站長單世堯(被訴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詐欺取財正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在後),依名冊所列查證電腦內確有該等員工曾辦理求職登記紀錄者,便得補開。單世堯則疏於執行就服中心上開指示,逕將新高公司以上開函件所附名冊,或陸續以同事由請求補開之員工名冊,轉交西門站內辦事員李坤元,要求李坤元按新高公司提供之名冊補開介紹卡。詎李坤元在不知新高公司申請補開介紹卡之具體緣由下,於補開介紹卡時,經查證後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新高公司各員工在就服中心電腦系統內,並無員工之求職登記紀錄,顯然不符補開介紹卡之行政內規,且明知其將該等員工求職登記情事記入電腦內再補開介紹卡,係登載不實之情於職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竟未將此情反映予單世堯知悉,基於概括之犯意率爾將名冊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資料輸入電腦,並輸入不實求職登記日期與就業日期,補足開立介紹卡所需的電腦紀錄資料,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以損害於公眾及附表一所示之員工與就服中心。李坤元輸入完成後,即列印補開不實之介紹卡,並交由西門站回覆予新高公司。顧卓群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員工之不實介紹卡後,即責由不知情之員工鄭沛娟等人,先後於91年4月8日、7月8日持附表一所示員工之不實介紹卡影本,向就服中心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致負責審核之勞委會職訓局陷於錯誤,同意核發獎助津貼,並轉由臺北市就服中心分別於91年5月27日、8月27日,發函,將款項逕行撥入新高公司帳戶,共計以此方式詐領附表一所示員工之僱用獎助津貼達44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05萬元)。
二、顧卓群因故知悉職訓局頒布有「推動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實施計畫」,事業機構倘確實按該計畫規定辦理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者,即得向職訓局申請職前訓練之經費補助款,竟另行起意,先與公司內從事業務之饒瑞弘(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達成犯意聯絡,明知新高公司無意為部分工時就業員工舉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前訓練課程,仍由饒瑞弘參考顧卓群交付之他公司申請範本稍加修改,製成新高公司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計劃、職前訓練人員需求表、開班計劃表、職類訓練計劃表、課程配當表及進度預定表、實習計劃預定進度表、人才招訓錄用承諾書及附表二所示課程表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交由顧卓群審核認可後,於90年10月
2 日發函就服中心轉送職訓局而行使之,並經職訓局同意備查及補助訓練經費。嗣新高公司確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舉辦部分工時就業時前訓練,顧卓群於91年1 月4 日以前之某日時,仍命公司內從事業務之錢秀香(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按前申報之職前訓練計畫,辦理職前訓練補助金之申請,錢秀香明知新高公司前申報之職前訓練計畫並未實際辦理,竟仍與顧卓群等人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先依顧卓群指示,撥電予尚不知情之西門站站長單世堯,請教申請程序及應檢附核銷之單據,並將得知應檢附收據與支出憑證詳情轉知顧卓群,迨顧卓群將核銷所需發票交付錢秀香後,錢秀香再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學雜費支出憑證、消耗性工具費支出憑證、行政輔助費支出憑證,並依新高公司現有員工資料製作不實之職前訓練學員結訓名冊。其間顧卓群、錢秀香、饒瑞弘等人既知附表二所示講師均未實際授課,亦皆未實際領得講師鐘點費,尚知悉新高公司員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未因職前訓練課程而領取加班費,竟共同未經單世堯、郭吉一、丘文義、張峻榮、林儒鋒、孫景福、饒瑞弘、吳林傳、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由錢秀香按顧卓群之指示,委由找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刻單世堯、郭吉一、林儒鋒、吳林傳、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印章,並盜用孫景福、饒瑞弘、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等人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講師鐘點費收據或加班費收據上之領款人欄位,復請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丘文義、張峻榮之講師鐘點費收據領款人欄位上,偽簽「丘文義」、「張峻榮」之簽名,冒用單世堯、郭吉一、丘文義、張峻榮、林儒鋒、孫景福、饒瑞弘、吳林傳、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名義,偽造表示彼等業已領取講師鐘點費或加班費之收據的私文書。其間錢秀香為填寫單世堯之支出憑證、講師鐘點費收據等以供詐取訓練補助款,需單世堯之個人年籍資料,錢秀香撥打電話予單世堯索取其年籍資料,並告知要製作講師費核銷單據之用,詎不知自己有遭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之單世堯明知其未擔任新高公司部分工時就業員工之職前訓練講師,渠提供自己個人年籍資料係在幫助新高公司製作不實之講師鐘點費核銷單據以詐取訓練補助款,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年籍資料予錢秀香,任錢秀香利用該資料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及鐘點費收據等。後錢秀香即檢附前述不實之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學雜費支出憑證、消耗性工具費支出憑證、行政輔助費支出憑證、職前訓練學員結訓名冊以及偽造之講師鐘點費收據與員工加班費收據等,於91年1 月4 日發函就服中心轉送職訓局申請核銷職前訓練經費以行使之,並令職訓局陷於錯誤,於91年1 月17日發函同意核銷之職前訓練經費金額為82萬5,494 元,並將此金額撥入新高公司指定之帳戶,顧卓群等人計以此方法詐得職前訓練補助款82萬5,494 元(其中單世堯幫助詐欺取得之鐘點費補助款共計3 萬8,400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顧卓群、李坤元均坦承分別有事實欄所述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訊據被告單世堯則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事實,辯稱:渠未曾在新高公司擔任部分工時就業員工職前訓練之講師,對新高公司冒名偽造印章製作講師鐘點費收據均不知情,也沒領到講師鐘點費,沒有與新高公司詐欺取財之情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顧卓群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述,為詐取僱用獎助津貼,向就服中心或西門站佯稱新高公司原已直接聘僱之如附表一所示員工乃經就服中心西門站推介而僱用,彼等介紹卡都遭納莉颱風風災毀損,必需補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此取得不實之介紹卡後,先後2 次持不實之介紹卡向勞委會職訓局詐取僱用獎助津貼共44萬5 千元之事實,核與證人賴金花、石楊玉子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康麗美、鄭沛娟、錢秀香、那晉傑、饒瑞弘、張清彥、郭吉一、李清興、李坤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高公司90年12月5 日新潔字第9016號函(他字第15
