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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20 號 、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於民國94年2 月22日,因離婚後子女教育費及扶養費事件,在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予告訴人作為女兒李玟萱扶養費,並於94年3 月16日經本院核定上開調解書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嗣後被告未按期給付,告訴人遂於94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於94年12月21日其所任職之臺北市私立志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收受本院94年12月19日士院鎮94執雙字第26787 號扣薪命令,於同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予其姐李莉以為借款擔保,並將該車過戶予李莉而處分財產,使告訴人難以取償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損害債權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見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於公訴人另指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