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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4樓之6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楊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89號、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丙○○為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學公司)負責人,世

學公司前與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軍成公司)迭有交易往來,丙○○並以世學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以下稱上海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約定由上海銀行承購世學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世學公司提出該公司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之之依據,另世學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於支付款項時,應匯款至世學公司設於上海銀行之備償帳戶內以為清償。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 月31日,指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交易往來所開立之號碼000000 00 號統一發票《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124萬2930元》,持向上海銀行貸款取得899 萬元後,竟仍於93年9 月6 日,通知軍成公司將前揭交易往來的貨款,匯入世學公司設於臺北銀行士林分行(以下稱臺北銀行)之帳戶中,使上海銀行受有損害。又丙○○明知無交易之事實,竟虛開號碼BW0000 0000 號之統一發票

1 張(金額811 萬9894元),佯作世學公司於93年9 月13日出貨予軍成公司,而有同額之應收帳款債權可供收取之依據後,於93年9 月14日,持向上海銀行貸款,使上海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確有該筆交易,而貸予601 萬元。

㈡丙○○於92年5 月20日,以世學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華南

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以下稱華南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約定由華南銀行承購世學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世學公司提出該公司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之依據,詎丙○○明知無交易之事實,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開號碼BW00000000號(金額632 萬5024元)、BW00000000號(金額316 萬24 35 元)、BW00000000號(金額210萬8742元)供作擔保之用。又其明知號碼BW00000000號(金額374 萬7699元)之統一發票已遭退貨而取消交易,仍以之供作擔保。

㈢又其明知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號碼00000000號發票(金

額1272萬8100元)交易所生債權,已於93年7 月28日提供予華南銀行貸款並預支價金990 萬元,竟通知軍成公司於93年

8 月11日匯款60 1萬3947元及於93年8 月27日匯款671 萬3993元至世學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中,使華南銀行受有損害。㈣被告丙○○於93年8 月30日將號碼AW00000000號(金額2500

萬元)統一發票,持向華南銀行預支價金,同年9 月2 日華南銀行並撥款2000萬元予世學公司,嗣軍成公司於93年10月

1 日,匯款499 萬9940元、1999萬9790元至世學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中,丙○○竟通知華南銀行將前揭2500萬元之款項,清償前揭號碼AW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1272萬8100元,軍成公司已依世學公司之指示,分2 次匯款至世學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中,詳如㈢所示》之預支價金後,藉此詐取餘款1227萬1900元。

㈤被告丙○○於93年9 月間,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已更名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下仍簡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應收帳款融資借款契約,嗣明知無交易之事實,竟於93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虛開號碼BW 00000000號(金額1124萬2930元)、BW00000000號(金額80 6萬6100元)、BW00000000號(金額999 萬3715元)之統一發票3 張,交予臺北國際商銀承辦人壬○○,使壬○○陷於錯誤,誤認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確實有該3 筆交易,因而於93年9 月16日貸款2340萬元予世學公司。

案經臺北國際商銀、軍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分別與上海銀行、華南銀行、臺北國際商銀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及應收帳款融資借款契約,由該三家銀行分別承購世學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世學公司提出該公司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之之依據,另世學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於支付款項時,應各匯款至世學公司分別設於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之備償帳戶內以為清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丙○○辯稱:㈠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上海商銀)部分: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交易往來所開立之號碼AW000000 00 號統一發票(發票金額1124萬2930元),持向上海銀行貸款取得899 萬元後,伊請軍成公司將前揭交易往來的貨款,匯入世學公司設於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係經軍成公司同意該筆貨款先行供營業週轉之用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係軍成公司會計部門因作業錯誤,而將其中一筆貨款匯至世學公司設於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中,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蓋被告既無法預先得知錯誤之發生,尤無指揮軍成人員之權限,此揆諸軍成公司嗣就其錯誤而與上海商銀達成協議,分期償還該筆貨款(95年偵字第6589頁8 頁),殆足證明軍成公司業已承擔錯誤之責任云云。另BW00000000之統一發票確與軍成公司有買賣事實存在,被告於開立發票後,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海商銀,該上海銀行銀行人員於照會軍成公司,確認買賣確屬事實,始行撥款。㈡華南銀行部分: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7 、8 即BW00000000、BW000000

