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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壹拾貳枚(含印文捌枚及簽名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3年9 月24日起擔任設在基隆市○○區○○路○○號之「明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科公司)負責人,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明科公司股東及董事,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董」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11、12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代表明科公司搬遷新址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繼續營業、丁○○退出明科公司股東、出資轉由甲○○承受、甲○○並同意擔任明科公司股東及董事等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合計10枚(含印文7 枚及簽名3 枚)後,交由不知情之乙○○於93年12月30日持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

㈡於94年5 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代

表甲○○退出明科公司股東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合計2 枚(含印文及簽名各1 枚)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於94年5 月10日持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乙○○、陳林永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93年間擔任明科公司負責人2 、

3 個月,嗣於93年11月22日明科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更改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93年6 月間前往臺北市○○○路上一間「金莎酒店」消費時,認識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簡董」之成年男子,認識2 、3 個月後,簡董跟伊說有一間從事電腦週邊商品交易的明科公司想向銀行貸款,但因該公司當時的負責人古奇信用不好,致該公司無法向銀行貸款,故要找伊當明科公司負責人向銀行貸款,因伊也想開公司,就辦現金卡借了約20萬元交給簡董付房租或進貨,並提供伊的身分證給簡董去辦理營業登記證,還授權簡董刻伊的印章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但伊都沒有看過明科公司確實從事關於電腦買賣之營業,後來約93年11月間伊因想回臺中,就跟簡董說伊不想再擔任負責人,之後伊知道明科公司負責人就變更為告訴人,但伊認為告訴人有收錢同意當人頭,因為伊在法庭外遇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有說他是2 間公司的負責人,他同意當人頭,且經伊詢問板橋關稅局,該局表示公司入籍及更換負責人需本人帶身分證正本核對無誤才可辦理,可見本案告訴人應有提供身分證正本才可辦理變更登記;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文書上「甲○○」之署押均非伊所簽,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㈠明科公司負責人原為古奇,自93年9 月24日起變更由被告擔

任負責人,嗣於93年11月、12月間又由被告及「簡董」經手申請改由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明科公司遷址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繼續營業之變更登記,至93年12月3 日辦妥變更登記,嗣被告與「簡董」再於94年5 月間經手申請甲○○退出明科公司股東、董事之變更登記,至94年5 月10日辦妥變更登記,而被告於擔任明科公司負責人期間,均未曾見過明科公司確有從事買賣電腦營業之事實,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見94年度偵字第4719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49 至25

1 頁),核與證人即負責檢送明科公司變更登記文件至主管機關之乙○○於偵訊中證稱:伊曾受「簡董」委託,把明科公司於93年9 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送到主管機關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證人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房屋所有人陳林永於偵訊中證稱:伊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4年7 月間有把上開房屋租給戊○○,但他沒有實際搬進去,只說拿來放器材當倉庫等語(見偵卷第224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幫「簡董」檢送工商登記相關資料到桃園辦理登記,「簡董」叫伊去租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的房屋,說是客戶要當倉庫用的,後來伊不知道該房屋究竟作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相符,復有93年9月2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12月2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5 月1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明科實業有限公司案卷【下稱公司卷A 】第9 、18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明科實業有限公司案卷【下稱公司卷B 】第10頁)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文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3年12月2 日接獲經濟部

93年12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333125710 號函文,該函文上記載伊為明科公司負責人,但伊並沒有同意擔任負責人,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資料後才發現是被告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明科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上偽造伊的簽名及印文,將明科公司全部出資額轉讓到伊名下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頁),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明科公司於93年12月30日、94年5 月10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檢附的「甲○○」印文都不是伊的印章所蓋印,所附的「甲○○」身分證影本確實是伊的,但該影本不是伊提供的,伊的身分證沒有遺失過,但伊於93年11月底辦理車貸及小額銀行貸款時有把身分證影本交給代辦,可能是那時被冒用;「明科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的署押都不是伊簽的等語(見偵卷第99、

