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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6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V93524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為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山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區於道路上設置柵欄、水泥樁,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掣單舉發。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罰單以異議人為行為人,並由異議人個人簽收在案,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對象,依罰單僅限於異議人本人,非及於全體住戶與管委會,然異議人為社區住戶之一,無權利代表全體住戶,也未以管委會為簽收人,另本社區道路障礙物也非異議人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對象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開單時間為96年10月22日,於96年10月29日經繳納罰鍰新臺幣1,200 元結案,此有勸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結案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時間為97年10月30日,此有聲明異議書1 份存卷可考,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件提出異議時間已逾結案後20日,自不得再提出異議,故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