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變造之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12.18已登記」戳章之印文壹枚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間離婚),甲○○則為丙○○之高中同學。緣丙○○與丁○○設立芳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醇公司),在新光三越信義店、桃園店、台中店及SOGO臺北忠孝東路店等百貨公司內經營餐廳,並自93年底開始四處借貸,嗣財務陷於困難,丙○○為彌補資金缺口,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丙○○則為彌其詐術,另自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丁○○對於丙○○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並不知情),為下列行為:

㈠丙○○及丁○○均明知芳醇公司與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益大公司)及維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新公司)間就五股DC廠房新建工程93年5 月24日工程合約書之簽訂無關,竟於94年7 月20日前1 、2 日某時,推由丙○○在臺北市○○區○○街○○巷○ 弄11之1 號家中,將「芳醇企業有限公司丙○○」條名戳及「芳醇企業有限公司」及「丙○○」等印章蓋用在前揭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甲方簽章欄處加以變造並影印,欲使人對於芳醇公司與該工程合約之簽訂產生聯想,足生損害於益大公司及不特定可能受該變造內容影響而為法律行為意思決定之人。嗣丙○○偕丁○○於94年7 月20日,在新光三越桃園店內,推由丙○○交付前揭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予甲○○而行使之,並向甲○○訛稱:丙○○為益大公司股東等語;丙○○及丁○○亦明知所借得之資金,並非用於建設益大公司廠房,而係用於填補芳醇公司及香醇公司資金缺口,仍向甲○○訛稱:需借得資金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元,用於益大公司新建廠房等語,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先於94年7 月21日匯款119,040 元至芳醇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芳醇華泰帳戶),又於同年月25日匯款60萬元入丁○○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丁○○華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6日匯款25萬元入芳醇華泰帳戶,復於同年9 月5 日匯款30萬元入丁○○華泰帳戶,足生損害於甲○○及益大公司。

㈡丙○○及丁○○,均明知丙○○對於益大公司並無租金收入

分配權,竟於94年10月5 日推由丙○○向甲○○詐稱:須再借款,同意以丙○○對益大公司每月之租金收入償還借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5萬元入芳醇華泰帳戶。隨即由丙○○利用其曾經任職益大公司財務部門,保管該公司大小章(大章為「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小章為「黃正宗」)及租賃契約書之便,影印益大公司與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統益公司)間於94年8 月30日簽訂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交予甲○○,並擅自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弄11之1 號住處,冒用益大公司董事長名義,偽造「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在其上記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丙○○先生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租金收入分配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整,同意將新臺幣叁拾萬元整轉匯給甲○○先生無異議。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正宗」等虛偽不實之內容,並盜用「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正宗」印章蓋用其上,記載文書製作日期為「中華民國94年10月6 日」,嗣由丙○○於94年10月6 日某時,在臺北市○○○路SOGO百貨公司內,將前揭偽造之同意書交付甲○○而行使之,續向甲○○詐稱:同意以對益大公司之租金償還借款,所借之款項合計為800 萬元等語,並簽立「公證書」承諾以租金分37期償還借款800 萬元,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4年10月7 日又分別匯款48萬元及432 萬元入丁○○華泰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益大公司、黃正宗及甲○○。

㈢丙○○與丁○○,續於94年12月16日,一同前往甲○○位在

桃園市○○路○ 段○○○ 號14樓之2 家中,向甲○○調借現金,並推由丙○○向甲○○誆稱:自己確為益大公司董事等語;丁○○則表示知道丙○○為益大公司之董事等語,並提供發票人為劉惠芳,發票日95年1 月15日,面額200 萬元,經劉惠芳、丙○○及丁○○背書之支票1 紙交予甲○○,作為將來償還借款之擔保,致甲○○誤判丙○○之償債能力,陷於錯誤,再於同日前往住家樓下銀行匯款35萬元入丁○○華泰帳戶。而前揭支票於95年1 月16日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兌現。