100 頁、95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6、87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後來回想,伊的身分證曾經遺失過1 次,遺失後1 週內伊就去申請補發,申請日期為91年12月6 日,明科公司93年9 月24日聲請更換負責人資料中檢附之「甲○○」身分證影本確實是伊的,但伊沒有同意別人拿伊的身分證去變更登記負責人,因那段期間伊辦了很多信用卡及車貸,有把身分證影本交給代辦丙○○使用,伊是直接把影本貼在申請書上面,且在申請書上沒有寫說僅供辦理信用卡、車貸使用,可能被拿去做別的用途;伊於93年12月2 日收到經濟部的掛號函文,記載聲請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符合規定准予變更登記等語,才知道伊被列為明科公司負責人,就去經濟部調出明科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發現上面的「甲○○」簽名都不是伊的,且伊跟這間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也不認識被告、簡董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核其前後所言,就如何知悉遭列名為明科公司負責人、知悉後即向經濟部調取相關資料確認遭冒名、曾提供身分證影本辦理車貸及銀行貸款使用等節均甚相符,且其確曾於93年間辦理車貸、銀行貸款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5月8 日信用卡資訊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

6 月2 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301號函文及所附之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借款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56、57、60至64頁),又經本院就本案明科公司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時有無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乙節函詢經濟部,經濟部回函表示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2條規定,此類登記事項固應檢附新任董事(董事長)身分證明文件憑核,但並未明定其所檢送之身分證明文件須為正本,故本案明科公司所附係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語,有該部97年5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231875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檢送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到經濟部時,原則上只要有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供承辦人員核對即可,不用送身分證正本,只有在影本模糊時經濟部才會退件,本件伊不記得有無檢送甲○○之身分證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足證告訴人所稱其並未提供身分證正本表示同意擔任明科公司負責人,應係於辦理貸款時身分證影本遭冒用乙節堪足採信。

㈢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明科公司93年11月22日「明科公

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之簽名(見公司卷A 第14、16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及複寫本各1 紙、信用卡簽帳單複寫本2 紙、被告之離營歸鄉報到應遵行事項單、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玩家事項處理及帳號資料修正申請書、95年12月15日、96年3 月27日當庭親書、百事達卡、圖書館借閱證原本各1 紙、信用卡原本及簽帳單存根各2紙、中國信託銀行印鑑、慶豐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各1 紙,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明科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之署押之筆劃特徵與告訴人上開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而與被告之上開字跡筆劃特徵極相似,判斷該署押字跡高度可能出於被告之手筆,有該局

96 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60019966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9、80頁),又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蓋印於告訴狀上之印文字體亦與蓋印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之「甲○○」印文字體明顯不符之事實,亦有該刑事告訴狀及各該文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公司卷A 第3至7 、9 、12、14、16頁【另公司卷A 第20頁與同卷第7 頁為同一文書】、公司卷B 第2 、4 頁【另公司卷B 第8 頁與公司卷A 第9 頁為同一文書】),益徵告訴人陳稱其並未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簽名蓋印等語洵屬實在。

㈣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雖曾陳稱身分證未曾遺失過,惟嗣

於本院審理中已補稱確曾遺失過1 次,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告訴人之身分證遺失補發時間為91年12月6 日,有該所96年12月6 日北市松戶字第096311139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遺失時間與本案明科公司於93年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時間相距已約2 年,告訴人或因而遺忘此節,亦不悖於常情,至被告雖質以告訴人既於93年12月2 日即知悉遭列名為明科公司負責人,為何遲至94年1 月27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云云,惟告訴人就此節亦已明確陳述因其至經濟部調取資料需時,其待確認後始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

9 頁),核其所言亦無違反常理之處,自難遽認其證言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想投資,才會擔任明科公司負責人,嗣後

