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李德正律師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契約書內偽造之「戊○○」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張雯瑄」印文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之臺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以下簡稱宏育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己○○(原名張雯瑄)持有前於84年6 月30日與宏育幼稚園簽訂之契約書內第8 條條款內容業經修改並以手寫方式加註,嗣於宏育幼稚園與己○○間關於教學設備費用及租金之民事訴訟期間,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竟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3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 月1 日)以己○○於上開契約書內擅自修改及加註第8 條條款內容為由,並檢具其父丁○○(業於民國91年11月8 日死亡)所交付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刻「戊○○」及「張雯瑄」之印章而蓋用於其上未載有第8 條手寫修訂內容之契約書(其上計有偽造之「戊○○」署押及印文各1 枚、「張雯瑄」印文共9 枚,起訴書誤載為將上開契約書之第8 條手寫修訂之內容遮蔽刪除後影印而變造,業經檢察官於97年7 月9 日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在案)影本作為證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而對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以行使之,旋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復承前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竟接續於94年5 月2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向承辦檢察官誣稱己○○擅自於契約書內增列第8 條內容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請求究辦,迄至95年3 月27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27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宗瀚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己○○提起上開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辯稱:上開告訴狀內所附契約書影本一份係其父丁○○於簽約後所交付,因該契約書與告訴人己○○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不符而提出告訴,並不知上開契約書曾有手寫加註第8條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曾於94年3 月24日以告訴人己○○於上開契約
書內擅自修改及加註第8 條條款內容為由,並檢具其上未載有第8 條手寫修訂內容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接續於94年5 月2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向承辦檢察官申告告訴人己○○擅自於契約書內增列第8 條內容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27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己○○指訴歷歷,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訊問筆錄、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狀及所檢附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㈡又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狀內所檢附之契約書影本,其
上雖無修訂第8 條之手寫修訂內容,然告訴人己○○與宏育幼稚園於84年6 月30日簽立上開契約書計為一式三份,並經證人甲○○及戊○○於見證人欄內分別簽名用印,嗣於85年1 月間,經雙方同意而修改第8 條內容,並由雙方自行以手寫方式加註後用印,由契約當事人及證人戊○○各執有乙份等情,業經告訴人己○○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己○○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宏育幼稚園於85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己○○給付房屋租金,經移轉管轄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乙情,業經告訴人己○○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7 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依卷附民事起訴狀內所附之84年6 月30日契約書觀之,其中第8 條確以手寫方式記載:「因乙方(即告訴人己○○)經營幼稚園而有盈餘時之所得稅金由甲方(即宏育幼稚園,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負擔並繳納之,惟乙方應於每月十日以前提供上個月開支取得之發票及合於規定之憑證(其中因甲方之因素而未能取得之合法憑證,則不在此限)連同收入明細表交由甲方記帳,俾便以甲方名計算有否盈餘及應繳稅金數。另乙方經營幼稚園所產生之管理費及使用費等相關費用,悉數包涵於第3 條所列之費用總額內。」等內容,核與告訴人己○○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契約書正本內所載第8 條之手寫修訂內容相符;又依上開契約書第16條即載明該契約書計有一式三份,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7 號民事起訴狀內所附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之「甲○○」均為其本人所簽等語,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狀內所檢附之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之「戊○○」並非其本人所簽立等語,足認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狀內所檢附之契約書確屬偽造無訛。
㈢又宏育幼稚園於90年9 月24日檢送未載有第8 條手寫修訂
內容之契約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己○○履行契約,業經告訴人己○○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7 號民事卷宗之結果,被告乙○○曾於90年7 月10日具狀聲請閱覽卷宗,觀諸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起訴狀內所附證物之存證信函影本左上角記載「24」之字樣,核與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7 號民事卷宗內第24頁之存證信函影本其上編寫方式及位置均相同,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代理之本院
90 年 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案件均由被告乙○○處取得相關資料等語,足見被告乙○○於提起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訴訟前就上開契約書內第8 條條款內容業經修改並以手寫方式加註乙節,尚難推諉不知;況告訴人己○○於91年8 月29日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爭執上開未記載第8 條手寫修訂內容契約書之真實性,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乙○○係於94年3 月24日具狀對告訴人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被告乙○○明知告訴人己○○所提出之契約書確屬真正,竟持偽造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以虛捏事實而為上開申告行為,足認被告乙○○所為確係出於故意虛構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4年3 月24日完成,是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四、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乙○○使用偽造之證據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之行為,其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告訴人己○○所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雖於94年3 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並於94年5 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同一事項提出告訴,均係基於一個意圖使告訴人己○○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該誣告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僅因與告訴人己○○間關於教學設備費用及租金之民事爭訟,明知告訴人己○○所持有之契約書為真正,竟誣指偽造契約書之事實而對告訴人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足使告訴人己○○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為本件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五、又被告乙○○於94年3 月24日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偽造之契約書內所偽造之「戊○○」署押及印文各1 枚及「張雯瑄」印文計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本件補充理由書所載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0年9 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於留存之空白契約書上,偽造見證人戊○○之簽名,並以不詳方法在契約上偽造告訴人己○○及見證人戊○○之印文,冒用告訴人己○○及見證人戊○○之名義簽訂及見證契約。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造文書犯行,而上開告訴狀內所附之契約書影本,核與證人吳家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未載有第8 條手寫修訂內容之契約書影本相符,而證人吳家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契約書影本係由見證人甲○○所交付等語,參以證人吳家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86、87年間係受證人甲○○之委託而處理相關民事訴訟事宜,自難僅以被告乙○○曾行使該契約書即認有參與偽造該契約書之情事,是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為前開偽造文書犯行,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乙○○與偽造上開契約書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乙○○所涉於90年9 月24日持偽造之契約書影本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案件)及92年7 月14日持偽造之契約書影本向財政部訴願會提起訴願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核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已達數年之久,且各次行使該契約書之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等事實亦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