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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1號

96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堂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08號、96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3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 月間)起僱佣菲律賓籍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看護工,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3 樓住處照顧患有帕金森氏症之父親林水道,因林水道已無意識,每日需人餵食、翻身、擦洗及更換醫務,甲女為方便照料林水道,即置放1 小木床在林水道臥床旁充為起居空間。詎甲○○見甲女貌美年輕,竟起色心歹念,利用照護其父林水道之機會而取得之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予林水道之佐沛眠(Zolpidem)該種具有安眠藥性之藥物,伺機於95年7 月2 日23時30分許,將上開藥物滲入所購得之珍珠奶茶內後,交予甲女飲用,甲女不疑有他而誤飲,旋即渾身乏力而躺臥在上開小床上。迨至翌日(3日)凌晨2 時至3 時間,甲○○前往父親臥室房門窺視,見所下藥物已發揮作用,甲女意識模糊而無力反抗,進入房間內將躺臥在小床上之甲女胸罩解開、T 恤上衣上翻並褪去內外褲子,進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嘴親吻甲女嘴巴、胸部、外陰,以舌頭舔甲女之外陰,並以手指揉捏甲女外陰,如此行為反覆多次,擬將性器或手指等身體器官進入甲女性器而與之強制性交,期間甲女雖驚醒,惟因飲用藥物後全身虛弱而毫無抵抗之力,只能任由甲○○逞其色慾,幸因甲○○之母林曾蔥在房外看電視而發出聲響,甲○○唯恐林曾蔥發覺而未及將性器或手指等身體器官進入甲女性器,旋為甲女著上衣褲、蓋上棉被而離去,因而強制性交未遂。甲女醒後惶恐不安,然甲○○竟於當日(3 日)13時30分許,再度進入父親臥房內,作勢要甲女不要出聲,並想抱住甲女,甲女不甘受辱,用力反抗而與甲○○發生拉扯,並以手反抓甲○○脖子、手臂及用腳踢其大腿,而乘隙逃離上址該僱主住處,經由外籍勞工關懷小組(下稱MWCD)義工協助而於95年7 月

3 日向甲○○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詎甲○○畏罪情虛,竟意圖使甲女受刑事處分,而於95年7 月15日10時2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警員,捏造甲女誣告其違反妨害性自主罪之不實事項,而對甲女提出誣告之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或誣告之犯行,辯稱:伊雖於95年7 月2 日23時30分許將購得之珍珠奶茶交予告訴人甲女飲用,但並未摻入任何藥物,而翌日(3 日)凌晨2 時至3 時間雖入林水道房內為林水道翻身、拍背,但約僅4 、5 分鐘即離去,並未碰觸告訴人甲女,嗣於同年月3日13時30分許應母親林曾蔥之請與告訴人甲女合力為林水道更衣、翻身,渠竟無端遭告訴人甲女攻擊而受傷,惟旋須陪同子女前往台北車站參與營會,無暇理會,告訴人甲女即逃離現場,向警方誣指伊性侵害,藉以達到更換雇主之目的,伊不甘遭人誣陷,始對告訴人甲女提出誣告之告訴云云,然查:

㈠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

1.上揭被告如何交付插有吸管之珍珠奶茶予證人甲女飲用,證人甲女飲用後渾身乏力躺臥於林水道病榻旁之小床上,被告迨證人甲女飲用珍珠奶茶後約2 至3 時(即凌晨2 時至3 時間),即進入林水道房內解開證人甲女胸罩解開、T 恤上衣上翻並褪去內外褲子,以手指揉捏證人甲女外陰,以嘴親吻甲女嘴巴、胸部、外陰,並以舌頭舔證人甲女之外陰,如此行為反覆多次。期間,證人甲女雖驚醒,但全身虛弱而毫無抵抗之力,此際,房外如有聲響,被告即用棉被蓋住證人甲女肚子,假意照顧林水道。嗣被告為證人甲女著上衣褲、蓋上棉被,隨即離去,證人甲女醒後不知所措,於受侵害當日上午7時許打電話予MWCD求援,MWCD人員表示將轉知菲律賓馬尼拉駐台辦事處人員,但證人甲女未獲該辦事處人員回應,只好於當日上午10時許循往日慣例記日記,並照顧林水道,但被告竟於當日(3 日)13時30分許,又再度進入林水道房內,作勢要證人甲女不要出聲,並想抱住證人甲女,證人甲女忍無可忍,用力反抗而與被告拉扯,並以手反抓被告脖子、手臂及用腳踢其大腿,被告乃離去,證人甲女再度打電話向MWCD求助,MWCD義工告知證人甲女攜帶被告犯罪證據並盡快離開被告住處,證人甲女旋攜帶前揭奶茶空杯及日記本逃離被告住處,在附近7-11便利商店等候救援,嗣菲律賓馬尼拉駐台辦事處人員以手機知會證人甲女,警方旋即到場等節,迭據證人甲女於偵審中指證歷歷,於陳述受侵害經過時,數度哭泣,情真意切(見本院96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95 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核與下列跡證均相符合:

⑴證人甲女提供之珍珠奶茶杯內壁沖洗液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定,檢出佐沛眠(Zolpidem)成分,此有該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同上偵查卷第95頁)為憑,該藥物除具有安眠效用,且有若干副作用,造成行為異常,如頭暈目眩等(見請參見本院審理卷附Drug information Copyright0000-0000 Lexi-Comp,Inc ) 。與證人甲女證稱服用上開珍珠奶茶後感覺困倦無力,入眠後因被告碰觸身體而驚醒,但肢體不聽使喚,且無法出聲呼救等節,與上開藥物藥效悉相符合,要無虛構之可能。

⑵又證人甲女胸罩、內褲上採集抽取所得之DNA 經檢測

,與被告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相同父系關係之人,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8 日刑醫字第0950123130號、同局96年4 月20日刑醫字第0960046050號鑑驗書各

1 紙(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第113 頁)可稽,徵諸證人甲女證稱被告以嘴親吻其嘴巴、胸部、外陰,並以舌頭舔其外陰等情,不謀而合。

2.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雖以:證人甲女所提供之珍珠奶茶杯內藥物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添加,更無從證明證人甲女取得該珍珠奶茶時,上開藥物已存在於飲料中,不能排除證人甲女伺機取得上開藥物添加於奶茶杯中,藉詞誣陷;且又證人甲女胸罩、內褲上採集抽取所得之DNA 經檢測,雖與被告之Y 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但可能來自於被告之父林水道,證人甲女既然負責照護形同植物人之林水道,林水道體液沾染於證人甲女衣物上,非無可能,非得以此推論被告性侵害證人甲女;此外,被告當日凌晨之行止均為被告之妻、母即李美郁、林曾蔥所悉知,有不在場證明;尤其,依證人甲女製作看護紀錄所示,證人甲女於遭受所謂之性侵害後,仍繼續工作並製作看護紀錄,顯違常情,證人甲女指被告性侵害,無非不堪工作勞苦,藉詞更換工作,而證人甲女不堪看護工作,指摘被告等節,則有證人柯貞夙可資為憑云云置辯,但: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

50170874號鑑定書所示,前揭珍珠奶茶杯內壁沖洗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定,除檢出佐沛眠(Zolpidem)成分外,另檢出鎮痊劑(Phenytoin ,該藥物並不具有安眠作用,請參見本院審理卷附Druginformation Copyright0000-0000 Lexi-Comp,Inc)。又,被告之父林水道在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於94年

