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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乙○○於得知甲○○因其父陳武吉遭倒塌之公用房舍壓斃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獲勝訴判決後,復另行起意,於民國93年6 月18日在臺北市○○街○○號5 樓之4 ,偽以李瀚源律師事務所名義書立內容為甲○○前委任李瀚源律師事務所提起其父陳武吉因遭倒塌之公用房舍壓斃請求國家賠償案件,該委任契約因甲○○違約遭李瀚源律師事務所終止,然依契約約定甲○○仍應支付新臺幣(下同)522,000 元報酬之存證信函1 式3 份(臺北107 支郵局第189 號存證信函),被告並盜用李瀚源律師所有之「李瀚源律師事務所」印章,蓋於該1 式3 份之存證信函內,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交臺北中山堂郵局,由被告、郵局各持有1 份,另份則寄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李瀚源律師。

㈡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之自白。

2.臺北中山堂郵局96年3月30日中山堂第002號函。

3.被告受甲○○委任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案件,甲○○雖繳付裁判費予被告,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5 日以91年度補字第1745號裁定命甲○○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補繳裁判費,被告於91年9 月12日收受該裁定,然並未繳交,致該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25日以91年度國字第11號裁定將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91年度補字第1745號、91年度國字第11號裁定及被告收受91年度補字第1745號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徵。

4.起訴書雖據證人李瀚源之證詞,認被告蓋於前揭存證信函上之「李瀚源律師事務所」印文,非李瀚源所有之印章,而係被告盜刻偽造之印章,訊據被告則稱:所使用之「李瀚源律師事務所」印章,是「李瀚源律師事務所」所有的,上開印章放在李瀚源律師事務所內,伊自己拿來用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9 日審理筆錄第4 頁),查被告於92年

4 月1 日向李瀚源承租原李瀚源律師事務所所在之臺北市○○街○○號5 樓之4 建物,租期至95年4 月1 日等情,業據證人李淑華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6061號偵卷第141 至145 頁),被告既承租原李瀚源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其於租賃期間之93年6 月18日取得李瀚源律師置於事務所內之「李瀚源律師事務所」印章,當屬可信,另查證人李瀚源僅憑存證信函上之「李瀚源律師事務所」印文,未加比對,即陳稱該印文非其事務所之印章,尚嫌速斷,難以遽信,且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已承認,而盜用印章及偽造印章,均構成犯罪,於本件被告之罪刑並無影響,被告自無妄稱之理,是被告辯稱:所使用之「李瀚源律師事務所」印章是李瀚源律師事務所所有,伊自己拿來用等語,應信無實。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7 條第1 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

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其盜用李瀚源之「李瀚源律師事務所」印章為其偽造存證信函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5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3.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㈢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57條第1 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第216 條、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甲○○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見本院96年度附民86號和解筆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可得易科。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且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

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準此,本案併罰數罪中之一罪,既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是本案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偽造之存證信函1 式3 份,1 份寄予甲○○,1 份郵

局存檔,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留存之該份存證信函,雖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自不諭知沒收。在上開文件上之「李瀚源律師事務所」印文,為被告盜用「李瀚源律師事務所」之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57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