00、BW 00000000 、BW00000000之統一發票,為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之買賣事實而開立,嗣買賣契約因故解除,世學公司不曾以申辦融資,軍成公司亦未用以報稅,世學公司並已依法申報作廢,另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即BW00000000之統一發票,軍成公司人員於偵查庭即已陳稱並未提出告訴等語,且上開數張統一發票均未提供華南銀行作為世學公司貸款擔保之用途。②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號碼AW00 000000 號發票(金額1272萬8100元)交易所生債權,固於93年7 月28日提供予華南銀行貸款並預支價金990 萬元,伊通知軍成公司於93年8 月11日匯款60 1萬3947元及於93年8 月27日匯款

671 萬3993元至世學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中,亦係因軍成公司同意該筆貨款先行供營業週轉之用,嗣後世學公司亦已向華南銀行清償該筆款,足見伊並無詐欺意圖等語。③伊於93年

8 月30日將號碼AW00000000號(金額2500萬元)統一發票,持向華南銀行預支價金,同年9 月2 日華南銀行並撥款2000萬元予世學公司,嗣軍成公司於93年10月1 日,匯款499 萬9940元、19 99 萬9790元至世學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中,嗣因本筆貸款清償日(⒓)尚未屆至,世學公司既已支付大筆手續費及利息,自無要求提前清償之理,而前揭號碼AW000000 00 號統一發票(金額1272萬8100元)債權已屆清,故伊通知華南銀行將前揭2500萬元之款項,先行抵銷清償屆期之前揭號碼AW0000 0000 號統一發票(金額1272萬8100元)貸款,所剩清償額1227萬1900元華南銀行同意先行扣還所剩清償額1227萬19 00 元部分,亦為華南銀行自行評估後之決定,自無犯罪之可言。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部分:起書附表編號10、11、12即BW00000000、BW00000000及BW00000000之統一發票均基於與軍成公司間之買賣而開立。台北國際商銀94年7 月22日告訴狀亦陳稱:告訴人銀行承辦行員壬○○於93年9 月13日11時許,親至軍成公司,將其所帶之存證信函交給被告楊小姐,並請其在信函上蓋上軍成公司之橡皮戳章。足證台北國際商銀核貸前,確曾與軍成公司照會,確認債權轉讓有效,始行撥款,是以買賣為屬真實,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犯行,自無疑義,至於該筆貸款未清償係因嗣後受國內經濟不景氣等因素影響,財務週轉失靈所致,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21年上第474 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陷於錯誤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㈠又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從而,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癸○○於96年6 月20日、證人丑○○於95年12月8 日及96年6 月20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135 至138 頁、95年偵字第6589號卷第25至33、104 至106 頁),並非非法取得,其等所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即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台北國際商銀行承辦行員壬○○於95年1 月12日以證人身份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94年度他字第1905號卷第85至87頁)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294 頁、卷三第28、117 、170 、187 頁、卷四第91、16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經查:

(一)㈠被告丙○○並以世學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92年8 月間及93

年8 月間分別與華南銀、上海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即應收帳融資契約),約定由華南銀行、上海銀行承購世學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世學公司提出該公司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之之依據,另世學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於支付款項時,應匯款至世學公司分別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備償帳戶內以為清償。被告丙○○,以93年7 月6 日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號碼AW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1272萬8100元)交易所生債權(契約日期93年7 月6 日),於93年7 月28日填載預支價金申書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並預支價金990 萬元(借款到期日為93年11月19日),華南銀行核淮貸款並於同日撥入世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丙○○以世學公司名義通知軍成公司於93年8 月11日匯款60 1萬3947元及於93年8 月27日匯款671 萬3993元至世學公司上海銀行之另一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軍成公司於93年8 月25日向世學公司簽約購買貨物一批,被告丙○○並囑由該公司財會人員甲○○開立該次交易往來所之號碼AW000000 00 號統一發票(發票金額1124萬2930元),93年8 月31日,被告丙○○並以世學公司名義持向上海銀行貸款取得899 萬元後(到期日94年1 月31日),軍成公司仍於93年9 月6 日依世學公司前於93年8 月23日函知將應收帳款匯入世學公司於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帳0000000000 00 號),是以被告丙○○並未依據世學公司與華南銀行、上海銀行約定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將應收帳款分別匯入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各指定之帳戶,而係請軍成公司將貨款匯入世學公司之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帳00000000

00 00 號)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無訛,並有此有世學公司與華南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預支價金申請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8年7 月30日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表、號碼AW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海銀行95年5 月20日函及所附之號碼AW00000000號統一發票、預支價金(融資)動用申請書、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軍成公司之匯款記錄等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29至38、43、44、58至61頁,本院卷2 第197 至213 、219 、221 、25 1至