9 月至95年3 月15日皆每天睡前服用佐沛眠(Zolpidem)5 粒,之後該院未再開立此種藥物,並從95年3 月16日開始接受鎮痊劑(Phenytoin) 每日500mg 迄96年5 月23 日 ,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而證人甲女則係95年3 月9 日始來台受雇於被告,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佐沛眠(Zolpidem)又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第4 級管制毒品,非醫師處方,坊間無從取得,證人甲女隻身○○○鎮○○○○○道,不可能在外取得此藥物,而被告提供證人甲女家鄉寄送予證人甲女之藥物,經檢驗其成分均與佐沛眠(Zolpidem)、鎮痊劑(Phenytoin) 無涉,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9 月12日藥檢壹字第0950018862號函附卷可稽,職是,證人甲女所得接觸佐沛眠(Zolpidem)之可能限於初抵台之1 星期照護林水道之期間,衡其中文聽說讀寫能力,絕無可能辨識裝置林水道上開藥物之長庚紀念醫院藥袋上關於佐沛眠(Zolpidem)藥效之說明,遑論辨識該藥物、進而竊取私藏,日後伺機誣陷被告。反之,可充分解讀藥袋上藥物功效中文說明,並有機會同時取得佐沛眠(Zolpidem)、鎮痊劑(Phenytoin)2種藥物,伺機使用者,則非長期與林水道同居之被告莫屬。

⑵證人甲女長期照護被告之父林水道,其衣物或不無與

林水道之體液(汗水、唾液等)沾染可能,但此應僅限於外部衣物,若謂與私密貼身胸罩、內褲有所接觸,則殊難想像。誠然,證人甲女胸罩、內褲上所沾染者如係被告之父林水道之體液,經採集抽取DNA 檢測,檢驗結果與前述檢驗結果並無不同(即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相同父系關係之人),但以證人甲女之學經歷,及其所能得之台灣科技檢驗資訊而論,若謂其知悉被告之父林水道與被告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同,不論源自被告之父林水道或被告之體液,經DNA 檢驗均無從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相同父系關係之人,故而採取被告之父林水道體液而塗抹於內褲、胸罩上,藉現行科學能力之極限以誣陷被告,則未免言過其實。⑶又,證人李美郁即被告之妻、林曾蔥即被告之母雖均

到庭結證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證人李美郁稱:案發前夜11時許,伊將珍珠奶茶交由被告轉交證人甲女,當日凌晨1 許時,伊才進房入睡。因林水道甫出院,醫師交代每2 小時必須翻身1 次,依慣例林水道房間夜間留有15燭光照明,由被告於凌晨2 時許為林水道翻身,嗣被告約凌晨3 時45分進房告知林曾蔥肚子不舒服,伊起身看到林曾蔥坐在客廳中間沙發位置等語,證人林曾蔥則稱:案發前夜11時許,伊請被告交付珍珠奶茶予證人甲女飲用,證人甲女夜間12時許起床泡牛奶、收拾廚房,伊與被告在客廳聊天至夜間12時40分許才入房睡覺,但睡覺後覺得肚子不舒服,約翌日凌晨2 時左右起身至客廳,看到被告在客廳看足球賽,伊詢問被告是否已幫林水道翻身,被告旋入林水道房內為林水道翻身,當時林水道房內有60燭光照明,伊坐在客廳沙發可清楚看見被告為林水道翻身、把脖子固定好,並蓋好被子才出來,2 人又繼續聊天至3 時40分許,被告入房睡覺,證人李美郁約於3 時

45 分 許到客廳探詢伊身體是否舒坦,嗣約4 時許,伊入房內睡覺等語。然細繹2 者證詞,證人李美郁其實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即96年7 月3 日凌晨2 時至

