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翊存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張樹萱律師被 告 曾德翰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陳以蓓律師李書孝律師被 告 徐紹澧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朝銘律師被 告 李保良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陳建宏律師楊明哲律師被 告 張品妍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郭秀妍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樓學賢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被 告 李中琳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曹聖恩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09 號、95年度偵字第3987、5984、11112 號、96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翊存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品妍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曾德翰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李保良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李中琳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徐紹澧、郭秀妍、曹聖恩、樓學賢均無罪。
事 實如附件所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附表所示之陳述部分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部分,被告盧翊存之辯護人雖爭執:子午傳播公司搜索部分不合法,所扣押之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云云。然查檢察官因有相當理由可信設於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之子午傳播有限公司內,有應扣押之物及電磁紀錄存在,而於95年3 月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28 條、第128 條之1 等規定,向本院以搜索票聲請書載明同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事項聲請搜索,業經本院法官於同日核發搜索票(編號1990號),有檢察官搜索聲請書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聲搜字第2 號卷第1 、6-10、103 頁),而當次搜索查得扣案證物19箱,並製有卷存扣押筆錄供在場之子午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世達簽名確認無誤(見同上卷第104-106 頁),而該扣案證物19箱嗣經調查局調查員拆封匯整後,亦逐一編號先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庫保存,此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95年8 月29日肆字第09500138070 號移送書後附證據欄之說明即明(95年度偵字第11112 號卷第2-46頁),是有關本案於子午傳播有限公司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乃經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所得,並無違法搜索情事,因此搜索扣押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事實認定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四、五所述使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數額與盈餘部分:
(一)事實欄四、五所述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張品妍自92年5月15日辭去財務部主管後,僅持續輔佐被告曾德翰至93年
3 月間某日為止),業據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訊據被告曾德翰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渠對於陞技公司在渠上任前即已開始從事之電子零件循環交易情節都不知情,以為是正常之電子零組件貿易,否則豈可能任何聯繫之電子郵件、文書資料均無渠撰寫、製作之痕跡云云。然查:
⒈陞技公司確有如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所供承,如事實欄
四、五所述,從事電子零件之循環交易之諸般情事,除經被告盧翊存、張品妍供述明確外,並有證人即凱宏公司總經理張繼霖、客服部經理王雅如、前陞技公司財務部職員蔡曉芃、採購部職員高又明、進出口部職員江彥慧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證人陞技公司採購部經理袁鴻禎、助理許怡雯、總管理處管理師林家榆、凱宏公司職員葉永麗、會計師陳榮華、朱茂雄、陳嘉修等於調查局警詢、凱宏公司職員植治源於偵查中證述為憑,核彼等各證及有關事實欄陞技公司先依香港方面傳真,製作客戶徵信基本資料,也依香港方面進貨端廠商傳真指示,辦理電子零件交易之進貨、付款事宜,不久再按傳真指示銷貨,並由貨運公司協助辦理進、銷貨事宜,惟陞技公司從事此等電子零件交易金額龐大,且交易對象限定,由會計查核觀點,有虛偽循環交易之嫌等情,均與被告盧翊存、張品妍自白情節相符,另有由郭秀妍處扣得電腦檔案(實際由案外人林家榆製作建檔)、陞技公司客戶及供應商資料、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12月13日臺證密字第0930103517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 月13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162026號函附陞技公司92、93年間與Top Rise 等 公司資金流向查核報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10日呈報函附件三所示陞技公司申報通關貨物經抽查與實際運送物品不符之紀錄、香港證監會提供之Top Rise、Sky Glory 、Profit
In、Power Wi nner 、Sunfine 、New Great、Highpoint 等公司於香港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陞技公司與SkyGlory等紙上公司手繪資金流程圖與上揭香港證監會提供交易明細製作之「陞技公司93年度部份虛偽交易資金流向表」、陞技公司財務查核資料、Highpoint 等4 家公司電匯明細表、Highpoint 等4 家公司銷貨明細、ProfitIn等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凱能等3 家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New Great 等公司93年銷貨明細表、PowerWinner 等公司收款銀行明細、New Great等4 家公司出貨資料、凱能公司92至93年訂貨單匯總表、Profit In92至93年訂購單匯總表)、TopRise92至93年訂購單匯總表、陞技公司91 年12 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2500萬元美金定存紀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等存卷或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盧翊存、張品妍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關於被告曾德翰犯案部分,查陞技公司因於91年間業
績大幅衰退,為免陞技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導致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遂在TTHL公司孟志斌之提議下,決意以陞技公司為交易主體,從事預先安排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製作帳面資料提高陞技公司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被告盧翊存並因此先指示陞技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張品妍全力配合辦理,惟被告張品妍開始從事由孟志斌安排好之電子零件循環交易不久後,即向被告盧翊存表明欲辭去財務主管之職,被告盧翊存才找具財經背景之被告曾德翰來公司擔任財務長,於92年7 月1 日正式上任前,先與前手張品妍交接,交接時,被告盧翊存確信雙方都有認知到要從事經安排之電子零件交易情事,被告曾德翰也知此乃為拯救公司業績之舉,並未拒絕配合等情,業據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陳證明確,互核一致(見本院100 年6 月17日及7 月7 日審理筆錄)。證人張品妍於證述時,尚證稱:被告曾德翰接任財務長後,雖常推稱因發行ECB 業務過忙,無力寫電子郵件或聯繫電子零件循環交易事項,因而常請託伊或蔡曉芃、辜素梅處理,但實際上被告曾德翰卻知情有參與無誤。另證人即前陞技公司財務部員工蔡曉芃、辜素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中,也都肯認被告曾德翰上任後,有受被告曾德翰指示,為電子零件安排交易作筆記、代發電子郵件、將香港方面傳來之進、出貨指示轉給相關業務、船務方面處理等情綦詳,證人蔡曉芃更證稱:關於彼在陞技公司財務部任職期間,經手有關公司海外零組件買賣資金調度方面的直屬長官就是財務長,剛開始時是被告張品妍,不久張品妍離職後,不再作任何有關指示,就換由被告曾德翰掌理,其間張品妍、曾德翰有交接之灰色地帶,也都由曾德翰作成指示,扣案由彼所書寫繁複之資金調度流向手稿,都是由財務長以口頭或以便條紙方式交代彼作註記整理,或依電子郵件彙總製作,或是曾德翰命彼在曾德翰開的會議結束後,進入抄寫黑板上內容彙整記錄存檔,像93年1 月間手稿上註明的「三角沖購料款」等,也是財務長曾德翰交代註記的,該等存檔手稿,曾德翰有空不時會來查閱核對,至於前述財務長除曾德翰外,亦有可能是張品妍,全視張品妍是否已自財務主管離職而定;另有關Su nf ine 、NewGreat 等電子零件交易之對象廠商的公司登記年費,也都是有經過被告曾德翰簽核後,交由彼代為繳納等語甚明(見本院100 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辜素梅也於本院另證稱:卷附92年6 月10日由其代表陞技公司名義發送,指示TTHL公司方面Evan將收到陞技公司增資款100 萬美元轉匯李保良所提供之被告盧翊存在高盛國際公司的帳戶,餘570 萬美元匯出給Prime Tech公司,另RollyTecho n ology公司的資金出去要匯到HighPoin t,最後都回到陞技公司抵銷應收帳款等內容,都是依財務長單方指示發送,而當時的財務長就是曾德翰,只因92年7 月1 日才正式上任的曾德翰與張品妍還在交接,財務長曾德翰才在面對面交談下,請伊幫忙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10 0年6 月16日審理筆錄)。參酌卷附扣案由蔡曉芃自承書寫之資金流向紀錄手稿,其上確有陞技資金匯出至TTHL公司或電子零件交易之進貨端廠商後,再於海外轉入出貨端廠商,最後回流陞技公司沖帳之記載,與蔡曉芃註記三角循環交易沖帳意旨相吻合,也與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情節相符。另有辜素梅稱按曾德翰指示於92年6 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與陞技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之對象公司支付登記年費,而由被告曾德翰簽核之年費收取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曾德翰確實自92年5 月間進入陞技公司任職後,就已實際上取代張品妍,成為陞技公司之財務主管,僅自92年7 月1 日起才對外正式上任而已,且被告曾德翰自進入陞技公司之始起,即對於陞技公司有在從事電子零件循環交易情節詳知,甚而指示下屬或前手張品妍輔助渠繼續辦理,還詳細擘畫循環交易之貨流、金流等流向等核心情節無誤。被告曾德翰辯稱渠為參與電子零件循環交易,不知情云云,實為卸飾之詞,諉無可採。
⒊另被告盧翊存自承於前揭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期
間,有如事實欄五之(八)所述,未經與被告張品妍、曾德翰等人為犯意聯絡,即將Top Rise公司設於前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匯至盧翊存、盧翊存不知情之配偶韓雅涵,與李保良、李中琳之帳戶內,使陞技公司該部分循環交易貨款無法沖帳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並有被告李中琳、李保良之供述、證人韓雅涵之證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6 月15日上西湖字第0940004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提供之盧翊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3年12月15日調錢壹字第09300498300 號函、交通銀行敦化分行提供之盧翊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3年12月20日調錢壹字第0930050890 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4年6 月3 日調錢貳字第09400262720 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 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06783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
3 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11546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3 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14208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3 月22日上西湖字第09400016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5 月12日上西湖字第0940003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4年3 月10日聯內湖字第2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4年5月18日聯內湖字第48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94年3 月8 日北商銀新湖字第00003 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94年3 月11日中銀松南字第034 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提供之盧翊存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提供之韓雅涵帳戶交易明細、美商花旗銀行94年7 月7 日企控字第0434號函等可資佐證,亦足信為事實。
(二)綜上,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共同使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數額與盈餘,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六、(一)所述,膨脹原設定併標的之Effectiv
e Scores公司之價值,使陞技(子)公司TTHL出高價購併,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李中琳也坦誠其基於幫助故意,出界人頭擔任「E-S 」公司負責人,幫助被告盧翊存使陞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事實,經核與證人楊建元、陳嘉修、前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馬國柱、韓雅涵之證述相符,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91年10月29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TTHL公司與「E- S」公司91年10月29日交易合約、陞技公司9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E-S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E-S 」公司91年9 月30日財務報告、何文傑91年10月25日出具之「E-S 」公司鑑價報告、偽造之90年12月1 日「E-S 」公司與Beam公司合約影本、95年3 月3 日至陞技公司查扣之楊建元使用電腦硬碟內「Beam Property Purchase」資料夾內電磁紀錄、91年1月17日17時49分張品妍發送電子郵件影本等可資佐證。其中「E-S 」公司於91年9 月18日之資本僅美金330 萬元,至何文傑91年10月間提出評估報告,竟無端使公司價值高漲至美金4500萬元,尤可見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何文傑等人藉虛偽膨脹購併標的價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被告盧翊存及幫助犯之被告李中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六之(二)至(八)所述使陞技公司連續為諸多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之事實,均據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且核:
⒈事實欄六、(二)所述部分,尚有證人楊建元、國際通商
法律事務所員工黃佳真、前陞技公司財務部人員林家榆、馬國柱、蔡曉芃、前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吳昭德、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胡立三,共同被告徐紹澧、郭秀妍於調查局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True Grace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博明投資顧問公司提供)、91年5 月13日TimerwellDisty 公司登記郵件影本及組織章程、91年12月9 日Multiple Distributio 公司更名執照、MultipleDistributi
o 公司登記資料、美金00000000擔保票據、92年10月1 日票據轉讓合約、92年5 月17日及同年12月6 日何文傑會計師事務所帳單、92年12月24日香港匯豐銀行轉帳傳票、92年12月9 日宏傑亞洲公司帳單、美金9000元支票影本、博明投資顧問公司帳單、92年10月21日、93年9 月6 日、94年10月6 日匯款傳票影本、93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 分及11時23分張品妍發送電子郵件影本、蔡曉芃手稿、資訊觀測站91年12月31日陞技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陞技公司9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Luxury Worl
d 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Ace Pinnacle Fund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94年3 月28日Multiple Distributio 公司與Ace Pinnacle Fund 公司函件、94年8 月2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密字第0940102371號函等可資佐證。
⒉事實欄六、(三)所述部分,尚有證人楊逸萱、楊建元、
馬國柱、吳昭德之證述,被告曾德翰之證述、楊建元電腦內所存電磁記錄、Score SA公司之評估報告、92年12月30日TTHL公司與Mission Goal公司交易合約、陞技公司
92、9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4年7 月6 日香港傳真手稿等可資為證。尤其存於楊建元電腦內之電磁記錄顯示,Score SA公司前評估70.5%股權交易僅美金2000萬元,該公司尚需TTHL公司提供美金15萬元貸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嗣後不久Score SA公司評估報告中,卻顯示公司70.5%股權價值竟可膨脹至美金7500萬元,致令陞技子公司TTHL公司出高價向擁有Score SA公司股權之Apex Venture公司購買股權,顯屬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行,也堪認定明確。
⒊事實欄六、(四)所述部分,尚有證人楊建元、胡立三、
馬國柱、吳昭德、蔡曉芃之證述;同案被告曾德翰、郭秀妍之供述;Datavim 公司、茂安有限公司、Charming Ti
mes 公司、Mega Rich 公司、Capital Corp公司設立登記資料、93年9 月9 日宏傑商業服務公司帳單、CapitalCor
p 公司財務報告、Datavim 公司與Capital Corp公司93年
5 月14日合約影本;何文傑出具之Mega Rich 公司評估報告;TTHL公司與Charming Times 公司93年6 月17日合資協議書;TTHL公司與Top Beyond公司93年6 月17日應收帳款移轉合約;TTHL公司與Top Beyond公司投資架構圖;楊建元93年1 月16日下午2 時51分、93年1 月20日下午1時27分發送電子郵件;何文傑93年1 月8 日下午4 時33分、93年1 月6 日晚間6 時40分、93年1 月17日清晨1 時30分發送電子郵件;孟志斌93年1 月7 日上午10時3 分、93年1 月14日上午11時4 分發送電子郵件;94年1 月19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潘彥州等律師意見;94年12月15日楊建元發送「AVIXE 」&「Charming Times 」交易合約電子郵件,94年7 月6 日香港傳真手稿等可資佐證。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行也足認定。
⒋事實欄六、(五)、(六)所述部分,尚有證人楊建元、
胡立三、陞技公司94年半年報及第3 季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林家榆之證述;被告郭秀妍之供述;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管資料;94年8 月2 日何文傑發送電子郵件;94年4 月7 日Ben Wu發送電子郵件;94年3 月30日Diniel Lok 發送電子郵件;94年8 月19日上午10時4 分李保良發送電子郵件;94年11月11日清晨
1 時34分楊建元發送電子郵件;Avixe 公司94年12月31日「Provision for baedebts」資料;Avixe 公司94年上半年財務報告;HERITAGE公司帳單;匯款傳票;94年7 月6日香港傳真手稿;檔名「out of structure.xls」、「outs tanding debt. xls 」、「200503 companyregisteration list-outside. xls 」等電磁紀錄;9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1分、同日11時52分、94年10月25日上午9時47分、94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8分、同日下午3 時33分郭秀妍寄發電子郵件;林寶湖銀行帳戶資金資料等可佐。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行也堪認定屬實。
⒌事實欄六、(七)所述部分,尚有證人楊建元、鄧雲台、
胡立三之證述;「Avixe 」商標價值評估報告;「E-S 」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孟志斌91年12月12日下午1 時19分發送電子郵件;City公司匯款單;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12月14日陞技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等可資佐證,被告盧翊存該部分犯行明確,亦足認定。
⒍事實欄六、(八)所述部分,尚有證人楊建元、胡立三之
證述;被告郭秀妍之供述;李保良與李玉琦95年1 月18日10時0 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陞技公司94年第2 季、第
