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損壞公務員查封之標示,並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第1 項違背查封效力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1條(易科罰金)、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
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甲○○所有房屋已遭法院查封,竟擅自拆除,違背查封效力,不但領取臺北市政府核發之補償費,而且造成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無法求償之損失,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安泰商業銀行協調和解事宜,雖無法達成和解,然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是否可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8 月3 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該署通緝書1 份在卷可憑,仍得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