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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

林彥增律師林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6 月起至94年9 月止,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違建科第四拆除區隊小隊長,負責臺北市士林區及北投區違章建物拆除業務,自區隊長處收受保管查報單後,率領小隊隊員前往拆除現場,指揮隊員依據查報單所示違建範圍執行違建強制拆除,並在拆除現場選取場景角度拍攝拆前拆後照片,於拆除勤務執行完畢後,填寫製作「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下稱結案報告單)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下稱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將所拍攝之拆前拆後照片列印、挑選並粘貼在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上,用以比對顯示違建業已拆除,同時製作通知函通知違建者勿拆後重建等,皆為其主管職掌之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㈠93年4 月間,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伊豆溫泉會館

(下稱伊豆會館)遭建管處查報隊以北市工建字第09350010

800 號案號查報違建187 平方公尺之木造違章建物,並由第四拆除區隊長癸○○交付查報單予丙○○,由丙○○所帶領之小隊負責執行拆除。93年4 月12日,丙○○即率領隊員子○○、丑○○、辛○○、寅○○(起訴書贅載「丁○○」)等人,由司機壬○○(起訴書誤載為「葉錦乾」)開車載送前往伊豆會館拆除現場,丙○○明知依據查報單應拆除面積為187 平方公尺,伊豆會館自行僱工實際拆除之違章建物面積僅有部分,竟於伊豆會館只拆除部分面積之違章建物供其以數位相機拍攝拆除照片後即行離去,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伊豆會館雖自行拆除然未達不堪使用,於翌日(13日),委請不知情之同區隊另一小隊長庚○○代為填寫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結案報告單,並指示庚○○於「處理情形」欄勾選「依法自行拆除改善完畢」之不實內容,庚○○依其指示勾選填寫結案報告單後即交還丙○○,丙○○乃將上開拍攝之數位照片與其先前拆除伊豆會館時所拍攝之舊有數位照片,以電腦合成之方式,變造成93年4 月12日之現場拆後照片,而將此不實之照片粘貼於結案報告單所附之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上,表示現場已依查報單拆除改善完畢,而完成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由丙○○蓋章後往上呈核,致建管處違建科股長、科長誤以為伊豆會館之違章建物已拆除改善完畢,而於審核時准予結案,致生損害於建管處對於違建拆除執行之確實性及結案資料之正確性。

㈡93年5 月間,伊豆會館復遭建管處查報隊分別以北市工建字

第00000000000 號案號查報違建45平方公尺、第0000000000

0 號案號查報違建95平方公尺、第00000000000 號案號查報違建187 平方公尺、第00000000000 號案號查報違建120 平方公尺之木造違章建物,區隊長癸○○亦交付查報單予丙○○,由丙○○帶領之小隊負責執行拆除。丙○○分別於93年

5 月10日、12日、13日、14日率領上開隊員前往伊豆會館拆除現場,其明知依據查報單應拆除面積分別為45、95、187、120 平方公尺,而伊豆會館自行僱工實際拆除之違章建物面積均僅部分而未達應拆除之面積,仍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伊豆會館只拆除部分面積之違章建物供其以數位相機拍攝拆除照片後即行離去,其明知伊豆會館自行拆除之違章建物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仍於93年5 月18日,分別委請不知情之隊員寅○○、丑○○代為填寫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以上由寅○○代為填寫)、000000000000號等案號結案報告單,並指示寅○○及丑○○於「處理情形」欄勾選「依法自行拆除改善完畢」之不實內容,寅○○及丑○○均依指示將此不實事項勾選填寫於結案報告單後,交還丙○○,丙○○即將上開拍攝之數位照片與其先前拆除伊豆溫泉會館時所拍攝之舊有數位照片,以電腦合成之方式,變造成93年5 月