3 季、94年度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9 月2 日、12月28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郭秀妍94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5 日、12月6 日、95年2 月7 日中午12時8 分、晚間8 時28分、95年2 月21日下午2 時37分發送電子郵件;94年12月1 日上午8 時56分EVAN發送電子郵件;95年
2 月21日上午11時15分楊建元與李保良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年1 月25日中午12時20分、12時21分李保良與郭秀妍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林寶湖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李保良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港墘分行郭秀妍帳戶明細及傳票等為佐,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行明確,也堪認定。
十、關於事實欄七所述,被告盧翊存與曾德翰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侵占陞技公司對TTHL公司美金2500萬元增資款其中美金
1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無諱。至被告曾德翰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渠從未指示陞技公司財務部人員,以電子郵件囑咐TTHL公司以陞技公司名義要求TTHL公司將所獲陞技公司方面挹注之增資款項,其中之美金100 萬元部分,轉匯入盧翊存掌控之高盛公司帳戶內,渠於92年7 月1 日才就任陞技公司財務長,對於同年6 月10日之此事一無所知云云。然查:被告曾德翰自92年5 月間起即進入陞技公司,雖自7 月1 日起才正式上任公司財務長,但已開始與甫辭職之陞技公司前財務主管被告張品妍先行交接,92年6 月間,被告曾德翰確實有指示陞技公司職員辜素梅,按盧翊存之私人助理李保良之匯款指示,要求辜素梅囑咐TTHL公司之聯絡人Evan,將收到陞技公司增資款其中10
0 萬美元,匯到李保良電子郵件中提供之被告盧翊存在高盛國際公司的帳戶,業據證人辜素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參酌證人辜素梅與被告曾德翰、張品妍、盧翊存等人間並無特別利害瓜葛,被告曾德翰對此亦不否認,衡情證人辜素梅當無刻意誣陷被告曾德翰之必要,彼證言當有可信之憑據。況被告盧翊存、張品妍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也都證稱被告曾德翰在92年7 月1 日正式上任前,已開始交接執掌陞技公司財務部之業務無訛。而卷附由辜素梅(Melisa)代表陞技公司名義於92年6 月10日發出之電子郵件中,也確實載明要求TTHL公司直接將增資公款匯入盧翊存個人帳戶之電子郵件之旨,則被告盧翊存,及指示辜素梅發信內容之被告曾德翰確有共同侵占陞技公司對子公司增資款項之事實甚為明確,此外,並有不知情之被告李保良(李保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見後述)之供述,及彼於92年6 月9 日上午11時34分、92年6 月9 日晚間6 時24分、92年6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發送之電子郵件影本、Invisio n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盧翊存與曾德翰共同為業務侵占與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事實欄八、所述被告盧翊存與曾德翰共同未依規定使用發行ECB 募得之公司債款且未據實申報之事實,均經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直承無諱,且有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1 月5 日陞技公司公佈重大訊息;證期局94年6 月3 日證期一字第094011 3871 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3 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40100 698 號函;「陞技公司說明挪用91年現增、93年
ECB 資金情形」等可資為證,渠等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堪予認定。
、關於事實欄九之(一)、(二)所述被告盧翊存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犯行,事實欄九之(三)被告盧翊存與曾德翰共同於於申請發行ECB 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上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之犯行,亦經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二人分別坦承不諱,且核有陞技公司91、9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陞技公司ECB 發行資料;陞技公司93年ECB 申報書;陞技公司公司債申報資料;陞技公司92年度ECB 轉換明細及央行報備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犯行也足認定明確。
、關於事實欄十、(一)所述被告盧翊存與李保良共同意圖拉抬陞技公司股票價格,連續大量以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被告李中琳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彼在大府城證券公司之帳戶予被告李保良等高買股票,被告盧翊存並散布虛偽不實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保良、李中琳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盧翊存則矢口否認有此等操縱市場之犯行,辯稱:渠是有與案外人孟志斌共同將資金交予被告李保良買賣股票,但股票如何買賣決定都是被告李保良所為,渠無操作市場之故意云云。
然查:被告李保良於事實欄十之(一)所述事實情節中,透過不知情之曹聖恩協助,以曹聖恩提供之人頭證券帳戶,下單連續大量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是經被告盧翊存授權,囑咐同時接受香港方面案外人孟志斌之指示,利用被告盧翊存在渠配偶韓雅涵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提供之資金,下單交易,而被告李保良每日會在電腦上逐筆紀錄其交易狀況,並將結果以書面向被告盧翊存報告,供其過目等情,業據被告李保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被告李中琳係因與被告盧翊存間情誼,才提供人頭帳戶幫助盧翊存下單交易股票等情,也經被告李中琳供陳甚明。況審酌由卷存韓雅涵相關金融帳戶內資金動用狀況可知,被告李保良於事實欄十之(一)之事實情節中,動用韓雅涵帳戶內資金數額甚鉅,且陞技公司在92年初所以開始進行事實欄四、五所述之虛偽循環交易,依被告盧翊存所供承,就是因陞技公司在91年間營業狀況不佳導致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公司存續發生危機,才基於拯救公司之意圖下,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且直至92年5 、6 月間找來被告曾德翰擔任財務長期間,陞技公司都還未走出經營危機,有待拯救,該等被視為拯救公司良方之虛偽循環交易不法行徑,更一直持續至93、94年間,此均為被告盧翊存所知之甚明,並經於本院審理期間肯認在卷。則被告盧翊存在被告李保良每日陳報連日以高價大量買入盧翊存擔任負責人之陞技公司股票之情同時,豈不知李保良以盧翊存自己提供之大量資金,大筆投資在自己經營困難,公司存續有危機,還有待不法行徑才能美化帳面營業績效之陞技公司股票上,乃屬異常高度風險之股票投資?但被告盧翊存卻任令被告李保良自91年12月至92年6 月間,一再以被告盧翊存提供之資金,異常高價連續買入陞技公司之股票,連被告盧翊存侵占陞技公司對TTHL子公司增資款之美金100 萬元,亦匯入Invision公司在高盛國際公司帳戶中,交由被告李保良加碼買入陞技公司股票,若非在陞技公司經營體質不佳,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股價疲軟之際,以此舉意圖抬高陞技公司之股價,所圖為何?由此可知,被告盧翊存辯稱渠並無藉被告李保良下單買入陞技公司股票之舉,抬高陞技公司股價之意圖云云,不僅顯與常情有違,也與本案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同理,反足令本院確信,被告盧翊存以大量自有資金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就是意圖抬高陞技公司股價無誤。此外,並有被告曹聖恩之供述、證人韓雅涵、顏文香、丁士奎、王世雄、秦若蔚、吳東炎、吳朱衣、陳逸民、陳建忠、林素敏、潘美齡、于文媛、潘慧美之證述、陞技公司股票92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29日走勢圖、陞技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自被告李保良電腦中扣得之檔名「UNION-BANK .xls 」、「INVISION.xls」、「股票.xls」、「美金.xls 」 之電磁記錄列印資料、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上海商銀西湖分行、臺北國際商銀新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世貿分行等帳戶資料、大府城證券公司交易資料、被告盧翊存與顏文香、王世雄、鄭仲惠、秦若蔚等人簽立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台新銀行外匯申報單;顏文香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南重慶分公司帳戶交易資料、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Invision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陞技公司92年7 月23日公告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分析意見書等可資佐證。如事實欄十之
(一)所述,被告盧翊存、李保良共同高買證券犯行、李中琳幫助他人高買證券及洗錢犯行,被告盧翊存又刻意散布關於陞技公司不實資料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關於事實欄十、(二)所述被告盧翊存散布關於陞技公司不實資料犯行部分,被告盧翊存雖不否認有在93年9 月8 日告知媒體記者陞技公司93年前8 月盈餘已達15億元,超過原預測進度」云云之不實訊息,並暗示即將調高財務預測,隨後陞技公司又於93年9 月14日公告更新財務預測,將「預定全年獲利金額由14億7310萬元調高至23億9572萬元」云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影響陞技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意圖。惟查被告盧翊存為陞技公司負責人,對陞技公司於
91 年 間經營陷入危機,係靠香港方面孟志斌主導之大量虛偽循環交易,才改善其帳面營業績效,而有不實獲利之事實知之甚詳,卻在93年9 月間告知媒體記者不實之高額盈餘訊息,還在9 月14日公告更新之財務預測。更有甚者,被告盧翊存也不否認在渠接受媒體訪問前2 日,就在93年9 月6 日先利用所掌控之人頭Kingjoy 公司名義,以每單位0.0595美元價格向高盛國際公司購入4000萬單位之陞技公司普通股選擇權(Option ),還約定於9 月27日以陞技公司普通股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格進行結算,而93年9 月6 日到27日結算日之期間內,被告盧翊存卻恰接受媒體記者訪問,釋放公司高額盈餘之利多消息,還一舉更新財務預測,公告不實之獲利預測資料,以致嗣後選擇權結算時,陞技公司股價由購入選擇權當時之14.7元收盤價,一路上漲到收盤價為每股15.7元,從中套得高額利潤,則被告盧翊存上開散布不實資料之舉,乃出於抬高陞技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實眧然甚明。此外,復有被告李保良、郭秀妍之供述、高盛公司選擇權合約書;香港匯豐銀行盧翊存帳戶對帳單及傳票、被告李保良處扣得檔名「RH.xls」、「92年雜項資料」之電磁記錄列印資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3年9 月9 日、95年9 月13日、95年9 月14日由陞技公司公布重大訊息等可資佐證,被告盧翊存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關於事實欄十、(三)所述被告盧翊存於陞技公司從事不法虛偽循環交易及其他不合營業常規之掏空公司資產交易等內線消息爆發前,大舉拋售陞技公司股票之事實,為被告盧翊存肯認無誤,僅辯稱並無內線交易之故意云云。然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對違反者課以民、刑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說明可知,不論被告盧翊存於93年10月間拋售股票有無避免損害之意圖,渠身為陞技公司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上所稱之內部人,對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自93年9 月底開始質疑陞技公司與Kobian公司間達180 億元交易之真實性,並著手調查此事,且陸續要求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備查乙節,早已知之甚詳,而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不法行徑,財務報告隱藏諸多鉅額損失之情等,均乃足以重大影響其公司財務與營運之訊息,一經揭露,將使該公司股價嚴重下挫,也屬任何具一般證券交易經驗之人能輕易判斷之事,被告盧翊存斷無不知之理,被告盧翊存應即知在陞技公司上開重大內線消息公開前,不得將其以Invision、Daring Win名義持有之陞技公司股票賣出以交易之,但渠卻仍予交易,則渠有在內線消息公開前從事股票交易之內線交易故意,實殆無疑問。此外,並有被告曾德翰之供述、證人蔡曉芃、陳梅芳、郭靜芬、張振玉、劉靜蓉之證述、Daring Win 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香港匯豐銀行盧翊存帳戶對帳單及傳票;統一證券香港公司函文、現金客戶協議書、93年5 月27日Darin g Win 公司購買陞技公司ECB 合約、統一證券香港公司開戶資料、月結單;陞技公司ECB 轉換資料;Daring
Win 公司變更銀行帳戶授權簽名人之文件;Daring Win 公司匯款傳票;Daring Win 公司賣出ECB 交易明細;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入紀錄;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10月20日陞技公司公布重大訊息,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臺證密字第0930400459、09401023 71 、0950016787號函,與被告李保良處扣得檔名「INVISION .xls 」電磁記錄列印資料、匯豐高盛買賣陞技電腦公司交易紀錄等可資佐證,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李保良、張品妍、李中琳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57 條之1 、第171 條均有修正,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第155條第1項部分:
第155 條之規定已於95年1 月11日修正由總統公布施行,其中,就被告盧翊存、李保良、李中琳等人所犯之第1 項第4 款高價買入有價證券之操縱市場行為,並未予修正;至被告盧翊存所犯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的操縱市場行為,修正前原列於本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後改列同條項第
6 款,因修正均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修正,爰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部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
⒉第157條之1部分:
第157 條之1 規定於95年1 月11日及99年6 月2 日均有修正,並均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95年1 月11日修正前,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第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第4 項則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此而言,95年1 月11日修正之中間時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至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第157 條之1 :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④將重大公開後禁止交易之沈澱期由公開後12小時延長為18小時。⑤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兩相比較被告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及99年6月2 日修正後之同條規定,以修正後裁判時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99年6 月2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
⒊第171條規定部分:
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95年5 月30日及99年6 月2 日均有修正。其中:
⑴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原規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93年4 月28日經修正公布後,於同年月30日施行之同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5 、6 項並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兩相比較結果,以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所述犯罪之各被告之犯罪行為時僅在93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以前終止者,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至於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在事實欄前述連續犯行延續至93年
4 月30日以後者,或被告盧翊存於93年4 月30日以後所犯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的操縱市場行為、內線交易行為,或被告曾德翰於93年4 月30日以後與盧翊存所共同犯內線交易行為部分,因逕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法律適用之,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至於本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則因配合刑法修正,將
原條文第3 、4 項關於「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修正為「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另99年6 月2日修正條文,係於原條文第1 項第1 款增列157 條之1「第2 項」,其餘均未修正,是故,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除前述事實欄所述犯罪之各被告其犯罪行為時僅在93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以前終止者,仍應適用較有利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外,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在事實欄前述連續犯行延續至93年4 月30日以後者,及被告盧翊存於93年4 月30日以後所犯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的操縱市場行為、內線交易行為,與被告曾德翰於93年4 月30日以後和盧翊存所共同犯內線交易行為部分,因95年5 月30日及99年6月2 日等修正結果對渠等人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⒋第174條規定部分:
第174 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3年4 月28日有修正,但因本案被告連續犯本條之罪延續至93年4 月30日以後,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即可。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張品妍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李保良、李中琳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雖分別修正,惟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李保良等人所犯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為,其處罰條文原第9 條第1 項,被告李中琳所犯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為,其處罰條文原為第9 條第2 項,於96年
7 月11日修正各移列至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而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
(四)刑法部分: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李保良、張品妍、李中琳等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案被告間前揭所為,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皆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上述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法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除幫助犯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法律之適用及論罪
(一)核被告盧翊存就前揭:⒈事實欄四、五、六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時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第4 款之罪,且渠連續犯罪所得金額累計已超過新臺幣1 億元,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渠令發行有價證券之陞技公司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則係使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處斷,並依同法第179 條處罰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盧翊存。公訴意旨認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係犯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盧翊存為此部分犯行並非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等文書,故有所誤,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⒉事實欄七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渠業務侵占犯罪所得在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上,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重大犯罪,故被告盧翊存為掩飾、隱匿因自己業務侵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所為,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⒊事實欄八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公司法第259 條之非法使用公司債款罪,及使發行ECB 有價證券之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9 條處罰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盧翊存。⒋事實欄九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時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並使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處斷,並依同法第17 9條處罰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盧翊存。公訴意旨認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係犯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盧翊存為此部分犯行並非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等文書,故有所誤,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以敘明。⒌事實欄十之(一)部分所為,係犯93年