9 號卷㈠第139 、140 頁)、新高公司提供予西門站補開介紹卡之員工名冊(同上卷第127-137 頁) 、(舊系統)歷史介紹卡紀錄電腦列印資料(同上卷第44-111頁)、就服中心李清興針對新高公司90年12月5 日申請補發介紹卡之函件所擬內部簽呈(同上卷第138 頁)、臺北市就業服務中心僱用獎助津貼申請須知(調查局卷第1-3 頁)、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表( 他第159 號卷㈠第124-125 頁) 、僱佣獎助名冊(調查局卷第25-57 頁) 、91年度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僱用獎助津貼名冊( 同上卷第112-115 頁)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1年5 月2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130335300 號、91年8 月2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1307 27700號同意核撥僱佣獎助金予新高公司函(調查局卷第61-63 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新高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可資佐證(另獨立卷併置)。其中詳細比對扣案之新高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與原存放於就服中心西門站電腦內之(舊系統)歷史介紹卡紀錄電腦列印資料顯示,如附表一所示新高公司員工實際到職、領薪日均在彼等於西門站電腦所登記之求職登記日前,且按證人李坤元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勞工在就服中心各服務站內辦理求職登記,會在(舊系統)介紹卡歷史紀錄內留下求職登記紀錄,倘勞工在登記後2 個月內再來申請開立介紹卡者,電腦會自動搜尋出求職登記的歷史檔案,可直接列印介紹卡供勞工持往應徵就業,但此時介紹卡上開立日期是電腦自動跳出當日之日期,求職登記日仍是原先登記日,惟若勞工在求職登記後超過2 個月再來申請介紹卡者,就必須再辦一次求職登記,電腦中就同一勞工便有2 筆以上求職登記日期,再列印出開立日期記載為當日之介紹卡,讓員工持以應徵就業。由此可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在向西門站電腦系統中之歷史求職登記紀錄,既都在該等員工直接到新高公司就職、領薪日之後,則該等員工確實在向西門站辦理求職登記前,就已直接向新高公司求職經僱用,並領有薪水,且參酌附表一所示員工在新高公司就職、領薪時間,都在90年10月以後,亦即均在同年9 月間納莉風災之後,方才進入新高公司工作,則彼等當無可能有任何介紹卡存於新高公司內而遭納莉風災毀損之理由,然新高公司卻以彼等之介紹卡遭風災毀損為由,向就服中心申請補發介紹卡,顯見新高公司不僅偽稱附表一所示員工介紹卡也遭風災毀損云云而申請補發介紹卡,嗣後更利用此等不實之介紹卡,佯裝此等員工都是經西門站開立介紹卡推介來就業,詐得僱用獎助津貼無誤。
(二)被告李坤元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述,明知按僱用獎助津貼規定及行政之一般程序,就服中心各服務站推介勞工就業所開立之介紹卡,如經勞工受求才登記之事業僱用,嗣後事業留存之介紹卡因故毀損遺失需補開,必須電腦歷史紀錄中留有勞工確曾辦過求職登記者,始得補開,其未見過新高公司90年12月5 日函請補開風災毀損介紹卡之函文請求,即受西門站站長單世堯所囑,按新高公司提供之勞工名冊,一一補開介紹卡,且在電腦作業系統作業補卡時,發現如附表一所示新高公司員工在就服中心電腦系統內,並無員工之求職登記紀錄,即不符補開介紹卡之規定,並知悉將該等員工求職登記情事記入電腦內再補開介紹卡,係登載不實之情於職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未將此情反映予站長單世堯知悉,即率爾連續將新高公司名冊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資料輸入電腦,並輸入不實求職登記日期與就業日期,補足開立介紹卡所需的電腦紀錄資料,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等情,核與共同被告單世堯、顧卓群之供述、證人賴金花、石楊玉子、康麗美、郭吉一、李清興之證述相符,且有新高公司提供予西門站補開介紹卡之員工名冊、(舊系統)歷史介紹卡紀錄電腦列印資料、臺北市就業服務中心僱用獎助津貼申請須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1年5月2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130335300號、91年8月27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130727700號同意核撥僱佣獎助金予新高公司函附如附表一之員工名冊等附卷可佐,且有扣案之新高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可資比對如附表一所示新高公司員工確實非經西門站推介至新高公司就職之事實,被告李坤元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顧卓群自白與同案被告饒瑞弘、錢秀香(後二人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向職訓局詐取部分工時就業員工職前訓練補助款之事實,核與證人饒瑞弘、錢秀香、鄭沛娟、郭吉一、張峻榮、林儒峰、孫景福、那晉傑、張清彥、劉鶴萍、仇陳雪、蔡淑美、林月鳳、黃素雯、李桂芳、賴金花、李王雪妹、康麗美、石楊玉子等人之證述、新高公司90年10月2 日(90)新字第
008 、009 號函附新高公司辦理「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計畫(見他字第159 號卷㈠第39-43 頁)、勞委會職訓局以90年11月19日90職工字第25915 號函同意備查新高公司申報之辦理「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實施計畫(見他字第159 號卷㈡第187-213 頁) 、新高公司於京華城清潔人員第1 至8 期課程表(見同上卷第315-354 頁)、新高公司於微風廣場清潔人員第1 至4 期課程表(見同上卷第284-297 頁)、新高公司91年1 月4 日901 新字第0001號函請核銷職前訓練補助款(見他字第159 號卷㈠第33頁)、新高公司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實施計劃支出明細表(見同上卷第38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1年
