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13、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戊○○、甲○○為夫妻,2 人共同經營設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豐勤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豐勤公司),並登記甲○○為負責人。
二、甲○○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6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會期自91年12月10日至95年12月10日,於每月10日下午8 時,在豐勤公司上址開標,除91年12月25日不加標外,餘於每年4 月25日、8 月12日及12月25日各加標1 次,採內標制,底標3,000 元之互助會。嗣甲○○與戊○○因豐勤公司營運不佳,周轉不靈,亟需資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或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由甲○○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開標地,冒用附表一「對外佯稱得標人」欄所示之會員名義,訛稱渠等委託其競標,並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得標金額之標息(標單上未記載姓名)參與投標,俟開標後,再向在場參加投標會員詐稱係未到場之被冒名者以最高標息得標,並向未到場競標之會員訛以上情,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確為該人得標而分別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甲○○或戊○○,或匯至豐勤公司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冒用之人頭、冒標日期、標金及各期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戊○○有時於甲○○開標時在場幫忙,或去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或於會員詢問標金時予以答覆,2 人並向不同之活會會員佯稱係不同之人得標(如向甲稱係某A 得標,但向乙卻稱係B 得標等),致使不知情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甲○○、戊○○共同詐取7,415,800 元。嗣丁○○於94年5月10日開標時,以標金6,000 元競標得標後,甲○○遲未付會款,並避居他處,停止開標,其餘活會會員比對所登載得標人之會單後始發現上情。
三、緣豐勤公司與綜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綜富公司)交易往來多年,雙方交易模式,係由豐勤公司先向綜富公司拿取貨物,待確認所取之貨物為豐勤公司客戶所需,於取貨月餘後再支付貨款。戊○○、甲○○明知因豐勤公司虧損,致使其等及豐勤公司負債累累,雖冒標甲○○所召集上揭互助會,所得仍不敷填補資金缺口,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思利用豐勤公司與綜富公司可先取貨嗣付款之交易模式,共同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戊○○或由甲○○為:
1.於94年2 月23,以豐勤公司客戶之機器損壞需零件修理為由,向綜富公司負責人壬○○採購第五輪機械設備一批,並交付豐勤公司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7 月15日、票據號碼PC0000000 號、面額158,875 元之支票1 張予綜富公司,使壬○○認其有資力且將如期付款,而陷於錯誤將綜富公司總價值約14萬元之第五輪機械零件交予豐勤公司。
2.於94年3 月25日,復向壬○○訛以客戶變速箱損壞,欲借用PPM 變速箱Clark 32000 型零件一批,並願交付豐勤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6 月30日、票據號碼JH0000000 號、面額67,450元之支票1 張作為借用之擔保,壬○○不疑有他,遂將綜富公司總價65,650元(起訴書誤為67,450元)之PPM 變速箱Clark 32000 型零件一批交付予甲○○、戊○○經營之豐勤公司。
3.復於94年4 月7 日(此日接續2 次)、8 日、15日、25日,連續以客戶有需要為由,分別向綜富公司購買如附件所示之機器零件(94年4 月7 日2 次接續為之),壬○○不疑有他而分別交付如附件所示之零件,前述各次零件總價約132,200 元。
詎戊○○、甲○○在取得上開機械設備與零件後,竟將之轉售他人牟利,復於94年5 月10日發生上開民間互助會倒會事件,自此2 人音訊全無,嗣綜富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四、案經癸○○、子○○、己○○、辛○○、丙○○、庚○○、丁○○及綜富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合會詐欺部分之證據能力㈠被告甲○○、戊○○之選任辯護人認:
①被告甲○○、戊○○警詢、偵查中並未承認有起訴書所載
偽造並行使標單之犯行,其等並非自白,且未具結,不具證據能力②證人丙○○、庚○○所提之互助會單均為影本,且所載內容互核不一,無證據能力。
