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臺北縣石碇鄉鹿窟村案受害人,於民國41年間因鹿窟案件受牽連,全村無論男女老幼皆遭逮捕,100 餘人遭判刑,聲請人亦未能倖免,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3)審覆字第22號判決以聲請人犯叛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原應於53年12月28日執行期滿釋放。惟聲請人於執行期滿時並未獲釋,遭違法繼續執行,至54年3 月15日始自綠島軍監獲釋。聲請人自53年12月29日起至54年3 月15日止,共計遭非法執行77天,且係因軍事機關依軍法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所致之非法執行,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法律,其立法目的均係因人民自由、權利遭受侵害,而該侵害事實與國家行為相關,故由國家提供救濟途徑,並賠償或補償人民之損害,當人民損害已獲填補,或人民經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損害後,如任由人民繼續提出請求,亦將有違訴訟經濟及法律安定。是在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要求下,人民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並經法院實體判斷後,為求訴訟經濟及法律安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同一請求。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234 號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曾以同一事實,於8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為實體審核後,於88年7 月31日以86年度賠更字第7 號決定書,以無從查明聲請人有被非法羈押83日之事證,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以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3年4 月27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122 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賠更字第7 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122 號決定書各1 份附卷可按。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法院為實體決定予以駁回,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維持該決定而確定,現再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取得綠島鄉公所遷出證明記載其戶籍遷出日期為54年3 月15日,可證明其未經依法釋放,受違法羈押77日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
1 紙為據,惟此係聲請人就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賠更字第7 號決定,有無合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得否依冤獄賠償法第16條第6 款規定聲請重審之事由,聲請人重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仍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