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6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8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乙○○駕駛賀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原車號00-0000 號車輛,因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1日4 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7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裁處罰鍰5,400 元,並吊銷其牌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牌照GK-2517 號係於97年

6 月10日15時遭竊,已於同月17日11時30分報案,惟上開車牌遭RX-9560 號車輛冒用,於同月11日4 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7 公里處因車身顏色不符遭攔停,警方查知上情即開單舉發異議人,與事實不符,異議人亦未曾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書,警方之舉發程序亦不完備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汽車牌照GK-2517 號於上揭時、地,懸掛於乙○○所駕駛賀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原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違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駕駛人乙○○並自承有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伊未收受舉發單云云,惟按統一裁罰基準第

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所稱「以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95年8 月21日法律字第0950028034號、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等函文參照)。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送達於車籍地,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又於97年9月26日將系爭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市北投區豐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12月10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4003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10月2 日掛號號碼837345號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罰單之送達應於97年10月2 日已生寄存送達效力,異議人於該期日應已擬制收受舉發通知單並知悉其上所載內容,是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

(三)異議人復到庭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牌車輛係伊用來做舊衣回收停放在北投行天宮附近已1 年多,平時司機會去收舊衣。之前該車牌亦曾遭管區員警拔除,員警係於伊報案時才返還車牌,因此本次失竊,伊才會誤以為管區又將車牌拔除,不以為意,加上伊十分忙碌才於一週後報警掛失,伊不可能出借車牌予他人使用,也不認識駕駛人乙○○云云。惟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甲○○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對該駕駛人製作筆錄?)沒有。當場查詢該車引擎號碼,那部車沒有失竊資料。而且駕駛人後來有出示原本那台車(不是改掛車牌的車)舊行照影本。」、「(問:當時駕駛人有無告訴你何以懸掛他人車牌?)他說他是從事資源回收,他所開的這部車是買來做載資源回收物品用的,他當時所開的這部車(登記他們公司:賀彩企業)車牌已經被警察扣走,所以他拿另一部車(車牌00-0000 號,這車也是他們公司股東買來做資源回收用的車)的牌來懸掛。」(見本院98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本件違規駕駛人乙○○到庭結證稱:「(問:那部車懸掛的車牌從何來?)我被抓時開的那部車已經報廢了沒車牌,所以從別的報廢車輛取下車牌懸掛,但不是我掛的。」、「(問:何以丙○○的車牌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那天你開的車上?)丙○○做舊衣回收,他們都用回收車去做舊衣回收筒,這些舊車有的有車牌,有的沒車牌。那天是賀彩企業有位黃姓小姐要我去開那部車我才開那車,我不知道那車車牌是別車的車牌。」、「(問:賀彩企業和你何關係?)之前我在那裡上班。那天我開的車是賀彩公司的車。」、「(問:你當時是否跟警察說,你是從事資源回收,你所開的這部車是買來做載資源回收物品用的,當時你開的這部車車牌已經被警察扣走,所以拿另一部車車牌來懸掛?(提示證人甲○○筆錄並告以要旨)是,我當時是這樣說。」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0日訊問筆錄)。核本件異議人所言及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及駕駛人乙○○所證述關於車牌、車輛使用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乙○○亦明確指稱異議人丙○○有從事舊衣回收等情,足見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牌照GK-2517 號於違規當時已有合意供他車使用之情形,而非異議人所辯車牌遭竊冒用懸掛於乙○○駕駛之車輛。又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失竊報案資料顯示,受處分人係於97年6 月17日11時30分,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報案,當時申報之失竊發生時間為97年6 月10日15時,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97年6 月11日4時44分,顯發生在受處分人向警方報案之前,且受處分人亦無法提出違規車牌係於上開違規時間前業已失竊之相關證據。是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車牌於違規時間已經遺失之事實。再者,異議人既能明確指出車牌失竊日係於本件舉發日前,衡諸常理,應當於發生失竊當時,即行報案協尋,然受處分人遲至本件違規遭舉發後之97年6 月17日始報案協尋,其以前情置辯,不無疑問。

五、綜上,受處分人既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