253 、卷4 第62、6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㈡華南銀行、上海銀行為擴充業績,乃接洽世學公司,分別於

前開時間與世學公司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即應收帳融資契約),約定由承購世學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世學公司提出該公司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之之依據,華南銀行、上海銀行承作與世學公司此種信用交易方式之前,業以就世學公司之規模、營業、財務狀況、償債能力等綜合詳細評估,始與世學公司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即應收帳融資契約)及於世學公司提出該二紙統一發票應收帳融資申請時,於授信貸款前向世學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查詢交易狀況(就本件係查詢軍成公司),始審核決定授信額度並予以撥匯貸款,業據證人即時任華南銀行放款襄理子○○、上海銀行承辦人員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2 第311 頁、卷3 第30、32、33頁、95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24、25、86頁),且有上開華南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預支價金申請書、上海銀行預支價金(融資)動用申請書在卷可稽,則華南銀行、上海銀行依據與世學公司融資約匯撥貸款予世學公司,縱使世學公司嗣後就該號碼AW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1272萬8100元)之融資貸款,係以與軍成公司另一紙號碼AW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金額2500萬元)交易契約所生之貨款向華南銀行以之清償完畢,及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就號碼AW000000 00 號統一發票(發票金額1124萬2930元)交易契約之貸款,世學公司固並未清償,然軍成公司就此筆貸款已與上海銀行達成和解,為告訴人軍成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 第187 頁),抑且,華南銀行早於92年5 月20日即與世學公司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於同年8 月22日間即有告訴人軍成公司(金額為000000

0 元)、私鑫公司(00000000元)與華南銀行完成此種應收帳款讓與之清償方式,有華南銀行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40頁),另上海銀行為擴充業績,乃主動接洽世學公司,經過對世學公司徵信後始於前開時間與世學公司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亦據證人丁○○於偵審中結證屬實(本院卷3 第30、32、33頁、95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86頁),則能否即謂之華南銀行、上海銀行於貸款之初即係受到世學公司之欺罔陷於錯誤而予貸款,誠屬可疑?㈢軍成公司就與世學公司上開號碼AW00000000號統一發票(