㈣甲○○匯出借款後,查詢益大公司董監事資料,發覺丙○○

並非益大公司董事,向丙○○質疑詢問。丙○○遂謊稱正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且為求圓謊,丙○○竟單獨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4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弄11之1 號住處,先影印前已取得之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再擅自將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上之登記戳章均塗銷,復以不詳方法偽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94.12.18已登記」戳章之印文1 枚於其上;另將董事、監察人名單中之「黃秋梅」持有股份「1,500 股」、住所或居所「台北市○○街○○號8 樓」及印文「黃秋梅」等資料均塗銷,並於塗銷處另以打字體依序填入「丙○○」、「30,500股」、「台北市○○街○○巷○ 弄○○號」,並蓋用丙○○印文1枚,以此方式加以變造。變造完成後,於94年12月18日上午

9 時58分許傳真予甲○○而行使搪塞,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資料之公信力及甲○○、黃秋梅。

㈤丙○○為應付甲○○向其催討借款,復單獨承前偽造、變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弄11之1 號住處,取出昔日與陳志誠出賣台北縣蘆洲市○○段182 之9 地號土地予蔡棧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知契約書中原記載之價款議定並非1 千萬元,簽約日期亦非95年3 月25日,竟擅自將該價款議定竄改為1 千萬元,將簽約日期變更為「95年3 月25日」,再於95年3 月27日中午12時4 分許傳真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蔡棧輝、陳志誠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之為證據,而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之經過及數額詳如告訴狀所載,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係委託具律師資格者製作而成,認為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照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持前揭變造「工程合約」、偽造「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承諾以對益大公司之租金分配權償還借款及以自己為益大公司董事向甲○○借款等情,並傳真變造之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傳真予甲○○等情,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文書、詐欺,也沒有騙人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丙○○與丁○○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間離婚;甲○○

則為丙○○之高中同學。丙○○與丁○○設立芳醇公司,在新光三越信義店、桃園店、台中店及SOGO臺北忠孝東路店等百貨公司內經營餐廳,並自93年底開始四處借貸等情,此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有其2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2 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㈡丙○○明知芳醇公司就益大公司與維新公司間就五股DC廠房

新建工程93年5 月24日工程合約書無關,為彌補經營餐廳之資金缺口,而於94年7 月20日前1 、2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 弄11之1 號家中,將「芳醇企業有限公司丙○○」條名戳及「芳醇企業有限公司」及「丙○○」等印章蓋用在前揭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甲方簽章欄加以變造影印,嗣丙○○偕丁○○於94年7 月20日,在新光三越桃園店內,交付前揭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予甲○○,聲稱:自己為益大公司股東,需借得資金500 萬元,用於益大公司新建廠房等語。甲○○因而同意借款,先於94年7 月21日匯款119,040 元至芳醇華泰帳戶,又於同年月25日匯款60萬元入丁○○華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6日匯款25萬元入芳醇華泰帳戶,復於同年9 月5 日匯款30萬元入丁○○華泰帳戶,此據被告丙○○坦承在庫倫街家中變造前揭工程合約,並持向甲○○借錢,以補資金缺口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25

1 頁、第260 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3 年前,丙○○持續向伊借錢,後來伊不太願意借他,他就在桃園新光三越店裡拿工程合約給伊看,上面蓋芳醇公司的章,說他是益大公司股東,蓋廠房需要5 百萬元週轉金,伊隔天就有匯款1 百多萬,伊記得94年7 月21日、25日、26日有匯款,但時間已久,數額大概知道,借款原因及經過如告訴狀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0 頁以下),而告訴人甲○○於95年4 月19日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亦以書面陳述之方式陳稱:伊於94年7月21日匯款119,040 元至芳醇華泰帳戶、於同年月25日匯款60萬元入丁○○華泰帳戶、於同年月26日匯款25萬元入芳醇華泰帳戶、於同年9 月5 日匯款30萬元入丁○○華泰帳戶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以下簡稱他1346號卷】第3 頁),另有甲方當事人欄加蓋「芳醇企業有限公司丙○○」條名戳及「芳醇企業有限公司」及「丙○○」印文之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他134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丙○○明知其對於益大公司並無租金收入分配權,仍

