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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更(一)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1A125642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

8 月2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325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931號裁定撤銷本院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時,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6 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巷與福國路15巷口,經警舉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之規定,處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該地時,已煞車減速停於交叉路口,確認左右無來車,且見右方之右側車道劃設有減速路突及「慢」字後,始將注意力移至前方並起步慢速進入交叉路。異議人當時係行駛於西向東之車道,車道上未劃設有任何交通標誌、標線及反射鏡,而與異議人發生擦撞之車輛係行駛於交岔路口南向北之車道且該車道上劃設有「慢」字及減速路突等多項交通標線、標誌及反光鏡,明顯可見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舉發員警所舉發之事由「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其前提要件應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始有適用,其舉發實與法不合,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幹道、支道認定,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 條、第177 條及第211 條等規定設置之「停」、「讓」標誌、標線與號○○區○○○○道。至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之「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不作為幹支道之認定,此亦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11月1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734690100 號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31號卷第11頁可參。本件異議人行駛之中山北路

5 段811 巷車道於交岔路口固無設置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與異議人發生擦撞之車輛(下稱甲車)行駛之福國路15巷車道於交岔路口前路面標示有「慢」字,異議人行駛之車道則未有上開標示,然中山北路5 段811 巷與福國路15巷口皆屬一線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97年度交聲字第325 號卷第16頁、第21 頁) 。依照上開意旨「慢」字僅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區○道路幹、支道之依據,是中山北路5 段811 巷與福國路15巷交叉口處,既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即不可逕以甲車行駛之車道標示有「慢」字即認屬支道。是本件異議人行駛之車道數既與甲車行駛之車道相同且異議人屬於左方車,因兩者皆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異議人所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09-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