金額1272萬8100元)之貨款,係依被告丙○○以世學公司名義通知於93年8 月11日匯款60 1萬3947元及於93年8 月27日匯款671 萬3993元至世學公司上海銀行之另一帳戶中(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嗣於期間接獲華南銀行93年8 月12日之債權讓與通知,表示已受讓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之貨款債權,並要求軍成公司將應給予世學公司之貨款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另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就號碼AW000000 00 號統一發票(發票金額11 24 萬2930元)交易契約所生之債權貨款,係於93年9 月6 日依世學公司前於93年8 月23日函知將應收帳款匯入世學公司於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帳000000 00 00 00 號),嗣上海銀行亦另於93年8 月27日寄發通知書,告知軍成公司已受讓世學公司之貨款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要求軍成公司將應給予世學公司之貨款匯入上海銀行(00 000000000000 號)之備償帳戶內以為清償等情,亦為告訴人軍成公司承認無訛在卷,並有華南銀行應收帳債權讓與通知書、上海銀行93年8月27日存證信函、世學公司93年8 月23日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9 6、19 7、20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證人即當時擔任軍成公司財務主管戊○○於本院證稱:軍成公司匯款至銀行給付貨款之方式係由採購人員填寫請款單,呈由董事長批示後,才交到財務部門,財務部分門收到董事長批准的請款單,會開立傳票、取款條,再把取款條、傳票送到董事長室給董事長簽、蓋小章,公司大章在財務部,之後再送去銀行,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交易之貨款欲匯入幾家銀行,董事長(辛○○)、副總經理(己○○)在填載取款條時即會指定,……軍成公司當時收受多家銀行的存證信函,表示要匯入他們自己銀行的帳戶,所以伊不曉得到底要匯入哪家銀行,伊才請董事長(辛○○)通知徐副總(副總經理己○○),到底要匯到哪裡,因為這樣財務部沒有辦法匯款,後來是董事長、徐副總指示要匯入何家家銀行帳戶,伊最後匯款的帳戶都是根據董事長、徐副總之指示等語(本院卷3 第41至44頁)。是以,軍成公司就上開號碼AW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1272萬8100元)交易所生債權,除依被告丙○○通知先於93年8 月11日匯款60 1萬3947元及世學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中後,於未給付其餘貨款前,已間接獲華南銀行93年8 月12日之債權讓與通知,表示已受讓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之貨款債權,並要求軍成公司將應給予世學公司之貨款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其餘貨款卻仍於93年8 月27日匯款671 萬39 93 元至世學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中,另就號碼AW000000 00 號統一發票(發票金額11 24 萬2930元)交易契約所生之債權貨款,軍成公司亦於93年9 月6 日給付該筆貨款日之前,已收受上海銀行於93年8 月27日寄發通知書,告知軍成公司已受讓世學公司之貨款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要求軍成公司將應給予世學公司之貨款匯入上海銀行(00 000000000000 號)之備償帳戶內以為清償等情,何以仍於93年9 月6 日僅依世學公司前於93年8 月23日函知即將該筆貨款匯入世學公司於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帳000000 00 00 00 號)?而以當時軍成公司之經營業務,已是頗具規模,財務會計已上軌道而有制度,應聘有專業之法律顧問,自難推諉不知銀行債權讓與通知之法律上效果,故以軍成公司依據其公司董事長辛○○或副總經理己○○之指示即據以此方式給付貨款,被告丙○○所辯係軍成公司同意支給週轉使用以供世學公司度過財務困境等語(94年度偵字第7534頁、本院卷3 第200 頁),即信而有徵,並非無此可能,縱令被告丙○○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債務,亦不得遽認被告丙○○主觀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丙○○明知無交易之事實,竟虛開號碼BW0000 0000 號之統一發票1 張(金額811 萬9894元),佯作世學公司於93年9 月13日出貨予軍成公司,而有同額之應收帳款債權可供收取之依據後,於93年9 月14日,持向上海銀行貸款,使上海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確有該筆交易,而貸予601 萬元云云,公訴人認為被告丙○○犯有此部分犯行係憑告訴人軍成公司否認與世學公司有此筆交易之事實執為論,訊據被告丙○○則堅稱BW00000000之統一發票確與軍成公司有買賣事實存在,於開立該張發票後,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海商銀,該上海銀行銀行人員於照會軍成公司,確認買賣確屬事實,始行撥款,嗣後軍成公司不承認交易是因這些交易後來全部停止等語(94偵字第7534號卷第4 、5 頁)。經查:

㈠證人即世學公司出納人員乙○○於本院證稱:BW00 000000

之統一發票是伊開立,是伊依照出貨單上之數量、金額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3 第112 頁),證人即當時擔任上海銀行企業金融部副理丁○○於偵、審中具結證稱:第一筆(即指前述之號碼AW0000 00 00號統一發票)是伊去照會軍成公司,第二筆(指號碼BW000000 00 統一發票)是伊經辦高佳寧去照會軍成公司,……當時伊與軍成的財務經理戊○○有照會過,她表示有收到,也確定有這筆交易(指第一筆的發票),第一筆是伊去照會的,因為伊要確認買方是否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所謂照會伊是打電話給江經理,問她有無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問他給付款項的帳戶是否已變更為上海銀行西湖分行世學公司應收帳款專戶,至於照會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當時伊有跟江經理確認過,既然已經確認我們就照應收帳款合約去處理。至於第二筆是經辦高佳寧來做照會的動作……,第二筆是由高佳寧照會,這兩筆就伊的認知是真實有交易,因為事發後怕有責任,當時都沒有人承認有沒有去做照會的動作,後來伊去中華電信調閱電話通聯紀錄,伊在銀行只有照會第一筆,伊沒有照會第二筆,至於第二筆伊蓋核准,是因為經辦已經寫OK,伊基於主管的立場,既然經辦已經寫OK,伊才蓋章,後來伊去調閱通聯紀錄,有由銀行撥打電話出去的紀錄,伊將這張通話紀錄調出,所以後來高佳寧才承認她有照會,當時伊把西湖分行十支電話全部調取出來(當庭提出上海銀行世貿分行通話紀錄),這點伊沒有記載在報告中,因為這牽涉到同事的事情,九月十四日的00000000就是去照會第二張發票號碼末碼911 (指號碼BW000000 00 統一發票)交易的電話紀錄,……照這樣應該確實有去做照會。後來伊個人詢問高佳寧,她就有承認他有去做照會的動作。當時因為她是哭著講的,所以她並沒有講清楚照會的過程,且時隔已久了等語(本院卷3 第32、35、36頁),依證人丁○○於上述結證內容,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就號碼BW00000000統一發票之交易,雖非其親自向軍成公司照會確認,然其確有向經辦人員高佳寧當面詢問照會確認情形,高佳寧當場亦坦承有向軍成公司照會,參以丁○○提出之上海銀行電話通聯記錄,於93年9 月14日上午11時12分06秒撥至市話000000 00 號電話,通話秒數達52秒,此有該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3 第78頁),且軍成公司代理人亦坦稱確為軍成公司之電話號碼無誤等語(本院卷3 第36頁)。

