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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0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絕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後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汐止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拘票至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住處拘提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第一六五二號偵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編號AC3890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第一六五二號偵卷第十六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係四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