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與偽造及行使標單之事實無關,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查: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查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就其本身犯行部分,非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②證人丙○○、庚○○所提其等記載各次開標情形之互助會
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丙○○、庚○○業於本院具結稱上開會單之註記為其等記載,及陳述其等會單記載內容。前述會單之記載,已經證人丙○○、庚○○於本院審判中為陳述,是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證人乙○○○所提會單之記載,依同一理由,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稱上開證人記載會單內容互核不一云云,核與該會單是否具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③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為華南商業銀行行員,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本院查無其紀錄該文書時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就詐欺綜富公司部分之證據能力㈠被告甲○○、戊○○之選任辯護人未指明任何理由惟謂:綜
富公司傳真訂貨、借貸文件、豐勤公司華南銀行建成分行PC0000000 號支票、豐勤公司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JH0000000號支票、綜富公司收據明細、統一發票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綜富公司傳真訂貨、借貸文件、綜富公司收據明細、
統一發票,雖為被告以外之綜富公司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其內容業據證人即綜富公司負責人壬○○於本院具結說明,屬證人壬○○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是非屬審判外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至豐勤公司華南銀行建成分行PC0000 000號支票、豐勤公司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JH0000000 號支票非屬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經法院依法提示,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即得為證據,辯護人指稱無證據能力,尚屬無稽。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被告甲○○為豐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公司帳務,業務由被告戊○○負責。被告甲○○於91年12月間召集前述互助會,該互助會於94年5 月10日開標後即停標。另豐勤公司於前述時間,向綜富公司拿取上述零件,並交付上揭支票,上開支票嗣均退票,豐勤公司迄今尚未支付前述貨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無冒標互助會,另伊雖為豐勤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僅負責公司財務,幫忙作帳、收款及付款,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夫即被告戊○○,公司業務係被告戊○○負責,伊未參與豐勤公司向綜富公司買零件之業務云云。被告戊○○則以:上開互助會是被告甲○○召集及處理,伊未曾參與,開標時亦未曾在場,僅偶爾幫忙收會款。豐勤公司前向國外進口堆高機,嗣因匯差造成虧損,也遭江記公司等倒帳,又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才會沒錢支付綜富公司貨款,並非故意不付款,且豐勤公司與綜富公司交易20餘年,之前貨款均已結清,不會故意不付前述幾筆貨款,伊絕無詐欺之意云云為辯。
二、合會詐欺部分:㈠查被告甲○○自任會首召集前述互助會,會員有附表一「對
外佯稱得標之人」欄所示之己○○、弘林公司、癸○○等人,該會於94年5 月10日開標後即停標乙情,業據被告甲○○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本院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會員丙○○、以達陽公司、何柏輝等人名義參與該互助會之乙○○○、以清松公司、黃光輝等人名義參與該互助會之庚○○所提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參(181 號他字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201 頁),堪可認定。
㈡再據
①證人丙○○證稱:我分別以丙○○、沈雪慧、林淑慧名義
參加上開互助會3 會,會單編號為21至23號,除1 會於93年4 月25日由被告甲○○以標金4,300 元幫我得標外,其餘2 會均為活會,另我所提會單上我所記載各次開標之得標人及標息,均係依被告甲○○、戊○○或他們兒子、媳婦跟我說的內容記載,我的記載均正確等語(參本院97年5月13日審理筆錄、偵卷第48頁)。
②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我以清松公司、黃光雄及萬將公