10 、13 、14日之現場拆後照片,另以舊有照片混充93年5月12日所拍攝之現場拆後照片,而將此不實之照片親自粘貼或委由不知情之寅○○粘貼於結案報告單所附之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上,表示現場已依查報單拆除改善完畢,而分別完成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之公文書,由丙○○蓋章後往上呈核,致建管處違建科股長、科長誤以為伊豆溫泉會館之違章建物已拆除改善完畢,而於審核時准予結案,致生損害於建管處對於違建拆除執行之確實性及結案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92年6 月起至94年9 月期間擔任建管處違建科第四拆除區隊小隊長,負責臺北市士林區及北投區違章建物拆除業務,並分別接受區隊長癸○○交辦於前開時間帶領所屬小隊前往伊豆會館進行拆除業務,且於拆除後分別委請庚○○、寅○○、丑○○分別以其指示代為填寫結案報告單,且於「處理情形」欄勾選「依法自行拆除改善完畢」後,由其自行或委託寅○○黏貼結案報告單所附違建現場照片貼粘頁,再蓋章往上呈核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依照規定,違建可由業主自行拆除或由拆除小隊執行拆除,本件均係由伊豆會館自行雇工拆除後,由其確認已經拆除完畢而拍照填寫結案報告單,其所填寫之結案報告單後附照片貼粘頁均會蓋上騎縫章後再往上呈核,本件遭檢察官起訴之不實照片沒有蓋騎縫章,顯非其所製作,其也未製作不實照片黏貼於結案報告單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2年6 月起至94年9 月期間,擔任建管處違建科第四

拆除區隊小隊長,負責臺北市士林區及北投區違章建物拆除業務,又自區隊長處收受保管查報單後,率領小隊隊員前往拆除現場,指揮隊員依據查報單所示違建範圍執行違建強制拆除,並在拆除現場選取場景角度拍攝拆前拆後照片,於拆除勤務執行完畢後,填寫製作結案報告單及所附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將所拍攝之拆前拆後照片列印、挑選並粘貼在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上,用以比對顯示違建業已拆除,同時製作通知函通知違建者勿拆後重建等,皆為其主管職掌之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其供述在卷,並有建管處標準作業程序工作手冊(見偵查卷二第106 至111 頁)可參。

㈡又於93年4 、5 月間,被告分別自區隊長癸○○處接受指派

執行查報隊查報之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

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案號所查報違建187 、45、95、187 、120 平方公尺,被告並先後於93年4 月12日、93年5 月10日、93 年5月12日、93年5 月13日、93年5 月14日分別率領隊員前往伊豆會館執行拆除業務,然上開所查報之違建均由業主即伊豆會館自行雇工拆除,被告則自行選取場景角度拍攝拆前拆後照片,並於其後分別委請庚○○、寅○○、丑○○依其指示填寫第0000000000

0 (庚○○填寫)、00000000000 (寅○○填寫)、00000000000 (丑○○填寫)、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以上二張亦為寅○○填寫)號案號結案報告單,庚○○、寅○○、丑○○並依被告指示於「處理情形」欄勾選「依法自行拆除改善完畢」後,再由其自行或委託寅○○黏貼結案報告單所附違建現場拆除照片貼粘頁,再蓋章往上呈核,經區隊長、股長、科長審核准予結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癸○○、庚○○、寅○○、丑○○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2 至108 、113 、115 、119、124 、126 、131 、291 頁),並有卷附伊豆會館遭違建查報案件清冊、建管處違建科第四拆除區隊外勤登記表、工作日報表、違建查報拆除結案通告函、第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案號結案報告單暨所附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1、13至28、38至54、78至98頁,完整資料業經本院調取後彩色影印附卷),是上開案號結案報告單雖係由證人庚○○、寅○○、丑○○所填寫,但均係依被告指示所填寫,是上開結案報告單暨後附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確實均經被告確認後蓋章往上呈核,並經逐層審核後結案無誤。

㈢然上開結案報告單後附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照片經法務

部調查局以高倍放大鏡檢視,再以FUJI FinePix S2-Pro 單眼數位照相機翻拍,比對待鑑照片圖像細部特徵,綜合研判結果:

⒈待鑑編號「附件1-1 」第1 紙及第2 紙(即93年5 月13日之

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結案報告單後附之拆除現場之拆除照片,為原建管處送達證書卷第172 、171 頁【原卷資料檢送調查局鑑定時及其後檢送本院審理使用時,分別於資料背面標明頁數,致有不同之頁數,本案判決以調查局鑑定時所註明之頁數為記載】)、「附件2- 1」及「附件3-1 」第1 紙及第2 紙(即93年5 月14日之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結案報告單後附之拆除現場之拆除照片,為原建管處送達證書卷第

178 、177 頁)等照片黏貼頁之下一張拆除後照片,分別註明為93年5 月13、14日拍照,但照片中舉牌之拆除人員影像畫面,除舉牌內載數字有一字之差外,均著相同衣服,且舉牌高度完全一致,脖子露出部分形狀及大小也完全一致,腹部受日光照射產生之亮點形狀、大小幾乎一致,顯非合理之光影現象;且其人物影像週邊有利用電腦影像編輯軟體框選圖樣殘留之不合理邊緣線條,研判係來自同一影像畫面,經框選、複製至不同數位照片中合成變造之結果。