㈡綜上各情,參互以觀,高佳寧就號碼BW00000000之統一發票

交易情形,應有向軍成公司照會確認該筆交易確實無訛後,高佳寧、丁○○始會於世學公司之預支價金(融資)動用申請書及應收帳讓與明細表上均予以蓋章核淮(見預支價金(融資)動用申請書、應收帳讓與明細表、號碼BW00 0000 00統一發票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62、63、64頁),上海銀行行員高佳寧若未經過照會確認該筆交易確實無誤,衡情不致於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就號碼BW0000 00 00統一發票無交易之事實而故為業務上不實之記載,自負民、刑事之法律責任。

㈢再者,號碼BW000000 00 統一發票係世學公司於93年11月15

日申報(申報期限內之當期),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作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7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9 70018108 號公函及所附世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267 至271 頁),準此,自不能以告訴人軍成公司事後清查並無與世學公司間就號碼BW 000000 00統一發票之交易記錄或於解除契約後向主管稅捐稽徵之機關依法申報作廢及事後世學公司未完全清償該筆貸款,公訴人即遽以推斷號碼BW00000000之統一發票係被告丙○○所虛偽填載並提出向上海銀行詐欺貸款,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關於號碼BW00000000號(金額632 萬5024元,日期為93年9月1 日)、BW000000 00 號(金額316 萬24 35 元,日期為93年9 月9 日)、BW00000000號(金額210 萬8742元,日期為93年9 月14日)及BW00000000號(金額374 萬76 99 元,日期為93年9 月20日,公訴人誤認為號碼BW000000 00 號統一發票)等四張統一發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

7 、8 ,影本附於95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10、11頁)部分:被告丙○○辯稱上開四紙統一發票,為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之買賣事實而開立,嗣買賣契約因故解除,世學公司不曾以申辦融資,軍成公司亦未用以報稅,世學公司並已依法申報作廢等語。查:

㈠上開四紙統一發票為世學公司出納人員乙○○依照出貨單上

之數量、金額開立發票等語,為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3 第112 、113 頁),且上開四紙統一發票連同前述之BW00000000及後述之世學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

12 即BW 00000000、BW00000000及BW00000000之統一發票係世學公司於93年11月15日申報(申報期限內之當期),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一併申報作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7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970018108號公函及所附世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267 至271 頁),又證人即世學公司會計人員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BW00000000、BW00000000及BW0000000 之統一發票確實有交易,出貨單有出去,但是伊不知道後來為什麼退貨回來等語(本院卷3 第51頁),證人即世學公司財務長甲○○於本院亦證稱:申報作廢之7 紙統一發票(含號碼BW00000000號)確實有交易(與軍成公司)……,世學公司出貨給軍成公司被退貨,……,貨退回來就放在公司,軍成公司退貨,交由倉庫的人點收,會把貨、發票退回來,伊確定都有退貨等語(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證人乙○○、丑○○、甲○○雖均係軍成公司當時之財會人員,然軍成公司業經結束營業多年,已無利害關係之牽連,當無附合偏坦被告丙○○之說詞而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渠等所述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就上開統一發票確有交易而簽發等情,自非不可採信。抑且,證人即軍成公司負責接洽業務、採購之己○○於本院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有簽訂合約等語(本院卷3 第65頁),依據證人己○○所證述之簽合約等語應係指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確有交易之意無誤,是以縱使軍成公司事後查無該四紙統一發票之進貨、退貨等交易記錄,然仍不能排除軍成公司有遺失該等進貨、退貨等交易記錄之可能,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丙○○有虛偽簽發該四紙統一發票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縱若被告丙○○未能提出反證,即遽謂係被告丙○○有虛偽開立上開四紙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之犯行。

