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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1A1256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時,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

6 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 巷與福國路15巷口,經警舉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之規定,處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該地時,其已有煞車作減速煞停於交叉路口,確認左右無來車,且見右方之右側車道劃設有減速路突及慢字後始將注意力移至前方並起步慢速進入交叉路。又異議人行駛由西向東之車道未劃設有任何交通標誌、標線及反射鏡,而交岔路口由南向北之車道劃設有「慢」字及減速路突等多項交通標線、標誌及反光鏡,明顯可見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舉發員警所舉發之事由「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其前提要件應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始有適用,其舉發實與法不合,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 條、第211 條等有關幹、支道之區別,係以有無設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規定,警告標線繪製之「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查本件異議人行駛之交岔路口固無設置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然交岔路口之由南向北車道路面標示「慢」字,異議人行駛之車道則未有上開標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上開「慢」字警告標線之設置應可作為支線道與幹線道之劃分,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異議人行駛於未劃設「慢」字警告標線之車道係屬幹線道,該交岔路口自非屬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原處分認定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尚有違誤。

五、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且異議人行駛之車道係屬幹線道,已如前述,亦無讓支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之理。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