⒉編號「附件1-2 」第2 紙(即93年4 月12日之第0000000000

0 號案號結案報告單後附之拆除現場之拆除照片,為原建管處送達證書卷第143 頁)照片黏貼頁之下一張拆除後照片左側舉牌之拆除人員影像週邊有非自然光影現象、或塗抹修飾痕跡,並與編號「附件1-1 」第2 紙(即93年5 月13日之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結案報告單後附之拆除現場之拆除照片,為原建管處送達證書卷第171 頁)下一張拆除後照片之右大半部(約三分之二)畫面中圖樣、相關位置近乎一致,研判二者應係來自同一影像畫面,經電腦影像編輯軟體合成修飾之結果。

⒊編號「附件4-1 」(註明拍照日期93年5 月12日,即該日之

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結案報告單後附之拆除現場之拆除照片,為原建管處送達證書卷第184 頁)之下一張拆除後照片畫面外框左下緣,殘留有該數位照片之檔案名稱及(拍攝或印製)日期被裁切後部分字樣,推估為「PIC 0027.JPG2003/01/06 01:36:16」,顯非93年5 月12日拍照。

⒋另原建管處送達證書卷第166 頁照片黏貼頁(註明拍照日期

93年5 月10日,即該日之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結案報告單後附之拆除現場之拆除照片)之下一張拆除後照片,左上部綠色樹葉與左下部拆除後建材圖樣之間,留有不合理之非自然光影現象及塗抹修飾痕跡,研判應係合成變造之結果。

⒌是綜上鑑定結果,93年4 月12日進行拆除之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結案報告單後附之拆除現場拆後照片(原建管處送達證書卷第143 頁)、93年5 月10日進行拆除之第0000000000

0 號案號結案報告單後附之拆除現場拆後照片(原建管處送達證書卷第166 頁)、93年5 月12日進行拆除之第00000000

000 號案號結案報告單後附之拆除現場拆後照片(原建管處送達證書卷第184 頁)、93年5 月13日進行拆除之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結案報告單後附之拆除現場拆後照片(原建管處送達證書卷第172 、171 頁)、93年5 月14日進行拆除之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結案報告單後附之拆除現場拆後照片(原建管處送達證書卷第178 、177 頁)均經以電腦影像編輯軟體合成修飾,為經變造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94年7 月27日調科柒字第09400335810 號函附鑑定結果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3至28頁)。

㈣又證人癸○○證稱:拆除處理情形有依法全部拆除完畢,就

是全拆到平,或拆除至不堪使用,例如拆除棚架,可以拆的很平,但也可以把旁邊幾個柱子拆掉讓它斜一半,這是由拆除隊強制拆除,若是業主自行拆除,至少要拆到不堪使用,結案報告單自行拆除只有一種選項「依法自行拆除改善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並有前開結案報告單上之選項可參。而證人即當時任伊豆會館總經理之戊○○證稱:前開違建均係伊豆會館自行雇工拆除,拆到可以結案,拍照後就可以很快再組裝回去,拆除範圍以公家機關認定為原則,因為做的是組合式的,電機接縫是做插頭方式,拆時直接拔掉即可,拆除現場不會有廢棄物,公家機關拍照後,馬上可以組裝回去再營業等情(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 、31

6 、320 頁),證人即當時任職伊豆會館外場主任之己○○則證以:拆除現場並沒有破碎機,只是拔掉木板,木板並沒有破壞等詞(見本院卷第297 頁),另證人即當時任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人員甲○○、任聯合醫院政風室人員之乙○○分別證以:當時在執行臺北市政風處違建查拆專案,93年5 月14日當天有前往伊豆會館稽查,現場並沒有看到工人施工,也沒有看到機具,或因施工圍起來管制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325 、326 、328 、334 頁),益徵前開違建拆除並未實際進行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狀態,而僅係拆除部分供被告拍照,再由被告事後以電腦編輯方式合成為已拆除之照片黏貼,業主即伊豆會館則於被告拍照後隨即組裝復建,是被告委請庚○○等人勾選「自行拆除改善完畢」之選項自屬不實,若否,被告又何需在照片貼粘頁上黏貼經變造之不實照片以為混充?被告明知上開違建並未確實執行拆除,未改善完成,卻指示庚○○、寅○○、丑○○等人於結案報告單勾選自行拆除改善完畢之不實內容,復將變造後之不實照片黏貼於黏貼頁上,而於其職務上掌管之上開結案報告單及所附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公文書上登載前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建管處對於違建拆除執行之確實性及結案資料之正確性。