1 月4 日北市就服一字第09130023400 號函轉新高公司申請職前訓練計畫補助款案(見同上卷第34至37頁) 、職訓局91年1 月17日職公字第0910000962號函同意核銷撥付職前訓練補助款(見同上卷第8-32頁),及職訓局以95 年3月13日職公字第0950003933號函送新高公司辦理部分工時職前訓練班與補助款核撥之全案資料(含偽造之講師鐘點費與加班費收據、不實之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學雜費支出憑證、消耗性工具費支出憑證、行政輔助費支出憑證及不實發票等,見他字第159 號卷㈡第177-412 頁)存卷為憑,足見被告顧卓群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顧卓群命錢秀香偽造之印章,除前揭事實欄二所述之郭吉一、林儒鋒、吳林傳、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印章外,並包括孫景福、饒瑞弘、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等人(下稱孫景福等5 人)之印章,故講師鐘點費收據或加班費收據上,孫景福等5 人之印文也屬偽造印文云云,然查孫景福等5 人在講師鐘點費收據或加班費收據上之印文,皆係錢秀香盜用彼等留存於新高公司之個人真正便章所蓋用,並非未經彼等同意遭偽刻者,業經孫景福、饒瑞弘、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自應認被告顧卓群僅有盜用印章而非偽造印章、印文,併此敘明。綜上,被告顧卓群就事實欄二所述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被告單世堯雖否認有提供個人年籍資料予錢秀香,供錢秀香登載於講師費核銷單據之事實,然查證人錢秀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新高公司根本未按申報之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計畫辦理職前訓練課程,計畫中所列講師單世堯也不可能來授課,自然無鐘點費支出,但因要辦理職前訓練補助款核銷,要填寫支出憑證等,要詢問單世堯的身分證號、地址等基本資料,就打電話給單世堯,向渠詢問個人年籍資料,單世堯有問到作何用途,伊有告知是用來請領部分工時職前訓練的授課鐘點費使用,單世堯固然不知道伊有去盜刻渠的印章來蓋用,但確知提供基本資料就是要幫新高公司請領受課鐘點費無誤等情(見他字第159 號卷㈡第16、141-142 頁,本院卷㈢第205-
206 頁),且有單世堯擔任職前訓練講師之支出憑證、收據影本可佐(見他字第159 號卷㈡第220 、300 頁),核上開收據上確有被告單世堯之正確身分證字號與住址,衡情倘單世堯未曾提供此等個人資料予錢秀香知悉,錢秀香或新高公司之人何能知悉此等個人隱私資訊,足見被告單世堯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單世堯確有在明知自己不曾到新高公司擔任部分工時就業員工職前訓練講師,新高公司卻明顯要利用渠名義擔任講師,向職前訓練中心詐領職前訓練講師鐘點費等相關補助款之情形下,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渠個人年籍資訊予新高公司之錢秀香,任由錢秀香利用該資料製作不實之支出平證及鐘點費收據等,並檢附不實憑證,詐領職前訓練補助款無訛。而新高公司確有利用單世堯提供之年籍資料,記載於不實之鐘點費收據等支出憑證,並檢附之而行使,向職訓局詐得單世堯為講師之鐘點費補助款2 萬5,600 元,亦有新高公司辦理部分工時職前訓練班與補助款核撥全案資料為證(見他字第159 號卷㈡第177 、220 、300 頁)。再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單世堯有與新高公司顧卓群、錢秀香、饒瑞弘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犯事實欄二所述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詳見下述),而無法認定被告單世堯乃共同正犯,惟被告單世堯既知悉新高公司錢秀香等人詐欺取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確仍提供年籍資料之助力,渠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被告單世堯幫助他人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也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核:
(一)被告顧卓群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顧卓群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顧卓群與從事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準文書之公務員李坤元間並無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顧卓群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顧卓群先後2 次檢附不實之介紹卡而行使之,以此2 度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顧卓群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顧卓群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顧卓群與同案被告饒瑞弘、錢秀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顧卓群所犯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另論罪。另被告顧卓群雖就事實欄一、二均犯有詐欺取財罪,但其詐欺所圖者各為僱用獎助津貼及職前訓練補助款,詐欺手段亦有別,應屬各別起意而犯,公訴意旨認屬連續犯,容有所誤,合先敘明。被告顧卓群以一行為觸犯上列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乃數行為具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亦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顧卓群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李坤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坤元先後於附表一「舊系統歷史介紹卡求職登記日」欄所示之日期數次登載不實,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單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被告單世堯以一提供年籍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新高公司之顧卓群、錢秀香、饒瑞弘等人為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係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顧卓群、李坤元、單世堯等三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其中:⒈被告顧卓群身為清潔公司負責人,因營業關係知悉政府在促進勞工就業與職前訓練上有不同之補助