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2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421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22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23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許少秋即受處分人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8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DO0000000、40-AC0000000、40-CG0000000、40-CG0000000、40-AC0000000號),聲明異議,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少秋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少秋(原名甲○○,於民國97年1 月30日更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違規行為,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原處分均贅載第1 項)之規定,除就附表編號一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外,其餘就附表編號二至五則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曾於93年2 月間,與某中古車商簽約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但伊3 日後前往取車時,該車行即不知去向,而後於94年3 月25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遭警舉發之駕駛人楊議筌,伊並不認識,且伊亦非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因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少秋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地點,經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其各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違規行為,而分別填製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查:
(一)原處分撤銷部分:
(1)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於94年4 月29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
2 之4 號」車籍地址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違規通知單寄存於中和秀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惟異議人於93年12月14日即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居住,有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足認異議人於原舉發單位送達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時之住所地,並非上址車籍地址,故原舉發機關未予查知異議人確實住居所後改依正確地址送達,而逕依上址車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尚難認已有合法送達。是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並不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即不能認為已完成舉發,縱認原處分機關將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時,已完成舉發之動作,然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
0 日,距本件異議人收受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裁決書之日期即96年8 月31日,已逾3 個月之期間,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仍不得舉發。
(2)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2 之4 號」車籍地址為送達後,經郵局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即未再為任何方式之送達,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信封1 份在卷可按。惟異議人前於93年12月14日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居住後,再於94年6 月23日遷入臺北市○○區○○路1 段32號12樓之7 居住,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且其嗣亦於96年8 月31日在上址收受裁決書之送達等情,復有送達證書影本1 件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於原舉發單位送達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通知單時,並非居住在上址車籍地址,且本件應為送達處所並非不明,原舉發機關未予查知異議人確實住居所後改依正確地址送達,而於94年6 月24日刊載為公示送達,有公達查詢報表
1 紙在卷可考,尚難認已有合法送達。是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並不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即不能認為已完成舉發,縱認原處分機關將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時,已完成舉發之動作,然本件附表編號二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距本件異議人收受本件附表編號二裁決書之日期即96年8 月31日,已逾3 個月之期間,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仍不得舉發。
(3)本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於94年4 月29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
2 之4 號」車籍地址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違規通知單寄存於中和秀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惟異議人於93年12月14日即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居住,有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1 份附卷為憑,足認異議人於原舉發單位送達本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時之住所地,並非上址車籍地址,故原舉發機關未予查知異議人確實住居所後改依正確地址送達,而逕依上址車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尚難認已有合法送達。是本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並不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即不能認為已完成舉發,縱認原處分機關將本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時,已完成舉發之動作,然本件附表編號五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距本件異議人收受本件附表編號五裁決書之日期即96年8 月31日,已逾3 個月之期間,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仍不得舉發。
(4)綜上,原處分機關逕予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即均有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原處分,另均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二)異議駁回部分:
(1)本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於94年5 月17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戶籍地址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2 違規通知單均寄存於中和國光街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按,足認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收受,合先敘明。
(2)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 所明定。雖此等規定於異議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曾經修正,惟因罰鍰數額、處罰要件均相同,對異議人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某不詳人士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各以時速77公里、83公里行駛,已違反該2 路段時速分別不得超過60公里、70公里之規定,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形,經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即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對異議人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4 張在卷可稽,自屬真實。而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間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可資證明,再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9 號異議人犯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刑事判決,亦可知異議人於系爭詐欺案件審理中並不爭執其為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益徵異議人確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無訛。從而,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舉發單位在以測速器取得上開自小客車違規證據資料,且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又無從查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何人之情形下,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與法無違。再者,本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違規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於行為後3 個月內即予舉發,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之時效期間等過程,有卷附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資料暨異議人之戶籍資料、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可供比對,各該舉發、裁處程序亦無瑕疵。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裁罰,應屬有據。
(4)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異議人系爭詐欺案件,係以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卷附該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1 份可參,可知異議人於系爭詐欺案件審理中對於其取得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及設定動產抵押後,將該車遷移他處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則其事後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至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一節,對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蓋此事實本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此觀之裁決內容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對異議人加記違規點數即明。
因該記點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在本件異議人是否為車輛駕駛人不明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僅對汽車所有人裁處罰鍰,並未另行記點,核無不當。此外,異議人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車輛駕駛人為何人。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逕行處罰,並無不合。
(5)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均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對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裁罰,於法有據。而異議人於94年5月間,即合法收受該2 舉發通知單,迄96年9 月7 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從有利行為人之認定,逕依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200元,並因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未予記點,尚無逾越裁量權限(按:倘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者,即應處新臺幣2,400 元)。因之,原處分機關均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三、四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2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原處分,即非有理由,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附表:
┌──┬──────┬──────┬─────────┬───────────┐│編號│原處分裁決書│違 規 時 間 │違 規 地 點 │舉 發 違 規 事 實││ │字號(交通部│ │ │(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 │公路總局臺北│ │ │字號) ││ │區監理所北監│ │ │ ││ │自裁字) │ │ │ │├──┼──────┼──────┼─────────┼───────────┤│ 一 │裁40-DO01773│93年12月2 日│龜山鄉臺1 線1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94號 │上午3 時36分│ │高時速20公里以上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 │ │ │隊、桃警行交字第D00177││ │ │ │ │394號) │├──┼──────┼──────┼─────────┼───────────┤│ 二 │裁40-AC10523│94年2 月25日│重慶北路4 段(高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14號 │下午6 時57分│公路) │高時速未滿20公里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分局交通分隊、北市警交││ │ │ │ │大字第AC0000000號) │├──┼──────┼──────┼─────────┼───────────┤│ 三 │裁40-CG61708│94年3 月2 日│八里鄉臺15線14.5公│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 │21號 │下午9 時45分│里處(往北) │77公里,超速17公里,行││ │ │ │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 │ │ │時速未滿20公里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 │ │ │隊、北縣警交字第CG6170││ │ │ │ │821 號) │├──┼──────┼──────┼─────────┼───────────┤│ 四 │裁40-CG61862│94年3 月10日│淡水鎮台2 線與埤島│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 │40號 │下午6 時5 分│里路口(往三芝) │83公里,超速13公里,行││ │ │ │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 │ │ │時速未滿20公里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 │ │ │隊、北縣警交字第CG6186││ │ │ │ │240 號) │├──┼──────┼──────┼─────────┼───────────┤│ 五 │裁40-AC10582│94年3 月11日│重慶北路4 段(高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23號 │上午2 時10分│公路) │高時速未滿20公里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分局交通分隊、北市警交││ │ │ │ │大字第AC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