也未偽造告訴人署押云云,惟查其於偵訊中自承:伊不知道簡董的真實姓名,也不清楚有誰知道簡董的真實姓名,伊與簡董只認識2 、3 個月,簡董就叫伊當明科公司負責人,但沒有給伊任何好處,簡董只說明科公司是做電腦週邊的事,但伊都沒有看過電腦的東西,簡董叫伊投資,伊就辦現金卡借了約20萬元給他付房租、進貨等語(見偵卷第250 、251頁、偵緝卷第16、8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從93年11月起至94年5 月間都在臺中豐原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 頁),被告既有工作經驗,且於本案尚知悉對告訴人之指訴提出多處質疑,聲請調查告訴人身分證補發情形、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所需證件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其智識程度非低,顯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若謂其於完全不了解「簡董」之背景,亦未確認明科公司事業規模之情形下,即舉債投資非屬少數之金額予初識2 、3 月之人,自身又無任何好處,實與常理有違,已難置採;至被告另辯稱其在法庭外遇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有說他是2 間公司的負責人,他同意當人頭,且經其詢問板橋關稅局,該局表示公司入籍及更換負責人需本人帶身分證正本核對無誤才可辦理,可見本案告訴人應有提供身分證正本才可辦理變更登記,其懷疑本案告訴人亦為人頭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伊是跟被告說伊被冒用當2間公司負責人,不是說同意當人頭,本件伊也未同意當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僅需檢附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即足,不以提供正本為必要,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回函可佐,業如前述,被告復自承其所謂關稅局表示公司入籍及更換負責人需本人帶身分證正本才可辦理乙節,只是其口頭詢問關稅局人員所得,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04 頁),自不足證明本案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明科公司負責人。又被告於94年5 月間在如附表編號10、11號之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之日期,雖係在本件告訴人於94年1 月間提出本案告訴之後,惟查被告自承其係94年11月始第一次接受本案偵訊,嗣於95年11月間再接受一次警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亦核與卷內警、偵訊筆錄之製作時間相符(見偵卷第248 頁94年11月1 日訊問筆錄、偵緝卷第6 頁95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顯見被告於94年11月1 日以前並不知悉告訴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其因誤認告訴人並未察覺而繼續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亦不悖於常情,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確同意擔任明科公司負責人,況本件系爭「明科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之署押經鑑定結果,非但與告訴人之筆劃特徵不同,且與被告之筆劃特徵極相似,業如前述,若謂告訴人確已同意擔任明科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卻無故不自行在上開文書上簽名蓋印,而委由被告或他人代勞,實有違經驗法則,益見被告指摘告訴人同意當人頭云云,難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偽造上開署押之事實無疑。

㈥綜上,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 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㈠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亦即本案被告前述多次偽造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為前揭明科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顯非形式審查,而具有實體判斷申報事項真偽之實質審查權,自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參照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原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與「簡董」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乙○○、不詳成年男子遂行本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93年11月、12月間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文書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印文,及於94年5 月間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偽造之時間均甚密接,並侵害相同之法益,顯係分別基於偽造當次該等私文書單一決意而為之,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偽造文書之包括一罪。其在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印文等署押,屬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3年12月

30 日 、94年5 月10日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與共犯偽造文書虛偽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致告訴人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應繳納887,070 元之本稅(見偵卷第19頁),權益嚴重受損,亦害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上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本院所宣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 條所定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於95年

8 月4 日發佈通緝,惟業於95年11月13日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通緝及緝獲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是並無該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第9 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合計12枚(含印文8 枚及簽名4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 文書名稱 │偽造│偽造之署押│所在卷證││號│ │時間│及數量 │頁次 ││ │ │地點│ │ │├─┼───────────┼──┼─────┼────┤│1 │93年12月30日明科實業有│93年│「甲○○」│公司卷A ││ │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11、│之印文1 枚│第3 頁 │├─┼───────────┤12月├─────┼────┤│2 │93年12月27日修訂之明科│間在│「甲○○」│公司卷A ││ │實業有限公司章程 │不詳│之印文1 枚│第4 頁 │├─┼───────────┤地點├─────┼────┤│3 │93年12月27日明科實業有│ │「甲○○」│公司卷A ││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 │之簽名1 枚│第5 頁 │├─┼───────────┤ ├─────┼────┤│4 │93年12月27日明科實業有│ │「甲○○」│公司卷A ││ │限公司章程條章條文對照│ │之印文1 枚│第6 頁 ││ │表 │ │ │ │├─┼───────────┤ ├─────┼────┤│5 │93年12月2 日有限公司變│ │「甲○○」│公司卷A ││ │更登記表 │ │之印文1 枚│第7 頁 │├─┼───────────┤ ├─────┼────┤│6 │93年12月30日有限公司變│ │「甲○○」│公司卷A ││ │更登記表 │ │之印文1 枚│第9 頁 │├─┼───────────┤ ├─────┼────┤│7 │93年11月24日明科實業有│ │「甲○○」│公司卷A ││ │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之印文1 枚│第12 頁 │├─┼───────────┤ ├─────┼────┤│8 │93年11月22日明科實業有│ │「甲○○」│公司卷A ││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 │之簽名1 枚│第14 頁 │├─┼───────────┤ ├─────┼────┤│9 │93年11月22日董事願任同│ │「甲○○」│公司卷A ││ │意書及所附之甲○○身分│ │之簽名及印│第16、17││ │證影本 │ │文各1 枚 │頁 │├─┼───────────┼──┼─────┼────┤│10│94年5 月間明科實業有限│94年│「甲○○」│公司卷B ││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5 月│之印文1 枚│第2 頁 │├─┼───────────┤間在├─────┼────┤│11│94年5 月4 日明科實業有│不詳│「甲○○」│公司卷B ││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地點│之簽名1 枚│第4 頁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