㈤被告雖辯稱:其所黏貼之照片均會蓋騎縫章,前開經鑑定為

變造之照片並未蓋有騎縫章,非其原先黏貼者云云。然經核對前開所調取之原卷資料所顯示(彩色影印後附本院卷),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結案報告單後附之拆除現場拆後照片(原建管處送達證書卷第143 頁)上確有騎縫章,僅係部分模糊不清;93年5 月10日進行拆除之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結案報告單後附之拆除現場拆後照片(原建管處送達證書卷第166 頁)亦有明顯之騎縫章;93年5 月12日進行拆除之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結案報告單後附之拆除現場拆後照片(原建管處送達證書卷第184 頁)亦有明顯之騎縫章,93年5月13日進行拆除之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結案報告單後附之拆除現場拆後照片(原建管處送達證書卷第172 、171 頁)雖無騎縫章,但照片貼粘頁無任何印文殘留,且與結案報告單係同一張紙之表格填寫後對折裝訂者;93年5 月14日進行拆除之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結案報告單後附之拆除現場拆後照片(原建管處送達證書卷第178 、177 頁)雖無騎縫章,但照片貼粘頁無任何印文殘留,且與結案報告單係同一張紙之表格填寫後對折裝訂者,而參以證人庚○○、寅○○、丑○○確認各該結案報告單確係其等依被告指示後填寫再交予被告者,則在同一張紙即證人庚○○、寅○○、丑○○所填寫之結案報告單的照片貼粘頁應即為原先被告完成往上呈核之結案報告單,此經被告蓋用騎縫章之照片若被更動變換過,一定會在紙張上殘留印文,然上開無騎縫章之照片,均係乾淨無任何印文殘留,顯見各結案報告單所附之照片貼粘頁即為原先證人庚○○、寅○○、丑○○依被告指示填寫後交予被告完成、蓋章,再往上呈核之原始資料,至為何未蓋有騎縫章或係因無心疏漏,或係因有意遺漏,已不影響上開之認定。被告辯稱有些照片無騎縫章,非其原先完成之照片黏貼頁云云,實非可採。

㈥且證人寅○○證述:未曾拿數位相機沖洗過照片,有幫忙被

告黏貼過照片,但沒有竄改過照片,黏貼完之後交給被告看過、蓋章才能出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證人丑○○、辛○○、子○○、丁○○則證以:拍照由被告負責以數位相機拍攝,未曾幫被告列印相片,也未曾幫被告黏貼過伊豆會館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28 、137 、13

8 、143 、146 、147 、151 頁),而拍攝違建現場拆後照片既為被告職務之一,則縱使結案報告單非被告本人填寫,而係由被告委託之庚○○等人依其指示所填寫,則在被告將結案報告單及照片貼粘頁蓋章往上呈核時應均確認過內容、照片無誤,是被告又辯以有些照片沒有印象,應該不是其拍攝等詞,亦委無足採。

㈦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各次違建之拆除確實均由業主即伊豆會

館自行雇工拆除等語,而證人寅○○、丑○○、子○○、辛○○經本院提示前開拆後照片時亦均附和稱部分照片所顯示之情形與當時拆除情形相同乙節(見本院卷第122 、128 、

131 、134 、139 、148 頁)、證人庚○○證述:曾經接獲區隊長癸○○指示跟被告一同前往伊豆會館補拍拆後照片,印象中補拍現場面積有法庭之大,長條型等詞(見本院卷第

290 頁),然前開拆後照片均係經以電腦影像編輯軟體合成修飾,為經變造者,業經論述如前,而伊豆會館遭查報違建之次數繁多,已經本院調取伊豆會館查報資料全卷,則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可能因前往伊豆會館執行拆除業務之次數繁多而有所誤記,又或係迴護被告之詞,已非可採。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前往現場履勘,確認伊豆會館現場建物

確實可隨拆隨建云云,然本件應查報拆除之違建均未實際拆除完成,且結案報告單後之違建現場拆除照片貼粘頁之照片均經變造,均論述如前,況此案發時間為93年,距今已數年,現場實際情形如何已無從判斷,是本院認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其聲請與待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第163 條之2 規定,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已經實際拆除完成,照片黏貼頁之變

