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4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在案,竟於民國97年9 月18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上路,且於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0公里處,未依規定行駛內側以外之車道,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5 款、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㈠駕駛執照註銷仍駕駛部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扣繳駕駛執照;㈡未依規定行駛內側車道部分,處罰鍰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其因不服有關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早在本件違規時間前,即已提出訴願,故就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部分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之違規事實包括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㈡慢速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茲依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針對其中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部分聲明異議,故上開㈡部分非在本件聲明異議之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四、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 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繳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 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五、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一)有關異議人原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證號同身分證字號),因逾審驗日期(96年8 月22日)1 年以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97年9 月1 日北市(交)監㈡第20-d-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予以註銷,該處分書並於97年9 月11日經異議人親自簽收,此有卷附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異議人因不服上開註銷處分,乃於97年9 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2月3 日,以府訴字第09770180000號訴願決定書就註銷駕駛執照部分駁回訴願在案,亦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存卷可憑。又異議人為警舉發本件違規後,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則有卷附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異議人雖以其已就駕駛執照註銷部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在行政爭訟程序結束前,不應認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而仍駕駛云云。然「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並無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所列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之情形不符,則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9 月1 日處分註銷,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仍駕駛大貨車上路,當屬違規甚明,不因其於同年月16日提出訴願而有異。
(三)又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6 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3日入監,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出監證明書可稽,則異議人於上開駕駛執照審驗日期即96年8 月22日,因人在監獄服刑而未能按時辦理審驗,固堪認定屬實。惟異議人既於96年12月12日執行期滿,並於翌日出監,依法應於6 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迺其遲未能依規定辦理,故臺北市交通局認定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逾審驗日期1 年以上而處分註銷,於法並無不合。則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異議人於97年9 月18日駕車係屬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乙節,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