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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3 月26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58307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吳麗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97年1 月29日22時4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舉發其有「改裝不合規定排氣管並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之規定,處罰鍰6,000 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人機車排氣管本身內部即附有消音器,且本人為求更加減少排氣管聲音,自工廠拿回符合排氣管口徑的塞子以安裝,放置於車箱未安裝前,即遭員警攔停,員警卻認為上開塞子才是消音器,認定本人違規(二)本人當時立即請示員警應請專業人員使用專業儀器檢測,但員警不予理會,並言明不滿可申訴,本人從未承認有拆除消音器、改裝不合規定之排氣管,且若本人不為簽收,員警也不會放我走,因此當場簽收違規單,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揭時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逕行舉發「改裝不合規定排氣管並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之違規,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內AEW5830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新台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需係汽車駕駛人有拆除汽車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情形,始符合該條之處罰要件。亦即必須車輛完全無任何消音設備,並且已經造成超過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兩項要件。然有關『噪音』之認定為何,參以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而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原地噪音標準值:

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法規第3 條更規定「機動車輛管制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

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及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故就是否構成噪音,自應依前開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絕非徒憑舉發員警個人主觀之感受即可率爾判定,以免舉發員警擅斷,恣意舉發,妨害人民財產權益。

(三)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甲○○到院結證稱:(問:為何舉發受處分人?)在臺北市士林方向重陽橋下,執行酒駕勤務,有聽到橋上有很大的機車聲音,我就將該車攔下,我檢視該車排氣管,受處分人改裝大鋼砲的排氣管,發現排氣管尾端沒有消音塞,車身沒有防燙蓋,我就問受處分人為何改裝不合格的排氣管,消音器為何不見,受處分人稱消音器放在置物箱內,我就請受處分人當場拿出來看。消音器就是要塞在排氣管尾端的蓋子,受處分人拿掉,聲音就很大。(問:剛才受處分人稱所謂消音器就是本身在排氣管內,不一定有蓋子?)塞子的作用就是要消音,如果受處分人故意拿掉,就會產生噪音,不合格,就是違規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異議人提供之機車排氣管之照片、異議人所稱使用之排氣管內附消音棉之圖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13頁),然查,本件舉發員警並未就上開規定進行符合噪音標準之審驗或使用相關儀器測定將資料留存以備查考,僅以個人主觀之感受判定異議人機車排氣管變更後形成噪音而逕認異議人有「以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本件舉發實難認允當。且所謂消音器乃指消音棉、消音隔板、觸媒轉換器等裝置之總稱,然異議人因排氣管損壞,至機車行將整個排氣管更換,而稱該款排氣管之消音器是位於管尾內,以消音棉、隔板及白鐵網構成,本件機車零件中是否即屬全然不具消音裝置而該當「拆除消音器」之情,顯然有疑,該違規事實亦應由舉發單位負舉證責任。本件既有合理可疑,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當時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