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黃重鋼律師李詩皓律師被 告 己○○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被 告 庚○○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9
6 號、96偵字第10189 、10231 、10235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1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甲○○、庚○○、丁○○、戊○○、丙○○、壬○○均無罪。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
己○○被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辛○○曾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
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6 月1日經由己○○引見得知國內知名品牌A&D 即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負責人辰○○、總經理子○○夫婦,因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當日已發生鉅額退票,唯恐債權人索債,竟與辰○○、子○○基於犯意聯絡,共謀製造假債權,利用不知詳情之律師乙○○,於95年6 月1 日在台北市○○區○○路3 段80巷40號地下室,撰擬製作內容不實之6 張「借貸契約書」,記載其借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7 千萬元、8 千萬元、7 千5 百萬元、5 千萬元及
4 千5 百萬元,合計金額4 億元;再配合上開借款金額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內容虛偽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契約書」各1 紙,約定辰○○願將其對於領航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辛○○,並配合及協助辛○○取得領航公司之全部經營權;領航公司應將旗下如契約附表所示之138 家直營門市部之財產,包括各該店屋內之租賃權,各該店屋之租賃保證金(押租金)債權、全部生財器具及庫存商品等,轉讓予辛○○(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乙○○身為執業律師,亦收費而執行律師業務為前述借貸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契約書擔任見證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雖不知前述借貸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契約書內容係出於辛○○、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乙○○明知其見證契約簽署之日期為95年6 月1 日,竟與辛○○、辰○○、子○○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區○○路3 段80巷40號地下室內,由乙○○於前述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6 紙借貸契約書上,接續不實登載見證契約簽署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15日、94年3 月30日、94年6 月29日、94年10月30日、95年2 月27日及95年4 月29日,又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債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契約書上,接續不實登載見證契約簽署日期均為95年5 月30日,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辛○○對辰○○、領航公司自93年起即有債權金額合計達4 億元,為領航公司最大債權人,辰○○並於領航公司發生退票前,即已同意將領航公司經營權讓與辛○○,足以生損害於領航公司及其債權人。辛○○復與辰○○、子○○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於95年6 月間,多次傳真營業讓與契約書予領航公司各門市,並持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借貸契約書,於同年月間,向登門討債之領航公司債權人海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誠公司)負責人未○○、紡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紡站公司)負責人午○○行使主張權利,足以生損害於領航公司及其債權人。
二、己○○明知公司行號與提供刷卡機之金融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持卡人應以在該特約商店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特約商店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借款,且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因不堪辰○○、子○○經營之領航公司積欠其投資之金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節電器貨款許久未還及其持有辰○○簽發之支票已向他人票貼,然辰○○95年6 月1 日跳票後已無力清償且欲走避國外,而利用辰○○、子○○於領航公司退票後亟欲藉由己○○引薦尋求辛○○幫助解決債務之機會,向辰○○、子○○要求渠等以信用卡假消費之方式清償部分債務。辰○○、子○○(此2 人未經檢察官起訴)為藉由己○○尋求辛○○之幫助,乃同意而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辰○○、子○○於95年6 月1 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內,提供附表一之信用卡,由己○○以其經營之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手刷機、刷卡單,接續以購買數位教材產品之名義,共刷卡消費1,912,000 元。己○○嗣並於95年6 月5 日至8 日間,連續持刷卡單向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分別因陷於錯誤,而給付共計1,912,000 元予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辛○○、乙○○業務登載不實部分:㈠訊之被告辛○○、乙○○均坦承前述借貸契約書6 紙、債
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契約書各1 紙均係於95年6 月1日在台北市○○路○ 段○○巷○○號地下室作成,並非各於93年12月15日、94年3 月30日、94年6 月29日、94年10月30日、95年2 月27日及95年4 月29日及95年5 月30日作成,被告乙○○見證日期亦為95年6 月1 日而非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所登載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40 頁),且經以證人身分訊問乙○○、辛○○,2 人證述與被告辛○○、乙○○自白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三頁第133 、
279 頁)。此外,並有借貸契約書6 紙、債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契約書各1 紙在卷可稽(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辛○○涉嫌恐嚇取財案卷第21-2 5頁、第84頁、第26頁)。
而依證人辛○○證稱:「我(跟乙○○)說我之前有借辰○○夫妻錢,所以要作回溯的債權憑證,時間、金額、內容都是我告訴乙○○的。」、「他們到台北時,我先要他們去君悅飯店等我,約在(95年6 月1 日)晚上10點、11點才到我π點滴製水公司」(見本院卷三第278 、279 頁),經詢問其為何要被告乙○○先至君悅飯店等候?證人辛○○證稱「因為我先跟辰○○、子○○商討契約如何做。」再問「是否不希望乙○○聽到你們商討內容?」辛○○證稱「是」(見本院卷三第278 頁),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知悉其見證之前述契約乃被告辛○○與辰○○通謀而為意思表示,是本院僅認定其知悉見證契約之日期與事實不符,而未認定其知悉見證之契約內容並非屬實,附此說明。而被告辛○○取得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曾先後多次傳真「營業讓與契約書」予領航公司各門市、提示「借貸契約書」予海誠公司負責人未○○等情,業據被告辛○○自白無誤(見本院卷四第187 頁),核與證人即紡站公司負責人午○○證述被告辛○○曾出示該等文件主張權利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堪信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律師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得辦
