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0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6 月1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B78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 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4 月17日下午5 時09分許,在臺北市○○○○○路與環河北路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情。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載運砂石或土方需用砂石專用車,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所裝載者係泥漿而非砂石或土方,故系爭車輛縱非砂石專用車,亦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舉發員警以系爭車輛非砂石專用車為由取締異議人即於法有所不合,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系爭車輛於97年4 月17日下午5 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路口,經警舉發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其他未合於本項規定之行為)」之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10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4198400 號函文所附之採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25至30頁)。另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是否載運砂石、土方或為泥漿等節,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從該照片你如何判斷該車輛所載運是土方而非泥漿?)從編號7 之照片可知,上方尚有土方殘留,且為略濕狀態,可見是剛挖起的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上方),惟查:
㈠本件證人甲○○於舉發時曾詢問系爭車輛載送司機運送何物
時,該司機回稱是泥漿,但未實際觀測系爭車輛之車斗內裝載之內容物為何,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下方至第39頁上方),且觀諸上開採證照片中,亦無系爭車輛車斗內之照片。是證人甲○○於本件舉發時並未觀看、查知系爭車輛之車斗內容物究為土方、砂石或為泥漿等節,應屬無疑。
㈡雖證人甲○○另證稱:「…,本件司機於現場時拒絕開啟,
…。又本件舉發當時曾要求司機至臺北市所屬之合格地磅廠過磅,過磅的目的是要瞭解其重量為何,若裡面車斗內所裝置的是土方,依照經驗會超過核定總重以上15至20噸,若只是泥漿,不可能超重15至20噸,但本案司機拒絕前往,所以只好依照車輛外觀製單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然「不證己罪」、「不證己無罪」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既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上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當有所適用。本件證人甲○○於舉發時既未親自見聞系爭車輛之車斗內容物為何,已如前述,縱該系爭車輛之司機於舉發當時有拒絕開啟車斗或拒絕前往過磅等情屬實,亦不可率而推論該車斗之內容物確為砂石或土方,並進而據為舉發。至舉發員警於查緝此類疑似違規案件時,若遇司機拒絕開啟車斗,且客觀上亦無他法可查知車斗內容物時,致有心人利用此查緝漏洞任為違規行為,自應仿效拒絕酒測之立法例另為立法,方屬良策。是本件異議人所稱系爭車輛裝載者係泥漿等語,尚非全無可能。據此,本件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車斗內裝載砂石或土方,即無從遽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原處分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館 陳慧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