獎勵政策,竟而分別起貪念,利用公司內已直接僱用之員工充作就業服務站推介之勞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介紹卡,持以向就服中心詐取僱用獎助津貼,或偽擬職前訓練計畫及訓練經費核銷單據,持以向職訓中心詐取職前訓練補助款,各次犯行詐取所得之金額甚鉅,造成臺北市就服中心及勞委會職訓局之公庫損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意,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⒉被告李坤元身為公務員,卻因一時失慮,未能嚴謹依法行政,而連續登載不實資訊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準公文書,間接造成新高公司得以之詐領僱用獎助津貼,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單世堯身為西門站站長,卻起意幫助新高公司業務登載不實以詐欺取財,其電話中告知錢秀香年籍資料之幫助犯的犯罪方法,及渠犯罪後飾詞圖辯,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 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
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被告單世堯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查本件被告三人犯罪時間都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李坤元、單世堯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顧卓群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罪及宣告刑也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單世堯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顧卓群就事實欄二所犯而從一重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因被告顧卓群所犯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參酌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不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惟仍應就被告顧卓群所犯應減刑之罪減刑後所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六)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縱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顧卓群與共犯錢秀香等人共同盜用孫景福、饒瑞弘、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等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前已敘明,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又以說明。
(七)另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顧卓群因一時貪念,被告李坤元、單世堯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且犯罪後不僅坦承犯行,且被告顧卓群並已將詐取金額全數返還就服中心及職訓局,有新高公司以100 年3 月22日新潔字第100017、100018號函所辦理之繳回「僱用獎助津貼」不實部分與「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補助款」不實部分說明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㈣),以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100 年3 月31日北市就服字第1003152890
0 號函可稽,足認被告等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三人緩刑,其中被告顧卓群部分,更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顧卓群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啟自新(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前述日期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且無須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單世堯係就服中心西門站站長,與被告顧卓群基於
詐取僱用獎助津貼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顧卓群指示新高公司以納莉風災造成員工介紹卡毀損流失為由,製作要申請補發介紹卡之員工名冊,除附表一所示員工外,還包含如附表五所示之員工在名冊內,於90年12月5 日發函就服中心請求依上開名冊補開員工介紹卡,經就服中心郭吉一主任及承辦人員李清興於90年12月間指示被告單世堯查證電腦有辦理求職登記紀錄者始可補開,詎被告單世堯仍將上開名冊交付李坤元,要求李坤元名冊中之全部員工都要補開介紹卡,對於名冊中無電腦求職登記紀錄的員工,則依照名冊上的員工資料輸入電腦,補足上開立介紹卡所需的電腦求職登記紀錄後,補開介紹卡。嗣被告單世堯再將補開完成之介紹卡交付被告顧卓群,由被告顧卓群新高公司內不知情員工先後於91年4月8 日、7 月8 日,連續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新高公司
91 年1至3 月份「僱用獎助名冊」與「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表」及91年4 至6 月份「僱用獎助名冊」與「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表」,嗣並持以行使,附上上開不實之介紹卡影本,向就服中心申請僱用獎助津貼,經臺北市就服中心分別於91年5 月27日、8 月27日發函同意核撥,將款項逕行撥入新高公司帳戶,以此方式,除共同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僱用獎助津貼外,還詐領如附表五所示員工僱用獎助津貼,合計共達105 萬元,因認被告單世堯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⒉被告顧卓群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除詐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員工僱用獎助津貼外,更詐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員工僱用獎助津貼,且此部分皆與執掌介紹卡開立職務之被告單世堯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擔行為,屬共同正犯,又被告顧卓群利用不知情員工製作並行使之新高公司91 年1至3 月份、4 至6 月份「僱用獎助名冊」與「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表」等均屬業務上文書,故認被告顧卓群此部分除涉犯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 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⒊被告單世堯另亦與被告顧卓群、饒瑞弘、錢秀香等人基