理法律事務。被告乙○○為執業律師,見證契約為律師得辦理之法律事務,其受被告辛○○、辰○○委託,收費而擔任本件契約之見證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實際見證契約日期與契約書上所列日期不符,仍與被告辛○○、辰○○、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於業務上作成之見證契約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被告辛○○復與辰○○、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持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領航公司門市、其他債權人行使,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辛○○對辰○○、領航公司自93年起即有債權金額合計達4 億元,為領航公司最大債權人,辰○○並於領航公司發生退票前,即已同意將領航公司經營權讓與辛○○,足以生損害於領航公司及其債權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同時同地登載多份不實業務文書,應論以接續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與被告辛○○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被告辛○○對辰○○、領航公司並無債權,仍由被告乙○○預先製作內容不實之借貸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伺機使用,嗣95年6 月1 日由被告辛○○脅迫辰○○於上開契約書上簽名,被告辛○○嗣並持前開文書向領航公司債權人主張行使,而認被告辛○○、乙○○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院認辰○○係與被告辛○○通謀虛偽而為前開契約,並自行交付個人印章、領航公司印章,並非受脅迫而簽署前開契約,亦非被告辛○○、乙○○冒用辰○○、領航公司名義製作前開契約(理由詳如無罪部分之論述)。且「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辛○○與辰○○通謀虛偽而為前開契約,因渠並非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縱文書內容虛偽,此部分尚難認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辛○○、乙○○持以行使亦非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律師見證契約,僅係見證相關當事人簽名之真偽,至於文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非律師所能審核或探究,故被告乙○○依當事人辛○○、辰○○之告知過去有借貸關係而填載契約並見證簽名,並不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日期往前填,我有詢問辛○○與辰○○,我記得辛○○說他們是補作,的確有這6 次的借貸事實,只是當時並未簽署文件;辰○○在旁點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若被告乙○○僅受委託見證契約簽名為真正,其當場又何需多此一舉詢問辰○○、辛○○是否確有借貸之事實?況公訴檢察官詢問被告乙○○為何於偵查中向偵查檢察官偽稱前述契約是93年至95年間在君悅飯店簽署?被告乙○○亦答稱:「因為我都有在上面簽署當見證人,我當律師,當然知道是不對,檢察官問我時,我心虛,所以回答該6 份契約書簽署日期就是契約書上載的日期」、「不管是否為律師見證,不可能會對過去的事當見證,事情發生點,我沒有看到,我所說的不對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益見本件被告乙○○以律師身分見證前開契約,依渠與當事人辛○○、辰○○之約定,並非僅在見證簽名真正,而係依所制作文書內容、日期為見證。另按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第31條無身分關係共犯、第28條共同正犯、第47條累犯、第56條連續犯、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並於被告辛○○、乙○○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辛○○、乙○○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時,刑法第3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將「實施」修正「實行」,其效果與前述共同正犯部分相同。另修正後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等文字,則以修正前規定,較不利於被告2 人。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本件本件被告辛○○與辰○○、子○○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辛○○為實際行為者,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⒉被告辛○○、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
定「罰金:1 元以上」,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不同,而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辛○○較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數次持前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之時間,均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部分,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
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⒎再修正之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
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辛○○、乙○○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⒏又,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固以從事業務
之人為犯罪主體,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項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辛○○與辰○○、子○○雖無此項身分,仍應論以共犯。被告辛○○於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後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其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辛○○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辛○○曾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
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辛○○、乙○○之犯罪動機、素行、學識及其
手段、本件所生損害,並斟酌渠等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辛○○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之減刑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恐嚇取得辰○○夫妻印章、
領航公司印章後,盜蓋領航公司大小章於契約上,並另偽造營業讓與契約書,並偽造辰○○簽名背書於支票上,而認被告辛○○、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嫌。惟本院認:⒈辰○○係與被告辛○○通謀虛偽制作假債權而簽署上開契約,並自行交付領航公司大小章(詳如後述),尚難認前開契約上領航公司大小章係被告辛○○所盜用。⒉營業讓與契約書上雖無辰○○之簽名,但蓋有領航公司大小章,惟所蓋用大小章並非銀行及公司印鑑章,而係另行刻製,經訊問被告辛○○,其辯稱乃依子○○指示另刻,子○○表示營業讓與契約書要傳真予各門市,不希望上面使用公司印鑑章等語。本院認被告辛○○既已取得領航公司大小印鑑章,設若果真未得辰○○之授權而要偽造營業讓與契約書,盜用其原已持有之領航公司大小印鑑章即可輕易完成,殊無另刻印章之必要。實難僅因營業讓與契約書上用印非為印鑑章,即推論該部分係被告辛○○所偽造。⒊又,前述支票上「辰○○」簽名之背書,與卷內辰○○於筆錄簽名之字跡相仿。且被告辛○○既持有辰○○之印鑑章,若真要偽造辰○○之背書,大可盜用印章為之,何需偽造其簽名?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均難認被告辛○○、乙○○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關於被告己○○詐欺取財部份:㈠訊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辰○○、
子○○合意,並無買賣數位教材產品之真意,假借購買數位教材產品之名,假消費而刷卡,以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並有花旗銀行鑽石卡月結單(見95年度偵字第11596 號卷①第109 頁)、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95年度偵字第11596 號卷①第301 頁)、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95年度偵字第11596號卷①第302 、303 、304 、305 頁)、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95年度偵字第11596 號卷①第306 、30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己○○確有事實欄所列之犯行。
至於辰○○刷卡購買金飾、機票部分,因屬真消費而刷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故本院認該部分不涉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縱有參與刷卡購買金飾或訂購機票之行為,亦不涉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己○○係以恐嚇取財之方式,使告訴人辰○