㈡證人即當時擔任華南銀行放款襄理之子○○於偵審中結證陳

稱:號碼BW00000000號、BW000000 00 號、BW00000000號、BW00000000號等四紙統一發票,世學公司並未持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申貸過程中未提出,是要退還給客戶時,世學公司要提出未申請融資之統一發票,世學公司之丑○○交付該四紙統一發票,伊應係當日即退還該四紙統一發票等語,並有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4年8 月23日公函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9 、24頁、本院卷2 第31 2、317 、318 頁),是以世學公司既未持該四紙統一發票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且華南銀行僅要求世學公司未申請融資之統一發票供查核即可,顯見華南銀行並非以該四紙統一發票作為與世學公司間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中預支價金之擔保甚明,則世學公司又何須故為虛偽填載該四紙不實之統一發票必要,公訴人認為華南銀行以該四紙統一發票作為與世學公司間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中預支價金之擔保云云,應有誤會。

㈢至於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交易之號碼BW00000000號(金額00

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74 萬7699元)之統一發票,世學公司於93年10月26日向華南銀行申請預支價金00000000元,有世學公司預支價金申請書、華南銀行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該紙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1 第113 頁),華南銀行並未將本紙統一發票作為擔保,已據證人子○○結證如前,況且,軍成公司因該批貨有瑕疵而於93年11月3 日辦理退貨等情,亦為告訴人軍成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2 第286、287 頁),是公訴人認為世學公司持該紙統一發票供作應收帳融資合約之擔保云云,亦顯有誤會。

(四)㈠上開號碼AW00000000號(金額2500萬元)統一發票,被告丙

○○以世學公司名義持向華南銀行預支價金,同年9 月2 日華南銀行並撥款2000萬元予世學公司,該筆貸款到期日為93年12月28日,嗣軍成公司於93年11月1 日(起訴書誤認為同年10月1 日,匯款499 萬9940元、19 99 萬9790元至世學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因本筆貸款清償日(93年12月28日)尚未屆至,而上開號碼AW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1272萬8100元)之到期日為93年11月19日,被告丙○○即通知華南銀行先行抵銷清償前揭號碼AW00

00 00 00號統一發票(金額1272萬8100元)之貸款,所剩清償餘額1227萬1900元,華南銀行同意先行扣還予被告丙○○之世學公司等情,為告訴人軍成公司、被告丙○○自承無訛,且為證人即當時擔任華南銀行放款襄理之子○○於偵、審中結證屬實(本院卷3 第313 、314 頁),且有上開世學公司預支價金申請書、華南銀行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該紙統一發票影本、軍成公司陳述狀及所附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2 第188 、285 頁)。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提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者,債務人得於期前清償。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人不為前條之指定,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上述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

316 條、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第34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號碼AW00000000號(金額2500萬元)統一發票,之貸款到期日為93年12月28日,另上開號碼AW000000 00 號統一發票(金額1272萬8100元)貸款之到期日為93年11月19日,則被告丙○○指示華南銀行先行抵銷已屆至清償期之號碼AW000000 00 號統一發票(金額1272萬8100元)之貸款,應屬合於上開民法之規定,為其權利之行使,已難謂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證人子○○於本院證稱:軍成公司匯款的時候,伊等不知道要支付哪筆貨款,伊等依照世學公司指示,要抵銷哪一筆發票的融資,……前面的00000000元的發票(指號碼AW000000 00 號統一發票)借款到期日是93年11月19日,2500萬發票(指號碼AW00000000號)的借款到期日是93年12月28日,當時2500萬還沒有到期,而且時間也差比較遠。……華南銀行將抵銷剩餘款扣還予世學公司,因為還沒有到清償期,而且當時客戶(指世學公司)沒有信用惡化,伊等不會借款期限還沒有到就收回,伊不能要求客戶提前清償等語(本院卷2312至315 頁),是以華南銀行依上開民法第31 6條規定及與世學公司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之約定,均不得要求世學公司提前清償上開號碼AW00000000號(金額2500萬元)統一發票之貸款(到期日為93年12月28日),而前開所剩清償餘額12 27 萬1900元,既然仍屬世學公司所有,則華南銀行予以扣還世學公司,亦難認為係陷於錯誤而為給付甚明。反之,若被告丙○○果有意圖,其自可於軍成公司在93年11月1 日(起訴書誤認為同年10月1 日,匯款499萬9940元、19 99 萬9790元至世學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時(帳號00000000000000號),當日即可立即提領一空,何須仍指示華南銀行先行抵銷清償亦仍尚未到期之上開號碼AW0000