於詐取職前訓練經費補助款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單世堯提供部分工時就業訓練課程實施計畫之範本給同案被告饒瑞弘參考,嗣饒瑞弘依據範本,稍加修改,於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新高公司職前訓練計劃、職前訓練人員需求表、開班計劃表、職類訓練計劃表、課程配當表及進度預定表、實習計劃預定進度表、人才招訓錄用承諾書及附表二所示課程表等,於90年10月2 日發函就服中心轉送職訓局,經職訓局同意備查及補助訓練經費。
嗣並由顧卓群命令同案被告錢秀香辦理職前訓練補助金之申請,錢秀香還曾直接打電話請教被告單世堯申請之程序與應檢附核銷之單據,經顧卓群備妥核銷所需發票,由錢秀香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學雜費支出憑證、消耗性工具費支出憑證、行政輔助費支出憑證,及依新高公司現有員工資料製作不實之職前訓練學員結訓名冊等,更共同偽刻郭吉一、林儒鋒、孫景福、饒瑞弘、吳林傳、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印章,且蓋印在講師鐘點費收據或加班費收據上之領款人欄位,並請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丘文義、張峻榮之講師鐘點費收據領款人欄位上偽簽丘文義、張峻榮之簽名,偽以郭吉一、丘文義、張峻榮、林儒鋒、孫景福、饒瑞弘、吳林傳、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名義製作收據此一私文書,表示彼等已領取講師鐘點費或加班費。嗣錢秀香檢附上開不實之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學雜費支出憑證、消耗性工具費支出憑證、行政輔助費支出憑證、職前訓練學員結訓名冊以及偽造之講師鐘點費收據與員工加班費收據,於91年1 月4 日發函就服中心轉送職訓局申請核銷職前訓練經費,嗣經職訓局於91年1 月17日發函同意核銷之職前訓練經費金額為82萬5,494 元,並將此金額撥入新高公司指定之帳戶,被告單世堯計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顧卓群共同詐得職前訓練補助金82萬5,494 元,因認被告單世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所述詐取僱用獎助津貼部分,嗣雖曾經公訴檢察官以100 年3 月4 日補充理由書狀減縮為詐領員工賴金花、江全隆、周福炎、張李美月、陳秀惠、蘇滿貞、郭炎水、康麗美等部分之僱用獎助金而已,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減縮既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自仍應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起訴犯嫌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 年 臺上字1300號、40年臺上字8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單世堯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坤元之供述、證人李清興、郭吉一、饒瑞弘、錢秀香、鄭沛娟之證述、單世堯90年度差勤紀錄表、同案被告顧卓群製作之單世堯講師鐘點費薪資袋等為其論據,另認被告顧卓群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涉有前述公訴意旨⒉所認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仇陳雪、林月鳳、黃素雯之證述,及就服中心西門站(舊系統)歷史介紹卡紀錄電腦列印資料、新高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表、僱佣獎助名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單世堯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辯稱:渠與新高公司顧卓群等人並不熟識,如何與新高公司有犯意聯絡,關於新高公司之員工介紹卡因風災毀損補開事宜,渠知悉郭吉一、李清興等有指示電腦系統內有求職登記者才能補開,但渠轉交新高公司補開介紹卡員工名冊給西門站內之李坤元補開,李坤元本應知悉要電腦系統內有求職登記者才能補開,否則即屬新開卡,新高公司縱拿到新開之介紹卡,因就服中心還要審核勞保投保資料,新高公司也無法據以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渠並非基於與新高公司人員之犯意聯絡,並有意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才請西門站員工補開新高公司員工介紹卡,當然也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另針對新高公司詐取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補助款部分,渠並未與新高公司顧卓群或錢秀香、饒瑞弘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渠縱有提供空白範本給新高公司參考,或者答詢該如何辦理職前訓練經費核銷事宜,也只是協助該公司按規定辦理職前訓練或經費補助款核銷而已,渠根本不知新高公司乃以虛假之職前訓練計畫,詐取職前訓練補助款等語。訊據被告顧卓群則辯稱:其與被告單世堯真的沒有犯意聯絡,不可能由單世堯利用公務的職務上機會,為新高公司詐取財物,而附表五所示之員工確實是經服務站推介來新高公司無誤。
(五)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單世堯另涉犯前開⒈、⒊罪嫌部分:⒈證人郭吉一、李清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
證稱有交代被告單世堯關於新高公司申請補開員工介紹卡乙節,必須電腦系統內有歷史登記,才能補開等語,另同案被告李坤元雖證稱伊補開新高公司員工介紹卡,都是依被告單世堯提供之新高公司名冊上資料,在電腦上登載等語,而被告單世堯對上開郭吉一、李清興、李坤元證述之情,亦不否認。然李坤元在依新高公司名冊補開員工介紹卡時,遇電腦系統內無員工曾辦理求職登記,不符介紹卡「補開」規定之情形,李坤元並未將之反映予被告單世堯知悉,而係逕自認為被告單世堯就是要伊按名冊之年籍資料,照打入電腦內,故直接依新高公司員工名冊一一補開介紹卡,並輸入員工不實之求職登記日等情,已經同案被告李坤元於本院證述綦詳,則當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單世堯可能係基於誤認新高公司具函請求補開介紹卡之員工,都確曾由西門站推介予新高公司僱用,而新高公司因風災導致介紹卡毀損,才申請補開,渠對新高公司提供之員工名冊內之員工是否有經西門站推介之真實性,可有誤認,才轉交予李坤元繕打補開介紹卡,尚難因證人郭吉一、李清興、李坤元等首揭證詞,即遽認被告單世堯是基於與被告顧卓群間之犯意聯絡下,為利用自己掌有開立介紹卡之職務上機會,而為新高公司詐取財物,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或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⒉關於新高公司詐取職前訓練補助款部分,證人饒瑞弘雖