○、子○○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並脅迫告訴人辰○○、子○○假刷卡消費,共計刷得1,912,000 元,而起訴被告己○○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觀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敘明被告己○○虛偽不實假消費刷卡得款1,912,000 元(見起訴書第4 頁),但所犯法條欄僅認為被告己○○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而未列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係以為該行為屬不罰後行為。雖本院認被告己○○與被告辛○○等人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詳如後述),惟被告己○○前開假消費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自應認已起訴而得由本院審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
5 款罰金最低額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
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並於被告己○○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與辰○○、子○○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
⒉被告己○○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
:1 元以上」,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己○○數次詐欺取財之時間,均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
⒋綜上,被告己○○所為上開犯行部分,經綜合觀察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⒌再修正之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
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
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
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己○○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該罪自24年7 月
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己○○詐欺取財之金額多達1,912,000 元,並
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之減刑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辛○○、己○○、甲○○、庚○○、丁○○、戊○○被訴共同非法剝奪辰○○、子○○、巳○○、卯○○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己○○、甲○○、庚○
○、丁○○、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1 日下午4 時許由被告己○○向辰○○夫妻佯稱辛○○可代其處理債務,辰○○夫妻因當天公司支票跳票,恐遭廠商及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情急之下不疑有詐,即隨被告己○○前往被告辛○○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地下室「π點滴」製水公司內,與被告辛○○、丁○○、庚○○、甲○○等人會面。被告辛○○當場允諾替辰○○擺平債務,惟要求辰○○夫婦將領航公司經營權讓與,始得解決公司債務問題。辰○○夫婦不同意欲離去,被告辛○○即向辰○○夫妻恫稱:「既然你們已經到我這裡,你就要交給我處理,我叫你簽什麼文件你就簽什麼,否則你就走不出去」等語,庚○○則並在旁拍打腰間表示「槍就在這裡」,向辰○○夫妻表示其身上有2把槍,昨天才殺過人等語,致辰○○夫妻心生畏懼。被告辛○○隨即將預先備妥之上開6 張「借貸契約書」、「債務清償協定書」及空白租賃契約書(其中1 份經偽填為租賃地點臺北市○○街○○號9 樓,承租人己○○,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25日至104 年1 月24日止)、各式空白本票等文件交予辰○○簽名,辰○○為保性命,只得聽從辛○○之指示,以辛○○所準備之不同品牌之原子筆,在下列文書簽名:1.在6 張「借貸契約書」、「債務清償協定書」上乙方欄、丙方欄;2.在空白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立契約人欄上;3.在空白本票上簽名。被告辛○○見辰○○已簽名,即以電話通知乙○○自臺中北上充作上開文件之見證人。被告辛○○復強迫辰○○夫妻交出手機、領航公司印鑑章、支票印鑑章、支票本、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8 張及公司、住宅金庫、私人保險箱鑰匙等物。被告辛○○再命被告丁○○開車由被告甲○○帶同子○○,將辰○○夫妻及其子女卯○○、巳○○自學校、補習班接回前述地下室後,一同拘禁於該地下室。被告辛○○為達完全掌控領航公司之目的,製造辰○○夫妻企圖潛逃出境之假象,向辰○○夫妻恫稱如不出國,錢莊及黑道份子會找其等麻煩,並指示被告甲○○向東元旅行社楊蕙萍購買至香港之機票5 張(含甲○○部分),並代訂香港飯店,強制辰○○以領航公司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以傳真刷卡方式支付機票費用。被告辛○○待一切辦妥後,於翌(2) 日凌晨指示被告戊○○、丁○○及年籍姓名不詳狀似黑道份子之成年男子等人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將辰○○全家送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自高雄飛往香港(其中被告戊○○駕駛一部BMW 自小客車搭載辰○○及2 名黑衣男子;被告丁○○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子○○及其2 名子女)。途中,被告戊○○開車不慎,在苗栗、臺中間發生車禍,致辰○○左邊肩胛骨骨折疼痛不堪,經救護車送往臺中澄清醫院就醫後,醫生表示辰○○應住院開刀,惟被告戊○○不肯,辰○○僅經簡易包紮後,即以計程車繼續押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與被告甲○○等人會合,然在出境時復發現辰○○之子女卯○○、巳○○2 人護照過期,無法順利出境,惟被告丁○○、甲○○等人仍要辰○○夫妻依被告辛○○指示至香港,並向辰○○夫妻恫稱:在香港、日本、韓國都有認識的黑道朋友,要切實住在其預訂的旅館,僅可使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絡,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辰○○夫妻因子女在辛○○控制下,且對方人多勢眾,乃心生畏懼,不得不從。而卯○○、巳○○因無法順利出境,被告戊○○、丁○○等人將2 人原車押返臺北送至被告辛○○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加以控制。被告甲○○之後復輾轉將辰○○夫妻轉送至日本、韓國等地以避人耳目。被告辛○○則向在臺之卯○○、巳○○恫稱不得外出、亦不得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否則會被人抓走,致巳○○姐弟心生畏懼,而遭被告辛○○軟禁於被告辛○○位於內湖基湖路住處,迄至6 月18日被告辛○○始指示被告甲○○將巳○○、卯○○送至日本與辰○○夫妻會合。辰○○夫妻仍恐被告辛○○等人對其不利而不敢擅自行動,而聽命於被告辛○○之指示多次打電話給領航公司幹部,要求幹部聽從被告辛○○之指揮,直至95年7 月26日始自被告甲○○所安排住宿之民宿「紀美之家」逃離而另處躲藏,並於95年7 月28日自日本向債權人午○○(即領航公司之上游成衣廠商紡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致電求救,午○○於同年7 月31日協同未○○(即領航公司之上游成衣廠商海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將辰○○全家接返臺灣。被告辛○○等人因而妨害巳○○無法參加同年7 月1日 至3 日之大學指考、陳伯宇無法參加同年9 日、10日升高中之第
2 次基本學力測驗。因認被告辛○○、己○○、甲○○、庚○○、丁○○、戊○○係共犯刑法第302 條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訊之被告辛○○等人均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辛○○辯稱
:告訴人辰○○、子○○與其同謀製造假債權,以抵擋其餘債權人(包括錢莊)登門討債,約定移轉領航公司資產,告訴人辰○○一家則暫時出國避債,告訴人辰○○、子○○並因而簽署前述契約並交付公司大小章等財物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辛○○、己○○、甲○○、庚○○、丁○○、戊○○涉有前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辰○○、子○○、巳○○、卯○○所述為其論據。經查:
⒈關於被告辛○○等人究竟如何恐嚇以取得渠交付財物及
同意移轉領航公司股權、經營權?證人即告訴人子○○證稱:「他(指辛○○)說己○○告知我們跳票了,辛○○說可以幫我們處理,他說我們可以寫假債權給他們,我說我並沒有欠他錢,為何要寫這個?辛○○又叫庚○○進來,跟我們說庚○○他們身上有帶2 把槍,辛○○並拍拍自己衣服口袋說庚○○及門外的丁○○身上都有帶槍,然後進門的庚○○就在旁笑一笑」(見本院卷二第71頁)、「辛○○講了很多他之前如何要債(昨天才殺人)的過程,要拿雜誌相片給我看,他和蚊哥合照,我是希望離開,但我不敢說。」(見本院卷二第72頁)、「當我一進入辛○○辦公室時,我和我先生還站立,辛○○就站起來,說庚○○及外面等人都帶著槍,辛○○拍口袋,說自己是四海幫蚊哥的接班人,並拿合照給我看。他說『你們來這裡就是要讓我處理』,他就叫我先生開始簽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問辛○○如何脅迫你前往香港等地?)他說如果我們敢回台灣,會給我們好看,會有殺手殺我們。」(見本院卷二第8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辰○○則證稱:「己○○帶我到辛○○的辦公室,辛○○跟我說公司是否已經跳票?交給他處理就好,講完就要我簽一大堆文件,感覺要授權給他,我拒絕,本來就不可能的事。」(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我拒絕後)他(按指辛○○)說『來就交給我辦』,我說『怎麼可能』,就要跟我太太走,就順便問在場己○○『你是什麼意思』,他們就有
