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自幼為無法聽、說而具有多重障礙之瘖啞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 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5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進入明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鼎室內裝修公司)所有、現由丁○○承包裝潢工程之臺北市○○區○○街○○巷11之2 號工地內,竊取放置於該址之鍍鋅鋼板、鋼架材料1 批(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於放置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綑綁之際,適逢穿著警察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巡佐乙○○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因見甲○○態度兇惡,遂去電請派出所同仁前來支援,惟甲○○見狀,竟為脫免逮捕,當場以右手自右褲袋中取出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推出刀片,攻擊巡佐乙○○並妨害其公務之執行,致巡佐乙○○受有左中指0.7 X0.5 公分指甲瘀傷、左臂15X6 公分紅腫、左臂1.5 X0.1 X0.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巡佐乙○○於本院97年3 月19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明鼎室內裝修公司之代表人丁○○、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所援引以下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暨公設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96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6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12至13頁、97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巡佐、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第68至69頁、本院96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至10頁、97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6 幀、被害人乙○○受傷照片2 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5 月16日診字第403 號甲種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26頁、第35頁、第36頁、第42至44頁、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著手於竊盜犯行,將被害人明鼎室內裝修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工地內之鍍鋅鋼板、鋼架材料1 批取走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車號重型機車上綑綁之際,適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巡佐乙○○執行巡邏勤務經過,察覺有異上前盤查,並去電請派出所同仁前來支援時,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以右手自右褲袋中取出美工刀1 把攻擊巡佐乙○○,致其受有左中指指甲0.7 X0.5 公分瘀傷、左臂15X6 公分紅腫、左臂1.5 X
0.1 X0.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固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巡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被告雖已將被害人明鼎室內裝修公司所有上開鋼材等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並為脫免逮捕,而持美工刀對被害人乙○○巡佐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惟被害人本身係一名員警,且當時攜有警棍,並非手無寸鐵之一般民眾,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巡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被告拿美工刀後,我才舉起警棍橫著擋,我左手腕外側就受傷,接著我往右閃,我以警棍擊到被告左手,我就再往左閃,打到被告背部。」、「(當時你繞著機車跑,是否在等待支援的警員到場,所以才沒有繼續跟被告正面對抗?)是的」、「(被告追你兩圈,你是否可以跑得掉?)我可以跑得掉,....... 我們警察平常都有做
3 千公尺的訓練。」、「如果是一般民眾要去攔阻被告,民眾可能會有生命危害,但今天發生此事,我是警察,我不能放任被告行為,我必須去防止,所以雖然我可以跑掉,但是我不能跑掉。」、「(你有沒有想過被告持有美工刀,你就必然不能抗拒被告?)不是,我只是想等其他警力來會比較安全。」等語(詳見本院96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第10頁、97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可見證人乙○○巡佐當時意在逮捕被告,且為防止被告脫逃,惟並非不能或難以抗拒,依當時情況,證人乙○○原可離開現場,係為堅守職務,故未離開現場,且為維護自身更高度的安全,始欲待支援警力到來,而未與被告為正面之對抗行為,足證證人乙○○巡佐當時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之行為自與準強盜罪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事證,被告上開各行為,係分別合於攜帶兇器竊盜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普通傷害罪等要件,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135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係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將準強盜罪之起訴法條依法變更為攜帶凶器竊盜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所攜帶之美工刀,係客觀上足以殺傷人,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上開規定所稱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之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則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所竊之鍍鋅鋼板、鋼材等物,既經移置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重型機車之上進行綑綁,不得謂非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美工刀攻擊被害人乙○○巡佐,使其受有左中指0.7 X0.5 公分指甲瘀傷、左臂15X6 公分紅腫、左臂1.5 X0.1 X0.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部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乙○○巡佐當庭對於被告甲○○撤回傷害告訴(本院97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本院卷第18
1 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再者,被告自幼為一瘖啞人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足憑(詳見偵查卷第41頁),另被告供述其患有癲癇病症,平時脾氣容易暴躁、情緒不穩等語,是其責任能力自應究明。經查,被告曾於95年9 月6 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診斷出疑似癲癇導致器質性精神病態,具衝動行為,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
1 紙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參之本院另行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鑑定結果略以:「張員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癲癇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影響,張員之衝動控制明顯低於一般人」、「張員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96年12月18日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堪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及第19條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為瘖啞人士,難以覓得正當工作而為竊盜犯行,並於遭發覺犯行時,竟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予以反擊為強暴、脅迫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對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智識、教育程度均不高,並已獲被害人明鼎室內裝修公司、乙○○巡佐之諒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書立悔過書(如附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惟犯案後態度良好,係一瘖啞人,因無法覓得正當之工作,又未獲得政府之完善照顧,致於無力謀生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始誤觸法網,行雖可議然情有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既已依前揭刑法第
19 條 第2 項、第2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當可認其論罪科刑符合比例原則,罪刑已屬相當,本院認無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2 項、第
20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悔 過 書立悔過書人甲○○在無意中犯下過錯,本人於96年5 月16日進入臺北市○○區○○街○○巷11之2 號工地內,竊取該工地鋼材一批,遭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乙○○發現,因一時緊張,而攻擊該員警,導致員警乙○○受傷,對於此事件,因本人一時衝動的行為造成黃警員的受傷,深感抱歉及懊悔。我本身是聾啞人士,有語言方面的障礙,教育程度也不高,因患有癲癇,所以找工作時到處碰壁,平時靠資源回收以維持家計,但是我知道我這樣的家庭狀況,並不能成為攻擊黃員警的藉口,出手打人就是不對,經過這次事件後,我深深的反省,本人對乙○○警員有所不當不敬行為表達最深的歉意和悔意,希望在此立下悔過書後能警惕自己,也為自己不當的行為留下一個教訓,並請求法官、檢察官、地檢署鈞長及乙○○警員的原諒,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被告甲○○於此立下悔過書以玆警惕。
此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乙○○
立書人:甲○○身分證:Z000000000地址:臺北市○○區○○街2 段12號3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