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與散布不實資料罪,而渠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⒍事實欄十之(二)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 項第1 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⒎事實欄十之(三)部分所為,因渠連續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1 億元,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而渠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四、五部分,與參與犯行至93年3 月間離職為止之被告張品妍間,與自92年
7 月1 日起接任張品妍為陞技公司財務主管之被告曾德翰間,及案外人孟志斌、Rajesh Bothra 等人間,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盧翊存就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與案外人孟志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因被告盧翊存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部分,難認被告張品妍、曾德翰與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張品妍、曾德翰僅就被告盧翊存所犯該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六、(一)、(三)、(五)、(六)、(八)部分,與案外人孟志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六、(二)部分,與案外人孟志斌、林寶湖、何文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六、(四)、(七)部分,與案外人孟志斌、何文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七、八部分所犯上述各罪,與被告曾德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九、(一)部分,與案外人孟志斌、何文傑間,於事實欄九、(二)部分,與案外人孟志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九、(三)部分,與被告曾德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十、(一)部分,與被告李保良及案外人孟志斌間,就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所述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人實行渠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盧翊存於前述犯罪事實中,先後多次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之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財務報告不實罪、非法使用公司債款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散布不實資料罪、內線交易罪,及洗錢罪等各罪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上開各罪分別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次數眾多之各罪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又被告盧翊存就首揭⒈至⒎所論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又就事實欄八被告盧翊存等挪用募得ECB 公司債款後,與被告曾德翰共同使發行人陞技公司依法規定應在股市公開觀測站上申報使用情形為虛偽之記載,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處罰行為負責人之同法第179 條規定,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事實,業經起訴,自應由本院依法加以裁判。
(二)查被告張品妍於93年3 月間即自陞技公司離職,不再參與事實欄四、五所述陞技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相關犯行,故核被告張品妍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時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之罪,渠令發行有價證券之陞技公司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則係使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並依同法第179 條處罰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張品妍。被告張品妍於所犯上開各罪,與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及案外人孟志斌、RajeshBothra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品妍利用事實欄所述不知情之人實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張品妍於前述犯罪事實中,先後多次犯上述各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上開各罪分別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次數眾多之各罪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又被告張品妍連續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舊法)處斷。被告張品妍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事實,業經起訴,自應由本院依法加以裁判。
(三)核被告曾德翰所為,就前揭:⒈事實欄四、五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時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渠令發行有價證券之陞技公司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則係使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並依同法第179 條處罰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曾德翰。⒉事實欄七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渠業務侵占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上,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重大犯罪,故被告曾德翰為掩飾、隱匿因自己業務侵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所為,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⒊事實欄八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公司法第259 條之非法使用公司債款罪,及使發行ECB 有價證券之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9 條處罰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曾德翰。⒋事實欄九、(三)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時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並使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並依同法第179 條處罰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曾德翰。被告曾德翰於事實欄四、五部分,與被告盧翊存及參與犯行至93年3 月間離職為止之被告張品妍間,以及案外人孟志斌、Rajesh Bothra 等人間,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同條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德翰於事實欄七、八部分所犯上述各罪,與被告盧翊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德翰於事實欄九、(三)部分,與被告盧翊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德翰於事實欄所述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人實行渠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曾德翰於前述犯罪事實中,先後多次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 款之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財務報告不實罪、非法使用公司債款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等各罪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上開各罪分別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次數眾多之各罪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又被告曾德翰就前揭所犯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新法)處斷。又就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告曾德翰參與虛偽循環交易而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公訴意旨認應係犯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曾德翰為此部分犯行並非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等文書,故有所誤,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事實欄八被告盧翊存等挪用募得ECB 公司債款後,被告曾德翰與被告盧翊存共同使發行人陞技公司依法規定應在股市公開觀測站上申報使用情形為虛偽之記載,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及處罰行為負責人之同法第179 條規定,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事實,業經起訴,自應由本院依法加以裁判。
(四)核被告李保良在所犯事實欄十、(一)部分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而渠與被告盧翊存共同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李保良就所犯上開各罪,與被告李保良及案外人孟志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保良利用不知情之曹聖恩及其他事實欄中所述之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李保良先後數次犯高買證券罪及洗錢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上開各罪分別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次數眾多之各罪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又被告李保良就前揭連續所犯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高買證券罪(舊法)處斷。
(五)被告李中琳基於幫助故意,出借人頭,為被告盧翊存等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出借帳戶等,核其就:⒈事實欄六、
(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他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李中琳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盧翊存係與案外人孟志斌以虛偽膨脹購併標的「E-S 」公司價值之方式,使陞技公司間接透過子公司TTHL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將併購價金匯出而受有損害,並非被告盧翊存將陞技公司或其子公司在渠持有之金錢匯出擅自處分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與刑法上侵占罪要件有所不符,公訴意旨容有所誤,且此部分公訴意旨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事實,業經起訴,自應由本院依法加以裁判,附此指明。⒉事實十、(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他人犯高買證券罪,而被告李中琳為被告盧翊存高買證券之重大犯罪隱匿犯罪所得之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被告李中琳此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3年4 月30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施行前,公訴意旨卻誤認應適用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同條規定,甚而引用第2 項加重規定,容有所誤,又以指明。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中琳此行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亦有所誤,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裁判。被告李中琳先後多次幫助被告盧翊存犯高買證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連續幫助他人高買證券罪處斷。被告李中琳所犯上開各幫助行為與洗錢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曾德翰、李保良、張品妍、李中琳等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盧翊存為上市公司陞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品妍、曾德翰先後為陞技公司之財務專業經理人,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更同具有臺灣大學EMBA高階經理人管理碩士班背景,渠等於陞技公司因產品品質不佳,導致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營運有難之際,不思循提升技術及營運效率等合法途徑提振公司營業績效,卻與海外子公司及他公司間共同以預先安排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虛增營業額及盈餘,使公告之財務報告嚴重不實,造成陞技公司及其投資人受有重大損害,幸被告張品妍知有不法,即儘早向被告盧翊存堅辭財務主管職務,並於93年3 月間即不再參與任何犯行,而被告曾德翰曾貴為外商金融機構高階經理人,在獲被告盧翊存之邀發揮財務專長為陞技公司募集資金之初衷下,進入陞技公司服務,對於被告盧翊存、張品妍等開始交接之虛偽循環交易等不法業務,卻未思明哲保身,逕予配合而共同延續渠等之犯行,另被告盧翊存復藉由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以及如事實欄六所述各項不利益交易之際,謀得美金數千萬元之犯罪不法所得,猶與被告曾德翰共同侵占陞技公司對子公司之增資款,渠二人更以虛偽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募集發行ECB 集資,詐取投資大眾之投資款項,還共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變更所發行ECB 募集之公司債款,被告盧翊存還連續以高價買股、散布不實資料方式操縱證券市場,並在東窗事發之際,趁陞技公司相關不法情事之內線消息公開前,藉資訊不對等之優勢,連續為股票拋售行為,由證券市場上獲取不公平利益,對證券市場及投資大眾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姑念被告盧翊存於犯罪遭察覺後,即著手補救陞技公司財務缺口,未放任公司倒閉,並竭力清償借款與貨款債務,對陞技公司尚展現一定程度之負責態度,且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等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已改前矢口否認之態度,就犯罪事實多予坦承認錯,並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且就被告盧翊存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後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李保良因與被告盧翊存同為證券公司營業員出身,出任被告盧翊存之私人財務助理,明知被告盧翊存指示其聽從孟志斌之安排,從事盧翊存、孟志斌二人連續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具有刻意拉抬陞技公司股價之意圖,為不法之操縱市場行為,竟聽任盧、孟二人安排行事,對證券市場公平交易秩序影響甚鉅,但考量被告李保良僅聽命行事之助手,且其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期間也一改前飾詞否認態度,坦承犯行,更表明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李中琳僅因與被告盧翊存乃國小同學情誼,即出於幫助故意,為被告盧翊存出任紙上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帳戶供使用,幫助被告盧翊存等人從事對陞技公司不利益之交易或炒作陞技公司股票,甚至為被告盧翊存等隱匿炒作股票之重大犯罪所得而洗錢,其所為有礙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犯罪追查,然念其至本院審理時也已直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至有關被告盧翊存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原規定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均為銀元),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時,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開數額並應先適用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100 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則改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勞役期間則不得逾1 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時,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因被告盧翊存於本案所科處罰金高達新臺幣3000萬元,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盧翊存較為有利,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盧翊存科處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被告李中琳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查被告張品妍、李保良、李中琳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於陞技公司中任職,受公司負責人被告盧翊存主導指示,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足認其等三人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品妍、李保良、李中琳等各緩刑4 年,被告張品妍並向公庫支付2 百萬元,被告李保良並向公庫支付1 百萬元,被告李中琳並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啟自新(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前述日期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且無須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雖定明「犯第1 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或第
2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得依法諭知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本件被告盧翊存等雖有前揭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其本件所為既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6 款規定,及同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55 條第
3 項獲同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並依共同連帶原理,對於在前揭相同期間,以善意買入或賣出陞技公司股票之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業已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經證券投資人共同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於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盧翊存等連帶賠償損害,經本院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受理在案即明。此外,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本件除授予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外,應尚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其等均尚未對被告盧翊存等請求損害,且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據以計算確認被告盧翊存等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及其金額,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亦併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於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五之(七)、(八)所述事實中,及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六、部分所述之事實中,均另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董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於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