司名義,分別參加被告甲○○召集之前述互助會2 會、1會、2 會,共計5 會。我所提供會單上之記載,均係依照被告甲○○所告知之內容如實記載,我記載之方式是於備註欄上記載該次得標人之會單編號,如我會單第2 欄記載「7,600 92年1 月 」,表示92年1 月10日該次競標,是由會單編號51號之吳美玲以7,600 元得標,94年4 月25日該次開標後,我致電問被告甲○○何人得標,被告甲○○說是癸○○以5,000 元標走,我便依被告甲○○之陳述在會單上為前述記載等語(參本院97年6 月3 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以弘林公司名義參加上開互助
會2 會,除在94年5 月10日標得1 會外,另會為活會,得標該次,被告甲○○並未給付會款,且不知所蹤。庚○○、丙○○所提之標單雖記載弘林公司於93年1 月以4,800元得標,但弘林公司該日並未得標,該次應係遭冒標等語(參本院97年6 月3 日審理筆錄)。
④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參加被告甲○○召集之互助會1
會,至該會倒會前,仍為活會,但被告甲○○倒會後,會員間討論要如何處理時,有會員說被告甲○○說我那一會已被標走等語(本院97年6 月16日審理筆錄),復有其所提於94年4 月27日匯會款25,000元至豐勤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款憑條副根影本1 紙存卷可參(181 他字卷第60頁)。
⑤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參加前開互助會1 會,在被告甲
○○倒會前,仍為活會。本件互助會開標時,標單都放在被告甲○○前,被告甲○○打開標單看後會說何人以多少錢得標。競標時,到場投標之會員與競標之標單數目不符,競標之標單多於到場投標之會員數目等語(97年6 月16日審理筆錄)。
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參加被告甲○○召集前揭互助
會5 會,分別以達陽公司、何柏輝、何雅琳、劉怡萱、蔡碧華之名義各三加1 會,迄今該5 會均仍為活會。如我有去開標時,我會將該次得標之金額及日期記載於我所持會單得標會員旁,如我沒去開標,我就會致電詢問,再將之記載會單上,但有1 、2 次漏未記載等語(97年6 月16日審理筆錄)。
⑦參以被告甲○○自承前述證人所述其等參加該互助會之會
數、是否仍為活會等情均無誤,暨供稱:己○○參加該互助會2 會,僅有1 會是死會,另會仍為活會,己○○得標該次是互助會已進行一段期間後得標,並非開始前幾期得標等語(參本院97年8 月12日審理筆錄),堪認前述證人所述其等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會數、是否仍為活會屬實,及會員己○○參加之2 會,僅其中1 會為死會。
⑧再查證人丙○○、庚○○、乙○○○所提其等記載各次開
標之得標人、標息之會單(參181 號他字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201 頁),均係依開標時所聞,或嗣後詢問被告甲○○、戊○○所得之答覆記載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查上開內容為證人丙○○、庚○○、乙○○○於各次開標後記載,且其等為該互助會之實際會員,各次開標之得標人、標息,涉及其等各次應繳付之會款,及萬一會首倒會時,其等可向哪些死會會員求償,與其等利害攸關,衡情其等記載各次得標人、標息於會單時,應甚為小心謹慎,當無誤記之虞,是其等會單上之記載,應可採信。經細酌丙○○、庚○○、乙○○○所提會單之記載,其等會單就92年6 月10日、93年1 月10日、3 月10日、
7 月10日、8 月25日、9 月10日、94年3 月10日、4 月25日開標日得標標息記載均相同,惟被告所稱得標之會員記載卻不一致,上開各次倘非被告2 人訛稱受會員委託競標,並於標單填寫標息競標,何以會向不同之會員稱不同之人得標?再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有關己○○該會之供述,亦可徵己○○、弘林公司、辛○○、林淑慧、何柏輝、蔡碧華、何雅琳、劉怡萱及癸○○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其得標該次,均未得標,仍係活會。綜上,堪認被告2 人確於附表一所示得標日期,訛以受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委託競標,於得標後,分向在場參加投標之會員及未到場競標之會員訛稱係附表一「對外佯稱得標之人」欄所示之各人得標,而向該期之活會會員詐得款項至明。另會單編號54、57、58之洪世恩、豐勤公司、豐勤公司之3 會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本院卷第
108 頁),計算被告2 人各次詐欺活會會員人數,自應將該3 會、會首、該期已為死會之人數扣除,被告2 人詐欺所得之數額詳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就詐得金額與本院附表一所示不同之處,應予更正。
⑨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互助會開標時,被告戊○○會
在旁打招呼,有時會收會款,被告戊○○到我家收會款時,會告訴我何人以多少錢得標等語(本院卷第99頁);證人庚○○證稱:開標時被告戊○○在旁邊看,有時被告戊○○會來收會款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證人丁○○證述:被告戊○○會來收會款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證人癸○○證稱:會款有時交給被告甲○○,有時交給被告戊○○,有時交給被告2 人之子,有時匯至豐勤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證人乙○○○稱:本件我參加5 會互助會之會款均係交予被告甲○○或被告戊○○或其等子、媳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顯見被告戊○○於本件互助會開標時會在場、向會員收會款,且到庭之會員均曾交過會款予被告戊○○,堪認被告戊○○對被告甲○○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涉入甚深,絕非僅偶爾幫被告甲○○收會款。