00 00 號統一發票(金額1272萬8100元,到期日為93年11月19日)之貸款,更足證被告丙○○並無詐欺意圖。又縱使被告丙○○屨行債務而受領該筆剩餘款項有所違反誠信原則,惟亦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

(五)㈠關於起書附表編號10、11、12即BW00000000、BW00000000及

BW00000000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9 月8 日、10日、13日,附於94年度他字第1905號卷第16、17頁)部分,告訴人軍成公司雖指稱查無該三張統一發票與世學公司交易、進貨之相關資料,係被告丙○○偽造該統一發票云云,被告丙○○則以確有與軍成公司交易,因事後軍成公司取消交易,予以退貨,世學公司乃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該三張統一發票予以作廢等語置辯。查世學公司前開附表編號10、11、12即BW00000000、BW00000000及BW00000000之統一發票係世學公司財務人員乙○○所簽發,被告丙○○並以該三張統一發票合計00000000元向臺北國際商銀申辦應收帳融資,臺北國際商銀於93年9 月16日核淮貸放金額為2340萬元,貸放條件為「依發票金額收0.15帳管費,由撥貸金額扣」,因帳管費為43954 元,餘額為00000000元,匯入世學公司帳戶內,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無訛,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國際商銀)97年10月5 日陳報狀及所附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0 至252 頁、卷三第116 頁),又證人即世學公司會計人員丑○○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交易係與軍成公司己○○接洽,有如期交貨後(予軍成公司),再向臺北國際商銀辦理貸款等語(95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97頁),其於本院中具結證稱:BW00000000、BW00000000及BW 00000000 之統一發票確實有交易,出貨單有出去,該三筆金額甚大,世學公司有持向臺北國際商銀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三第51頁),證人即世學公司財務長甲○○於本院亦證稱:確實有交易(與軍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行員壬○○與軍成公司接洽融資貸款契約,對保時,伊有在場,與軍成公司完成交易後,即將該統一發票傳真給臺北國際商銀等語(本院卷三第54至57頁),證人乙○○、丑○○、甲○○雖均係軍成公司當時之財會人員,然軍成公司業經結束營業多年,已無利害關係之牽連,當無附合偏坦被告丙○○之說詞而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渠等所述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確有交易而簽發該三張統一發票等情,自非不可採信。抑且,告訴人台北國際商銀94年7 月22日告訴狀陳稱:「告訴人銀行承辦行員壬○○於93年9 月13日11時許,親至軍成公司,將其所帶之(債權轉讓)存證信函交給被告楊小姐(即癸○○),並請其在信函上蓋上軍成公司之橡皮戳章……。另關係人壬○○亦於93年9 月15日下午14時許,去電軍成公司,與被告楊小姐(即癸○○)核對上述三筆交易,就發票號碼,金額及品名逐筆核對,並由被告楊小姐(即癸○○)確認無誤」等語(94年他字第1905號卷10頁),證人壬○○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伊於93年9 月13日11時許至軍成公司,將其所帶之(債權轉讓)存證信函交給分機135 之楊小姐(即癸○○),並請其在信函上蓋上軍成公司之橡皮戳章……。93年9 月15日上午11時許伊親自去到世學公司向丑○○拿取買賣契約書(與軍成公司曾交易之契約書)、借款撥貸書、BW00000000、BW00 000000 及BW00000000之統一發票等文件,伊並在該三張發票蓋印不得轉讓作廢之戳章,同日下午14時許,伊親自去電軍成公司,與分機

135 號之楊小姐(即癸○○)核對上述三筆交易,就發票號碼,金額及品名逐筆核對,並由楊小姐(即癸○○)確認無誤等語(95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7 、8 、93至95頁),證人癸○○於偵、審中證稱:伊於93年8 月至94年1 月任職軍成公司電子商務部門助理,工作內容是鍵入資料、送件、主管交代事項、郵件寄發等雜務,主管係己○○等語(95年度偵字第19 48 號卷第136 頁,本院卷二第297 頁),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軍成公司之副總經理己○○於偵查中證稱:癸○○係伊秘書,任職軍成公司商務部分等語(95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9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是伊部門秘書,伊當時是軍成公司副總經理……,當時伊人不在公司,世學公司的方小姐打電話說台北國際商銀有關一個交易需要蓋章,伊就請癸○○跟方小姐聯絡是哪個交易要簽收什麼,伊請癸○○跟世學的方小姐聯絡……等語(本院卷3 第64頁),甚且,證人即軍成公司財務部主管戊○○於本院證稱:伊問癸○○,她說是己○○副總指示要她簽收蓋的(指該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依據證人己○○、戊○○所證內容觀之,證人壬○○所稱其於93年