六、(七)、(八)部分所述事實中,尚另涉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董事違背職務背信罪嫌;又被告盧翊存與被告曾德翰於前開論罪科刑事實欄八部分所示事實中,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董事違背職務背信嫌云云。然:
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上述有關侵占罪成立之說明,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亦有適用。查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五之(七)、(八)所述情節中,係經由陞技公司從事電子零件虛偽循環交易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將資金或資產在交易中移轉他人所有而受有損害,並非被告盧翊存將陞技公司或其子公司在渠持有下之金錢直接匯出而擅自處分、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又事實欄六所述情節中,被告盧翊存則係與案外人孟志斌共同以虛偽膨脹股權交易之標的價值、虛偽作成股權移轉交易並以票據債權掩飾購得股權公司無意支付價款之情、虛偽循環交易、不合常規之資金融通、商標授權、股票賣回等交易之方式,使陞技公司直接或間接透過子公司為前述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將資金或資產移轉他人所有而受有損害,並非被告盧翊存將陞技公司或其子公司在渠持有下之金錢直接匯出而擅自處分、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此與刑法上侵占罪要件有所不符,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外,尚另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上侵占公司資產罪,即有所誤。
⒉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起訴事實之記載,首雖稱被
告盧翊存等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但就各段客觀事實之描述,則遍查全未具體記載被告盧翊存等人於所犯各種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情節中,究竟有何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偽造文書事實,況經遍查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請見起訴書第54至63頁所列對事實四至十一之證據),也無一能佐證所謂無制作權人冒名偽造文書之事實,自難以本罪相繩。
⒊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
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侵占或詐欺之程度,應從竊盜、侵占或詐欺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號、63年臺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此法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與公司間本屬委任關係,彼等受公司委任,原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遵循法令規定,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犯行本帶有違背任務之性質,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犯本款之罪行,則應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即可,不必援用同法同條項第3 款之董監經理人背信罪或刑法之一般背信罪法條相繩。職是之故,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六之
(七)、(八)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盧翊存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自無再論處同法之董監經理人背信罪或刑法之一般背信罪相繩。
⒋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董監經理人違
背職務罪,必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倘行為人行為縱有違反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但其所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者,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雖有事實欄八所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用途,即擅自挪用陞技公司發行ECB 募集所得之公司債款,並於嗣後在股市公開觀測站上虛偽陳述記載之事實,但被告盧翊存與曾德翰挪用ECB 募得之公司債款係用以作為陞技公司營運、海外投資及關係企業融資所用,此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實難認此舉有何為為被告盧翊存、曾德翰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人於公開觀測站上為虛偽記載,雖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但此違反證券主管機關監理之舉,亦與不法所有意圖違背職務之舉有間,自難以證券交易法上董監經理人違背職務罪相繩。⒌綜上所述,上開⒈至⒋起訴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翊存、李保良、李中琳於前述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十之(一)所述之事實中,被告盧翊存、李保良另涉嫌共同於92年6 月間指示曹聖恩以事實欄十、(一)部分所列之各人頭帳戶及理強投資公司名義,大量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並拉抬股價,被告李中琳則基於幫助故意,提供理強公司之名義幫助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為上述犯行;再被告盧翊存於92年9 月至11月間,利用Hi-Tec h紙上公司(負責人樓學賢,被告樓學賢被訴此部分幫助犯行,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見後述)名義,藉群益證券香港分公司之外國人投資帳戶,於9 月至11月間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買進、賣出數量分別達9 萬5471仟股,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誤導投資人參與投資,將陞技公司股價拉高至每股17元以上,因認被告盧翊存此部分亦涉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犯第
1 71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嫌云云。然: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證券交易法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及俗稱沖洗買賣罪,常指由同一人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證券經紀商開戶,並委託經紀商針對某種特定股票為相反方向之買賣,以影響該種股票價格,並製造交易熱絡的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跟進。
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等人共同涉有上開罪
嫌,被告李中琳涉有幫助罪嫌,無非以被告盧翊存、李保良、曹聖恩之供述;證人丁士奎、王世雄、秦若蔚、吳東炎、吳朱衣、陳逸民、潘美齡、之證述;陞技公司股票92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29日走勢圖;陞技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扣案被告李保良電腦硬碟之檔名UNION-BA
NK. xls 電子檔;股票.xls電子檔;美金. xls 電子檔等列印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分析意見書等為其論據。然遍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一能證明被告盧翊存、李保良在公訴意旨所述之期間內,究竟利用哪兩個證券帳戶,針對陞技公司股票,大量反覆為相反方向之沖洗買賣之事實,自難令本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有罪心證。原應被告盧翊存、李保良、李中琳等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十、(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略以:於事實欄十、(二)部分所述事實中,在被告盧翊存發布陞技公司不實之獲利重大消息前,被告盧翊存與李保良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利用被告樓學賢擔任名義負責人之Kingjoy 公司名義,在93年9 月6 日購買陞技公司之普通股選擇權,約定在同年月27日進行結算之事實,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然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禁止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亦即在維護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公平性,防止任何人利用流言或任何虛偽不實之訊息,刻意拉抬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交易價格,以操縱市場,則虛偽不實之訊息本身,乃足以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誠信健全秩序者,依體系解釋而論,當非本法其他任何規範所欲促進其於證券集中市場流通者。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係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訊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訊息前,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部訊息,若事先知悉該內部訊息之人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自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源於市場資訊對稱而禁絕資訊揭露前交易之要求,其旨既在促進市場資訊之流通及平等取得,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要求內部人予以揭露否則禁絕交易者,倘包括流言、虛偽不實而根本不能具體實現的虛假訊息者,無異在促使知悉該虛偽不實訊息之內部人儘速在證券集中市場上流通該等虛偽不實之資訊,不僅與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禁絕散布不實資訊之立法意旨相背離,也斲傷誠信健全之市場秩序。由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作限縮解釋,不包含該消息內容根本係無從實現之虛偽不實資訊,以與證券交易法維護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整體健全之目的相合。況且,由內線交易犯罪之成立,尚須該內線消息具有一定之明確性,參酌美國司法實務尚衍生出事件發生機率與事件對公司影響重大程度之綜合判斷,而虛偽不實無從實現之消息內容,其事件發生機率為零,換言之並無消息明確成立之時點,則此等虛偽不實之消息,縱其公開對公司再有重大影響,也非足以明確化之內線消息,應不在禁止私取利用,或破壞信賴濫用,或破壞市場健全而擅用之內線消息之列。如有行為人事先預謀散布虛偽不實消息,在散布公開前並先為交易以圖嗣消息散布影響股票交易價格後牟利者,所應非難者當係該散布虛偽不實破壞市場健全秩序之行為,而非事前為牟利預備進行之交易行為。職是之故,前揭事實欄十、(二)所述事實中,被告盧翊存在散布、公開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而營業額大幅成長之利多消息前,縱先利用Ki ngjoy公司名義買入陞技公司普通股選擇權,因買入選擇權當時被告盧翊存知悉陞技公司獲利大幅成長乃屬虛偽不實之假消息,不可能明確之時點,從而,參酌上開說明,該假消息自非證券交易法上所禁絕揭露前交易之內線消息,則被告盧翊存縱有從事此等交易行為,也不構成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十、(二)所述散布不實資料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張品妍等於93年
1 月間,為使陞技公司發行之ECB 順利募集完成,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起意挪用陞技公司自有資金認購部分ECB 。被告盧翊存乃指示曾德翰、張品妍,先後安排陞技公司投資美金910 萬元向Founder 公司購買短期票券,Founder 公司則利用該等資金,以Founder 公司名義認購陞技公司面額美金910 萬元之ECB ,再由曾德翰使用紙上公司Daring Win公司名義,以前述面額美金910萬元ECB 為標的,向倍利證券公司境外關係企業Founde
r 公司買入11筆選擇權,所需支付選擇權權利金美金49萬8524元,由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等人挪用陞技公司與Kobian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貨款支應。93年2 月初,曾德翰代表Darind Win公司向Founder 公司要求執行前揭選擇權合約,Founder 公司遂將前揭購入面額美金910 萬元之ECB 交付予Daring Win 公司,而Daring Win 公司所需支付款項,則由曾德翰代表該公司簽發2 紙票據交付予Founder 公司,Founder 公司再將該票據出售予陞技公司,並同時抵充Founder 公司應行支付予陞技公司前揭短期債券解約款。至93年2 月9 日及3 月1 日,盧翊存又命曾德翰,將前述Daring Win公司持有之陞技公司ECB ,分別轉換成陞技公司普通股,共計2 萬506 仟股,並以倍利浩昌有限證券公司名義,存放在該公司之外國資金保管專戶。俟93年4 月以後,盧翊存再命曾德翰,透過倍利浩昌有限證券公司,陸續將前開陞技公司普通股全數在國內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得款約3 億2757萬元(已扣除相關稅捐及手續費),歐梅芳與曾德翰隨即進行結算,先代Daring Win 公司向陞技公司贖回前述合計美金910 萬元之2 紙保證票據,餘款美金6 萬6740元則依曾德翰指示,匯入Daring Win 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作為盧翊存私人使用,因認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等人上開購買ECB 選擇權所挪用陞技公司支付之貨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詳如起訴書第34-35 頁犯罪事實欄貳、三、(三),即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十四部分)。然: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藉由陞技公司為交易主體,從事電子零件之虛偽循環交易,使陞技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於此等不利益交易中,被告盧翊存再藉陞技公司支付貨款予紙上公司之機會,將款項匯予自己使用,使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得心證之認定明確,並敘明其認定之事實如事實欄五所述。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等於陞技公司在從事不合常規交易中,將資金以支付貨款名義匯付行為,並非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等將陞技公司或其子公司在渠等持有下之金錢直接匯出而擅自處分、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與刑法上侵占罪要件有所不符,亦如前述,渠等再持之用以購買ECB 選擇權,也無再次構成侵占罪可言。至於渠等既以論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即無庸再論刑法一般背信罪,也已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之行為,也難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等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翊存與曾德翰、案外人孟志斌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德翰於93年6 月間將發行
ECB 所募得部分款項美金3500萬元,於93年6 月21日至7月26日期間,認購Cantrust公司所發行之封閉型基金。並洽得Cantrust公司人員協助,由孟志斌以Rolly 公司名義,向Cantrust公司借出前述投資部分款項美金1600萬元,並匯入盧翊存事先設立之紙上公司Earnway 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Cantrust公司人員向曾德翰查證後,曾德翰偽稱Earnway 公司係陞技公司與Rolly 公司間之聯繫公司云云,致Cantrust公司誤信後,依指示將美金1600萬元款項匯入前開Earnway 公司帳戶加以挪用。嗣於93年9 月29日、同年10月20日盧翊存為恐侵占犯行曝光,始分別將挪用款項經由Cantrust公司,返還予陞技公司,因認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交易罪嫌、同條項第3 款之董事、經理人違背職務罪與侵占公司資產罪嫌云云(詳如起訴書第35-36 頁,犯罪事實欄貳、三、(四),即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十五部分)。然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共同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證人馬國柱、吳昭德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被告曾德翰之供述。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6 月23日、93年7月26日、93年9 月29日、93年10月20日陞技公司發布重大訊息;陞技公司匯款傳票;Rolly 公司向Cantrust公司借款合約;Rolly 公司92年10月27日、92年12月19日、93年6 月24日、95年6 月25日函文;Cantrust公司93年1 月15日、93年7 月5 日、93年6 月15日函文;93年
2 月23日下午3 時37分張品妍發送電子郵件;李保良保管之「2004年10月份組織變更明細. doc 」電磁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固不否認有認購Cantrust公司發行之封閉型基金,而被告曾德翰也曾向Cantrust公司表示Earnway 公司係陞技公司與Rolly 公司間之聯繫公司等語,但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使公司為不利交易罪嫌,或董事、經理人違背職務罪與侵占公司資產罪嫌,被告盧翊存辯稱:陞技公司認購基金乃正常投資之舉,Rolly 公司借款則為案外人孟志斌私下主導,渠並無與之共同藉此淘空公司資產等語,被告曾德翰辯稱:當初係因孟志斌聯繫,告知Earnway 公司與Rolly 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才回覆Cantru st 公司稱與陞技公司、Rolly 公司有聯繫,對於Rolly 公司是否有意不還款掏空陞技公司之投資,其不知情等語。
⒉經查: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會計師馬國柱、吳昭德等人
之證述,僅敘及陞技公司對Cantrust公司之基金認購未揭示於於財務報告上,以及Earnway 公司與陞技公司或其子公司間向無業務往來關係之事實,並未證及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二人確有與孟志斌共同藉由認購基金,轉手借出款項予Rolly 公司指示之紙上公司之不利益交易情事,來掏空公司資產之情節,而陞技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陞技公司匯款傳票、Rolly 公司向Cantrust公司借款合約;Rolly 公司92年10月27日、92年12月19日、93年6 月24日、95年6 月25日函文、
Ca ntrust 公司93年1 月15日、93年7 月5 日、93年6月15日函文等,無非佐證陞技公司有認購基金,該基金公司嗣後將基金轉手借予Rolly 公司,卻經由孟志斌轉指示匯予第三人Earnway 公司,其中並曾由陞技公司之財務主管曾德翰向基金公司陳明第三人Earnway 公司為Rolly 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對象等事實。但此等均無從佐證陞技公司在初始認購Cantrust公司基金時,即有預謀要令Rolly 公司嗣後要向基金公司借貸不還之方式,侵吞該筆資金。尤其Cantrust公司要否出借向陞技公司所募得之基金,乃由Cantrust公司自行徵信判斷,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人有與Ca ntrust 公司方面及孟志斌等人事前即基於犯意聯絡,藉此等基金認購、轉手由第三人借出不還方式,侵吞陞技公司資產,使陞技公司為此不合常規之交易而受有重大損害。況且,本件認購基金在嗣後也經Cantrust公司返還予陞技公司,更難認陞技公司當初投資之舉,乃如何之不合營業常規的不利益交易,或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有何等意圖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的故意。至於曾德翰回覆Cantrust公司第三人Earnwa
y 公司乃Rolly 公司予陞技公司間有聯繫公司之舉,原因多端,如被告曾德翰所述,乃單純聽信有資金借貸需求之Rolly 公司孟志斌方面陳述,欲將款項直接支付予有業務往來之該第三人,因而代轉向基金公司陳述,協助Rolly 公司借得款項,於常情亦非無可能,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曾德翰或盧翊存不利之認定。至另由曾德翰指示張品妍發送代付借款利息之電子郵件,至多顯示Roll
y 公司之母公司有代子公司為借款利息返還之情事,此舉在關係企業中並非罕見,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李保良之組織變更明細電磁檔案,亦難因此公司間組織架構,推論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二人有公訴意旨所稱假投資、轉手假借款而私吞公司資金之情事。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推認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但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認雨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翊存於92年7 月23日陞技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決議調增今年財務預測數字‧‧‧‧營業淨利由原預測之負9747萬9000元,調升為4億6096萬4000元」之消息前,分別於92年5 月2 日及5 月