再查豐勤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公司財務部分雖由被告甲○○負責,惟被告甲○○仍依被告戊○○之指示為之等情,為被告戊○○自承在卷,被告甲○○亦為同一之陳述(參本院9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豐勤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甲○○召集過好幾次互助會,她會一直召集互助會,有時是因他們公司(按指豐勤公司)要周轉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參以本件互助會會單即載明會員之會款應匯至豐勤公司前述華南銀行帳戶,足徵被告甲○○係因豐勤公司需錢周轉始召集上揭互助會。而上開互助會會員若以匯款方式繳會款,係匯至豐勤公司華南銀行上揭帳戶乙情,亦有證人癸○○所提其匯會款至上開帳戶之存款憑條副根在卷可憑(181 他字卷第60頁),亦可認定。依上,被告戊○○為豐勤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對公司財務、收入自知之甚明,其就會員將會款匯入豐勤公司帳戶,自亦知之。查被告2 人經營豐勤公司維生,因公司虧款多方舉債,顯見2人經濟拮据,已如前述,而冒標詐得7,415,800 元,金額難謂不大,被告甲○○詐取高達700 餘萬元之會款,當係填補豐勤公司資金缺口,被告戊○○為豐勤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公司上開款項收入之來源當知之甚明,應知是被告甲○○冒標而得。承上,足認被告戊○○就被告甲○○前揭冒標詐取活會會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詐欺綜富公司部分:前述豐勤公司與綜富公司交易往來之模式,及被告甲○○、戊○○詐騙綜富公司壬○○交付上開零件、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97年5 月13日審理筆錄第101 至105 頁),並有綜富公司傳真訂貨單、借用商品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前述支票影本2 張、統一發票影本1 張在卷可徵(1785他字卷第6 至10頁),被告戊○○對於前述時地,向綜富公司之壬○○拿取前揭零件及設備,而交付之前述支票均退票,所積欠綜富公司之前揭貨款均未支付等情,亦自承不諱,堪認證人壬○○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次據被告戊○○自承:其以簡崑岳名義開立之13張支票,票額共300 餘萬元均跳票、豐勤公司有財務危機、豐勤公司財務週轉有困難,故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參181 號他字卷第75頁、10813 號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甲○○、戊○○供稱:93年12月16日簽發之50萬元支票2 張,係向己○○借款等語(見本院卷107 頁),及卷附被告2 人持向己○○借款之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2 張(181 號他字卷第61頁),暨參以前述被告2 人自92年6 月10日起即因急需資金而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冒標,並被告甲○○召集之互助會於94年5 月10日後即倒會停標乙情,堪認被告2 人於94年2 、3 、4 月向綜富公司拿取上揭零件及設備時,其等已經濟困頓,無資力支付貨款。被告戊○○雖辯稱:係客戶江記公司於94年3 、4 月間所開之支票都退票,被倒2,800 餘萬元,才無法付款云云(10830 號偵字卷第10、15頁),然經檢察事務官命其提出遭退票之江記公司支票,被告戊○○先稱:支票在公司,回去再找云云(10830 號偵字卷第15頁),嗣則稱:因公司遭法院拍賣,裡面之物品已被清理掉,無法提出云云(上開偵字卷第30頁),查被告戊○○果遭江記公司退票倒帳而無法支付綜富公司貨款,則江記公司開立之支票,乃其債權之重要憑證,縱其因遭地下錢莊逼債搬遷他址,衡情應會將該憑證攜出,做為訴請清償之證據,豈會在搬離豐勤公司時,任令前述重要憑證留在上址之理?是被告戊○○辯稱:係94年3 、4 月間遭江記公司退票倒帳,才無法支付綜富公司貨款云云,顯為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又綜富公司與豐勤公司往來交易,被告甲○○亦有負責叫貨、詢問、付款,被告甲○○及戊○○均有跟綜富公司之壬○○訂前述94年2 、3 、4 月豐勤公司未付款之零件及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壬○○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被告甲○○辯稱:未參與豐勤公司與綜富公司訂貨之業務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㈡刑法修正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六、核被告甲○○、戊○○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戊○○2 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冒名標會,其各次冒名標會,均係同時對多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論一重處斷。被告2 人前述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三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戊○○2 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前述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戊○○所犯前述2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