造照片或非其拍攝,或經更動等詞,均非可採。被告身為建管處違建科第四拆除區隊小隊長,負責臺北市士林區及北投區違章建物拆除業務,執掌率領小隊隊員前往區隊長交辦查報單之拆除現場,指揮隊員依據查報單所示違建範圍執行違建強制拆除,並在拆除現場選取場景角度拍攝拆前拆後照片,於拆除勤務執行完畢後,填寫製作結案報告單及將所拍攝之拆前拆後照片列印、挑選並粘貼在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上,用以比對顯示違建業已拆除,同時製作通知函通知違建者勿拆後重建等之業務,竟任由伊豆會館以拆除部分供被告拍照之虛應方式,於結案報告單上勾選自行拆除改善完畢,再由被告以電腦合成照片混充已經完成拆除違建之照片,是被告於上開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事實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6條等均分別有修正、刪除,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庚○○、寅○○、丑○○完成不實內容之結案報告單及違建拆除現場照片黏貼頁,為間接正犯;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身為公務員,未能徹底執行職務,忽視行政機關對於建築物管理及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安全性,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人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9 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且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標準作業程序工作手冊(下稱建管處標準作業程序工作手冊)之規定,小隊長率領拆除隊員到現場應依查報範圍執行拆除,是被告前開同意伊豆會館只拆除部分面積之違章建物供其以數位相機拍攝拆除照片,違背前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建管處標準作業程序工作手冊之規定,直接圖伊豆會館不法利益,而使伊豆會館獲得免遭拆除違建之不法利益,且將所登載之不實公文書往上呈核予以行使,亦同時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被告於93年4 月間,伊豆會館遭建管處查報隊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查報違建12

0 平方公尺之木造違章建物,由第四拆除區隊長癸○○交付查報單予被告,由被告帶領之小隊負責執行拆除。93年4 月12日,被告率領隊員子○○等人,由司機壬○○開車載送前往伊豆會館拆除現場,被告明知依據查報單應拆除面積為12

0 平方公尺,伊豆會館自行僱工實際拆除之違章建物面積僅約30至40平方公尺,竟直接圖伊豆會館之利益,違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及建管處標準作業程序工作手冊之規定,同意伊豆會館只拆除上開面積之違章建物,供其以數位相機拍攝拆除照片。嗣於93年4 月13日,明知其並未全部拆除伊豆會館之違章建物,為掩飾其圖利伊豆會館之犯行,乃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第0000 0000000號案號結案報告單上,指示不知情之同區隊另一小隊長庚○○填寫,並指示庚○○於「處理情形」欄勾選「依法自行拆除改善完畢」,庚○○即依指示將此不實事項勾選填寫於結案報告單後,交還被告,被告並將上開拍攝之數位照片與其先前拆除伊豆會館時所拍攝之舊有數位照片,以電腦合成之方式,變造成93年4 月12日之現場拆後照片,將不實之照片粘貼於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上,附於結案報告單後,表示現場已依查報單全數拆除完畢,由被告蓋章後往上呈核,予以行使,致建管處違建科股長、科長誤以為伊豆會館之違章建物已全數拆除完畢,而於審核時准予結案,致生損害於建管處對於違建拆除執行之確實性及結案資料之正確性,伊豆會館並因此獲得免遭拆除違章建物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惟查:

㈠按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 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依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在內,舉凡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雖定有明文,然此係針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遵行之規範,並無對外之效力;至建管處標準作業程序工作手冊,更係就建管處執行拆除時內部應遵循之相關程序規定,均尚難認屬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法令」。況依公訴意旨,伊豆會館僅係拆除部分違建面積供被告拍照,而未全部拆除,並非完全未拆除,是亦與前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同意緩拆或免拆」行為不同。

㈡又按圖利他人之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

如未領建築執照,擅行興建房屋,僅不過違背行政規定,對於違章建築,不能視為不法利益,因之違章建築應簽報拆除而不報,尚難認為係圖利他人,自不成立圖利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亦執此見解。從而,被告就區隊長癸○○交辦應拆除之查報案件未積極執行拆除,是否有使伊豆會館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即有疑義。

㈢再查,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結案報告單暨後附違建拆除現

場照片貼粘頁上之照片經一併送調查局鑑定,並未鑑定出有何以電腦編輯合成之不實情形,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可徵,是公訴意旨指此部分亦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犯行,容有誤會。

㈣又、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

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復持相同見解。從而,被告於結案報告單、違建現場拆除照片貼粘頁上為不實之登載後,依其職責向其主管上呈,經主管一一審核,應為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非就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㈤綜上,尚難認被告有行使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及容任伊豆會館

自行拆除未達不堪使用,有何違背法令之規定,又不能證明伊豆會館因此獲得何不法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