4 時間)在臥室外之所為,毫無所悉;而證人林曾蔥雖堅稱林水道房間有60燭光照明,其在客廳沙發上目擊被告凌晨2 時許進入林水道房內一切行為,絕無性侵害行為云云;但凌晨2 時許,正是夜深人靜之際,一般臥室照明昏暗,以免影響睡眠,證人李美郁亦稱林水道臥室僅使用15燭光照明,但證人林曾蔥竟稱當時臥室照明為60燭光,僅從客廳沙發上可清楚目擊林水道房內被告一切行動,已不無疑義,況且,老年人深夜失眠看電視,經常陷於一種半睡半醒之狀態,對於時空情境之判斷並不真確,而證人林曾蔥年高74歲,罹有老花眼、白內障,均為其所自承,何以清楚記憶案發當時各個家人行動時間,對於被告入林水道房內之舉止,又瞭若指掌?其容或案發當時確在客廳看電視,亦眼見被告入林水道臥室內,但被告究竟在林水道房內從事何事?耗時多久?證人林曾蔥與被告誼屬母子,或許所證不無迴護。論其實際,證人林曾蔥證稱被告入林水道臥房時,伊在客廳乙節,與證人甲女證述被告性侵害當時,房外如有聲響,被告即用棉被蓋住證人甲女肚子,假意照顧林水道等語,若合符節,正因被告入內性侵證人甲女時,證人林曾蔥在客廳,故而發出聲響,被告即假意照護林水道,而證人林曾蔥在客廳此節,其實為證人甲女所不知,但證人甲女竟於不知此節情況下,證述被告聽聞外在聲響即力圖掩飾等情,亦徵證人甲女之證述與實情相合。就此並可說明被告何以既然對證人甲女下藥而擬強制性交,然行為僅限於以嘴親吻甲女嘴巴、胸部、外陰,以舌頭舔甲女之外陰,以手指揉捏甲女外陰,而未及於將性器或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蓋被告之母就在犯案現場外之客廳,不時發出聲響,此種障礙當然造成被告性交行為之未遂。

⑷至於被告提出證人甲女製作「看護紀錄」為憑,指證

人甲女於遭受所謂之性侵害後,仍繼續工作並製作看護紀錄,顯違常情乙節,經核並無實據,蓋被告所謂之看護紀錄,無非為桌曆一本,記載林水道身體相關資訊者,起始時間為95年2 月2 日,末日為同年11月22日,期間,有多處日期頁碼經撕毀,且紀錄亦非逐日記載,紀錄日期與實際日期顯不相符,根本無從以此評斷證人甲女於95年7 月3 日有製作看護紀錄。證人甲女稱此紀錄為伊在長庚紀念醫院照顧林水道時依被告要求所製作等情,依紀錄期間約2 月與林水道住院期間(自96年3 月15日入加護病房至96年6 月24日出院)相仿以觀,並非無稽。

⑸此外,仲介證人甲女來台工作之證人柯素貞則證稱:

證人甲女來台之前已知悉工作內容,來台後想家哭泣,想打公共電話回菲律賓,被告之妻李美郁要伊告知證人甲女,彼此語言不通,需要時間適應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核其所言證人甲女來台情節,無非一般思鄉愁緒,並未意圖更換雇主,也未惡言指摘被告,被告指證人甲女為更換雇主而飾詞誣陷,顯乏所據。

3.第查,MWCD人員ALICE 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接獲證人甲女2 次求救電話,哭訴遭雇主性侵害,身體麻痺、不能動,雇主給她喝飲料,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雇主摸她的身體,後來ALICE 有急事離開MWCD,轉知同在MWCD服務之證人吳自愛,表示證人甲女會再打電話過來。當日下午證人吳自愛又接獲證人甲女電話,電話中仍一直哭、一直哭,問該怎麼辦?於是,證人吳自愛打電話給菲律賓駐台辦事處、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但上開2單位互相推說應由對方辦理,期間,證人甲女一再打電話給證人吳自愛求救,證人吳自愛怕證人甲女手機沒電或是預付卡用玩,請其不要一直打電話,旋再與上開2單位聯繫,並回電證人甲女,要證人甲女離開雇主住處,並攜帶飲料為證,證人甲女本想去雇主住家附近的NOKIA 手機店,但是那邊沒有人,才到便利商店7-11等待救援,嗣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聯絡警方,警察到場救援等情節,業據證人吳自愛證述情詳(見本院96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稽諸證人甲女求援過程,確實真切急迫,委無造假可能。尤其,證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林水道房內發生爭執,與被告拉扯,並以手反抓被告脖子、手臂及用腳踢其大腿,並致被告右前臂抓傷之傷害,此為被告及證人甲女所一致證陳在案,並有被告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