9 月13日11時許至軍成公司,將其所帶之(債權轉讓)存證信函交予分機135 號之癸○○,並請其在信函上蓋上軍成公司之橡皮戳章,以示收受一情即屬實情。

㈡再者,就上開起書附表編號10、11、12即BW00000000、BW00

000000及BW00000000之世學公司統一發票(即世學公司作廢之7 張統一發票之其中三張,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9 月8 日、10日、13日,附於94年度他字第1905號卷第16、17頁)與軍成公司有無實際交易情形,觀諸軍成公司負責接洽業務、採購之證人己○○於本院直言證稱有簽訂合約等語(本院卷

3 第65頁),而證人戊○○於本院並證稱:世學、軍成公司交易的貨款要匯入何家銀行,通常都是己○○與廠商協議後,他會向軍成公司採購部分陳報等語(本院卷3 第43頁),核與證人即世學公司會計人員丑○○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交易係與軍成公司己○○接洽等語相符,益足證明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確實有交易行為,世學公司並簽發該三張統一發票,證人壬○○於93年9 月15日下午14時許,去電軍成公司,與癸○○核對上述三筆交易,就發票號碼,金額及品名逐筆核對,並由楊癸○○確認無誤等情,即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況且,被告丙○○於93年12月間仍向臺北國際商銀清償其他二筆一般性之貸款(00 00000元、0000000 元),亦有該公司陳報狀及借款撥貸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準此,自不能以告訴人軍成公司事後自行查核無該上開三筆交易、進貨、退貨等資料,公訴人即遽以否認世學公司無此交易行為,進而推論世學公司係有虛偽簽發BW00000000、BW00 000000 及BW00 0000 00等三張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向臺北國際商銀詐借貸款之犯行。

(六)至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世學公司貸款之部分去向,其中臺北國際商銀於93年9 月16日撥款00000000元,世學公司於翌日提領2330萬元金額後,分成四筆,分別以首通有限公司名義匯出0000000 元,第二筆以世學公司名義匯出4573 58 元,第三筆以田承公司的名義匯出00 00000元,最後一筆,是以台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匯出00000000元。以上四筆共2330萬元,匯回台北銀行士林分行世學公司的帳戶等情,業據臺北國際商銀代理人丁世文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4 第93頁),世學公司此種資金流向方式固有異於常情,然公訴人仍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直接關連性,自不以推擬方法而認為被告丙○○犯罪,附此敘明。次按公司之經營,對於資金之控管與調度本存在著高度不確定性與風險,且經濟財力,幻變無常,若遇經濟不景氣或稍有週轉不順,出現資金缺口未及彌補,即有引起骨牌效應之危險,催逼債務接踵而來,影響公司業務經營或存續發展,甚或結束營業,宣告倒閉,亦屬商業經營之常情,是以,若延遲或未能給付債務,尚難遽論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本件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前開交易之號碼BW00000000號(金額00 00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74 萬7699元)之統一發票,世學公司已於93年10月26日向華南銀行申請預支價金00000000元,有世學公司預支價金申請書、華南銀行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該紙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1 第113 頁),然嗣後軍成公司因該批產品有瑕疵而於93年11月3 日辦理退貨終止契約等情,亦為告訴人軍成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2 第286 、287 頁),是以世學公司即有該筆貸款金額等待資金入補之缺口,又世學公司於93年9 月15日借款2 千萬元予與軍成公司亦有業務往來之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寶公司)(瑩寶公司以保管該筆2 千萬元為名,實為借款),約定清償期93年11月15日,並由己○○(即軍成公司副總經理),嗣屆清償期,瑩寶公司並未清償等情,有世學公司與瑩寶公司之協議書、(瑩寶公司負責人)庚○○簽發之支票二紙、本票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軍成公司之己○○、戊○○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1 第172 至175 頁、卷3 第47、48、69、70頁)。綜上,適於93年11月間之突發事變,世學公司當時即有高達4 千餘萬元之資金缺口,勢必亦造成世學公司財務週轉、調度困難,益使被告丙○○及世學公司陷入經濟困窘,影響償債能力,因而一時償債困難,是否即能遽認推斷被告丙○○具有詐欺及虛偽簽發統一發票犯行,顯非無疑?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丙○○成立詐欺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嫌之確切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育仁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