證稱:被告顧卓群稱是被告單世堯關心新高公司接那麼多大型案件,為何沒有申請職前教育補助款,所以才叫伊製作職前教育訓練計劃,藉以申請補助款;顧卓群還說被告單世堯有關心過新高公司職前訓練計畫之研擬進度;伊不知如此製作,顧卓群有交付據稱是單世堯所給的範本供伊參考,伊即將時間、地點、預計人數修改後,交付顧卓群審核,顧卓群認為可以,方寄予服務中心等語,另證人錢秀香固證稱:彼不知如何辦理職前訓練補助款,有依顧卓群指示打電話問單世堯辦理程序,經單世堯告知要檢附收據、單據及講師鐘點費等語。但依證人饒瑞弘、錢秀香等人之證述,被告單世堯告知或提供給饒瑞弘、錢秀香之訓練計畫申辦範本或經費核銷所需單據等等,不過係一般事業單位要辦理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以及辦妥後經費申請核銷等事務上,按行政法規所需遵守備齊之文書資料,彼二人證述中均未提及在向被告單世堯探詢此等行政程序事項之過程中,有向被告單世堯吐露新高公司自始無意進行職前訓練,只為假造計畫與實施情況而詐取職前訓練補助款之犯罪情節。至饒瑞弘證及顧卓群轉述稱單世堯關心新高公司為何未申請職前訓練補助款乙節,乃傳聞顧卓群所述,顧卓群此段敘述其動機、陳述環境、目的為何不明,能否憑以認定被告單世堯有與顧卓群共同謀議詐取職前訓練補助款,已非無疑;況饒瑞弘所稱顧卓群轉述之情節,不排除僅為被告單世堯身為就業服務站站長,出於好意提醒新高公司既為大型人力事業,倘有依法辦理職前訓練,即得依法申領輔助款之無心之舉,亦難從此判斷被告單世堯乃與被告顧卓群謀定要詐取補助款。另經遍查全卷,在饒瑞弘杜撰職前訓練計畫或錢秀香開始辦理經費核銷申請補助作業而向被告單世堯請教之階段,也查無任何被告單世堯有與新高公司之顧卓群、饒瑞弘、錢秀香等人,進行詐取職前訓練補助款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其他證據,自難僅以饒瑞弘及錢秀香上開證述向被告單世堯探詢辦理相關行政手續之情節,即推認被告單世堯有與被告顧卓群、錢秀香、饒瑞弘等人行犯意聯絡,共同詐取職前訓練補助款之情。至錢秀香在經徵詢而知悉申報職前訓練經費補助款核銷作業所需事宜後,為文書作業之需要,徵詢前未經同意就遭納為訓練課程之講師單世堯的身分資料,在徵詢過程中,令被告單世堯窺知新高公司竟利用渠名義申領講師鐘點費,被告單世堯在明知新高公司有意詐領補助款之情形下,自己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提供身分資料予錢秀香之舉,前已經本院認定明確,說明在前,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單世堯在知悉新高公司有詐領補助款之犯行進行中,基於自己幫助之犯意,以提供身分資料供為不實記載的非構成要件行為,對新高公司錢秀香等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此舉亦無從證明被告單世堯是與被告顧卓群、錢秀香、饒瑞弘等人基於正犯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另公訴人所舉被告單世堯90年度差勤紀錄表、證人鄭沛娟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顧卓群製作之單世堯講師鐘點費薪資袋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單世堯的確未擔任新高公司職前訓練之講師,而新高公司確有利用被告單世堯名義擔任講師,製作不實之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等文書,向職訓局詐領講師鐘點費之補助款等情節,惟此等舉動都係新高公司方面單方之行為,並無從推認有事先得被告單世堯同意,令其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或為業務上不實文書登載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諸般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單
世堯有與被告顧卓群或錢秀香、饒瑞弘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或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單世堯犯此等罪行,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顧卓群另涉犯前開⒉罪嫌部分:⒈按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
必須與公務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本條例之罪,始得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顧卓群就前揭公訴意旨⒉另認成立罪嫌部分,之所以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乃因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單世堯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犯此罪,惟被告單世堯就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已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同前,且被告顧卓群犯事實欄一詐取僱用獎助津貼之犯行,乃其自行起意獨立犯罪,僅獨立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也經本院敘明如前,是則在無公務員與被告顧卓群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情形下,被告顧卓群自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合先敘明。同理,被告顧卓群既未與任何公務員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則其以詐術使公務員開立不實介紹卡後持以行使之情節,亦僅能論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不能論以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證人仇陳雪、林月鳳、黃素雯雖均證稱彼等乃直接到新
高公司應徵受僱,並未經就服中心各服務站推介前往新高公司任職等語,另卷附(舊系統)歷史介紹卡紀錄電腦列印資料固顯示附表五所示員工,除編號1 號之蔡瑞安外,其餘各員工求職登記日都在90年12月5 日新高公司製作申請風災毀損補開介紹卡之函件以後,公訴意旨並以此證明該等員工都先經新高公司僱用後,才開立不實介紹卡云云。然就業服務中心各服務站之求職登記電腦系統,勞工在就服中心各服務站內辦理求職登記,會在(舊系統)介紹卡歷史紀錄內留下求職登記紀錄,惟倘求職登記後超過2 個月再來申請介紹卡者,就必須再辦一次求職登記,再列印出開立日期記載為當日之介紹卡,讓員工持以應徵就業,此經被告李坤元供明如前。
且被告李坤元尚且供稱,由於僱用獎助津貼意在促進事業僱用非志願性失業勞工或生活扶助戶、中高齡、負擔家計婦女、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災區失業者等,雖然有些求職勞工先到事業面試,經事業初步決定錄取,只要未僱用前,都可先帶勞工到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新開立介紹卡予該勞工,再由事業正式僱用,也算符合僱用獎助津貼之相關規定等語明確,此並經證人郭吉
