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晏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並育有2 女,惟因雙方個性不合,於民國92年12月2 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嗣2 人屢屢為贍養費及孩子之監護權、扶養費等問題一再協議檢討,詎甲○○明知2 人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文書記載日期為2005.
12.10) 所草擬之離婚協議書雙方只合意記載為「乙○○,李泊昀同意終止婚姻關係及以下協議:1 、乙○○每月支付李泊昀及兩名女兒生活費美金4500元至兩名女兒二十歲,兩名女兒之教育,保險及醫療費用另計.2 、 位於台北市○○街○○○○○ 號7F之房屋及土地歸李泊昀所有. 3 、謝昕頤之海外監護人為李泊昀. 4 、謝岳蓁之監護權歸李泊昀. 5 、乙○○同意兩名女兒跟隨李泊昀移居新加坡並與李泊昀一併申請變更為新加坡國籍. 上述協議之履行無關李泊昀是否再婚. 」等文字,甲○○竟未得乙○○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將該協議書第5 項以下加註「6.宏宇股票歸李泊昀,原2003/10/
1 離婚協議書失效,本約為雙方唯一之有效合意. 履約保證: 兩名女兒與李泊昀同住到均滿20歲 (2021/3/1) ,期間乙○○得於每月l 日匯款至指定帳號,遲付或少付均屬違約,得按日加付l%違約金,且無條件放棄女兒監護權, 並一次清償下述債務:A. 本約少付與未來之給付;B.2002/11/19 及2003 /2/11兩協議中應付之債務;C. 北市○○街○○○○○ 號7F以乙○○為借貸人的房貸之本金及利息,即使當時已變更所有權人或塗銷設定亦同. 李泊昀可具體求償的債權為A +B+C另 加年息10% (自違約至清償日),乙○○得於請求支付文件寄達7 日內開立新台幣2 千萬之即期本票予李泊昀.若須訴訟或提交法院強制執行,得由李泊昀所在地或其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乙○○不得用l.所得降低,2.債務增加, 3. 另 組新家庭等或其他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理由拒絕或延後或減低其應付款項,且每月清償不得低於20萬元. 本約得於6 個月內公證後交士林戶政存查. 立協議書日期2005.12.10 」 等文字而加以變造。嗣於95年5 月5 日,在不詳地點,分別撥打乙○○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4樓住處之傳真機電話00000000號及乙○○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事務課傳真電話00000000號後,將上開變造離婚協議書,傳真至乙○○住處、新光醫院事務課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處所行使之(甲○○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6 月30日,持上開變造之離婚協議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使僅作形式審查之本院承審法官,於同年7 月4 日將上開離婚協議書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18號民事裁定公文書,甲○○因而取得對於乙○○之財產得為假扣押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假扣押裁定准許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伊94年12月12日出國前1 或2 日前於台北市○○街115 之2號7 樓簽訂的,是伊先簽名後再交給乙○○簽的,乙○○簽時,該協議書已分兩次全部列印完成,並非是乙○○簽後伊再套印上去的,協議書中第1 點至第5 點之內容是伊在新加坡列印好帶回來的,當天伊在等乙○○來簽字時,再將其他內容打上並套印在原來之文件上,因當時找不到其它空白列印紙張,所以才會在原已列印好的文件上再套印上去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起訴書所載雖認定被告是先取得乙○○簽名之空白紙張,利用電腦列印之方式,將與原協議離婚條件不符並對於乙○○不利之監護權及贍養費為內容之不實協議書,套印於乙○○所簽名之空白紙上,偽造內容不實之94年12月10日離婚協議書,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所載之第1 點至第5 點其內容與告訴人乙○○所承認內容為真正且係其簽名之英文版「Divorce Agreement :
HSIEH,Shih Chung and Lee,Po Yun has executedtermination of their marriage and both agree thesettlements: 1. HSIEH,Shih Chung gives LEE,Po Yun
a monthly living cost of US $4500 of her and twodaughters(HSIEH, Hsin Yi and HSIEH, Yueh Chen)bor
n to both parties until they reach the age of twen
ty.Their costs of education,insurance premiums andmedical expenses incurred otherwise will be added.
2.The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at 7F,115-2 Chung-Yi Street Taipei,Taiwan,belongs to LEE,Po Yun.