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10349 號卷第13頁)在卷為憑,證人甲女指稱此係被告作勢要伊不要出聲,又要撫摸擁抱,伊不甘受辱而出手反抗,旋即攜帶飲料逃離被告住處等情,核與前揭求援情節,契相符合。而被告就此節所辯:應其母所請,與證人甲女為林水道更衣、翻身,渠料證人甲女無端出手毆打,伊回罵「瘋子」(台語),但因須陪同子女前往台北車站參與營會,無暇理會,迨證人甲女報案後,伊始向其母、其妻告知上情云云,則顯有違經驗法則,蓋苟被告真不知證人甲女何以無端情緒失控,出手毆人,被告豈能放任證人甲女與其高齡父母獨處,而逕自離家?顯然被告對於證人甲女動手反抗之原因,不僅知之甚詳,甚且有愧於心。是綜合證人甲女報案經過以觀,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清晨已對外求援,但未即時獲得回音,此際,以其年齡、見識及在台資源,除繼續在雇主處服勞務外,實亦別無選擇,惟被告竟於中午時分,再度意圖染指,終致證人甲女不甘受辱,再度對外求援獲救,情節剴切,就中並無可議之處,證人甲女如係有意設計誣陷被告,大可直接攜帶證物向警方報案,無須多次打電話向MWCD求助,更無須於求助後,再毆傷被告,徒增波折。

4.承上所論,除認被告確有如證人甲女所指述之性侵害情節以外,已無從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徵諸被告辯解之詞,均無非泛以證人甲女「挾怨誣陷」為立論,但從未能明確論述甲女挾怨誣陷之動機,若僅係工作勞累,似無僅受雇3 月有餘,即必也以婦女貞操為代價,指摘誣陷被告犯有重罪之可能。是故,被告辯稱證人甲女所指為子虛,意欲陷害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誣告罪部分:

被告上揭以藥劑犯性侵害罪行,既已明確,其竟於95年7月15日10時20分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對證人甲女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則據其自承在案,復有被告警訊筆錄、上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5年度偵字第10349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1頁)等件在卷為憑,其誣告證人甲女誣告,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公訴人雖指被告已將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然公訴人所指無非以被害人甲女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行為等情為據(見95年度偵字第8708號偵查卷第11頁),然被害人於警訊中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原不得做為證據,且證人甲女嗣於偵審中結證均僅明確指稱被告以手撫摸其下體,但詰之被告手指是否進入其陰道,則未能明確答覆,可確認者限於「被告以3 隻手指頭在揉我的下體」等情(見96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7頁),而證人甲女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舌頭有進入其陰道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 頁),然查陰道開口位於女陰後方,在尿道開口之後,除生產和性交外,平時陰道口是封閉的,而陰道壁也緊靠在一起,又證人甲女當時服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肢體觸感覺常人不敏銳,雖能目視感受被告以嘴親吻其下體,但是否能正確判斷被告舌頭侵入其陰道,則不無疑義,是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手指及舌頭均未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其強制性交行為限於未遂,公訴人指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既遂,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誣告罪2 罪間,犯意個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以經濟優勢聘僱外籍勞工照護重症尊親屬,不僅未能予以尊重體恤,反以藥物迷姦之,其心可誅,案發後無何羞恥之心,甚且對被害人提出誣告罪之反控,影響被害人在台工作機會,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2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款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楊得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