5 日,親自以電話向不知情之營業員李宜玲下單,使用其於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入陞技公司股票300 仟股及700 仟股,合計1000仟股,交割股款則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自有資金支應,冀未來股票價格飆漲獲利,因認被告盧翊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一),即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十八部分)。然:查陞技公司於92年7 月23日在公開觀測站公告所謂財務預測營業淨利大幅調升之訊息,乃因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因而虛增之營業淨利,此等公布之訊息,乃虛偽不實之資訊。而虛偽不實之資訊並非證券交易法禁絕內線交易所稱之內線消息,此經本院闡述甚明如前,值此,則被告盧翊存在該等虛偽不實之訊息公開前,縱有股票交易之事實,也不構成內線交易罪,難以此罪相繩,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品妍於90年7 月間,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何文傑等人共同事先設立「E-S 」紙上公司,花費美金330 萬元併購Beam公司,事後再刻意虛增「E-S」公司價值為美金4500萬元,再由TTHL公司花費美金4000萬元價格向掛名擔任「E-S 」負責人之李中琳併購「E-S」公司,間接侵占陞技公司美金3670萬元,因認被告張品妍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云云(詳如犯罪事實欄貳、二、(一)所述)。惟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張品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盧翊存犯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及被告李中琳幫助他人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已經本院認定明確,如事實欄六、(一)所述),無非以所舉被告張品妍警偵供述、案外人楊建元使用電腦硬碟內「Beam Property Purchase」資料夾內電磁紀錄、與張品妍於91年1 月17日17時49分發送之電子郵件,所能佐證被告張品妍對於陞技公司前自91年7 月間開始,與Beam公司協商,表達併購該公司(包括購買該公司二處不動產),並於同年12月間洽定交易價款為美金330 萬元等情均知情,且被告張品妍尚有接受指示,向賣方Ko hRaymond 之秘書詢得匯款帳戶後,由被告張品妍轉知TTHL公司員工Evan Chow 自香港以盧翊存私人資金匯款新加坡幣72萬7000元至Koh Raymond 指定帳戶,作為併購Beam公司款項之事實。然而前開經認定被告張品妍知情且參與之事實中,盧翊存是以自有資金作為併購準備金,且此期間陞技公司與Beam公司洽定之併購價格,主要取決於自該公司所有在新加坡公司之不動產價值,而價金美金300 萬元並無明顯違於市場適當交易價格之情事,倘嗣後被告盧翊存等續以此等交易條件完成併購交易,實難認有任何違法之嫌。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事實欄六、(一)及起訴書公訴意旨認定犯罪之主要關鍵點,乃在於所以被告盧翊存與併購賣方談定上開條件後,在短短一個月內,竟透過何文傑之協助,刻意高估虛增實行併購交易之主體「E-S 」公司價值為美金4500萬元,並在併購合約上謊稱「E-S 」公司實際購買Beam公司交易價格為美金3700萬元等虛偽不實,膨脹併購標的價值之情節,而此關鍵情節中,遍查公訴意旨所提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品妍有與被告盧翊存等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因被告張品妍有參與併購交易前階段洽定正常併購價格之舉,即逕認定被告張品妍也有參與被告盧翊存等人膨脹併購標的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事實。是故,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張品妍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雨前開被告張品妍論罪科刑之其他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品妍與被告盧翊存、徐紹澧(徐紹澧部分為無罪之說明,詳見後述)、案外人孟志斌、何文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指示TTHL公司員工,於91年12月9日將事先成立之紙上公司Timerwell Disty Ltd 公司名稱變更為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並將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均改為林寶湖,被告盧翊存再藉口清理海外轉投資資產名義,於91年12月18日將陞技公司價值美金5946萬5870元之海外轉投資資產全數移轉至陞技公司透過TTHL、Luxa
ry World公司間接轉投資之True Grace 公司,再於同年12月31日將True Grace公司全數股權作價美金5716萬4841元價格出售予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並隨即將Tr
ue Grace 公司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盧翊存掌控之Multiple Distributio 公司,將該等陞技公司海外轉投資資產美金5946萬5870元侵占入己,惟被告盧翊存並無支付前開美金5716萬4841元價金意圖,遂徵得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負責人林寶湖同意,以林寶湖名義虛偽開立一紙面額美金5716萬4000元,附息7.5 %之票據予LuxaryWorld 公司,以掩飾侵占前揭陞技公司鉅額資產之事實。
至92年底,盧翊存因Luxary World 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營業,無收入、支出帳款可供沖銷,恐前揭未兌現之美金5716萬4000元票據仍須揭示在財務報告上,遂依何文傑建議,由盧翊存以美金9000元價格委託何文傑成立Manivest顧問公司,再由該Manivest顧問公司於巴哈馬註冊成立Ac
e Pinnacle Fund Ltd 公司,並由徐紹澧(經盧翊存安排擔任Luxary World 董事)於92年9 月30日,將Luxa
ry World 公司所持有之前揭美金5716萬4000元票據轉讓予Ace Pinnacle Fund Ltd 公司,作為增資款,藉以隱藏該等無法兌現之票據。期間因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尚未支付該票據92年第1 季至第3 季利息美金321萬5475元予Luxary World 公司,為規避國內會計師查帳時發現該等犯行,故被告張品妍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藉陞技公司與紙上公司Winfield公司間虛偽假交易之機會,於93年2 月3 日假藉支付貨款名義,將陞技公司資金美金
323 萬9656元匯予Winfield公司,並由TTHL員工Evan將其中美金321 萬5475元輾轉匯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後,再匯入TTHL公司帳戶,充作支付TTHL公司前揭92年前3 季之利息。盧翊存等人將前述無法兌現票據隱藏於Ac
e Pinnacle Fund Ltd 公司後,認無遭外界察覺之虞,即以「應收款項」方式作帳處理該等票據衍生之利息。至93年底,因陞技公司與所謂Kobian公司180 億元交易之真實性遭質疑,主管機關與簽證會計師亦嚴格審視該公司資產狀況,被告盧翊存等惟恐前述虛設True Grace 公司借以侵占陞技公司海外資產犯行遭發覺,欲將前開美金5716萬4000元之票據從帳上沖銷,遂由盧翊存出資,指示被告張品妍於94年3 月間赴香港與孟志斌、何文傑等人研議對策後,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因財務危機無法償還前揭款項為由,再於Luxary World 公司之財務報告上提列半數(美金2875萬元)虧損,盧翊存旋即指示公司員工將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登記結束營業,以免犯行遭察覺。嗣後,盧翊存明知Ace Pinnacle Fund公司並無任何實質資產可供使用,依規定應再將陞技公司財務報表記載之美金2841萬4000元(5716萬4000元減去前開已提列損失之2875萬元)帳面價值提列資產減損,惟被告張品妍、曾德翰及被告盧翊存惟恐此舉將導致陞技公司淨值成為負數,有遭下市,甚至宣告破產之虞,故基於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繼續在陞技公司94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Ace Pinnacle Fund 公司價值為美金2841萬4000元,並蓄意對簽證會計師掩飾前開事實,致不知情之國內會計師加以簽核。因認被告張品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認被告張品妍及被告曾德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嫌云云。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德翰共同涉犯此部分財務報告公告不
實罪嫌,無非以94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上關於AcePinnacl
e Fund公司價值記載美金2841萬4000元,乃被告盧翊存等為前開賤賣True Grace公司資產,換得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無意支付之票據,卻記載為資產項之虛偽不實事項,而被告曾德翰在該份財務報告上簽名為其論據。然被告曾德翰為94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公告時,陞技公司之財務長,其依法原必須簽認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德翰對於被告盧翊存從事該等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知情之前提下,自難逕以被告曾德翰在財務報告上簽認之事實,推認被告曾德翰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嫌。尤其以被告盧翊存安排之犯罪手法而言(詳見事實欄六之(二)所述),渠將擁有陞技公司海外資產達美金5946萬5870元之True Grace公司股權,以美金5716萬4841元作價讓與,價值尚難認有明顯差異,而買方Multiple Distribution 公司所付票據,由外觀上也難悉乃自始票據債務人無欲支付之票據,故除非對於陞技公司91年間海外資產情形瞭若執掌,否則以被告曾德翰後續接任陞技本公司財務主管之職,本院實有合理懷疑,認被告曾德翰對被告盧翊存安排此不合常規交易情節並不知情。況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證時,亦已證稱:被告曾德翰對於True Grace公司資產出售,並將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票據作為Ac
e Pinnacle Fund 公司之增資款而登載財務報告之海外投資詳情,應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7 月7日審判筆錄),更足為被告曾德翰有利之證明。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品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品
妍供承確有接受被告盧翊存指示,於93年2 月3 日藉支付貨款名義,將陞技公司資金美金323 萬9656元匯予虛偽循環交易之對象公司Winfield公司後,指示由TTHL員工Evan將其中美金321 萬5475元輾轉匯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後,再匯入TTHL公司帳戶之事實,且此供述尚有93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 分及11時23分張品妍發送電子郵件影本為佐(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㈠第71頁)。然被告張品妍辯稱:其乃依被告盧翊存指示,按虛偽循環交易流程匯出貨款,並要求TTHL方面匯款,並不知詳情等語,亦即被告張品妍辯稱其不知該匯款乃在協助處理Multiple Distributi on 公司尚未支付之票據利息情事。而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言亦附和被告張品妍之供詞,稱被告張品妍對於此海外投資處理情節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理筆錄)。至於被告張品妍固於94年3 月間有出境至香港之入出境紀錄,但當時已自陞技公司離職之張品妍,乃因被告盧翊存、徐紹澧等陞技公司負責人均因海外投資事項遭質疑其真實性而為檢察官限制出境處分後,受被告盧翊存所託,陪同查核會計師赴香港查證而已,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述,係在犯意聯絡下,與孟志斌、何文傑等人研商對策,此不僅經被告張品妍供述明確,也經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另參本案被告盧翊存、徐紹澧等人受限制出境之時間點,亦與被告張品妍所述相符,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下,豈能因被告張品妍有出境赴香港紀錄,即逕推認被告張品妍赴港研商對策之情節。是則,在公訴意旨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品妍主觀上對於被告盧翊存如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六、(二)所述的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是有故意的前提下,其從事公訴意旨所述之指示匯款行為或赴香港陪同會計師查核之舉,都不能因此為被告張品妍不利之認定。另至於陞技公司94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之公告,當時被告張品妍已早自陞技公司離職,更不具財務報告簽認之責,對財務報告真實性不負義務,縱該報告有虛偽記載,也不應認被告張品妍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責。
⒊承上所述,公訴意旨均不能證明被告張品妍、曾德翰此
部分業務侵占或財務報告公告不實之罪嫌,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二人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德翰與被告盧翊存間有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德翰與孟志斌共同安排楊逸萱赴香港掛名設立紙上公司Mission Goal公司,並借用楊逸萱名義辦理美金2000萬元購併Score SA公司事宜,並安排以新設之紙上公司Apex Venture 公司作為購併後之控股公司,再由孟志斌洽得顧問公司協助偽造評估報告,刻意將Score SA公司
70.5%股權價值,由約美金2000萬元膨脹至美金7500萬元,再安排Apex Venture公司發行新股7500萬股予Mission
Goal公司認購,交換取得Mission Goal公司持有ScoreSA之70.5%股權,另Apex Venture公司再發行5000萬股予TTHL公司認購,而TTHL公司則以價值美金5000萬元之預付貨款與應收帳款作為認購資產,最後將該美金5000萬元帳款花用。嗣被告曾德翰、孟志斌、盧翊存等人,即藉由有犯意聯絡之何文傑之助,隱瞞Apex Ventur
e 公司股權價值減損美金2240萬元之事實,並在TTHL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中虛列資產價值及股東權益為美金7956萬4000元,年度盈餘則虛增美金2240萬元,被告曾德翰即與被告盧翊存蓄意隱瞞該等事實,故意引用TTHL公司不實財務資料,致使陞技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資產價值及股東權益金額同時虛列26億9881萬1000元,全年度盈餘亦虛增7 億5980 萬8000 元,致當時陞技公司實際資產價值由新台幣130 億1550萬3000元虛增至157 億
14 31 萬4000元;實際股東權益由54億7452萬9000元虛增至81億7334萬元,每股實際淨值也由9.56元虛增至
14.27 元;另陞技公司年度盈餘所受影響更鉅,由實際盈餘4 億2107萬5000元虛增至11億8088 萬3000 元。足使不特定投資大眾作出錯誤投資決策。因認被告曾德翰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及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云云(被告盧翊存犯罪部分,見事實欄六之(三)、九之(二)所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三)部分,貳、四部分,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六、十七部分)。然: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德翰涉有上開刻意將購併標的Score
SA公司70.5%股權價值膨脹,再安排Apex Venture 公司發行新股7500萬股予Mission Goal公司認購,交換取得Mission Goal公司持有Score SA之70.5%股權,另Apex Venture 公司再發行5000萬股予TTHL公司認購,而TTHL公司則以價值美金5000萬元之預付貨款與應收帳款作為認購資產,最後將該美金5000萬元帳款花用云云等罪嫌部分,主要無非以證人楊逸萱、楊建元等均證述:當初是被告曾德翰來拜託楊建元找人擔任海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楊建元才找其妹楊逸萱出面,在被告曾德翰安排下赴港擔任Mission Goal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為論據。惟本案被告盧翊存、孟志斌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關鍵點,並非在於安排Mission Goal公司辦理2000萬元購併Score SA公司之事宜,毋寧係在於孟志斌洽得顧問公司協助,提出評估報告,刻意將Score SA公司
70.5%股權價值,由約美金2000萬元膨脹至美金7500萬乙節,以致使嗣後從事之Score SA公司股權交易成為顯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之交易。但就此部分而言,遍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馬國柱、吳昭德證述;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供述、Score SA公司評估報告,及92年12月30日TTHL公司與Mission Goal公司交易合約、楊建元電腦電磁紀錄、陞技公司92、9 3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4年7 月6 日香港傳真手稿等,均尚無從推認被告曾德翰對此部分知情,且有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因被告曾德翰有從中為被告盧翊存、孟志斌等代尋人頭負責人,即推認被告曾德翰共同犯罪,此部分犯罪嫌疑當屬不能證明。
⒉承上所述,公訴意旨既然未能證明被告曾德翰對於被告
盧翊存等利用膨脹併購標的Score SA公司價值方式,輾轉使TTHL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或公訴意旨認定之業務侵占情事,則有合理懷疑,被告曾德翰對於Apex Venture 公司股權價值實際上有減損美金2240萬元之事實,亦應不知情,無從認定被告曾德翰主觀上對TTHL公司財務資料有所不實,以致陞技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因此亦有虛偽不實之情節也有故意,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曾德翰此部分所涉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嫌云云,也屬不能證明。
⒊綜上,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曾德翰此部分業務侵占或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或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嫌,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曾德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十)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德翰於93年底至94年初,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何文傑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TTHL公司融通資金美金3570萬元予「E-S 」公司,再以「E-S 」公司名義虛構進、銷商品紀錄,取得虛構之美金7050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於93年度結算時,再以無法收回帳款為由,將其中美金2507萬元應收帳款提列呆帳損失,其餘美金4543萬元應收帳款,則在何文傑協助下,設法以其它虛設之境外人頭公司取代前揭欠款對象,掩飾無法收現事實。至94年12月間,再由TTHL公司合併「E-S 」公司,並於TTHL公司進行年度結算時,將前揭「E-S 」公司之美金4543萬元應收帳款全數提列損失,將前開美金3570萬元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曾德翰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之董監經理人侵占公司資產罪云云。(被告盧翊存犯罪部分,詳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六之(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六),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八後段)。然:本院遍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認定被告曾德翰犯有此部分罪嫌之證據,包括:證人楊建元、胡立
三、陞技公司94年半年報及第3 季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林家榆之證述;被告盧翊存、郭秀妍之供述;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管資料;94年8 月2日何文傑發送電子郵件;94年4 月7 日Ben Wu發送電子郵件;94年3 月30日DinielLok 發送電子郵件;94年8 月19日上午10時4 分李保良發送電子郵件;94年11月11日清晨
1 時34分楊建元發送電子郵件;Avixe 公司94年12月31日「Prov ision for baedebts 」資料;Avixe 公司94年上半年財務報告;HERITAGE公司帳單;匯款傳票;94年7 月
6 日香港傳真手稿;「outofstructure. xls 」、「outstandi ng debt. xls 」、「200503companyregisterati
on list-outside. xls 」;9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1分、同日11時52分、94年10月25日上午9 時47分、94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8分、同日下午3 時33分郭秀妍寄發電子郵件;林寶湖銀行帳戶資金資料等,其中除電子郵件中,有將被告曾德翰列為收件人之一外,無一與被告曾德翰涉案有關,縱電子郵件中將被告曾德翰列為共同收件人,也無從證明被告曾德翰在與被告盧翊存有犯意聯絡下,刻意藉由上述資金融通之交易,而參與何等公訴意旨所列之何等實際上掏空公司資產之犯罪情節,公訴意旨此部分對被告曾德翰亦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曾德翰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保良、李中琳與被告盧翊存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假借與Top Rise公司虛偽交易,將陞技公司以支付貨款名義匯付至Top Rise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之公款,並由李保良、李中琳提供名下帳戶供盧翊存使用,由盧翊存指示陳怡沁及孟志達將Top Rise設於前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美金269 萬9823.91 元,匯至盧翊存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韓雅涵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李保良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及李中琳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中加以侵占入己,並掩飾或隱匿該等不法財物所得,再由李保良依盧翊存指示將款項提出後匯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李保良、李中琳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七),證據與待證事實欄之事實九,至於被告盧翊存此部分本院僅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詳細事實如事實欄五(七)所示,)。然:
⒈被告盧翊存於使陞技公司從事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
不利益交易時,由陞技公司按交易程序支付貨款,乃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行為之一部,並非將陞技公司或其子公司在渠持有下之金錢直接匯出而擅自處分、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與刑法上侵占罪要件有所不符,並不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同理,則被告李保良、李中琳亦無成立業務侵占之可能。至關於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部分,被告李保良、李中琳均未與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或案外人孟志斌、何文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被告李保良、李中琳也不在起訴範圍之列(起訴書第7 頁雖將被告李保良與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徐紹澧、郭秀妍等人共列,認定彼此間有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犯意聯絡,但犯罪事實描述中,並未敘及被告李保良有任何行為分擔,公訴人嗣於100 年7 月13日補充理由書中,已陳明將被告李保良列為共同正犯之記載,為明顯錯誤而予更正刪除。),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⒉被告盧翊存於虛偽循環交易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中,將
款項依交易安排支付予交易相對人,並未成立業務侵占罪嫌,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李保良、李中琳等提供帳戶供被告盧翊存使用,以輾轉受領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罪所得以掩飾之,是否另涉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按被告李保良、李中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 條關於重大犯罪之定義,直至97年6 月11日修正後,才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列入,在此前,該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構成同條例第2 條規定之洗錢的重大犯罪,則新舊法比較下,新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保良、李中琳等,自應適用被告李保良、李中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彼等提供帳戶並為被告盧翊存匯款而掩飾犯罪所得行為,與當時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2項處罰之洗錢行為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行為予以相繩。
⒊綜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李保良、李中琳此部分犯罪嫌
疑原均應為無罪諭知,但因公訴人與被告李保良、李中琳等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品妍、李保良受被告盧翊存之指示,與被告曾德翰共同將陞技公司對TTHL公司之增資款項其中美金100 萬元轉匯入被告盧翊存掌控之Invision公司在高盛國際公司之帳戶內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張品妍、李保良亦如事實欄七部分所述,與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因認被告張品妍、李保良此部分都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起訴時舊法列為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品妍、李保良在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
欄七部分,亦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與洗錢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李保良於92年6 月9 日、6 月10日寄予陞技公司內財務部相關人員包括張品妍(Jennie)、辜素梅(Melisa),副本發送予TTHL公司Evan之電子郵件,以及由辜素梅名義92年6 月10日寄送予TTHL公司Evan之電子郵件,其內提及要求TTHL公司將陞技公司增資款其中美金100 萬元匯入李保良提供之帳戶內等語,以及辜素梅之證述為其論據。
⒉由辜素梅代表陞技公司發送予TTHL公司Evan之上開電子
郵件中,雖載明陞技公司增資予子公司TTHL公司之款項,其中美金100 萬元部分,請轉入電子郵件下方所附李保良(Joash Lee )指示的帳戶等旨(英文原文之郵件影本,見94偵字11209 卷㈠第422-424 頁)。而郵件下方所附李保良寄送之郵件,固載明:請轉匯美金100 萬元至盧翊存(Remond)在高盛國際之帳戶等旨(卷附同上出處),但李保良郵件中並未指明要求TTHL公司之Evan或陞技公司內部財務部門相關收信人張品妍或辜素梅要用究竟何筆公司公有或盧翊存私有或任何第三人所有之資金,匯入被告盧翊存之帳戶,僅單純指明請轉匯款到盧翊存在高盛帳戶之意旨。以此已難認定被告李保良對於辜素梅後續所發郵件中,指明TTHL要用公司增資款轉匯入盧翊存實際掌控之紙上公司帳戶,而明顯有侵占之情節,有所知情或預見,難認被告李保良對於此處業務侵占甚或此筆款項屬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有與被告盧翊存或曾德翰等人有犯意聯絡。至於辜素梅上開所發指明要用公司增資款轉匯入盧翊存掌控之帳戶內的電子郵件,是經請示當時已開始進行財務主管交接,但尚未正式上任之被告曾德翰後,由被告曾德翰作成明確指示,按該指示內容轉寫、發送者等情,已經證人辜素梅於95年4 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5偵字3987卷㈠第25-33 頁,本院卷存100 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由此本院並認定被告曾德翰有事實欄七所述之犯行無誤,已敘明如前。至於李保良及辜素梅電子郵件中副本都有知會張品妍(Jennie)原因多端,因張品妍當時剛由財務主管卸任,曾德翰又未正式上任,張品妍又仍在公司內與曾德翰交接,業務承辦人習慣上將此情副知前任主管即被告張品妍,於常情亦有可能。
尚難因此即推認被告張品妍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與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人共同侵占該筆增資款,並為何具體之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公訴人也為舉其他更有力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品妍、李保良確有參與前述論罪科刑中,事實欄七部分所描述業務侵占或洗錢之事實,自難以該等罪相繩,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二人前開論罪科刑之其他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保良與被告盧翊存、郭秀妍(郭秀妍無罪部分,理由見後述)、案外人孟志斌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因因TTHL公司至94年6 月30日止,每股淨值已趨近為0 ,被告李保良與盧翊存、孟志斌、郭秀妍等對前揭事實知之甚詳,且明知Longshine Ltd.與Contemp Style
Ltd.公司均係盧翊存所操控之紙上公司,竟於95年1 月中旬藉口該2 家公司要求TTHL公司購回所持有之202 萬5869股TTHL公司股權,藉以套取資金。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陞技公司員工楊建元草擬交易合約,並告知交易價格為每股美金0. 6元,交易總金額則為美金12 1萬5521元。被告李保良遂代表Longshine Ltd.公司簽署文件委由林寶湖帳戶代收股款,並由被告郭秀妍協助通知香港TTHL公司於95年1月25日匯出美金100 萬元至林寶湖設於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後,再於當日及同年2 月8 日分別匯至林寶湖設於國內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與李保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並依盧翊存指示,由被告李保良與郭秀妍2 人以現金提領、存入方式,將前開林寶湖匯入李保良帳戶中之1267萬2881元(美金35萬元)轉入郭秀妍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港墘分行帳戶隱匿,再由郭秀妍承盧翊存之命保管該等帳戶存摺與印鑑,因認被告李保良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然: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保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楊建
元、胡立三之證述、被告郭秀妍之供述、被告李保良與李玉琦95年1 月18日10時0 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陞技公司94年第2 季、第3 季、94年度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9 月2 日、12月28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郭秀妍94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5 日、12月6日、95年2 月7 日中午12時8 分、晚間8 時28分、95年2月21日下午2 時37分發送電子郵件;94年12月1 日上午
8 時56分EVAN發送電子郵件;95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5分楊建元與李保良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年1 月25日中午12時20分、12時21分李保良與郭秀妍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林寶湖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李保良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港墘分行郭秀妍帳戶明細及傳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保良則堅詞否認有上述犯嫌,辯稱雖有受被告盧翊存指示,代表Longshine 公司賣回股票予TTHL公司,並簽署文件委由林寶湖帳戶代收股款等情,但伊對上述兩公司與TTHL公司間此等股權交易是不合營業常規並不知情等語。
⒉公訴意旨所舉證人楊建元、胡立三之證述、被告李保良
與李玉琦95年1 月18日10時0 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陞技公司94年第2 季、第3 季、94年度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9 月2 日、12月28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郭秀妍94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5 日、12月6日、95年2 月7 日中午12時8 分、晚間8 時28分、95年2 月21日下午2 時37分發送電子郵件;94年12月1 日上午8 時56分EVAN發送電子郵件;95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5分楊建元與李保良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年1 月25日中午12時20分、12時21分李保良與郭秀妍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林寶湖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李保良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港墘分行郭秀妍帳戶明細及傳票等,雖均能佐證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範圍中,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等人明知TTHL公司實際股權價值趨近於0 ,仍使TTHL公司與被告盧翊存掌控之Longshine 、Contemp Style 兩紙上公司從事收購庫藏股之股權交易,間接使陞技公司從事不合常規之股權交易之事實,以及從事股權交易後,被告郭秀妍與李保良在盧翊存指示下,與案外人李玉琦、Evan間相互聯繫,將Longshine 、Contemp Style 兩紙上公司股權交易所得款項展轉匯至被告郭秀妍之上開金融帳戶內隱匿之事實。然綜核其上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李保良有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等人達成共同使TTHL為上述不合常規股權交易之犯意聯絡,況被告李保良與郭秀妍同,均僅為被告盧翊存之私人助理,對於陞技公司與旗下TTHL子公司間經營業務狀況並不十分清楚,應也不知TTHL公司在股權交易當時真實股權價值趨近於0 等情,已經被告盧翊存供陳甚明,核與被告李保良所辯情節相吻合,尚無從形成被告李保良確有與被告盧翊存等人共同從事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有罪心證,自難以所謂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相繩。此外,公訴意旨即未舉任何積極證據,足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認被告李保良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舉之犯罪事實,參酌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德翰受被告盧翊存之指示,為紙上公司Daring Win公司擔任交易授權人後,經由不知情之統一證券公司承銷部人員郭靜芬協助,以Daring Win 公司名義在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開設帳戶,購入美金1910萬元之陞技公司ECB ,93年10月中旬,被告盧翊存知悉其偽造交易以及掏空陞技公司之事即將爆發之內線消息,決意將ECB 轉換為股票拋售,被告曾德翰與被告李保良便與渠達成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德翰接受被告盧翊存指示,於93年10月11日將前述面額美金1910萬元之陞技公司ECB全數轉換為普通股,93年10月20日,又經被告盧翊存要求立即將前揭4 萬6450仟股陞技公司普通股在國內股票市場售出,惟因該等股票數量高達4 萬6450仟股,而當時陞技公司股票市況並不活絡,故當日僅以每股14.15 元至每股
14.25 元不等價格賣出1 萬2500仟股,惟已占當日成交量
2 萬6649仟股的46.91 %。被告盧翊存惟恐所餘的3 萬3950仟股陞技公司股普通股無法及時出脫,竟以董事長職權於93年10月20日下午召開董事會,偽稱實施庫藏股,購回陞技公司股票轉讓予員工,決議陞技公司於翌(21)日起實施庫藏股,便由被告李保良赴中信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及臺証公司為陞技公司辦理開戶,由被告曾德翰作為授權下單交易之人。93年10月20日及21日,被告曾德翰在盧翊存授意下,以陞技公司授權人身分,委託中信復興公司及臺証公司以陞技公司名義,陸續買入陞技公司股票3 萬1521仟股,被告曾德翰並同時向劉靜蓉電話下單,連續委託賣出前述Daring Win公司名下之陞技公司普通股。被告盧翊存即利用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在市場上大量買入公司股票,順勢將持有之3 萬3950仟股股票以每股平均價格14.38 元順利出清,套得現金計4 億6872萬8866元,並累計規避8 億59萬元股票跌價損失,因認被告曾德翰、李保良等就此部分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四),證據清單與所犯法條欄事實二十一,被告盧翊存此部分論罪科刑事實,見事實欄十之(三))。然: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德翰、李保良涉有上開內線交易罪嫌
,無非以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之供述;證人蔡曉芃、陳梅芳、郭靜芬、張振玉、劉靜蓉之證述;Daring Win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香港匯豐銀行盧翊存帳戶對帳單及傳票;「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函文;「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現金客戶協議書;93年5 月27日Daring Win公司購買陞技公司ECB 合約;「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月結單;陞技公司ECB 轉換資料;Daring Win公司變更銀行帳戶授權簽名人之文件;Daring Win 公司匯款傳票;Daring Win公司賣出
ECB 交易明細;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入紀錄;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10月20日陞技公司公布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臺證密字第0930400459、0940102371、0950016787號函等為其論據。
⒉證人陳梅芳之證述並未敘及有關被告曾德翰或李保良有
參與如公訴意旨所稱之證券交易情節,已難為被告曾德翰、李保良犯罪之不利證明(見94偵字第11209 號卷㈠第520-524 頁)。至綜合證人郭靜芬、張振玉、劉靜蓉等人之證述內容(見94偵字第11209 號卷㈠第326-331、366-371 、377-381 頁),雖能佐證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曾德翰請郭靜芬協助Daring Win公司賣出陞技公司股票之程序,郭靜芬代為協調統一證券公司法人部副理張振玉及統一證券香港公司人員,取得統一證券香港公司同意後,張振玉指派營業員劉靜蓉負責依客戶來電指示直接下單,而不經外資專戶(QFII)下單,該專線電話並經張振玉告知郭靜芬後,郭靜芬再轉告曾德翰之情事。惟依證人劉靜蓉之證述,Daring Win公司於93年10月20至22日及同年月28日等日時,有透過提供給張振玉轉知郭靜芬之電話直接下單方式,將公司帳戶內持有之陞技公司普通股464 50,369股賣出,且該電話都是同一男子打來下單,彼無法判斷該男子是誰等語明確(見劉靜蓉調查局警詢筆錄第2-3 頁)。可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盧翊存在內線消息公開前,將Daring Win公司名下之陞技公司股票,於93年10月20至22日及同年月28日大量賣出交易,都是同一男子所為。公訴意旨雖指稱撥電下單之男子即被告曾德翰云云。惟查被告曾德翰於93年10月22日出境、翌日返國,於同年月28日亦出境、翌(29)日返國等情,有被告曾德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本院卷存),核與被告曾德翰辯稱公訴意旨指稱利用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大量拋售陞技公司股票予陞技公司承接而內線交易之時間,其出國出差等情並不違背,而證人劉靜蓉復無法確定來電者為何人,則該等期間承被告盧翊存所命下單交易之人是否為被告曾德翰,已非無疑。至於被告曾德翰於調查局警詢時,雖供稱該等出國期間Daring Win公司名下之陞技公司股票應是被告李保良下單交易云云,但此乃被告曾德翰個人猜測,原難為被告李保良不利之證明,於被告李保良否認此犯行前提下,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該下單交易人為被告李保良,自亦難認定被告李保良有參與此部分犯情。
⒊況且,縱令依被告曾德翰供承,及證人蔡曉芃、郭靜芬
之證述,與93年5 月27日Daring Win公司購買陞技公司
ECB 合約、陞技公司ECB 轉換資料等,能證明被告曾德翰確有事先依被告盧翊存指示,以Daring Win公司名義買入陞技公司ECB ,嗣後並轉換為普通股股票,存放於外資專戶等情節,但被告盧翊存因知悉陞技公司虛偽循環交易、虛增業績等不法情節,即將爆發之內線消息,因而決意轉換ECB 為股權,準備拋售交易之諸般犯內線交易罪主觀故意情節之計畫,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盧翊存有與被告曾德翰間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曾德翰上開執行舉措,也難認有內線交易之主觀故意可言。⒋尤其卷附Daring Win公司在統一證券香港公司之開戶資
料中雖附有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其內載明授權被告曾德翰操作在統一證券香港公司帳戶等語(見94偵字第11
209 號卷㈠第336 頁),但該份開戶資料頁首已經註明「取銷」字樣(見同上卷第333 頁),且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職員郭靜芬於警詢時,也證稱:不清楚為何事後要變更交易授權人等語,顯然該份佐證Daring Win公司在統一證券香港公司帳戶之交易授權被告曾德翰操作之文件,已失其效力,能否仍認被告曾德翰基於與被告盧翊存間之共同犯意聯絡,為Daring Win公司在統一證券香港公司進行公訴意旨所述內線消息公告前之拋售股票交易,更非無疑。
⒌至於陞技公司於被告盧翊存主導下,實施庫藏股,依被
告李保良、曾德翰之供述,及庫藏股買入紀錄、臺灣證券交易所函件等,雖可佐證乃被告李保良代為洽詢在中信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及臺証公司為陞技公司辦理開戶,由被告曾德翰作為授權下單交易人之事實,但被告李保良僅因其前在證券公司任職之背景,受託前往熟識之中信證券公司及臺證公司為陞技公司開戶而已,此經被告李保良供承明確,而被告曾德翰乃當時陞技公司之財務主管,公司庫藏股在董事會決議下,由財務部主管依公司決議實施買股行為,依法規與公司業務常情,並無何不當之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曾德翰、李保良與被告盧翊存間有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情形下,自難逕認其二人與被告盧翊存間共同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
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德
