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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1WQX0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 日上午9 時48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與敬業三路交岔路口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製單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6年10月1 日上午8 時10分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異議人之女黃齡逸(為殘障多重情緒障礙啟智兒)至「臺北市博愛發展中心」上課時,由於女兒黃齡逸突然情緒失控,不願下車進教室上課,並持續哭鬧1 個多小時,嗣經特教老師建議採「媽媽暫時隔離方法」先安撫女兒黃齡逸之情緒後,再引導其進入教室上課,故異議人便於下車前暫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與敬業三路交岔路口之殘障車位,隨即匆忙暫行離開,並等候特教老師電話通知,孰料,異議人離開現場後約10分鐘左右,特教老師帶異議人之女兒黃齡逸進入教室後不久(約上午9 時40分許),旋即發現交通員警正在拖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特教老師見狀立刻上前向交通員警解釋是接送身心障礙兒之家長臨時停車,稍後就會駕車離開,惟交通員警不予理會,仍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予以拖吊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時,處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2條第1 、2 項及第9 條亦規定甚明。然就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以觀,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車輛是否為有權使用,究其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再者,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必須加以處罰,且就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以觀,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亦在保護身心障礙者,尚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縱使搭載身心障礙者之親屬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究與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不同,是若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之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尚不得遽以為裁罰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1 日上午9 時48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與敬業三路交岔路口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執勤員警查核驗證之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4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QX01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然查,本件異議人之女黃齡逸既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而異議人亦持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北市社三停第061313號,有效期限至98年4 月30日止),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則異議人甲○○於駕駛汽車時,如有乘載其女黃齡逸,即屬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資格者,縱其疏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亦不影響其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本件異議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雖有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事實,然就異議人所辯:伊使用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係於載送伊女黃齡逸至臺北市博愛發展中心上課時所為,伊雖然疏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隨身攜帶,並置於伊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然伊確係享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資格之人等語,核之卷附異議人之女黃齡逸於「臺北市博愛發展中心」就讀之在學證明書、臺北市博愛發展中心96年11月12日所出具之說明書影本及臺北市博愛發展中心廣場與殘障車位位置關係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8 、11、14頁)所示,要相符合,是異議人前詞所辯,足堪採信;又異議人雖自承於舉發當時,確有疏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明顯處,即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惟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所違反者,僅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中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規定位置以供查核驗證之規定,並非無權利人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自無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況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並透過政府及民間資源之結合,規劃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藉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是以,在得證明受處分人確實具備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資格之前提下,僅以其疏未於停車時出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認其並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亦與前開各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於行為時怠於提出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資格之證明,違反人民應有之作為義務,然其既已於事後提出證明,應認其違反作為義務已經補正而治癒,自無處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規事實具備不罰之原因,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並庶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本旨。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