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萬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駱萬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駱萬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

2 月9 日,以89年度士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又駱萬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1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3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其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1日停止戒治而出監,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5日送臺灣嘉義戒治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甫於90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2 次施用毒品,為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於5 年後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

5 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7之住處,先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1 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其煙霧而施用

1 次。嗣於96年6 月8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4 至19頁)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態度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96年5 月起至96年6 月5 日(或6日)止,在其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吳忠賢僅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坦承以外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果真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