2 人為獲取錢財而冒標詐取合會會款,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詐騙綜富公司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會詐欺部分,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所犯上開詐欺綜富公司部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及罰金金額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度與前開合會詐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至被告2 人供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標單,均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另於93年4 月25日冒用丙○○之名義,以4,300 元競標得標,此次詐得會款1,002,300 元,此部分亦涉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 人前述各次(即本院認為有罪部分)詐取會款時,冒用附表二所示會員名義,在上開豐勤公司址,連續偽造附表二被冒之會員欄所載會員名義之標單,並持以競單,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及該期活會會員,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戊○○堅決否認有偽造標單,及於93年
4 月25日冒用丙○○名義競標之犯行,經查:㈠據證人丙○○證稱:伊參加被告甲○○召集之上開互助會3
會,其中1 會於93年4 月時委請被告甲○○幫我標,被告甲○○以4,300 元得標等語(參本院卷第94頁),堪認93年4月25日該次確為丙○○標得,被告甲○○、戊○○並未冒標該會,起訴書起訴被告2 人93年4 月25日冒用丙○○名義標會,涉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部分,即屬無從證明。
㈡按刑法第22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制作文
書為其成立要件,若僅在標單上偽填金額,並未載明被冒標人姓名,則該項標單,尚未具備文書之形式,不能認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查被告甲○○於本院雖稱:標單要記載姓名及標金金額云云(參本院卷第70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到場競標時,被告甲○○並沒有將每張投標的標單給我們看等語(本院卷第97頁),證人癸○○證稱:沒參加過開標,不知標單寫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證人辛○○亦稱:互助會開標時,我因未欠錢,還不想標,故在標單上未寫任何字,也不知別人標單寫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87 、190 頁),依上揭證人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甲○○冒標時,其於標單記載之內容。
2.另證人庚○○證稱:開標時有到場之會員自己寫標單,標單只寫金額,沒去的人由被告甲○○代寫,被告甲○○應該也只有寫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而證人丁○○則證稱:94年5 月10日我去投標時,標單上我寫上標息及我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由證人庚○○、丁○○之證詞,可徵競標之會員於標單上有些僅寫金額,有些寫金額及姓名,該互助會會員就標單之記載並未統一。
3.證人乙○○○雖證稱:我看到得標之標單都有寫名字等語,惟亦稱:我不是每次開標都去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是尚難依其證詞遽認被告甲○○各次冒標時,乙○○○均在場,且所見被告冒標之標單均有記載姓名。
4.依前述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甲○○冒標時,有於標單上記載標息及附表二所載之會員姓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於標單上偽造被冒標之簽名,則被告戊○○、甲○○所為,顯與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遍查全卷,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
㈢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之上揭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或有連續犯(冒用丙○○名義標會,詐得款項部分),或有牽連犯(偽造文書部分)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 條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