於94年10月5 日向甲○○詐稱:須再借款,同意以丙○○對益大公司每月之租金收入償還借款等語,使甲○○於同日匯款15萬元入芳醇華泰帳戶。嗣丙○○利用其曾經任職益大公司財務部門保管該公司大小章及租賃契約書之便,影印益大公司與大統益公司間於94年8 月30日所簽訂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交予告訴人甲○○,並擅自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弄11之1 號住處,冒用益大公司董事長名義,偽造「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在其上記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丙○○先生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租金收入分配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整,同意將新臺幣叁拾萬元整轉匯給甲○○先生無異議。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正宗」等虛偽不實之內容,並盜用「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正宗」印章蓋於其上,記載文書製作日期為「中華民國94年10月6 日」,並於94年10月6 日某時,在臺北市○○○路SOGO百貨公司內,將前揭偽造之同意書交付甲○○而行使之,續向甲○○詐稱:同意以對益大公司之租金償還借款,所借之款項合計為800 萬元等語,並簽立「公證書」承諾以租金分37期償還借款800 萬元,甲○○據而於94年10月7 日分次匯款48萬元及432 萬元入丁○○華泰帳戶等情,此據被告丙○○就其在庫倫街家中偽造前揭同意書,並持偽造之同意書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向甲○○借款等情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1 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10月5 日、7 日匯款400 多萬元至丁○○帳戶,該次丙○○拿土地廠房契約書,說有租金收入,伊先在94年10月5 日匯款,隔天丙○○在SOGO忠孝店拿同意書,說很重要要收好,並簽訂公證書,借款之原因及經過如告訴狀所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196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09 頁至210 頁),而告訴人甲○○於95年4月19日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亦以書面陳述之方式陳稱:被告丙○○於94年10月初持益大公司與大統益公司之土地廠房責任契約影本及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交付告訴人,另透過律師見證借款協議,約定連同過去及本次借款數額定為800 萬元,伊陷於錯誤又於94年10月5 日匯款15萬元入芳醇華泰帳戶、於94年10月6 日匯款48萬元及432 萬元入丁○○華泰帳戶等語明確(見他1346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另有益大公司與大統益公司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同卷第15頁至第23頁)、記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丙○○先生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租金收入分配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整,同意將新臺幣叁拾萬元整轉匯給甲○○先生無異議。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正宗」上有「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正宗」印文、製作日期為「中華民國94年10月6 日」之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影本(見同卷第24頁)、記載丙○○因業務需要向告訴人甲○○借款總計為800 萬元,承諾以對益大公司之租金收入分配權償還借款之公證書(見同卷第25頁至26頁)及益大公司寄予詹順發律師聲明丙○○非公司董事,故無分配租金或盈餘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見同卷第27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㈣丙○○於94年12月16日,與丁○○一起前往甲○○位在桃園

市○○路○ 段○○○ 號14樓之2 家中,由丙○○向甲○○表示自己確為益大公司董事;丁○○則表示知道丙○○為益大公司之董事,2 人並提供發票人為劉惠芳,發票日95年1 月15日,面額200 萬元,經劉惠芳、丙○○及丁○○背書之支票

1 紙交予甲○○,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而向甲○○借款,甲○○於同日前往住家樓下銀行匯款35萬元入丁○○華泰帳戶,惟前揭支票經於95年1 月1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兌現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16日匯款35萬元是因為被告丙○○、丁○○過來,劉惠芳的支票是丙○○及丁○○在伊家中交給伊的,伊先取得支票,再到樓下匯款,借款的經過詳如告訴狀所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211 頁),而告訴人甲○○於95年4 月19日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亦以書面陳述之方式陳稱:伊於94年12月16日匯款35萬元至丁○○帳戶等語明確(見他1346號卷第3 頁),並有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他1346號卷第30頁),應堪認定。

㈤甲○○匯出借款後,查詢益大公司董監事資料,發覺丙○○

並非益大公司董事,向丙○○質疑詢問,丙○○乃告以正在辦理變更,並為求圓謊,於94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弄11之1 號住處,先影印其前已取得之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再擅自將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上之登記戳章均塗銷,復以不詳方法,偽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12. 18 已登記」戳章之印文1 枚於其上,另將董事、監察人名單中之「黃秋梅」持有股份「1,500 股」、住所或居所「台北市○○街○○號8 樓」及印文「黃秋梅」等資料均塗銷,並於塗銷處另以打字體依序填入「丙○○」、「30,500股」、「台北市○○街○○巷○ 弄○○號」,並蓋用丙○○印文1 枚,以此方式加以變造。變造完成後,於94年12月18日上午9 時58分許傳真予甲○○而行使之,以此搪塞清償借款,嗣又為應付甲○○向其催討借款,於95年3 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弄11之1號住處,取出昔日與陳志誠出賣台北縣蘆洲市○○段182 之