一、李清興肯認無訛。而依扣案之新高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其中附表五所列員工除編號1 、13、24、33部分外,並查無其他個員工之到職、領薪起算日期等相關資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員工是先到新高公司正式受僱後,才經新高公司以事實欄一所述方法詐領僱用獎助,自有合理懷疑,可認此等員工,包括證人仇陳雪、林月鳳、黃素雯等人,當係舊系統歷史介紹卡求職登記日當日,先至新高公司求職經初步獲認可錄取後,再到就服中心服務站開立介紹卡,由新高公司正式僱用後,才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至附表五編號1 、13 等2名員工,按新高公司員工基本資料顯示,彼等受僱、領薪日期均為求職登記日當月,益令本院有合理懷疑,認此等員工更可能是歷史介紹卡求職登記日當日,先至新高公司求職經初步獲認可錄取後,再到就服中心服務站開立介紹卡,由新高公司正式僱用後,才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至另附表五編號24部分,員工陳呂卻受新高公司僱用月份為90年9 月間,歷史介紹卡紀錄求職登記日為90年12月18日,間隔達2 月以上,且陳呂卻又在納莉颱風襲臺當月就任,此則令本院有合理懷疑,認彼先經就服中心服務站推介開立介紹卡至新高公司任職後,因介紹卡遭風災毀損,由新高公司申請補開,因間隔2 月以上,電腦系統必須再辦理一次求職登記,始登記成90年1
2 月18日之求職登記日期;另編號33部分,員工張金泉於90年10月29日先辦理求職登記推介,同年11月才經新高公司僱用,更無何先經新高公司任用才偽開介紹卡之疑慮。
⒊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
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查新高公司為申請僱用獎助津貼,因而製作新高公司91年1 至3 月份、4 至6 月份「僱用獎助名冊」與「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表」等文書,乃因勞委會職訓局之「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及臺北市就服中薪之「臺北市就業服務中心僱用獎助津貼申請須知」等規定,凡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者必須製作,故屬新高公司為申請政府補助款項,基於行政法令規定之義務而製作,並非新高公司經常性業務行為,是被告顧卓群為此製作之「僱用獎助名冊」與「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表」等文書,自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不能構成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
⒋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都不足證明被告顧卓群此
部分犯罪,此外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顧卓群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也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
213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附表二、新高公司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班課程時間表┌────┬─────┬───────┬────────┐│班別 │時間 │地點 │講師 │├────┼─────┼───────┼────────┤│微風廣場│90年10月 │臺北市○○路3 │郭吉一、單世堯、││ 第一期│15日至18日│段158巷20弄17 │林儒鋒、孫景福、││ │ │號1樓 │饒瑞弘、吳林傳、││ │ │ │那晉傑、張清彥 │├────┼─────┼───────┼────────┤│微風廣場│90年10月 │同上 │同上 ││ 第二期│19日至22日│ │ │├────┼─────┼───────┼────────┤│微風廣場│90年10月 │同上 │同上 ││ 第三期│23日至26日│ │ │├────┼─────┼───────┼────────┤│微風廣場│90年10月 │同上 │同上 ││ 第四期│27日至30日│ │ │├────┼─────┼───────┼────────┤│京華城 │90年11月 │臺北市○○路3 │郭吉一、單世堯、││ 第一期│1日至4日 │段158巷20弄17 │丘文義、張峻榮、││ │ │號1樓 │饒瑞弘、吳林傳、││ │ │ │那晉傑、張清彥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第二期│5日至8日 │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第三期│9日至12日 │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第四期│13日至16日│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第五期│17日至20日│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第六期│21日至24日│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第七期│25日至28日│ │ │├────┼─────┼───────┼────────┤│京華城 │90年11月29│同上 │同上 ││ 第八期│日至12月2 │ │ ││ │日 │ │ │└────┴─────┴───────┴────────┘附表三: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一、偽造之單世堯、郭吉一、林儒鋒、吳林傳、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印章等柒枚。
二、新高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微風廣場」及「京華城」支出憑證下方偽造之「單世堯」、「郭吉一」、「林儒鋒」、「吳林傳」、「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收據「領款人」欄內各自印載之「單世堯」、「郭吉一」、「林儒鋒」、「吳林傳」、「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之偽造印文共貳拾伍枚(影本見他字第159 號偵查卷㈡第
220 、221 、224 、264 、265 、266 、269 、270 、271、299 、300 、307 、308 、384 、386 、388 、389 、
390 、392 、394 、395 、396 、398 、399 、400 頁)均沒收。
三、新高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京華城」支出憑證下方偽造之「丘文義」、「張峻榮」等人收據「領款人」欄內之偽造「丘文義」、「張峻榮」簽名各貳枚(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301 、