翰、李保良有與被告盧翊存共同犯前揭內線交易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曾德翰、李保良所犯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翊存、李保良洗錢共同於事實欄五之(七)、(八)所述事實中,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所得隱匿於紙上公司之帳戶,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六所列之事實中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所得隱匿於紙上公司之帳戶等行為,均係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 條(現改列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盧翊存事實欄五之(七)、(八)或事實欄六部分所述事實,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而按被告盧翊存或公訴意旨所列掩飾犯罪所得之共犯之李保良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 條關於重大犯罪之定義,直至97年6 月11日修正後,才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列入,在此前,該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構成同條例第2 條規定之洗錢的重大犯罪,則新舊法比較下,新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等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等縱有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罪所得匯入紙上公司以掩飾、隱匿之,與當時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2 項處罰之洗錢行為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行為予以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與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郭秀妍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秀妍:(一)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張品妍、曾德翰、徐紹澧、李保良及Rajesh Bothra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故意,違背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虛設前開論罪科刑所述Power Winner等16家紙上公司作為與陞技公司虛偽交易之進、銷貨公司,並指示財務部人員偽造91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並要求不知情之陞技公司員工高又明及江彥慧填載內容不實之客戶及廠商徵信資料,自92年至93年間,以前揭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合計於財務報告上虛增進貨金額達326 億1371萬8000元、銷貨金額達321 億7931萬9000元,使歷次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呈現陞技公司真實財務狀況,嚴重影響投資大眾判斷,且因安排前揭假交易致陞技公司負擔巨額報關及運送費用,致生損害於陞技公司及投資人。並於會計師陳榮華及姜言馨查核陞技公司93年度年報期間,意圖影響查核結果,由不明人士於94年4 月間傳真偽造之提單2份予陳榮華,欲使陳榮華誤認陞技公司與前揭人頭公司確有交易往來。(二)後又因TTHL公司至94年6 月30日止,每股淨值已趨近為0 ,被告郭秀妍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李保良等對前揭事實知之甚詳,且明知Longshine Ltd.與Contemp Style Ltd.公司均係盧翊存所操控之紙上公司,竟於95年1 月中旬藉口該2 家公司要求TTHL公司購回所持有之
202 萬5869股TTHL公司股權,藉以套取資金。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陞技公司員工楊建元草擬交易合約,並告知交易價格為每股美金0. 6元,交易總金額則為美金121 萬5521元。李保良遂代表Longshine Ltd.公司簽署文件委由林寶湖帳戶代收股款,並由郭秀妍協助通知香港TTHL公司於95年1 月25日匯出美金100 萬元至林寶湖設於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後,再於當日及同年2 月8 日分別匯至林寶湖設於國內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與李保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並依盧翊存指示,由李保良與郭秀妍2 人以現金提領、存入方式,將前開林寶湖匯入李保良帳戶中之1267萬2881元(美金35萬元)轉入郭秀妍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港墘分行帳戶隱匿,再由郭秀妍承盧翊存之命保管該等帳戶存摺與印鑑,因認被告郭秀妍涉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秀妍涉有前開(一)陞技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因而衍生財務報告不實、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由被告郭秀妍保管之電磁檔案中,扣有「交接清單」和「9403-04 報表」等檔名之電磁資料為其論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秀妍涉有前開(二)協助盧翊存等人將Longshine Ltd.與Contemp Style Ltd.公司股票賣回給TTHL公司,並將所得款項轉入郭秀妍金融帳戶內隱匿等罪嫌,則無非以證人楊建元、胡立三之證述、被告郭秀妍之供述、被告李保良與李玉琦95年1 月18日10時0 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陞技公司94年第2 季、第3 季、94年度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9 月2 日、12月28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郭秀妍94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5 日、12月6 日、95年
2 月7 日中午12時8 分、晚間8 時28分、95年2 月21日下午
2 時37分發送電子郵件;94年12月1 日上午8 時56分EVAN發送電子郵件;95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5分楊建元與李保良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年1 月25日中午12時20分、12時21分李保良與郭秀妍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林寶湖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李保良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港墘分行郭秀妍帳戶明細及傳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秀妍則堅詞否認有上述犯嫌,辯稱上述電磁資料檔案乃前手林家榆所留,因交接而存放於自己電腦硬碟中保管,自己從未參與陞技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各節,對此也不知情;另雖有受被告盧翊存指示,將Longshine 、Contemp Style 兩家公司賣股權所得資金,與被告李保良間聯繫,匯回伊自己在第一商業銀行港墘分行帳戶內存放,供被告盧翊存使用之事實,但伊對上述兩公司與TTHL公司間從事不合常規股權交易情節並未參與,事前也不知情,至多在事後知悉可能是被告盧翊存犯罪之不法所得,協助渠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內隱匿,類似洗錢行為而已等語。
四、惟查:
(一)扣案由被告郭秀妍保管之電磁檔案中,雖確有「交接清單」和「9403-04 報表」等檔名之電磁資料,其內固有孟志斌、盧翊存等人為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而設立各交易對象紙上公司之整體架構細節、各公司登記基本資訊,甚至各公司應付登記年費等資訊,公訴意旨並因此認定PowerWinner等紙上公司因資料過於龐雜,實際設立資料由被告郭秀妍以電磁紀錄存載於其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以備內部查核使用,因而參與被告盧翊存等人虛偽循環交易之犯行云云(見起訴書第12頁),然上開「交接清單」和「9403-04 報表」等檔名之電磁資料並非由被告郭秀妍所製作,而是由之前在陞技公司總管理處任職之案外人林家榆所建立製作,資料維護,並將該等電腦資料於離職前交接給被告郭秀妍,因此複製於被告郭秀妍電腦硬碟中,被告郭秀妍僅被囑咐按交接電磁資料付公司登記年費,對於此等公司乃與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情節,被告郭秀妍並不知情等情,已據被告郭秀妍供述明確,且核與證人林家榆於調查局警詢中證述,及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另由該等電磁資料檔均設於由郭秀妍保管處扣得之電磁檔案中,子目錄名稱為「Emily」(林家榆英文姓名)之子目錄項下,亦可佐證被告郭秀妍、證人林家榆、盧翊存等人所述並非虛罔,此外,公訴意旨即未舉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郭秀妍在何情節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等人從事之虛偽循環交易之犯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認之背信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所舉證人楊建元、胡立三之證述、被告李保良與李玉琦95年1 月18日10時0 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陞技公司94年第2 季、第3 季、94年度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9 月2 日、12月28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郭秀妍94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5 日、12月6 日、95年2月7 日中午12時8 分、晚間8 時28分、95年2 月21日下午
2 時37分發送電子郵件;94年12月1 日上午8 時56分EVAN發送電子郵件;95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5分楊建元與李保良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年1 月25日中午12時20分、12時21分李保良與郭秀妍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林寶湖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李保良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港墘分行郭秀妍帳戶明細及傳票等,雖均能佐證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範圍中,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等人明知TTHL公司實際股權價值趨近於0 ,仍使TTHL公司與被告盧翊存掌控之Longshine 、ContempStyle 兩紙上公司從事收購庫藏股之股權交易,間接使陞技公司從事不合常規之股權交易之事實,以及從事股權交易後,被告郭秀妍與李保良在盧翊存指示下,與案外人李玉琦、Evan間相互聯繫,將Longshine 、Contemp Style兩紙上公司股權交易所得款項展轉匯至被告郭秀妍之上開金融帳戶內隱匿之事實。然綜核其上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郭秀妍有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等人達成共同使TTHL為上述不合常規股權交易之犯意聯絡,況被告郭秀妍僅被告盧翊存之私人助理,對於陞技公司與旗下TTHL子公司間經營業務狀況並不十分清楚,應也不知TTHL公司在股權交易當時真實股權價值趨近於0 等情,已經被告盧翊存供陳甚明,核與被告郭秀妍所辯情節相吻合,而公訴意旨所舉各事證中,也並無被告郭秀妍出面從事上開股權交易之任何佐證,本院即有合理懷疑,認被告郭秀妍僅於被告盧翊存主導將Longshine 、Contemp Style 兩紙上公司股權賣回給TTHL公司,完成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後,接受被告盧翊存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協助匯回於被告郭秀妍個人帳戶中予以隱匿,供被告盧翊存使用而已,尚無從形成被告郭秀妍確有與被告盧翊存等人共同從事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有罪心證,已難以此罪嫌或公訴意旨所稱背信罪嫌相繩。至於被告郭秀妍雖掩飾被告盧翊存之犯罪不法所得,不無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或第2項洗錢行為之嫌,然按被告郭秀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3 條關於重大犯罪之定義,於96年7 月11日、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均有修正,直至97年6 月11日修正以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均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構成同條例第2 條所稱洗錢之重大犯罪,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新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郭秀妍,自應適用被告郭秀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等人使陞技公司間接透過TTHL子公司從事之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司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依被告郭秀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3 條規定,被告盧翊存等掩飾之犯罪所得,並非洗錢防制法上洗錢行為之重大犯罪所得,與當時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2 項處罰之洗錢行為要件不符,則縱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郭秀妍上開掩飾他人犯罪所得疑似洗錢行為之事實,本院亦無從適用被告郭秀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行為予以相繩。此外,公訴意旨即未舉任何積極證據,足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認被告郭秀妍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舉之犯罪事實,參酌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徐紹澧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紹澧:(一)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張品妍、曾德翰、李保良、郭秀妍及Rajesh Bothra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故意,違背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虛設前開論罪科刑所述Power Winner等16家紙上公司作為與陞技公司虛偽交易之進、銷貨公司,並指示財務部人員偽造91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並要求不知情之陞技公司員工高又明及江彥慧填載內容不實之客戶及廠商徵信資料,自92年至93年間,以前揭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合計於財務報告上虛增進貨金額達326 億1371萬8000元、銷貨金額達321 億7931萬9000元,使歷次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呈現陞技公司真實財務狀況,嚴重影響投資大眾判斷,且因安排前揭假交易致陞技公司負擔巨額報關及運送費用,致生損害於陞技公司及投資人。並於會計師陳榮華及姜言馨查核陞技公司93年度年報期間,意圖影響查核結果,由不明人士於94年4月間傳真偽造之提單2份予陳榮華,欲使陳榮華誤認陞技公司與前揭人頭公司確有交易往來。(二)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張品妍、林寶湖、何文傑等共同於91年12月31日以MultipleDistributio 公司侵占陞技公司海外轉投資資產5946萬5870元。(三)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曾德翰等基於共同犯意,藉由紙上公司Mission Goal公司辦理原僅值美金2000萬元之購併Score SA公司事宜,再安排紙上公司Apex Venture公司作為購併後之控股公司,由孟志斌洽得顧問公司協助假造虛偽評估報告,刻意將Score SA公司70.5%股權價值,由約美金2000萬元膨脹至美金7500萬元,再安排ApexVenture 公司發行新股7500萬股予Mission Goal公司認購,交換取得Mission Goal公司持有Score SA之70. 5 %股權後,由TTHL公司以價值美金5000萬元之預付貨款與應收帳認購ApexVentur
e 所發行5000萬股股權。(四)於93年10月中旬,趁債權銀行團於94年1 月19日指派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管該公司財務前,接受被告盧翊存指示,與被告李保良、曾德翰、孟志斌等人,以支出購貨款名義,匯付美金373 萬3593元、美金184 萬6573元、美金1951萬4680元、美金5804萬9175元、美金5305萬322 元、美金575 萬1939元及美金2904萬8322元,總金額美金1 億7099萬4714元至Global Faith 、Profit
In、Top Rise、Winfield、Universal Resources 、Po
wer Winner、World Port等7 家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徐紹澧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同條項第3 款之公司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有價證券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記載散布於眾罪、公司法第259 條之挪用募集公司債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認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前已敘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紹澧涉有前述:(一)之虛偽循環交易事實衍生之各罪嫌,無非以證人張繼霖、王雅如、植治源、葉永麗、曾德清、陳榮華、朱茂雄、陳嘉修、蔡曉芃之證述、被告張品妍、曾德翰之供述、郭秀妍之電腦硬碟資料光碟、陞技公司客戶及供應商資料、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12月13日臺證密字第0930103517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 月13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162026號函附陞技公司92、93年間與Top Rise等公司資金流向查核報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10日呈報函附件三所示陞技公司申報通關貨物經抽查與實際運送物品不符之紀錄、香港證監會提供之Top Rise、Sky Glory 、Profit In 、Power Winner、Sunfine 、New Great 、Highpoint 等公司於香港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子午傳播公司查扣之陞技公司與前開SkyGlory等紙上公司手繪資金流程圖與上揭香港證監會提供交易明細製作之「陞技公司93年度部份虛偽交易資金流向表」、陞技公司財務查核資料、Highpoint 等4 家公司電匯明細表、Highpoint 等4 家公司銷貨明細、Profit In等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凱能等3 家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New Great 等公司93年銷貨明細表、PowerWinner等公司收款銀行明細、New Great 等4 家公司出貨資料、凱能公司92至93年訂貨單匯總表、Profit In92至93年訂購單匯總表)、Top Rise公司92至93年訂購單匯總表、陞技公司91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2500萬元美金定存紀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等為其論據;(二)以Multiple Distributio 公司侵占陞技公司海外轉投資資產事實衍生之各罪嫌,無非以True Grace公司、Luxury World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被告徐紹澧供述等,證明被告徐紹澧為True Grace公司、其母公司Luxury World公司之董事,且有簽署Luxury World公司將所持有由Multiple Distributio公司負責人林寶湖簽署之美金5716萬4000元票據轉讓予Ace Pinnacle公司之相關文書等,為被告徐紹澧亦有參與被告盧翊存以Multiple Distributio 公司侵占陞技公司海外轉投資資產之論據;(三)虛偽膨脹購併標的Score SA公司股權價值,再由TTHL公司以高價額資產認購之事實衍生各罪嫌,無非以證人楊逸萱、楊建元、馬國柱、吳昭德之證述;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之供述;Score SA公司評估報告、92年12月30日TTHL公司與Mission Goal公司交易合約、楊建元電腦電磁紀錄、陞技公司92、9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4年7 月6 日香港傳真手稿為其論據;(四)以支出購貨款名義,匯付大筆美金款項至Global Faith 、ProfitIn、Top Rise、Winfield、Universal Resources 、PowerWinner、World Port等公司帳戶侵占之罪嫌,無非以證人楊建元、蔡曉芃之證述;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張品妍之供述;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93年1 月7 日下午5 時31分、93年1 月14日上午10時24分、93年1 月29日上午10時43分、93年1 月30日上午10時27分、93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 分張品妍發送電子郵件;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管資料;TopRise等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明細;Winfield、UniversalResources 公司圓戳章、訂購單、PrimeTech 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94年7 月26日下午3 時11分Candy Chan發送予楊建元電子郵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紹澧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其遲自93年7 月1 日起才開始擔任陞技公司總經理,之前主要在業務部門負責陞技公司傳統主業即主機板、顯示卡等產品之產製、行銷,對於92年間開始,由財務部門主導之之電子零件貿易屬虛偽循環交易乙節並不知情,另擔任True Grace公司及其母公司Luxury World公司之董事,並將Luxury World公司持有之票據轉讓予Ace Pinnacle公司,是因其本人非財務專業,在董事會上經其他人討論後,認此舉有益公司財務,才予簽名;至虛偽膨脹購併標的Scor eSA公司股權等,其根本不知有此情;又關於支付貨款,因其不知需為循環交易,以為正常貨款支付,才予同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綜核公訴意旨所舉前開關於(一)虛偽循環交易之證據,至多均僅能證明事實欄四、五所述,陞技公司在孟志斌、盧翊存主導下,由陞技公司財務部門主導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事實,尤其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徐紹澧於91年12月底與被告張品妍共同召集不知情之陞技公司採購部經理袁鴻禎、業務支援課管理師江彥慧等人,開會協調循環交易之分工事宜,會中決定由江彥慧負責銷貨業務,袁鴻禎則指派不知情之陞技公司採購部專員高又明負責進貨業務云云,並據此認定被告徐紹澧參與虛偽循環交易之情節。然查:被告徐紹澧直至93年7 月1 日擔任陞技公司總經理以前,主要在陞技公司業務部門擔任主管,負責陞技公司傳統主業即主機板產、銷業務,期間公司總經理為案外人林文忠,91年開始經由TTHL公司方面安排之電子零件交易,是由盧翊存要求財務部門主管張品妍及嗣後接任之曾德翰全力配合執行,並與陞技公司傳統採購、銷售由業務部門主導發起之慣例不同,而係由財務部門主導,被告徐紹澧在陞技公司從事電子零件交易期間,對此等交易係事前安排好之情節應不知情等情,已據被告盧翊存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甚明(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理筆錄),且被告張品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開始之電子零件循環交易是由盧翊存指示由財務部門主導辦理,林是會議當時是由總經理林文忠召集,直至93年3 月間其離職前,總經理都不是被告徐紹澧,關於電子零件交易部分徐紹澧應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6 月17日審理筆錄),另證人袁鴻禎於調查局警詢時,證人高又明、江彥慧、蔡曉芃於調查局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也都證稱公司有關電子零件交易都是依照財務部門的指示辦理,證人高又明於本院審理時甚至也證稱印象中被告徐紹澧並未參與任何電子零件交易業務等語甚明。至於證人袁鴻禎於調查局警詢時,雖曾供稱:91年、92年間公司曾召開臨時會議,印象中是是徐紹澧或張品妍,請彼到陞技電腦公司9 樓的會議室或張品妍的辦公室,是徐紹澧或張品妍告知公司之後要開始做零件買賣的業務由業務部將需求填寫請購單,採購部門依據請購單來下訂單云云,然袁鴻禎上述提及徐紹澧召集會議之陳述,語氣並不確定,且彼於同次詢問中尚自承因為時間久遠,不太確定在場人身分,則證人袁鴻禎模稜兩可之證詞,自難為被告徐紹澧不利之證明。此外,公訴意旨即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徐紹澧對於陞技公司在被告盧翊存主導下,由財務部門主導執行之電子零件虛偽循環交易,即因此衍生偽造客戶資本資料之業務上文書或財務報告不實等,係有共同犯意聯絡及有何行為分擔,此部分起訴書指稱被告徐紹澧犯罪之情節,自難以公訴意旨論述之罪名相繩。