9 地號土地予蔡棧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簽約日期變更為「95年3 月25日」,再於95年3 月27日中午12時4 分許傳真予甲○○而行使之,已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9 號卷第35頁至36頁、本院卷第24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變更登記事項卡是丙○○在借錢之後傳真給伊,因為伊問他為什麼股東名冊裡面沒有,他說正在變更,正在辦手續,出來之後會給,後來又看股東名冊沒有丙○○,他說還沒變更好,之後就傳真變造的資料給伊…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用傳真的…被告丙○○說土地賣掉就可以還錢,後來伊有調謄本,發現好幾年前就已經過戶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另有顯示傳真日期內容與前揭事實相符之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他134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均堪認定。㈥被告丙○○變造工程合約書,在當事人欄加蓋戳章,自足以

使人誤認芳醇公司參與工程合約之簽訂,並足生損害於益大公司及不特定可能受該變造內容影響而為法律行為意思決定之人,其復持之行使向甲○○借款,更足生損害於甲○○;而被告丙○○擅自冒用益大公司董事長名義,偽造「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並持向甲○○借款,亦當然生損害於益大公司、黃正宗及甲○○;其復變造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傳真予甲○○,自足以生損害於原登記機關之公信力、原登記之董事黃秋梅、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蔡棧輝及陳志誠及甲○○。

㈦被告丙○○以不實之事項告知告訴人甲○○,使之誤信其償

債能力,而交付借款,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其所用之手段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為一般人所無法忍受認同,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辯稱無意詐騙,要非可採。而被告丁○○與丙○○原為夫妻,設立芳醇公司共同在百貨公司內經營餐廳。被告丁○○亦坦承94年7 月間、94年10月初、94年12月16日被告丙○○向告訴人甲○○借款時,均有在場,就此核與被告丙○○供述被告丁○○均在場等情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丁○○甚至在前揭劉惠芳所簽發供借款擔保之支票上背書,衡情對於被告丙○○借款之緣由、借款所使用之方法,均知之甚詳,參酌丙○○向甲○○借得之款項,大部分均匯入被告丁○○華泰帳戶中,凡此種種,已足以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丙○○係共同謀議而為前揭於94年7 月20日前後、94年10月6 日前後以行使變造或偽造之私文書施以詐術及於94年12月16日以言詞施以詐術,向甲○○借款之行為。更何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略證稱:借款的事,是他們一起談…94年7 月間借款時,他們告訴伊要匯款到什麼帳戶…丁○○還說被姐姐倒債,所以週轉不靈…匯款之後,有時候向丙○○確認,有時候向丁○○確認,是用電話確認…94年10月初丙○○說他是益大公司股東時,丁○○也在旁邊,簽公證書時丁○○也在場…丙○○說他是益大公司股東,她說她知道此事…94年12月16日丙○○、丁○○拿支票來週轉…2 個人當場說要週轉3 天…丁○○也有說要把錢匯到她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08 頁),由此實可知悉被告丁○○對於丙○○之財務狀況、借款原因及借款所施用之詐術均知之甚詳,並參與謀議,且亦參與收受向甲○○詐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㈧被告丁○○雖辯稱其並未詐騙,且對於丙○○行使偽造、變

造私文書行為均不知情,共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偽造、變造私文書,並持之向甲○○借款,均係伊個人所為,被告丁○○是被伊勉強才一起去,被告丁○○對於如何借款均不知情云云;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丁○○參與之程度?亦有些許語焉不詳無法記憶;就94年10月6 日借款予丙○○之情形證稱:被告丙○○說是要新建益大公司廠房而須借款云云,與當日雙方所定之協議書載明「因業務須要」而借款之客觀事實不符;另就被告丙○○如何出示偽造、變造文書及如何施以詐術之詳細時間順序及施詐之話語等情形,又稱被告丁○○沒有幫腔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或稱被告丁○○有指定帳戶…並說被姐姐倒債才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又稱先於94年10月6 日交付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見他1346號卷告訴狀),或稱於匯款前1 、2 個星期交付「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云云,前後所述多所齟齬,然查:

⑴共同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前配偶,對之難免有迴護

之心。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被告丁○○僅現身未參與借款一節,顯然與他卷第1346號卷第32頁及第31頁由被告2 人持之向甲○○借款所交付經被告2 人背書之支票影本所彰顯之被告丁○○實際參與借款客觀事實不符,亦與證人甲○○指述之情節有異。而由被告丙○○所借款項,均指定匯入被告丁○○華泰帳戶及其實際參與經營之芳醇華泰帳戶之事實觀之,被告丁○○未參與詐欺之謀議及實行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丁○○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⑵證人甲○○於97年6 月4 日本院審理時就94年7 月、10月

、12月之事為描述,已時隔將近3 年,本難期待其就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及當時所說之確切話語等為詳盡之描述,其前揭語焉不詳或齟齬,應係於經歷事件時,不知係被詐欺,致無深刻記憶,嗣因時間經過,記憶流失所致,尚不得據以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非可採,其2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有關罪刑部分:

⑴被告2 人行為後,就刑法第339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依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2 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然本件被告二人均為犯罪行為之實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2 人並無較為不利。

⑶被告2 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2 人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⑷被告2 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⑸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比較前揭被告2 人行為後之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有關易刑處分部分:

查被告丁○○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2 人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為新臺幣。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其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已因此修法而變更。然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均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丙○○及丁○○就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事實欄第一項㈣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敘述被告丙○○行使變造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事實,惟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應予補充更正。至被告丙○○就事實欄第一項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

2 人前揭盜用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黃正宗之印章蓋於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丙○○偽造登記戳章印文為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丙○○及丁○○就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數次詐欺行為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為,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或相類,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所犯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部分亦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前揭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三罪間;被告丁○○所犯前揭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均具有方法、目的或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就被告丁○○部分則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2 人經營餐廳,四處借貸,為彌資金缺口,於求貸無門之際,鋌而走險,向老同學施用詐術借款,嗣無法還款,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角色之分工、詐得之金額龐大,犯罪所生之危險重大,被告丙○○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均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詐欺罪,然所宣告之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無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丁○○減刑後之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丙○○變造之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12.18已登記」戳章之印文1 枚,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之見解,雖非屬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然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影印變造完成之工程合約、偽造之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因交付告訴人甲○○而喪失所有權,已非屬被告所為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影印變造完成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係影印再影印後傳真予告訴人甲○○,衡情於傳真後已經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丙○○、丁○○於94年1 月3 日向己○○佯稱需款孔

急,需借款30萬元,致己○○誤信,而於同日如數匯款至丙○○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4日,丙○○與丁○○至己○○住處誆稱遭丁○○姊妹倒債,亟需周轉,致己○○信以為真,再度匯款170 萬元至前開帳戶。同年月31日,丙○○、丁○○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A8館內所設餐廳,復向己○○詐稱願意以渠等在新光三越A8館、台中新光三越、臺北太平洋SOGO、遠東百貨寶慶店、桃園店內所設餐廳及其所有不動產供擔保所有債務,如未清償將轉讓予己○○,致己○○信以為真,當場又交付150萬元支票,由丙○○於同年2 月1 日提示兌現,詎到期不獲兌現,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被告丁○○於94年12月16日,亦參與共同持變造之益大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向告訴人甲○○借款之行為,嗣於

95 年1月份,甲○○向被告丁○○催討債務,被告丁○○又共同交付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予甲○○,使甲○○誤信丙○○、丁○○之償債能力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起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對告訴人己○○為詐欺部分:

⑴被告丙○○、丁○○於94年1 月3 日向己○○表示需款孔

急,需借款30萬元,己○○並於同日如數匯款至丙○○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又於94年1 月24日至己○○住處表示遭丁○○姊妹倒債,亟需周轉,己○○再度匯款170 萬元至前開帳戶。嗣94年1 月31日,被告丙○○及丁○○又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A8館內所設餐廳,向己○○表示願意以渠等在新光三越A8館、台中新光三越、臺北太平洋SOGO、遠東百貨寶慶店、桃園店內所設餐廳及其所有不動產供擔保所有債務,己○○又當場交付150 萬元支票,由丙○○於94年2 月1 日提示兌現,且到期不獲兌現,此經告訴人己○○指述明確,並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他1346號卷第40頁),雖堪認定。

⑵然查:

⒈被告2 人確實需款孔急、須現金週轉,其等以之為由向

告訴人己○○借款,應屬據實以告,尚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至於以自己所經營之餐廳、財產為借款之擔保,將來因故無法依約履行,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均難遽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

⒉被告2 人所經營之芳醇公司,係因積欠員工薪資等原因

而停業,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766 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惡意拒絕以財產償還對己○○債務之情形,實難認被告2 人於向告訴人己○○借款之初,即無償還之意,亦難認被告2 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被告2 人聲稱被自己姐妹倒債,縱或可能不實(因證人

即被告丁○○之姐妹戊○○於本院審理時拒絕作證而無從證實),惟遭他人倒債,已將自己之財務狀況不佳據實以告,至究遭何人倒債,對於自己之償債能力,應無影響,故衡情並非告訴人判斷是否借款之主要因素,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施以詐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認定。惟此部分起訴意旨既認與前揭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丁○○行使變造之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行使變造之不動買賣契約書部分:

⑴前揭變造之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行使變造之不動買

賣契約書,係由被告丙○○傳真予告訴人甲○○,此經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復有傳真時所留日期時間列印於上揭文書可資佐證,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交付」予告訴人甲○○顯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變更登記事項卡是丙○○

傳真給伊,伊有打電話向丙○○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傳真過來的,與被告丁○○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第200 頁),共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變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傳真,均係伊個人行為,被告丁○○不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在場知悉,是被告丙○○於94年12月18日變造公文書及95年3 月27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傳真予告訴人甲○○之行為,應認係被告丙○○逸脫被告丁○○之犯意而自行為之。

⑶此部分應為被告丁○○無罪認定,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

與被告前揭犯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770號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丙○○、丁○○為香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醇公司)及芳醇公司實際負責人,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間,由被告丙○○、丁○○向告訴人乙○○詐稱香醇、芳醇公司債信良好,惟欲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開設分店,需資金周轉,告訴人不疑有他,陸續交付現金共260 萬元,詎被告所簽發之香醇公司支票經提示已拒絕往來,另交付被告丙○○名義簽發支票,則漏蓋芳醇公司印鑑章,且所蓋之丙○○印鑑章亦非原開戶印鑑,致均遭跳票。被告等復於95年4 月18日訛稱將新光三越臺中店內之咖啡廳讓渡予告訴人,惟又於同年6 月間賣掉該專櫃,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財罪,並與前揭被告2 人前揭詐欺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本院查:

⑴芳醇公司及香醇公司於94年6 月間並無退票紀錄,此有法

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70號卷第5 頁至第21頁),被告2 人向告訴人乙○○表示芳醇公司及香醇公司債信良好,應非不實,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係以作生意週轉

為由向其借款…伊有去過他們經營的餐廳看過,SOGO部分生意還好,其他新光三越生意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

1 頁、第238 頁),益證被告2 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⑶被告丙○○於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乙○○時漏未蓋其印鑑章

,實有可能當場立即被告訴人乙○○發現;且被告如財務陷於困難,將來支票屆期,必會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尚不必刻意漏蓋印鑑,故被告丙○○辯稱因過失而缺漏,並非不能採信,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2 人有詐欺之犯行。⑷至被告2 人於95年4 月18日承諾將新光三越臺中店內之咖

啡廳讓渡予告訴人乙○○,應屬其等欠債後,為虛應追債所為推拖之詞,告訴人乙○○既無因此再行交付財物,即無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餘地。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

所指詐欺乙○○,使之交付財物之犯行,此併辦部分應為被告2 人有利認定,故無從與本件被告2 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依法退回移送併辦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