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改制前機關名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判處乙○○應給付丙○○新台幣0000000 元,並自民國82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准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丙○○乃據該判決聲請實施假執行,並經本院以82年度民執勇字第4300號受理在案,就乙○○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乙○○為免其財產遭法院查封執行,並圖使丙○○無法全額受償,乃與日本人甲○○○○勾結,共同偽造66年至74年間之金錢借用證書5 紙,嗣於83年3 月31日由甲○○○○委託律師寄交上述5 紙偽造之金錢借用證書至本院,持以行使,對乙○○所被查封拍賣之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損害債權人丙○○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所涉犯之損害債權罪,該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5 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1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2 人被訴於83年3 月31日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該2 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5 年。本案經檢察官於83年9 月14日開始偵查,於同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於84年1 月1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2 人逃匿,經本院於84年4月1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
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 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
2 年6 月後,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較長期間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4 月1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