3 、4 個人把門圍住」、「(被圍住後辛○○說)『來就交給我,我們的人身上都有兩把槍,其中一位昨天才殺過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辛○○)沒有拍腰際,但有告訴我現場每個人都有兩把槍,現場有一個人就拍腰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渠二人雖均提及辛○○稱在場者每人都有槍,並有人拍打腰際口袋示意有槍,然對於究竟係何人拍打腰際口袋?辛○○係何情況下提及在場者有槍?有無起身準備離開遭包圍等情,所述並不相符,已有勾串證詞不完全之嫌。且證人子○○證稱係當日4 點多就到達被告辛○○之公司,到達不久就遭上前開脅迫控制行動自由(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證人巳○○係補習班下課後經被告甲○○陪同證人子○○到補習班接送後始到場,據證人即告訴人巳○○證稱當日離開補習班時間為晚上9 點多或10點多(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然巳○○竟於本院證稱其到達辛○○位於台北市○○路○ 段時80巷40號地下室辦公室時,有聽聞有人提及昨天拿菜刀殺人之類的話,後又改稱其不能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實令人懷疑證人辰○○、子○○是否係於出庭之前事先勾串,以至於其女即證人巳○○聽聞後,為了附和渠等證詞竟能為相同之陳述(事實上證人子○○、辰○○所謂被告辛○○或庚○○所為昨日殺了一人之陳述時,證人巳○○根本尚未到場)。
⒉況依證人子○○、辰○○證稱,95年6 月1 日抵達被告
辛○○公司時,僅因被告辛○○自稱在場之人身上均有槍械,還有人拍打腰際,渠等即畏懼害怕致不得不交付全身財物、並同意轉讓股權及領航公司之經營權云云,惟經交互詰問後,證人子○○始承認當天被告辛○○「他有叫我(在契約上)簽名,但我不肯簽,因為我覺得是犯法的,辛○○就說我先生是負責人,我先生簽就好了」、「我認為我先生簽了名,如果會坐牢就他一個人坐牢,如果我們兩個都簽名,都會有事情,我堅持不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由此足見當晚不論在場之被告辛○○、庚○○等人有無前開自稱擁槍並拍打腰際等言行,客觀上證人子○○、辰○○等人並未因此喪失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證人子○○亦能自行決定不於契約書上簽署,證人子○○、辰○○嗣後指稱係受脅迫而簽署借貸契約書等文件及交付財物云云,實難令人相信。
⒊況依證人子○○、辰○○所述,渠2 人僅因被告辛○○
等人揚言有槍、昨日才殺人即不敢做任何反抗,並指稱所簽署之文件均係被告辛○○事先製作完成云云,惟證人子○○自承:簽文件時間從晚上6 、7 時簽到凌晨1、2 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則在證人辰○○根本沒做抗拒之情形下,若辰○○係被脅迫喪失自由決定意志而簽署被告辛○○預先所準備之契約文件,又何需耗費數小時?⒋告訴人辰○○所簽署之前述契約,尚有以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函、領航公司門市明細作為契約附件。證人辰○○亦證稱:前述契約附件之門市明細,其當天有看過,契約書附件,其也知道那些是什麼,看了就知道他們用意為何等語(本院卷二第151 頁),足見該等契約附件並非嗣後由被告辛○○等人添附,於告訴人辰○○簽署契約時即已作為附件。設若簽署該等文件未事先徵得子○○、辰○○同意,而係如證人辰○○所述,其僅係受被告辛○○等人脅迫而不得不一直於被告辛○○預先準備之契約上簽署云云,則被告辛○○如何能夠於95年
6 月1 日簽約時即取得門市明細、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發予領航公司之函件作為契約附件?又,告訴人子○○於95年7 月31日調查局訊問時自稱「我與我先生係在95年6 月1 日當天才第一次見到辛○○」等語(見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被告辛○○卷第37頁),然經交互詰問,告訴人即證人子○○始承認於95年6 月1 日前曾與辛○○、己○○見過2 次,但又推稱其見面是與被告己○○談事情,不知被告辛○○何以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0頁)。再者領航公司於95年5 月29日即曾經由都會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快遞方式遞送文件至被告辛○○位於台北市○○路○ 段○○巷○○號辦公室,此有都會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據、對帳單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114 頁),足見告訴人即證人子○○前開證述並非事實。
⒌又,95年6 月1 日傍晚告訴人辰○○、子○○前往被告
辛○○辦公室時,其子女巳○○、卯○○並未同往,若告訴人辰○○、子○○不透露子女行蹤,被告辛○○等人亦不可能控制巳○○、卯○○之行動自由,然被告甲○○能夠陪同告訴人子○○前往學校、補習班接巳○○、卯○○放學,顯係告訴人子○○、辰○○自行告知子女所在。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卯○○所證述,95年6 月1日以前其並不會每天與父母說話,因為其參加夜自習,回家洗澡沒有看到爸媽就睡覺,只有在星期六、日會看到爸爸媽媽,渠與舅舅吳獻堂一家也熟,會去吳獻堂家吃飯,也有住過吳獻堂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1頁),足見告訴人辰○○、子○○平日未必親自到校接子女,縱95年6 月1 日辰○○、子○○已受被告辛○○等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渠子女卯○○、巳○○於放學後自行返家或求助親友應不成問題,辰○○、子○○若受控制自身難保之際,豈有告知被告辛○○等人其子女所在並使被告辛○○等人前往「押解」其子女,讓子女一同身陷危險之理?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⒍公訴人雖以:若告訴人辰○○、子○○有意出國避債,
於其子女巳○○、卯○○即將大考之際,大可將子女託付在台親友,不需帶渠等出國延誤渠參加考試云云,惟告訴人子○○、辰○○95年6 月1 日當天前去被告辛○○公司時,辰○○身上即帶了辰○○、子○○、巳○○、卯○○4 人之護照,此據告訴人子○○、辰○○自承無誤,顯見渠確有一家四口一起出國之打算。雖證人子○○、辰○○證稱係因渠夫妻準備於暑假期間帶子女巳○○、卯○○出國旅遊,辰○○發現巳○○、卯○○護照過期,準備請助理幫他們拿去辦理云云,惟經交互詰問,證人子○○自稱係95年5 月中旬與辰○○提到暑假要帶小孩出國走走,但還沒提到要去何處(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然其又證稱其在跳票(即95年6 月1 日)前二週就知道要跳票了(見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辰○○亦證稱:「從端午節前約半個多月(與太太開始忙著借錢)」、「(審判長問:半個月除了急著找錢還忙什麼事情?)只有急著找錢,其他什麼都不想,因為如果這關不過,公司就馬上關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7 頁)。經查95年端午節為95年5 月31日,回溯半個月前即約為95年5 月中旬,斯時,依辰○○、子○○所述,渠已知領航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即將跳票,急於四處籌錢尚不可得,衡情豈有心情準備安排暑假帶子女出國旅遊並及早攜帶護照辦理更新護照及簽證事宜?更何況護照過期者僅巳○○、卯○○二人,縱有辦理更新護照之必要,亦僅需攜帶巳○○、卯○○二人護照即可,在旅遊地點根本沒有確定之情形下,實不可能辦理全家簽證,辰○○又何需多此一舉終日隨身攜帶辰○○、子○○之護照?而證人巳○○於本院作證時證稱95年6 月
1 日之前,爸爸辰○○「有說考完試、放暑假,看情況會帶我們出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考試前沒說考完要帶我們出國」等語(見95年偵字第11596 號卷①第204 頁)迥不相符,更顯係附和辰○○、子○○之詞,不足採信。由此足見告訴人辰○○一家四口原即有出國避債之計畫,故95年6 月1 日領航公司跳票後,辰○○、子○○前往尋求被告辛○○協助時,才會隨身攜帶一家四口護照。
⒎且觀諸證人辰○○、子○○前往香港後,於95年6 月2
日在TIMBERLAND刷卡買鞋花費港幣1,896 元(折合新台幣8,030 元),當日另於其他商店購買服裝飾品分別為港幣2,154 元(折合新台幣9,123 元)、港幣415 元(折合新台幣1,758 元)、港幣378 元(折合新台幣1,60
1 元)、港幣67元(折合新台幣287 元);於95年6 月
5 日前往ESPRIT等商店,購買服裝飾品花費港幣2,040元(折合新台幣8,613 元)、港幣1,340 元(折合新台幣5,658 元)、港幣298 元(折合新台幣1,258 元),於95年6 月6 日前往SOGO購物花費港幣1,895 元(折合新台幣8,003 元)、港幣1,574 元(折合新台幣6,647元)、港幣1,170 元(折合新台幣4,941 元)、港幣
298 元(折合新台幣1,258 元),當日另前往ESPRIT購買服裝飾品花費港幣2,061.9 元(折合新台幣8,707 元)、港幣837 元(折合新台幣3,535 元),前往購買運動器材花費港幣320 元(折合新台幣1,351); 於95年
6 月7 日購買服裝飾品花費港幣4,261 元(折合新台幣18,260元)、港幣770 元(折合新台幣3,275 元)、港幣511 元(折合新台幣2,174 元)。95年6 月2 日於餐廳飲食花費港幣415 元(折合新台幣1,758 元)、95年
