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永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 表 人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黃繼儂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18號、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永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新臺幣叁拾萬元。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係永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以下簡稱永業公司),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於永業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竟與其合夥人莊明琪(未據起訴)及王永欽(業於民國95年7 月30日死亡,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2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明琪於民國91年10月8 日及91年11月30日分別向不知情之葉金蓮及復興陶磁耐火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興陶磁公司)代表人甲○○(以上二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8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租用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曹子坑43之2 號之部分土地(起訴書誤載為48號,租期分別為91年12月1 日至96年12月1 日及91年12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另由王永欽於93年10月27日向不知情之德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久公司)租用位於臺北縣○○鄉○○○○段大湖小段19-1、19-6、19-3地號及臺北縣○○鎮○○○段三角埔子小段39、40地號(即臺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8 號)之部分土地(租期為93年11月5 日至98年11月4日),旋自94年5 、6 月間起,於上開土地內各設置爐具一座,將堆置於該土地內由永業公司向不特定人所收集之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以爐具焚燒方式加以處理,迨於94年8 月19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8 號底,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據報前往處理而得悉上情,嗣於95年5 月18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曹子坑43之2號,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員警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於該址工作之不知情之員工王宏銘、楊通、鄭智仁、陳良宜、趙子賢、林右承(以上六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8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扣得於現場操作使用之非永業公司、丁○○、莊明琪及王永欽所有之挖土機1 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告發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兼永業公司之代表人丁○○固不否認確於前揭時地設置爐具以焚燒廢木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土地內將所堆置之廢木材焚燒供作燃料以從事再利用行為,依法無須申請許可,自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兼永業公司之代表人丁○○及其合夥人莊明琪及王永欽於前揭時地向不知情之葉金蓮、甲○○及德久公司租用上開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爐具焚燒廢木材,且於前開時地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乙情,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復經證人葉金蓮、甲○○、德久公司之代表人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丙○○、己○○及查獲員警乙○○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計二份、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及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86年函釋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石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石、廢塑膠、廢木材、瀝青塊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確於上開二地點查獲摻雜其他物品之廢木材,是上開土地內所堆置者應屬未經分類之營建廢棄物無訛。
(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若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再利用於燃料用途,得逕行再利用,毋需另行申請許可,此有被告永業公司及丁○○所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92年1 月29日工永字第09200007850 號函在卷可參,又上開函文之意旨係謂廢木材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得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再利用機構得逕依上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運作,毋需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部申請再利用許可,而依前開辦法第2 條所規定之再利用,得收受以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產生之廢棄物,該廢棄物倘係屬本部公告得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事業得逕依前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該廢棄物倘非屬本部公告得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事業應依前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部申請再利用許可,經核准後始得進行再利用之運作,毋須另案再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亦有經濟部工業局96年12月11日工永字第09601005500 號函附卷可參,是事業就經濟部公告得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自無須申請再利用許可而得逕依前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相關規定辦理再利用行為;又被告丁○○雖稱係以上開廢木材供作燃料以燒製陶瓷磚云云,然依卷附永業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永業公司三芝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所載,其產業類別為木竹製品製造業,本不得從事陶瓷磚瓦燒製業務,亦有經濟部工業局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而證人甲○○及戊○○於本院96年10月30日審理中均證稱前開土地內所查獲之爐具核與復興陶磁公司及德久公司之窯具均不相通等語,且證人己○○及乙○○於本院96年8月15日審理中亦均證稱當日查獲現場未見管線連結至復興陶磁公司,亦未看到製作陶瓷磚等語,足見被告永業公司及丁○○顯非以廢木材作為鍋爐及汽電共生設備之燃料提供熱源作為生產製程使用,自難認符合再利用之相關規範而毋庸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三)又被告丁○○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6 月27日北環二字第0950037177號函及其附件以資作為許可證明,然上開函文內容係有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事宜,而該許可證僅針對永業公司陶瓷製品製造程序及製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4條規定核發許可證,僅針對製程審查,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木材)之儲存、清除及處理業務無涉,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9 月18日北環政字第0950057851號函附卷可稽,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永業公司及丁○○業經許可得為前述廢木材之處理行為;又依前開函文及其附件所載內容,被告永業公司雖於95年5 月2 日就廢木材作燃料用途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並由環保署於95年6 月19日檢核通過,然本件行為終了時間為95年5 月18日,而該許可內容僅針對被告永業公司係屬依經濟部公告廢木材再利用管理方式之再利用機構,且依前述公告提出再利用者身分之申請,於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核通過後,轉請環保署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並非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再利用許可,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093號函附卷可參,是自難執此逕為認定被告永業公司及丁○○上開焚燒廢木材之行為即屬業經許可之再利用行為;又被告永業公司未曾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開函文函覆在案,足見被告永業公司及丁○○上開行為確屬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四)至被告丁○○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宏銘、鄭智仁、林右承及詹勝雄等人,並請求調取復興陶磁公司及永業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全卷資料及永業公司申請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高雄縣岡山垃圾焚化廠處理之全卷資料,然有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說明已如前述,而向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申請進入高雄縣岡山垃圾焚化廠係於95年9 月20日核准,亦經被告丁○○自承在卷,徵諸本件行為時間為94年5 、6 月間至95年5 月18日,是本院因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永業公司及丁○○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永業公司及丁○○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5年5 月間完成,是本件被告永業公司及丁○○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綱偉民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永業公司及丁○○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
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永業公司及丁○○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次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查被告永業公司及丁○○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足見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係配合94年1 月17日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將原第46條細分二項之規定,刪除第二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未影響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五、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永業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永業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所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永業公司及丁○○分別於上開時地多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雖先後二次被查獲,然其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丁○○與其合夥人莊明琪及王永欽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永業公司及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於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影響環境之維護,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永業公司及丁○○所為本件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六、扣案之挖土機1 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永業公司、丁○○或共犯莊明琪、王永欽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