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3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22ˍAEU5158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 項第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 百元罰鍰,本件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7年1 月15日14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後未懸掛號牌)停放於台北市○○○路○ 段○○○ 巷○○號斜對面15公尺處,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該車輛之車牌業已繳回監理所而停駛中,而該車停放地點並無劃線等不得停車之標誌,而遭拖吊,業已繳保管費及拖吊費,為何停車不依規定,尚需處罰?為何二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 月15日14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後未懸掛號牌)停放於台北市○○○路○ 段○○○ 巷○○號斜對面15公尺處,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AEU5158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予認定。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上開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限制道路之使用,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本市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臺北市政府於95年7 月11日發布府交一字第09584692300 號令,公告自95年9 月1 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本市○○道路,已領有號牌而未依規定懸掛號牌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製單舉發處分,並同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拖吊移置保管車輛。該函令係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規定授權所為,且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五、至於異議人所陳有拖吊費及保管費暨罰鍰係屬二罰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既能拖吊、移置保管車輛,而該等拖吊費及保管費係實際僱請拖吊人車負責拖吊及保管人員負責保管,依使用人付費法則,當由車輛之所有人負擔;況依同條例85條之3 規定,同法第12條第3項、第35條、第56條第3 項、第57條第2 項、第62條第6 項及前條第1 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亦見該拖吊費及保管費與本件之裁處罰鍰之規定,目的不同,且能相容而不悖,亦無一事二罰之情。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未掛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違規停放於上揭道路路邊之違規已明,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無違誤,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