6 月4 日餐廳飲食花費港幣542 元(折合新台幣2,296元)、95年6 月6 日餐廳飲食花費港幣730 元(折合新台幣3,083 元)、港幣356 元(折合新台幣1,503 元),此有辰○○之花旗銀行鑽石卡月結單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1596 號卷①第109 頁、第110 頁)。證人子○○、辰○○雖稱渠出國時沒帶行李,所以必須購買衣物云云,然其居住於香港期間短短5 日(95年6 月2日至6 日)購物飲食花費合計超過新台幣10萬元(此部分尚不包括子○○自承辰○○身上另帶有一些美金現鈔之花費),若渠係受脅迫剝奪行動自由,在未知流亡海外期間長短、未來生活經濟來源如何之情形下,縱因未帶行李而有添購換洗衣物之需要,竟願大舉刷卡花費10餘萬元購物餐飲?實與常情有違。
⒏而證人辰○○、子○○由小港機場赴香港,係自行為之
,並無被告辛○○派遣之人看守,在香港期間亦能自由逛街購物,已如前述,若謂其係受被告辛○○等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不得不離鄉背景,其誰能信?證人辰○○、子○○雖稱被告辛○○軟禁其子女以為控制渠等之手段云云,惟徵諸實際,被告辛○○本係安排辰○○一家四口一同赴港,此觀被告甲○○代購之機票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11596 號卷①第31頁)即明,被告甲○○等人亦陪同辰○○一家四口至小港機場,迨至機場辦理手續時始察覺辰○○子女巳○○、卯○○之護照過期,無法出境;且嗣後辦妥巳○○、卯○○之護照後,被告甲○○亦於95年6 月18日陪同巳○○、卯○○赴日將巳○○、卯○○交給辰○○夫婦,此據證人子○○、辰○○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133 頁),堪信被告辛○○等人並無挾持軟禁卯○○、巳○○以控制辰○○、子○○之意。且95年6 月18日以後告訴人辰○○一家四口在日本團圓,已無後顧之憂,若辰○○一家果係受被告辛○○等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衡情應迅速向外求援,然渠竟毫無作為。證人辰○○、子○○雖稱被告甲○○等人恐嚇說渠在香港、日本、韓國都有認識的黑道朋友,且渠等無錢購買機票回台云云,然辰○○、子○○、巳○○、卯○○一家四口在日本期間尚前往迪斯奈樂園,當時被告甲○○並未在日本,此據證人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8頁);證人辰○○證稱在韓國期間亦有全家去看電影(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證人卯○○亦證稱在日本期間有去迪士尼樂園,在日本韓國期間也有去買衣服、看電影(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15頁),實難想像渠等係受人剝奪行動自由。況證人辰○○復證稱其時常出國,護照還要加頁(見本院卷二第
140 頁),香港、日本、韓國其都很熟(見本院卷二第
142 頁),若渠一家四口果受被告辛○○脅迫出國、非法奪取渠畢生心血創立之領航公司、子女又亟欲回台參加大考,則渠在無人看守,行動自若,可以自由逛街、購物之情形下,竟會僅因甲○○揚言有黑道朋友即放棄對外求援之機會?況子○○於辯護人詢問95年6 月1日所謂被控制後,是否曾打電話給其胞弟吳獻堂?證人子○○稱:有偷偷打電話給他,請他與辛○○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證人申○○於本院具結證稱:
「子○○平均一週打一次電話給我,從6 月中旬到95年7 月31日他們回國,都是這樣的狀況。」(見本院卷四第92頁)、「(通話次數)超過5 通」(見本院卷四第91頁)、「(子○○)要求我留在公司幫他看狀況」(見本院卷四第96頁)。則證人子○○既未受被告辛○○脅迫要求打電話給吳獻堂,何以主動電話告知吳獻堂配合辛○○?且若一家四口行動自由受被告辛○○等人剝奪,既能與舊日部屬申○○密切保持聯繫,何以不請申○○向外求援,反而係請申○○不要離開領航公司,幫其監看公司狀況?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而證人子○○、辰○○所謂無錢購買全家回台機票一節,經交互詰問,證人子○○坦承被告甲○○於95年6 月8 日、95年7月24日分別交付美金1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證人辰○○亦坦承去韓國的機票錢是被告甲○○給的(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甲○○「只要來見我,就會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顯見渠等在香港、日本、韓國期間,經濟狀況不虞缺乏。況被告甲○○幫告訴人辰○○一家四口購買赴港機票係購買來回機票(香港機票並已確認95年8 月3 日由香港回台北機位4 個),幫告訴人巳○○、卯○○購買赴日機票亦係購買來回機票,此觀卷附訂票證明即明(見95年偵字第11596 號卷③第21至26頁、卷①第83頁),告訴人辰○○並攜帶95年6 月1 日於金瑞祥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購得重4 錢2 分8 釐之金戒指、1 兩5 錢1 分4 釐之金手鍊(購買時價值50,500元),有商品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3065號卷第54頁、95年度偵字第11596 號卷①第199 頁),而日本回台單程經濟艙機票花費僅約新台幣1 萬元,在告訴人巳○○、卯○○原已購買日本回台機票,要將原購香港返台機票退票或變賣黃金籌措金錢購買辰○○、子○○回台機票應非難事。乃告訴人辰○○、子○○不循此途,反而電話通知領航公司債權人即紡站公司負責人午○○向其求援,要求午○○會同另一債權人海誠公司負責人未○○千里迢迢至日本護送渠一家四口返台,且據證人午○○之證述,其赴日時見告訴人辰○○他們
3 天全都沒有換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然對照告訴人辰○○、子○○夫婦於香港即已花費逾新台幣10萬元購買衣物,巳○○、卯○○赴日之時亦非沒有攜帶換洗衣物行李,渠於債權人午○○、未○○前往日本「營救」時,全家3 日不更換衣服,藉以博取午○○等人同情,更見其矯情。
⒐況95年6 月1 日領航公司之財務狀況,據證人子○○稱
總債務達12億元(見本院卷二第92頁),而依其所述,領航公司最大的資產是品牌及通路,其認為價值約8 億元(見本院卷二第85頁),但94年間就已將領航公司的商標質押予6 家廠商(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且子○○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領航公司扣除庫存後淨負債金額約有8 億餘元(見調查局市調處卷第41頁)。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訊問證人辰○○:「6 月1 日會跳票,是否因為你向錢莊也借不到錢?」證人辰○○稱「只要能借到錢我都願意去借,但實在借不到錢」、「我知道錢莊一跳票就會過來找我。」(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95年
6 月1 日去找辛○○)是因為己○○電話中跟我太太說錢莊可能會來找我們,他帶我們去避一避,當時最擔心的是地下錢莊,所以才會跟他們走」、「我太太告知己○○說那個地方很安全,所以才帶我去,又說辛○○對於黑道、白道都可以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審判長問「你借不到錢,錢莊又要找你,除了己○○所介紹的辛○○表示要幫你,沒有其他方法?」證人辰○○證稱:「我還是去找廠商,希望廠商出錢讓我解決錢莊大約4、5千萬元,廠商都不願意」(見本院卷二第
165 頁);證人即領航公司債權人紡站公司負責人午○○雖亦附和辰○○所言而證稱95年6 月1 日領航公司退票後,辰○○可以與廠商共同經營維繫領航公司,欠廠商的錢可以暫緩清償,大家再各自出錢,銀行部分也可以協商,以領航公司一年十幾億元的營收要清償錢莊3千萬元之欠款並不困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惟徵諸實際,95年6 月1 日領航公司發生退票,即係因廠商不願再予協助,證人午○○自承「領航公司欠紡站公司、海誠公司一共4 億多元」、「紡站公司已經停業了,就是因為這件事。」(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因為我剛好才將貨品交給領航公司,等於整個春夏的錢完全沒有支付給我,才造成這麼大的資金缺口。」(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等語,則在此情形下,若廠商可以借款使告訴人辰○○、子○○清償錢莊債務或維繫公司正常經營,告訴人辰○○、子○○又豈需為走避錢莊而尋求被告辛○○之協助?綜上各情,足見告訴人辰○○、子○○95年6 月1 日退票後前往尋求被告辛○○幫助時,領航公司淨負債金額高達8 億元、領航公司廠商也不願意協助、告訴人辰○○、子○○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都不可得,被告辛○○稱:告訴人辰○○、子○○為藉其力量抵擋錢莊、債權人,而與其同謀製作假債權,辰○○、子○○並同意交付領航公司大小印章、將領航公司交由其暫時經營、渠一家四口暫時走避海外一節,應為事實。
⒑至於告訴人巳○○、卯○○居住於被告辛○○家中時,
被告辛○○、甲○○雖要求渠等不要外出,然經詢問巳○○,其證稱辛○○、甲○○有說「不可以出門喔,出門會被壞人抓走」,所說的壞人指的是其爸媽欠錢的廠商(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而被告甲○○書寫要求辰○○「千萬不可刷卡、打電話到我家,請用直接對通的手機0000000000或908 或909 對談,否則後果您自行負責,切記切記」(見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第30頁),顯係擔憂告訴人辰○○刷卡或打電話至其家中使告訴人辰○○所在地點曝光,尚難認係不法剝奪渠行動自由之脅迫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辰○○、子○○、巳○○、卯○○
所指被告辛○○等人恐嚇取財、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一節,顯有瑕疵,且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辛○○、己○○、甲○○、庚○○、丁○○、戊○○有恐嚇取財、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前開規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被告辛○○涉嫌與辰○○、子○○共同淘空領航公司
