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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9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刻之黃謝柿、蔡長海、蔡長炳、李國卿、乙○○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陸枚、印文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87年11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1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4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2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丙○○因欲取得與李永柱(已歿)之共有關係,以便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而乙○○之母即黃謝柿(已歿)與李永柱共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7 地號土地(黃謝柿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以下簡稱「117 地號土地」),另黃謝柿單獨所有同地段1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稱「126地號土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共有同地段125 地號土地(黃謝柿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以下簡稱「125 地號土地」),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6 月27日,丙○○先至地址不詳之某刻印店,委請不

知情之刻印人員接續偽刻「黃謝柿」、「蔡長海」、「蔡長炳」、「李國卿」、「乙○○」之印章各1 顆,再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乙○○已委託丙○○代為申請戶籍謄本,而冒用乙○○名義,填具「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委託書」,並接續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委託申請」欄內,及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各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偽造完成表示乙○○本人同意委託丙○○代為申請戶籍謄本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委託書」後,持以向上開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致上開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丙○○確有得乙○○之委託,核發乙○○之全戶戶籍謄本1 份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戶籍謄本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4年7 月15日,丙○○與甲○○在不知情之邱豊萬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推由甲○○冒以立遺囑人黃謝柿之名義,書寫內容略如附件之黃謝柿「代筆遺囑」1 份,並由丙○○於該「代筆遺囑」上接續偽造「黃謝柿」、「蔡長海」、「蔡長炳」、「李國卿」之署押及印文(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欄內除「乙○○」印文外所示),以表示黃謝柿在蔡長海、蔡長炳、李國卿見證下欲以該份代筆遺囑處分遺產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黃謝柿、蔡長海、蔡長炳、李國卿,及乙○○繼承之權利。嗣丙○○又於上揭時地,依乙○○戶籍謄本上所載資料,冒以乙○○名義,製作表示黃謝柿合法繼承人僅乙○○1 人之「繼承系統表」,以及表示黃謝柿所有117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

125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126 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之「切結書」各1 份,並於該「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 、3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欄內所示),而偽造完成上揭「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乙○○。

㈢嗣丙○○又於不詳時地,告知不知內情之彭鳳陶欲將1 筆土

地過戶給彭鳳陶,取得其同意,並由彭鳳陶交付其印章後(彭鳳陶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丙○○此部分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未據起訴),再於94年9 月12日前某日,將上揭冒用乙○○名義申請而來之乙○○全戶戶籍謄本、彭鳳陶交付之印章,以及上揭偽造之「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和偽刻之乙○○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林文惠(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利用林文惠於94 年9月12日持上揭資料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乙○○及黃謝柿已委託林文惠辦理繼承及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及於其上接續偽造「乙○○」之印文(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4 、5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欄內所示),並於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之「代筆遺囑」上,偽造乙○○印文2 枚,以表示乙○○同意委由林文惠代為辦理繼承黃謝柿生前所有1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1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1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移轉登記,及依偽造之黃謝柿「代筆遺囑」意旨,將1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1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彭鳳陶,使上開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乙○○繼承之權利。嗣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知乙○○註銷上揭3 筆土地權狀事宜,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林文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羅邱秀豐、吳孋凌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彭鳳陶、陳卿湖於偵訊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惠、羅邱秀豐、吳孋凌、彭鳳陶、陳卿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25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631545300 號函、偽造之黃謝柿「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及乙○○「切結書」,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士林字第25020 號、第25021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174 頁、第204 頁至第246 頁),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

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1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高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人員僅須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而無審查其實質內容之權責,此為行政作用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承辦土地登記之地政事務所,就被告等所提出之繼承登記案件所附之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義務。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甲○○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因本件被告丙○○、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該當於構成要件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等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林文惠向地政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接續偽刻乙○○等之印章,及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上多次偽造乙○○等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等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

2 次分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紀錄,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竟為圖私利,共同為本件犯行,妨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侵害乙○○繼承之權利,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甲○○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甲○○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丙○○經減刑後,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七、被告等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各1 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業經被告等分別提出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除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業已隨該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委託書於96年3 月28日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以北市士戶二字第09630456300 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銷燬而無從沒收外(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25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631545300 號函,本院卷第174 頁),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係被告等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所偽刻之「黃謝柿」、「蔡長海」、「蔡長炳」、「李國卿」、「乙○○」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附錄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 ││ │ │ │├──┼───────┼───────────────┤│ 1 │代筆遺囑 │「立遺囑人」欄內「黃謝柿」署押││ │ │、印文各1 枚; ││ │ │「見證人兼代筆人」欄內「蔡長海││ │ │」署押、印文各1 枚; ││ │ │「見證人」欄內「蔡長炳」、「李││ │ │國卿」署押、印文各1 枚; ││ │ │「騎縫章」:「蔡長海、「蔡長炳││ │ │」、「李國卿」印文各1 枚; ││ │ │另於代筆遺囑第1 頁及第3 頁上方││ │ │:「乙○○」印文各1 枚。 │├──┼───────┼───────────────┤│ 2 │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欄內「乙○○」署押及││ │ │印文各1 枚; ││ │ │空白處「乙○○」印文2 枚。 │├──┼───────┼───────────────┤│ 3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內「乙○○」署││ │ │押、印文各1 枚; ││ │ │空白處「乙○○」印文1 枚。 │├──┼───────┼───────────────┤│ 4 │土地登記申請書│「⑹附繳證件」欄、「⑼備註」欄││ │(臺北市士林地│、「⑽申請人:繼承人」欄、「登││ │政事務所94年士│記清冊:申請人簽章」欄、「土地││ │林字第25020 號│標示:⑴坐落」欄內「乙○○」印││ │) │文各1 枚 │├──┼───────┼───────────────┤│ 5 │土地登記申請書│「⑽申請人」欄內「乙○○」印文││ │(臺北市士林地│共3 枚 ││ │政事務所94年士│ ││ │林字第25021 號│ ││ │) │ │└──┴───────┴───────────────┘附件:黃謝柿之「代筆遺囑」內容大意:

一、黃謝柿願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地段1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遺贈予彭鳳陶。

二、黃謝柿所有同地段1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乙○○單獨繼承。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