3.The child custody of HSIEH,Hsin Yi when abroadbelongs to LEE,Po Yun. 4.The child custody ofHSIEH,Yueh Chen belongs to LEE,Po Yun. 5.HSIEH,Hsin Yi and HSIEH, Yueh Chen live with LEE ,Po Yun
in Singapore.LEE,Po Yun is authorized to apply forcitizenships for both HSIEH,Hsin Yi and HSIEH,YuehChen on behalf of them. 」,中英文版內容相吻合,且中文版立協議書人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識「乙○○」與「甲○○」2 人簽名之最後一字「仲」及「畇」自筆劃相交處,經實體顯微鏡觀察,發現「仲」字黑色筆劃墨跡連續且覆蓋於「畇」字筆劃上,研判係先寫「畇」字後再寫「仲」字。亦即該離婚協議書應是「甲○○」先簽名後「乙○○」再簽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
1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700016530 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
81、82頁可參,是此份離婚協議書原記載之第1 點至第5點應係是雙方討論合議後,雙方再行簽名,被告並未偽造,合先敘明。
(二)至於該協議書第5 項以下加註「6.宏宇股票歸李泊昀,原2003/10/1 離婚協議書失效,本約為雙方唯一之有效合意. 履約保證: 兩名女兒與李泊昀同住到均滿20歲 (2021/3/1) ,期間乙○○得於每月l 日匯款至指定帳號,遲付或少付均屬違約,得按日加付l%違約金,且無條件放棄女兒監護權, 並一次清償下述債務:A. 本約少付與未來之給付;B.2002/11/19 及2003/2/11 兩協議中應付之債務;C. 北市○○街○○○○○ 號7F 以 乙○○為借貸人的房貸之本金及利息,即使當時已變更所有權人或塗銷設定亦同. 李泊昀可具體求償的債權為A +B+C另加年息10% (自違約至清償日),乙○○得於請求支付文件寄達7 日內開立新台幣
2 千萬之即期本票予李泊昀.若 須訴訟或提交法院強制執行,得由李泊昀所在地或其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乙○○不得用l.所得降低,2.債務增加,3. 另組新家庭等或其他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理由拒絕或延後或減低其應付款項,且每月清償不得低於20萬元. 本約得於6 個月內公證後交士林戶政存查. 立協議書日期2005.12.10」等文字係事後經甲○○再以電腦打字套印上去加以變造,乙○○並無同意上開加註條款,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系爭協議離婚書經肉眼比對即可查覺,其中第1 點至第5 點與第12行以下其字體大小及排列方式並不一樣,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立體顯微鏡照像放大、特徵比對,認離婚協議書上第10行「宏宇股票歸李泊昀,原2003/10/1 離婚協議書失效,本約為雙方唯一之有效合意」、第12行以下至第21行及最末行「立協議書日期2005.12.10」等字跡與離婚協議書上其他字跡之列印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次列印而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9700079100 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138 頁可參,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英文版亦只有記載第1 點至第5 點,英文版並無中文版第6 點以下之記載,足證系爭離婚協議書應是被告於雙方合意原記載之第1 點至第5 點之後加註第6 點「宏宇股票歸李泊昀,原2003/10/1 離婚協議書失效,本約為雙方唯一之有效合意」及第12行以下至第21行及最末行「立協議書日期2005.12.10」等文字而加以變造,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協議書中第1 點至第5 點之內容是伊在新加坡列印好帶回來的,當天伊在等乙○○來簽字時,再將其他內容打上並套印在原來之文件上,因當時找不到其它空白列印紙張,所以才會在原已列印好的文件上再套印上去云云,按被告果真已打好字,如須再加以修改補充,自應於電腦上加以修正再列印,如當時已無紙張亦可在原協議離婚書之反面上加以列印,豈有利用電腦套印之方式分兩次加以套印,顯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 款罰
金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 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⑷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⑸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變造係指無改造權而更改其內容,即變造文書行為,係就他人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本件被告將雙方合意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於第5 項以下補充加註其他內容應係變造而非偽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雙方雖已離異,惟仍擁有2 位女兒,為免日後誤會加深而影響父女親情,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願繼續追究及原諒之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 日 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於起訴書另載被告有偽造離婚協議書原記載之第1 點至第5 點內容,惟此部份係乙○○與甲○○2 人合意所簽訂,並未經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210 條、214 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參考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