,不無涉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之嫌,惟將公司款項匯出並非當然屬犯罪行為,故起訴書第8 頁所記載被告辛○○為掩飾及隱匿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而指示他人將領航公司營收匯入曜笙公司帳戶,嗣並轉匯後不知去向之描述,尚難認係已就被告辛○○涉嫌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起訴;且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始可謂其具有同一性。而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第34
2 條背信罪,前者係以暴力手段取得不法財物,後者係以和平手法取得財物或損害他人利益,二者罪質顯有差異,不具公訴事實同一性,尚難逕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二、被告辛○○、丁○○被訴共同妨害癸○○○行動自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復為達完全取得領航公司資產
及杜絕其他債權人要求其清償債務之目的,由乙○○以癸○○○之名義製作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領航公司股東,通知股東於95年7 月3 日下午1 時假福華飯店舉行臨時股東會,以改選其指定之接任董事、監察人,符合法定程式,並決議將公司全部營業及財產讓與曜笙公司。被告辛○○為使會議順利進行,於7 月2 日傍晚與被告丁○○帶領7、8 名狀似黑道份子之成年男子至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號5 樓住處,強迫其前往臺北市福華飯店住宿,癸○○○本不願前往,被告辛○○即以電話脅迫人在韓國的子○○,要子○○告訴癸○○○好好配合,子○○考量癸○○○之安全,即以電話要癸○○○配合辛○○,癸○○○迫不得已只好與被告辛○○、丁○○及狀似黑道份子之成年男子前往福華飯店住宿,並被限制在飯店內無法自由行動,復於隔日被迫主持臨時股東會,被告辛○○當天則帶同壬○○、丁○○、乙○○等人與7 、8 名狀似黑道份子之成年男子在現場,以10分鐘的速度通過會議決議,改選庚○○為領航公司董事長,由庚○○找來之李孟哲、廖清泉擔任領航公司掛名董事、王鐘禾擔任掛名監察人。嗣庚○○並依辛○○之指示,以領航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將旗下136 家直營門市部之營業、財產無償頂讓予曜笙公司。因認被告辛○○、丁○○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訊之被告辛○○、丁○○均堅詞否認有非法剝奪癸○○○
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癸○○○係聽從告訴人子○○之指示,出於自由意願前往福華飯店住宿,並配合領航公司董監事改選事宜等語。經查:
⒈證人癸○○○於本院97年3 月3 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我在)A &D 服飾饒河街分店擔任長期工讀生每天固定排班」(見本院卷三第36頁)、「(95年6 月)28日我聽說廠商要來找我(所以才離職)」(見本院卷三第37頁)、「我親戚說廠商要來找我,叫我不要去參加股東會」(見本院卷三第42頁),「辛○○有打電話說有派一些人來我家」(見本院卷三第37頁)、「他說保護,但我不知道他的本意是監視我或保護我」(見本院卷三第42頁)。「6 月28日當天(我兒子有帶我去找丑○○律師),我告訴柏律師子○○告訴我公司換辛○○在經營,要我開會,這樣會不會有問題,我有告訴柏律師可不可以這樣做,我會怕,我怕做錯」(見本院卷三第38頁)、「辛○○7 月2 日在我家要帶我去福華飯店,我說何必這麼早去,辛○○打電話給子○○,由我接聽,我問子○○,子○○叫我跟辛○○去,子○○並沒有跟我明示或暗示她有危險」(見本院卷三第38頁)、「在辛○○還沒有打電話(給子○○)之前,他說開會當天在現場會有很多穿黑衣的人士,我會不能進會場,接著被告辛○○打電話給子○○」(見本院卷三第38、39頁),「(問:與子○○通完電話後,有無跟辛○○說妳不要去福華?)沒有,我就照著子○○的話做」(見本院卷三第43頁)、「辛○○說可以請一個人陪我去,我就找我兒子」(見本院卷三第48頁),隨著辛○○到飯店,在「飯店才由辛○○帶著我們在飯店用餐,當晚我兒子與我在同一個房間」、「(問:到飯店時,有無跟辛○○表示你要外出?)沒有,他說要出門要告訴他,他自己和黑衣人當晚也住同一飯店」(見本院卷三第39頁)等語。
⒉證人丑○○律師亦於本院97年3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癸○○○在臨時股東會前曾至其法律事務所詢問,「她很猶豫,告知我領航負責人不在台灣,她是否要用監察人的身分召開會議,對於公司的經營及法律事項她不清楚,因為親戚的關係,她才擔任監察人」(見本院卷三第30頁)、「她有提到辛○○這個人,有要她以監察人的身分來開,她擔心領航有那麼多債務,她以監察人的身分召開,會不會導致她必須負責債務,而且她自己對領航公司也有債權」(見本院卷三第31頁)、「本來她要我陪她參加臨時會,卻在開會前一晚上,我接到她兒子的電話,就讓我印象很深刻,至於她是否遭脅迫,我無法判斷」(見本院卷三第31頁)、「我有問她兒子他們的狀況,他只告訴我他們被帶到飯店去」、「她兒子沒有提到他們有立即的人身安全問題,否則我會建議他們立刻報警」(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臨時股東會)在會場時(癸○○○有無被脅迫)我無法判斷,看起來並沒有人用強暴力押著,會場也有刑警」(見本院卷三第30頁)、「會後我協助癸○○○確認文件時,有到前面去,我只是表明身分過目計算股數的根據」(見本院卷三第32頁)等語。
⒊證人子○○亦於本院97年2 月2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在開股東會前,甲○○跟我在一起,小孩也在我身邊,辛○○打給甲○○的手機,轉給我聽,電話中,辛○○說要我告知我三嫂(癸○○○)明天開會要好好配合」(見本院卷二第80頁)、「我跟我三嫂說,那就配合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
⒋而依證人乙○○所述,前述臨時股東會開會時有刑警在
場針對一些人盤查身分(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證人丑○○律師亦證稱會場內有3 至5 位刑警在場攝影(見本院卷三第29頁)。且依臨時股東會開會時拍攝之照片所示,現場確實有穿著刑警服裝之人在場攝影(見本院卷一第443 頁)。
⒌參互以觀,足見癸○○○係因與子○○通話後,聽從子
○○之指示,配合辛○○之要求於臨時股東會前一晚先行入住福華飯店,並於翌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癸○○○於入住飯店後尚由兒子與其自聘之丑○○律師電話聯繫,翌日開會丑○○律師亦到場協助查驗股數計算文件,開會時並有刑警在場,被告辛○○、丁○○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剝奪癸○○○之行動自由。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辛○○、丁○○有剝奪癸○○○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壬○○被訴背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身為領航公司財務經理,對公
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被告壬○○為該公司營業部門之主管,亦知公司正常營業之方式,對於被告辛○○接管公司原已心生疑意,卻仍為虎作倀,意圖損害領航公司及領航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同意將公司之營收匯入來歷不明之曜笙公司帳戶,復明知被告辛○○於服飾旺季,竟以不敷成本之方式大量出清存貨,將使公司財務雪上加霜,有違常情,仍為圖私利,於95年7 月27日接獲子○○告以不得再配合被告辛○○時,仍聽從被告辛○○之指示,繼續將門市營收匯入曜笙公司帳戶,使被告辛○○加速將領航公司資產掏空。因認被告丙○○、壬○○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㈡訊之被告丙○○、壬○○均堅詞否認有背信之行為,辯稱
:渠係因95年6 月1 日接獲告訴人子○○之指示,領航公司將於翌日交由被告辛○○經營,並依告訴人子○○之指示,將領航公司營收匯入曜笙公司帳戶;而告訴人子○○、辰○○既已將領航公司轉由被告辛○○經營,且嗣後並已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告訴人子○○已非領航公司經營者,卻於95年7 月27日要求渠將領航公司營收匯入海誠公司帳戶,渠等自難配合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子○○曾於95年6 月1 日以電話通知領航公司財
務經理即被告丙○○、營業部門經理即被告壬○○,告知2 人隔天將會有魏姓男子即被告辛○○前去接收公司,並囑未來公司營收改匯入被告辛○○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子○○並隨即傳真曜笙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予被告丙○○,被告丙○○與被告壬○○即製作營業部緊急通告全省營業門市,此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3、107 、111 、112 頁),故於95年7月27日被告丙○○、壬○○二人接獲告訴人子○○要求不要再將領航公司營收匯入曜笙公司帳戶前,被告丙○○、壬○○依95年6 月1 日當時領航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子○○之指示,將領航公司營收匯入曜笙公司帳戶之行為,尚難認係意圖損害領航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背信行為。公訴檢察官亦於97年3 月26日審理時以言詞陳明此部分被告丙○○、壬○○並不涉背信罪責(見本院卷四第193 頁)。
⒉至於檢察官以:被告丙○○、壬○○明知被告辛○○於
服飾旺季,竟以不敷成本之方式大量出清存貨,將使公司財務雪上加霜,有違常情,仍為圖私利,於95年7 月27日接獲子○○告以不得再配合被告辛○○時,仍聽從被告辛○○之指示,繼續將門市營收匯入曜笙公司帳戶,使被告辛○○加速將領航公司資產掏空,而認被告丙○○、壬○○二人均涉犯背信罪責一節,經查:
⑴領航公司前中區區域經理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95年6 月1 日公司跳票前)常有(折扣、促銷)。有時是換季期間,有時是聽說公司需用資金時,就會有折扣促銷。」、「季初的話,約3.8 折、季末有2.9 折、也有1.9 折。公司缺資金時,最常是限時搶購2.9 折,1 年舉辦的次數我沒有算,因為滿平常的」(見本院卷四第61頁)、「(問:公司換手前,所謂缺資金進行的折扣促銷,是否低於成本?)應該會,因為之前下折扣前,會請壬○○算毛利夠不夠,雖然這樣不夠成本,但因為子○○需要過票,所以還是會做。」(見本院卷四第62頁)等語,足見在告訴人辰○○、子○○經營領航公司之時候,為籌措金錢,也曾以不敷成本之方式進行折扣促銷。
⑵被告辛○○於95年6 月2 日接手經營領航公司時,財
務狀況空前困難,除因領航公司退票拒往外,且據證人即紡站公司負責人午○○證稱:「在95年6 月1 日以後,紡站公司和海誠公司有(對領航公司)提起假扣押」(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而海誠公司負責人未○○(同時亦為紡站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與領航公司之債權債務糾紛,涉嫌夥同他人,於95年6 月24日上午分乘7 、8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領航公司位於台北縣泰山鄉、新莊市○○路倉庫,破壞鐵門入內搬運服飾,所搬運之服飾數量眾多,無法逐一清點,嗣後亦經海誠公司、紡站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扣押在案,未○○等人涉及強制罪、無故侵入住宅罪、毀損罪,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9 至317 頁);而部分員工懷疑被告辛○○不是老闆找來的,籌組自救會,甚至衝入公司打傷被告壬○○等情,亦據證人即領航公司員工申○○證述甚明(見本卷四第101 頁),凡此危機,均係告訴人辰○○、子○○之前經營領航公司所未面臨者,故實難僅因被告辛○○接手領航公司後,從事折扣促銷活動異於辰○○、子○○之前折扣促銷活動,即謂係有悖常情。況證人寅○○證稱:「(問:公司換手後辦過幾次折扣促銷?)8 月整個都辦。是2 件2.8 折、3 件2.9 折、5 件1 折,因為6 、7 月公司出事情,營業額差了前一年一半,且考量到庫存和薪水,所以舉辦這樣的折扣促銷活動。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頁),經詢問其「公司換手後,8 月份的折扣促銷活動,與換手前的促銷活動,有無不一樣?」證人寅○○答稱「無」(見本院卷四第62頁)。檢察官認被告丙○○、壬○○應知此促銷折扣悖於常情一節,似嫌無據。
⑶而95年7 月27日告訴人子○○雖致電被告壬○○,要
其不再配合被告辛○○,並要求將公司營收另匯海誠公司帳戶云云,惟領航公司已於95年7 月3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事、監察人,且決議將領航公司全部營業及財產讓與曜笙公司,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有領航公司95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95年度他字第2382號卷第138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382號卷第139 頁),是依改選董事後之結果,告訴人辰○○已非領航公司董事長,領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非領航公司董事,在未經法院判決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或未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辰○○前,被告壬○○、丙○○2 人,又豈能單憑前董事長夫人即告訴人子○○片面之詞,將公司營收擅自匯入海誠公司帳戶?尚難認被告壬○○、丙○○於95年7 月27日告訴人子○○告知不要再配合辛○○後,仍將領航公司營收匯入曜笙公司即係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背信行為。
⒊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丙○○、壬○○有背信行為,此部分自應依前述規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被訴收受贓物、竊盜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告辛○○所交付子○○
世華銀行八德分行金庫之鑰匙係來歷不明之物,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聽命於被告辛○○,於95年6 月20日11時43分許持金庫鑰匙,至世華銀行八德分行竊取子○○置於該銀行保險箱內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金飾1 批 (價值共計100 萬元), 迄今下落不明。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竊盜之犯行,辯稱
:係被告辛○○告知告訴人子○○要其代為開啟保險箱,交付鑰匙後,其始代為開啟,從保險箱內取出之財物,亦已交付被告辛○○等語。經查:
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子○○世華銀
行八德分行印章)是95年6 月19日由甲○○從日本帶回來給我,還有保險箱鑰匙也一併在該次帶回,因為子○○打電話叫我把那些東西拿給丙○○,要丙○○去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把子○○的東西拿出來」、「我請丙○○來辦公室,我交給他(保險箱鑰匙、印章),時間在95年6 月20日上午9 點多,我跟丙○○說是子○○交代他把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保險箱內所有的物品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 頁),足見被告丙○○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開啟告訴人子○○之保險箱取出物品,係聽從被告辛○○之指示,尚難認被告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物品。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沒有
(告知丙○○保險箱密碼)。他也不知道我在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有開保險箱」(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檢察官問「丙○○於95年6 月20日拿出保險箱的東西之前,有無向丙○○提及你們的行動被控制?」證人子○○答稱「我有打電話給他。我是先打給廖小姐(按指申○○),她說公司的帳都是丙○○在記帳,我問丙○○,帳都清楚嗎?他說清楚,我就跟他說如果有一天我需要你把帳冊拿出來給廠商看,與廠商對帳,你要交代得很清楚,還有告知他不要告訴辛○○我打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足見被告丙○○前往開啟保險箱前,告訴人子○○並未曾向被告丙○○表示其受被告辛○○恐嚇取財而交付財物(包含保險箱鑰匙),主觀上被告丙○○並無認知該保險箱鑰匙屬財產犯罪之贓物,客觀上本院亦認為被告辛○○等人並未恐嚇告訴人子○○、辰○○以取得財物(詳如前述),本件復查無證據足以認定前述保險箱鑰匙乃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贓物,被告丙○○收受被告辛○○交付之保險箱鑰匙,尚難論以收受贓物罪。
㈢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丙○○犯收受贓物、竊盜罪,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辛○○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中自始無法交待4 億元債權之資金來源,為證明其有借款予辰○○之證據,竟基於偽造有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前開不法方法取得之領航公司支票本(辰○○於95年3 月6 日申領),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至
7 所示之支票6 紙,謊稱該6 紙支票係於辰○○於各次借款時所簽發(告稱簽發日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訊之被告辛○○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起訴書附表二之支票7 紙均係告訴人辰○○授權簽發,並非其擅自偽造等語。經查,本院認被告辛○○係與告訴人辰○○通謀虛偽製作4 億元假債權,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辰○○、子○○指訴被告辛○○恐嚇取財、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又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詳如前述),則在無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擅自偽造起訴書附表二之7 紙支票,罪疑為輕,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辛○○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95年6 月1 日取得辰○○夫
妻之信用卡後,與被告己○○共同犯罪,由被告己○○提供亞洲公司信用卡刷卡機,假消費刷卡1,912,000 元。此部分起訴書以被告辛○○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而未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係以為該行為屬不罰後行為。雖本院認被告辛○○等人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詳如前述),惟被告辛○○與被告己○○前開假消費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自應認已起訴而得由本院審理。
㈡經查被告辛○○堅詞否認參與該部分犯行,且本院詢問證