(二)同上之理,公訴意旨既然未能證明被告徐紹澧有共同知情並參與陞技公司與TTHL公司安排之交易對象間從事電子零件交易係屬虛偽循環交易之犯行,且依前論罪科刑所述,被告盧翊存為避免此部分交易遭發現係為虛增業績而從事之虛偽交易,均依公司內部內稽內控相關規定,製作徵信基本資料,並製作相關採購、銷售之單據供相關承辦人及主管簽核,則被告徐紹澧自93年7 月1 日以後改任陞技公司總經理,在前未參與實際由財務部主導之虛偽循環交易犯行前提下,於94年1 月間,按採購單據簽核批准支付Global Faith、ProfitIn、Top Rise、Winfield、Univer
sal Resources 、Power Winner、World Port等公司貨款,能否謂如公訴意旨前(四)所述,被告徐紹澧係有意藉此配合被告盧翊存而侵占、淘空陞技公司資金,即非無疑。則公訴意旨所舉有關此部分相關證據,除被告徐紹澧因擔任總經理簽核同意支付貨款之文書外,經核其餘各被告供述、證人陳述、電子郵件聯繫、貨款匯支紀錄等,均無從證明被告徐紹澧是在知悉該等貨款支付對象都是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紙上公司的情形下,而同意為貨款之支付,自不能因被告徐紹澧以總經理之職同意貨款支付乙節,推認其有犯罪之故意。綜上,此部分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三)公訴意旨所舉被告徐紹澧供述、True Grace公司、LuxuryWorld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Luxury World公司將所持有由Multiple Distributio公司負責人林寶湖簽署之美金5716萬4000元票據轉讓予Ace Pinnacle公司之相關文書等,固能證明被告徐紹澧為True Grace公司、其母公司LuxuryWorld 公司之董事,且有簽署將票據轉讓之事實,但被告徐紹澧擔任上開公司董事,復將票據轉讓,是經陞技公司董事會中討論,同意此舉有益陞技公司財務規劃,才由平日負責主機板產銷業務,對公司海外投資不甚熟習之被告徐紹澧擔任True Grace、Luxury World公司董事,並為相關交易行為等情,除經被告徐紹澧供述明確外,核與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
0 年7 月7 日審理筆錄),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實被告徐紹澧對於此等交易安排背後意圖確不知情,本院當有合理懷疑,認被告徐紹澧係在不知情也未能預見下,才誤信被告盧翊存等人之勸說,為陞技公司擔任其下子公司True Grace、Luxury World公司之董事,並將Luxury World公司所持有之票據轉讓。因此,在公訴意旨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紹澧與被告盧翊存等人間犯意聯絡,或其他能佐證其主觀犯意之前提下,自難認定被告徐紹澧有從事犯罪之故意,並以公訴意旨所舉前開各罪嫌相繩。
(四)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人楊逸萱、楊建元、馬國柱、吳昭德之證述;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之供述、Score SA公司評估報告、92年12月30日TTHL公司與Mission Goal公司交易合約、楊建元電腦電磁紀錄、陞技公司92、9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4年7 月6 日香港傳真手稿等,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評估報告、交易合約、電磁紀錄、合併財務報告、傳真手稿等,無一提及被告徐紹澧與本件匯付總金額美金1 億7099萬4714元至Global Faith等七家公司銀行帳戶內予以侵占之事實,公訴意旨卻指稱被告徐紹澧涉有此部分罪嫌,實有所誤,難以為被告徐紹澧不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並未舉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認被告徐紹澧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舉之犯罪事實,參酌首揭說明,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曹聖恩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聖恩與共同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等人基於共同連續以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價拉抬陞技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受被告盧翊存委託,接受代表盧翊存之李保良的下單,使用秦若蔚等人設於亞洲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連續大量買入陞技公司股票,藉以操控抬高陞技公司股價。另被告曹聖恩更受被告盧翊存、李保良指示,向不知情之顏文香、王世雄等人調借2 億2609萬9450元,以秦若蔚、鄭仲惠、顏文香、王世雄等4 人名義,認購美金980 萬元之ECB 。嗣後,於92年4 月間,藉前述拉抬股價造成陞技公司股票價格抬升之勢,將該等ECB 轉換為陞技公司普通股股票,再賣出牟利。被告曹聖恩復接受被告盧翊存指示,以曹聖恩之各人頭帳戶及「理強投資」公司名義,大量反覆買賣陞技公司股票並拉抬股價,並利用曹聖恩、李保良將款項匯出至盧翊存所設立之紙上公司Silver Time 、Morris、City Special、Asia Delight、First Team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中洗錢隱匿,因認被告曹聖恩涉有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操縱股價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事實認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前已敘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曹聖恩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翊存、李保良、曹聖恩之供述;證人韓雅涵、顏文香、王世雄、丁士奎、王世雄、秦若蔚、吳東炎、吳朱衣、陳逸民、潘美齡、之證述;陞技公司股票92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29日走勢圖;陞技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扣案被告李保良電腦硬碟之檔名UNION-BANK. xls 電子檔;股票. xls 電子檔;美金. xls 電子檔等列印資料;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資料;上海商銀西湖分行帳戶資料;臺北國際商銀新湖分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交易資料;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台新銀行外匯申報單;顏文香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南重慶分公司帳戶交易資料;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文件;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分析意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曹聖恩則堅決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渠只是基於營業員與客戶間之交易慣例,提供人頭帳戶供李保良使用,證券交易下單均由被告李保良自行以電話為之,渠對於李保良下單交易背後其實是被告盧翊存從事拉抬陞技公司股價犯行,完全無知;另當初係因被告李保良自稱有資金需求,要渠找金主借款,並稱由陞技之負責人盧翊存出面擔保,才替李保良覓得顏文香、王世雄等金主,並提供秦若蔚、鄭仲惠等人出面為李保良購買陞技公司ECB ,但渠對於被告李保良背後與被告盧翊存從事之操縱股價犯行均不知情,也無所謂洗錢犯行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所舉證人顏文香、丁士奎、王世雄、秦若蔚、吳東炎、吳朱衣、陳逸民等人之陳述,雖能證明彼等提供證券人頭帳戶予被告曹聖恩使用之事實,及顏文香、王世雄在被告曹聖恩要求下,同意出借資金及人頭名義給被告曹聖恩所稱借貸方之被告李保良,並要求陞技公司負責人盧翊存出面在借款協議書上簽約負責,由顏文香、王世雄及被告曹聖恩另覓之秦若蔚、鄭仲惠等人具名,依李保良指示,購買陞技公司ECB ,嗣後脫售扣除借款及利息後,獲利歸由李保良之事實,另陞技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被告李保良電腦硬碟內檔名UNION-BANK、股票、美金等EXCEL 檔案格式之列印資料、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固能證明被告曹聖恩使用之人頭帳戶在91年12月12日至92年5 月30日間,連續大量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且此等股票交易均係依被告李保良指示下單,被告李保良並有逐筆記載之事實,與被告盧翊存具名向顏文香、王世雄、鄭仲惠等人借款買賣ECB 之事實;而由被告李保良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也能得知該等股票、ECB 之交易,都係經被告盧翊存、孟志斌之授權或指示而為無誤;另卷附聯邦銀行西湖分行、上海商銀西湖分行、臺北國際商銀新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世貿分行、臺新銀行等帳戶交易資料,臺新銀行外匯申報單等,也能回溯查得被告曹聖恩使用之人頭帳戶買賣陞技公司股票之資金調度來源,及嗣後股票出脫後結算所得款項匯歸之帳戶應屬被告盧翊存所指示甚至使用者無誤。再者,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分析意見書則能佐證被告曹聖恩借李保良使用之人頭帳戶在91年12月12日至92年5 月30日間,從事陞技公司股票買賣,確有連續大量以高價買入股票,意圖拉抬陞技公司股價之情事。再者,證人潘美齡之證述則能徵明被告曹聖恩於91年12月至92年5 、6 月間,因受主管機關處分,不能以營業員身分代客戶下單從事交易,曹聖恩因而轉請潘美齡接受李保良下單指示買賣股票之情。惟被告曹聖恩出借人頭帳戶,或代覓金主出借款項購買陞技公司ECB 等,均是由被告李保良出面向被告曹聖恩請託,被告曹聖恩並不知背後使用帳戶或資金之人為被告盧翊存,也不知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等借得人頭帳戶後詳細下單交易情形,只知按時結算將所得款項匯回李保良指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曹聖恩供述明確,且依被告李保良於本院之供述,彼出面向被告曹聖恩借得人頭帳戶從事交易,或向顏文香、王世雄等人借款時,也確未告知彼代孟志斌、盧翊存等人下單交易,並意圖大量買股抬高股價之犯意,或者是替被告盧翊存出面借款以購買ECB 套利之情節,被告李保良甚且供稱下單均係由被告李保良直接與潘美齡等人聯繫,被告李保良並未透過曹聖恩去指示下單交易等語甚明,核與被告曹聖恩所辯情節相仿。而被告盧翊存亦否認渠有直接委託被告曹聖恩下單交易之事實,參以國內證券市場交易,委由營業員代尋人頭帳戶從事證券交易並非罕見,且原因多端,營業員代客戶找人頭進行下單交易,也未必能預見該等人頭戶交易勢屬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作市場行為,則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實難逕為被告曹聖恩不利之證明。
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曹聖恩於92年6 月以後,再以人頭帳戶及理強投資公司帳戶,接受盧翊存指示,大量反覆買賣陞技公司股票並拉抬股價云云,則未舉任何證券分析資料,佐證此期間之交易如何具有大量反覆買賣股票導致股票價格遭拉抬之情形,自更難令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再者,既無證據佐證被告曹聖恩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從事拉抬股價之市場操縱行為,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曹聖恩對於所使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之所得屬犯罪所得,則被告曹聖恩縱使依李保良等之指示,將股票買賣所得匯往指定帳戶,亦不能謂被告曹聖恩有何洗錢故意可言,亦難以洗錢罪嫌相繩。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曹聖恩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樓學賢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樓學賢基於幫助之概括故意,(一)為被告盧翊存擔任Hi-Tech 紙上公司人頭負責人,以此方式,幫助被告盧翊存藉由該紙上公司在群益證券香港分公司之外國人投資帳戶,於9 月至11月間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誤導投資人參與投資,將陞技公司股價拉高至每股17元以上,被告盧翊存再藉機陸續出脫原持股獲利,該股股價即因盧某出脫後而下挫至92年年底每股約13元至14元不等價格。(二)於92年為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等掛名擔任Kingjoy 紙上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在高盛國際公司開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等人,使盧翊存得以上開帳戶,配合私人資金從事金融商品操作。嗣被告盧翊存、李保良即於93年9 月6 日,陞技公司將公告更新財務預測資料,調高該公司年度獲利前,指示不知情之陞技公司新加坡子公司員工「Sharon」(年籍不詳),在新加坡子公司(地址:12 Kaki Bukit Crescent#05─00KakiBukit Techpark1 ,傳真電話號碼:865 ─00000000)利用Kingjoy 公司名義,以每單位0.0595美元價格向高盛國際公司購入4000萬單位之陞技公司普通股選擇權(Option ),並約定於9 月27日以陞技公司普通股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格進行結算。事後,被告盧翊存即於93年9 月8 日刻意告知媒體記者,該公司前8 月盈餘已達15億元,超過原預測進度,暗示即將調高財務預測,意圖藉此吸引投資人積極買進股票,藉以拉高股價,隨後果然於93年9 月13日發布更新財務預測資料之重大訊息,並於9 月14日公告更新內容,將陞技公司預定全年獲利金額由14億7310萬元調高至23億9572萬元,增加金額9 億2262萬元,變動幅度達62. %,每股稅後盈餘亦由原預測之每股2.13元,提昇到每股3 元,增加幅度為40.84 %,均為足以影響股票價格變動之重大訊息。陞技公司股票股價隨即受前述調高財務預測之利多消息影響,由93年9 月7 日每股14.7元收盤價,一路上漲到9 月17日每股15.8元收盤價,9 月14日盤中更因前述消息影響而上漲到每股16.8元之成交價,待同年9 月27日進行前揭選擇權結算時,陞技公司普通股收盤價為每股15.7元,盧翊存即而前揭內線交易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得4400萬元,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的公平性。因認被告樓學賢涉有刑法第30條第
2 項、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之幫助他人犯內線交易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事實認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前已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樓學賢涉有前述(一)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翊存、李保良、曹聖恩之供述;證人韓雅涵、顏文香、丁士奎、王世雄、秦若蔚、吳東炎、吳朱衣、陳逸民、陳建忠、林素敏、潘美齡、于文媛、潘慧美之證述;陞技公司股票92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29日走勢圖;陞技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扣案被告李保良電腦硬碟之檔名UNION-BANK. xls 電子檔;股票. xls 電子檔;美金. xls 電子檔等列印資料;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資料;上海商銀西湖分行帳戶資料;臺北國際商銀新湖分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資料;大府城證券公司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交易資料;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台新銀行外匯申報單;顏文香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南重慶分公司帳戶交易資料;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Invision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陞技公司92年7 月23日公告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分析意見書等為其論據。另認被告樓學賢涉有前述(二)之罪嫌,則無非以被告李保良、郭秀妍之供述、95年2 月8 日上午10時2 分郭秀妍與「Sharon」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年2 月9 日下午4 時50分郭秀妍與李保良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匯款美金6654元予LYNCH公司費用;郭秀妍95年2 月9 日下午1 時20分、同日下午4時29分發送電子郵件;95年2 月9 日晚間7 時43分GRACE YO
UNG 發送電子郵件;高盛公司選擇權合約書;香港匯豐銀行盧翊存帳戶對帳單及傳票;被告李保良電腦中所存「RH」檔名之電磁紀錄;「92年雜項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9月9 日、95年9 月13日、95年9 月14日陞技公司公布重大訊息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樓學賢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友人李保良所託,擔任Hi-Tec
h 公司及Kingjoy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從未參與過兩公司之經營,也從不知有何操縱股價或內線交易情事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舉前揭(一)所列之證據,經核至多僅能證明前揭論罪科刑有關事實欄九、(一)部分,被告盧翊存與李保良、孟志斌等人共同意圖抬高陞技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而連續大量以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之事實,然遍查此等證據,無一能佐證被告盧翊存等人利用Hi-T
ech 紙上公司名義,以該公司於群益證券香港分公司之外國人投資帳戶,在9 月至11月間有從事所謂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製造交易活絡假象的事實,公訴意旨卻仍指稱被告盧翊存、李保良、孟志斌等人有利用Hi-Tech 公司名義,從事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之情,已難認有據,前已敘明,自亦難因被告樓學賢為Hi-Tech 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逕認被告樓學賢有何幫助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甚或洗錢之犯行。至公訴意旨所舉前揭(二)所列之證據,固能佐證被告樓學賢在被告李保良之邀約下,同意出任Kingjoy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等人有利用該公司之名義,於陞技公司93年9 月14日發布虛偽不實之獲利提升的更新財務預測重大訊息前,向高盛國際公司購入陞技公司具有股權性質之普通股選擇權(Option ),且同年9 月27日進行選擇權結算時,被告盧翊存等有因上開選擇權交易獲取利得4400萬元之事實,然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既禁止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則旨在促進證券市場資訊流通,避免內部人私取內線消息而獲取不公平之同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禁止條款,所謂之內線消息,即不應含虛偽不實、根本無從具體實現的虛假訊息,前已敘明。是故,被告盧翊存就此部分犯行其不法性在於令陞技公司於93年9 月14日發布虛偽不實之獲利提升的更新財務預測重大訊息,該等重大訊息在公開前,因根本上乃屬虛偽不實之資訊,即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稱之內線消息,則被告盧翊存縱有利用被告樓學賢擔任名義負責人之Kingjoy 公司,在該等虛假之訊息公開前,從事公訴意旨所稱之具股權性質的選擇權交易,經核也不該當本條禁止之內線交易犯行,亦經本院闡明如前,則被告樓學賢縱有提供人頭擔任Kingjoy 公司負責人,並在高盛國際公司開設帳戶供盧翊存使用,所謂內線交易之幫助犯嫌,甚或洗錢之罪嫌,自乏成立之憑據。況被告盧翊存遲至93年9 月間才開始利用Kingyoy 公司名義及其證券帳戶,從事公訴意旨所稱之內線交易犯嫌,但被告樓學賢確係於1 年多前之92年7 月間起,便受邀擔任Kingjoy 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開設證券帳戶供李保良(實際上供盧翊存)使用,此時被告盧翊存是否已有公訴意旨所稱內線交易之犯意,猶有疑問,而被告樓學賢能否預見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舉,將幫助他人從事內線交易,更非無疑。再者,公訴意旨所舉卷附被告樓學賢肯認其上簽名真正性之選擇權合約書(見95年度聲搜字第2 號卷第33頁),由其英文文義整體觀,乃由高盛國際公司提供予客戶事後確認(Confirmation)交易之交易確認書,傳真予被告樓學賢簽名之日期更在93年10月7 日,彼時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盧翊存等人從事之內線交易行為早已完成,甚至所謂之不實內線消息早已公開,則被告樓學賢事前毫不知情,僅事後在該等合約書上簽名確認,可否謂樓學賢之出借帳戶行為,原有幫助盧翊存等人從事內線交易之故意,更有疑問。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樓學賢犯罪,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樓學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行為時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79 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174 條第1項第2 款、第5 款、第179 條,行為時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公司法第259 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條、第33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