302 、303 、304 頁)。附表四(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214條 │第214條 │刑法第第214 │1.新法第33條第5款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同左 │條、第215 條│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第339 條第│ 幣1,000 元以上,││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1 項條文本身│ 以百元計算之,新││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 │未作修正 │ 法施行後,應依新││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元以下罰金。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215條 │第215條 │ │2.刑法第214 條、第││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同左 │ │ 215條、第339 條 ││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 │ 第1 項之罰金刑,││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依舊法之規定,貨││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 │ 幣單位為銀元,且││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或5百元以下罰金。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 規定,72年6 月26││ │第339 條第1 │第339條第1項 │ │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 │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高2 至10倍,並依││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 │ 例第2 條規定,以││ │以下罰金。 │ │ │ 銀元1 元折算新臺││ │ │ │ │ 幣3 元。而依新法││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刑法施行法第1 條││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之1 之規定,上開││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法條之罰金貨幣單││ │ │ │ │ 位為新臺幣,且因││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非屬72年6 月26日││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至94年1 月7 日新││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增或修正之條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罰金數額提高為30││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倍,故新法之罰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刑最高罰金數額與││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舊法相同,但最低││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數額則以舊法對被││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告較為有利,亦即││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告之情形,依刑法││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定,應適用行為時││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之舊法。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 (一)⒈參照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併予敘明。 ││ │ │ │ │ │├──┼───────────┼───────────┼──────┼─────────┤│ 二 │第28條 │第28條 │舊法第28條 │1.法條文字修改,根││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 據立法理由,修法││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 目的在於剔除「陰││ │ │ │ │ 謀共同正犯」、「││ │ │ │ │ 預備共同正犯」,││ │ │ │ │ 屬行為可罰性要件││ │ │ │ │ 之變更,惟新法雖││ │ │ │ │ 限縮共同正犯適用││ │ │ │ │ 範圍,但無礙實行││ │ │ │ │ 共同正犯之存在,││ │ │ │ │ 比較結果,新法並││ │ │ │ │ 未較有利於被告。││ │ │ │ │2.最高法院97年度臺││ │ │ │ │ 上字第906 號判決││ │ │ │ │ 意旨參照。 │├──┼───────────┼───────────┼──────┼─────────┤│ 三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舊法。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五(四)參照。 │├──┼───────────┼───────────┼──────┼─────────┤│ 四 │第30條 │第30條 │無須比較 │因採「限制從屬形式││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理論」之立法例而修││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正法條文字,不涉罪││ │幫助之情者,亦同。 │,亦同。 │ │刑實質內容之變更,││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刑減輕之。 │刑減輕之。 │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 │ │ │ │時之新法。 │├──┼───────────┼───────────┼──────┼─────────┤│ 五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㈢參照。 │├──┼───────────┼───────────┼──────┼─────────┤│ 六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前者,亦同。 ││ │ │ │ │2.本案被告於裁判確││ │ │ │ │ 定前犯數罪,該數││ │ │ │ │ 罪均於新法施行前││ │ │ │ │ 所犯,因新法並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應適用舊法之規││ │ │ │ │ 定。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五(一)參照。 │├──┼───────────┴───────────┴──────┴─────────┤│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無││比較│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 │法相關規定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