人己○○「一起討論與同意上開刷卡的有何人?」己○○於具結後證稱「辰○○、子○○、我。辛○○並無參與,也不是他出的主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證人即告訴人子○○、辰○○雖指稱當天係被告辛○○指示被告己○○取手刷機、手刷單,並命渠等刷卡云云,惟此部分刷卡金額悉由己○○取得後用於華訊公司,此據證人己○○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被告辛○○有何動機指示被告己○○假消費真詐欺?已有可疑。況證人即告訴人辰○○、子○○為隱瞞與被告辛○○通謀虛偽製作假債權、全家為避債出國之實情,虛捏不實證言而指稱被告辛○○等人非法剝奪渠等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已如前述。則證人辰○○、子○○此部分不利於被告辛○○之證訴,是否屬實,容屬可疑。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既有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辛○○有與被告己○○、辰○○、子○○共同假消費真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乙○○被訴偽證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辰
○○、子○○告訴被告辛○○恐嚇取財案件,分別於96年
5 月10日、96年7 月9 日以證人身份傳訊乙○○,經當庭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乙○○明知辰○○與辛○○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曾分別於93年12月15日、94年3 月30日、94年6 月29日、94年10月30日、95年2 月27日及95年4 月29日6 次在凱悅飯店與辰○○、辛○○見面,草擬借貸契約書供雙方簽名,見證辛○○借款予辰○○分別為8,000 萬元、7,000 萬元、8,00
0 萬元、7, 500萬元、5, 000萬元及4,500 萬元,復虛偽證稱於95年5 月30日晚上10點多與辰○○夫妻及辛○○等人在凱悅飯店見面,草擬債權清償協定書、營業讓與契約書,經雙方同意簽名用印,見證辰○○同意將領航公司全部股權讓與辛○○等不實事項,企圖影響偵查機關對事實之調查。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份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6年5 月10日
、96年7 月9 日,在偵查被告辛○○恐嚇取財等案件時,令本件被告乙○○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訊問本件被告乙○○是否於辛○○與辰○○簽署之借貸契約6 紙、營業讓與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各1 紙所載時間,見證上開文件之簽署。而上述事實之有無,涉及本件被告乙○○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顯有使本件被告乙○○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本件被告乙○○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官自應踐行同法第186 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意旨。查依卷附偵查筆錄所記載,檢察官於以證人身分訊問本件被告乙○○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即逕行命其具結作證(見96年度偵字第11596 號卷三第7 頁、第52頁)。經本院當庭播放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前揭偵查筆錄記載並無錯誤,此有本院97年3 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6 頁)。檢察官雖陳稱:本件被告乙○○具有律師身分,當知拒絕證言之權利,縱未告知對其權益不生影響,且依刑事訴訟法權衡法則,仍應認被告乙○○作證說明不實應負偽證之罪責云云,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既規定證人有同法第181 條之情形,即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並非規定若證人不知該情形可以拒絕證言者始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則未踐行前開告知而逕命其具結陳述,該具結程序自不生合法效力。又,本件所涉並非被告乙○○未經告知拒絕證言情形下作證之陳述,於被告辛○○被訴案件中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尚無適用刑事訴訟法權衡法則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乙○○於96年5 月10日、96年7 月9 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因訊問前未依前揭規定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命其具結作證,該具結程序自有瑕疵,而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均不構成偽證罪。此部分不能認被告乙○○犯偽證罪,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08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領航公司之財務經理,明知南京歐豪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南京歐豪公司)於95年3 月15日與領航公司簽訂服飾銷售合同,出賣服飾一批予領航公司,並由南京歐豪公司於上海將該批服飾分裝於2 只貨櫃(AMFU0000000 、TGHU0000000) ,分別於95年4 月底、
5 月初由領航公司委由吳耀明所負責之漢樽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2 只貨櫃交由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運送至基隆港,並由領航公司委託耀邦報關行陳沛緹辦理換單及進口報關手續,詎該2 只貨櫃均通關寄存於聯興貨櫃場後,領航公司負責人辰○○認該批貨物品質不符,於95年5 月25日之南京歐豪公司支付憑單上業已批示「取消合約、全數退回南京歐豪、不予結帳」等語,嗣因領航公司於95年
6 月1 日出現跳票情形,無力清償積欠吳耀明、陳沛緹之運費、報關費、關稅等費用,被告丙○○明知領航公司負責人辰○○、總經理子○○行蹤不明,其與辛○○均無權使用領航公司大小章製作領航公司名義之文書,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領航公司之利益,未遵照領航公司負責人辰○○之指示將上開貨物退還南京歐豪公司,反於95年6 月15日依據非領航公司負責人之辛○○指示,與吳耀明、陳沛緹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盜用領航公司大小章,以領航公司名義與耀邦報關行負責人陳沛緹偽造質押設定書1 式2 份,將上開2 貨櫃之衣物設定質權予耀邦報關行,使耀邦報關行得以侵占上開貨物,被告丙○○復盜用領航公司大小章簽立退運申請書交予吳耀明用以向中華民國海關提出行使,以退運之名義,將上開貨物換櫃(分別換為CRXU0000000 、TSLU0000000) 後,於95年6 月23日退運出口至香港,再於95年7 月5 日以耀邦報關行作為託運人及受貨人,以轉運名義運送抵台,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因上開貨物遭法院查封,陳沛緹、吳耀明始無法遂其侵占之犯行,而認被告丙○○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罪,並認為背信罪部分與本件起訴背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與背信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係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由本院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所犯本件背信罪,業經判決無罪,詳如前述,則與移送併辦部分並無一罪關係,該部分又未經起訴,尚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卡號及卡別│持有人│發卡銀行│刷卡金額 │請款日期│├─────┼───┼────┼─────┼────┤│0000-0000 │ │ │ │ ││-0000-0000│辰○○│花旗銀行│384,000元 │95.06.05││VISA │ │ │ │ │├─────┼───┼────┼─────┼────┤│0000-0000 │巨男有│ │ │ ││-0000-0000│限公司│合作金庫│194,000元 │95.06.08││Master │辰○○│ │ │ │├─────┼───┼────┼─────┼────┤│0000-0000 │領航公│ │ │ ││-0000-0000│司 │合作金庫│194,000元 │95.06.08││Master │辰○○│ │ │ │├─────┼───┼────┼─────┼────┤│0000-0000 │ │ │ │ ││-0000-0000│辰○○│華僑銀行│200,000元 │95.06.06││VISA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辰○○│合作金庫│400,000元 │95.06.06││Master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子○○│第一銀行│130,000元 │95.06.07││VISA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子○○│華僑銀行│150,000元 │95.06.06││VISA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子○○│合作金庫│260,000元 │95.06.08││Master │ │ │ │ │├─────┴───┴────┴─────┴────┤│合計1,91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