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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發票拾玖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發票拾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年中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止,在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士林分行擔任總務工作,職司同仁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核發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強制休假補助費核發流程如下:申請人向甲○○口頭表示欲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時,甲○○即上網影印申請人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交由申請人蓋章及層轉單位主管核章,再憑申請表製作現金傳票,層轉單位主管核章後,向出納領取該次所請領之補助費。㈠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將其向出納領出應交予臺銀員工個人之補助費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予以侵占入己;㈡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接續將其向出納領出應交予臺銀員工個人之補助費現金共計四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一元,予以侵占入己,迨於申請人詢問領款進度時,甲○○即佯稱單據遺失或有問題,致申請人誤信而重行於甲○○所列印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蓋章後,再由甲○○循前開申請流程,於不知情之各階主管核章後,向不知情之出納再請領一次補助費後交予申請人。㈢嗣於九十七年一月間,甲○○轉調臺銀劍潭分行總務工作期間,於辦理總經理公關費及業務費用之核銷時,明知需經理提出支出單據後,始能依憑單據製作傳票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接續以私有之發票十九張充當不知情之經理謝瑞英之支出,製作職務上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層轉各級主管核章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出納,致其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公關費,共計詐得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嗣於甲○○調離臺銀士林分行後,承接業務之郭素鸞為補錄所得稅而查對國民旅遊卡請領紀錄時查知甲○○以重複請領之方式侵占補助費,該分行遂通知甲○○任職之劍潭分行請其注意核對甲○○之作帳事項而查知甲○○以自有之發票核報公關費而詐取公關費乙情,甲○○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經證人即臺銀士林分行總務經理郭素鸞、證人即臺銀士林分行主辦會計邱金蓮及證人即臺銀士林分行前總務主辦王朝正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余賀男等五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N) 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影本及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並經證人即臺銀士林分行總務經理郭素鸞、證人即臺銀士林分行主辦會計邱金蓮及證人即臺銀士林分行前總務主辦王朝正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邱金蓮等二十四員(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N) 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影本及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亦經證人即臺銀劍潭分行經理謝瑞英及證人即臺銀劍潭分行襄理黃英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用於冒領公關費之不實發票影本十九紙及為請領該公關費之不實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八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㈡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關於定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㈣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條文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自九十三年年中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止,在臺銀士林分行擔任總務工作,職司同仁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核發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所為之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所為之多次侵占犯行、於附表三所示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臺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為二次業務侵占罪及一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肅字第0974303906 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份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又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㈡、㈢之行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共計多達六十三萬餘元,惟考量被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卷附臺銀士林分行、劍潭分行函文),並已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以休職六月之懲戒處分,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業務侵占罪,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發票十九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甲○○詐領士林分行強制休假補助明細表

(93年8月6日至95年5月25日)┌──┬────┬────┬──────┬───────┐│年度│員工姓名│侵占日期│重複請領日期│侵占金額 │├──┼────┼────┼──────┼───────┤│93 │余賀男 │93.8.6 │93.8.12 │16,000 │├──┼────┼────┼──────┼───────┤│94 │劉秀蘭 │94.11.7 │94.11.29 │16,000 │├──┼────┼────┼──────┼───────┤│94 │林坤松 │94.12.20│94.12.29 │16,000 │├──┼────┼────┼──────┼───────┤│95 │周憶興 │95.4.25 │95.5.11 │16,000 │├──┼────┼────┼──────┼───────┤│95 │吳京蒲 │95.5.25 │95.6.2 │16,000 │├──┴────┴────┴──────┴───────┤│總計 80,000 │└───────────────────────────┘附表二:甲○○詐領士林分行強制休假補助明細表

(95年8月4日至96年10月26日)┌──┬────┬────┬──────┬───────┐│年度│員工姓名│侵占日期│重複請領日期│侵占金額 │├──┼────┼────┼──────┼───────┤│95 │邱金蓮 │95.9.14 │95.9.26 │16,000 │├──┼────┼────┼──────┼───────┤│95 │賴榮華 │95.8.25 │95.9.5 │16,000 │├──┼────┼────┼──────┼───────┤│95 │賴清標 │95.8.11 │95.9.26 │32,000 ││ │ │95.8.23 │ │ │├──┼────┼────┼──────┼───────┤│95 │洪木川 │95.9.5 │95.9.14 │16,000 │├──┼────┼────┼──────┼───────┤│95 │謝慧敏 │95.7.18 │95.7.28 │16,000 │├──┼────┼────┼──────┼───────┤│95 │楊瑩琳 │95.9.5 │95.9.26 │16,000 │├──┼────┼────┼──────┼───────┤│95 │裴年福 │95.8.23 │95.8.29 │16,000 │├──┼────┼────┼──────┼───────┤│95 │姚淑華 │95.10.5 │95.10.18 │16,000 │├──┼────┼────┼──────┼───────┤│95 │葉明珠 │95.8.4 │95.8.11 │16,000 │├──┼────┼────┼──────┼───────┤│96 │鄭淑華 │96.8.7 │96.8.21 │16,000 │├──┼────┼────┼──────┼───────┤│96 │廖久瑩 │96.10.23│96.10.26 │16,000 │├──┼────┼────┼──────┼───────┤│96 │鄭玉蓮 │96.10.2 │96.10.9 │16,000 │├──┼────┼────┼──────┼───────┤│96 │李韻梅 │96.9.21 │96.10.23 │16,000 │├──┼────┼────┼──────┼───────┤│96 │吳文進 │96.8.21 │96.8.30 │16,000 │├──┼────┼────┼──────┼───────┤│96 │尤永璋 │96.1.22 │96.3.22 │32,000 ││ │ │96.2.9 │ │ │├──┼────┼────┼──────┼───────┤│96 │周憶興 │96.5.3 │96.5.30 │16,000 │├──┼────┼────┼──────┼───────┤│96 │謝慧敏 │96.8.28 │96.9.21 │16,000 │├──┼────┼────┼──────┼───────┤│96 │王佩翎 │96.10.9 │96.12.12 │31,722 ││ │ │96.10.12│ │(15,8612) │├──┼────┼────┼──────┼───────┤│96 │賴清標 │96.9.14 │96.10.23 │13,119 │├──┼────┼────┼──────┼───────┤│96 │李翠娥 │96.1.17 │96.3.22 │8,000 │├──┼────┼────┼──────┼───────┤│96 │林紅香 │96.10.26│96.11.6 │16,000 │├──┼────┼────┼──────┼───────┤│96 │葉明珠 │96.9.21 │96.10.12 │16,000 │├──┼────┼────┼──────┼───────┤│96 │王文秀 │96.8.28 │96.10.2 │16,000 │├──┼────┼────┼──────┼───────┤│96 │蔡錦秀 │96.6.29 │96.8.7 │16,000 │├──┴────┴────┴──────┴───────┤│總計 420,841 │└───────────────────────────┘附表三:甲○○詐領劍潭分行96年度公關費及業務宣導費明細表

(96年11月27日至96年12月31日)┌────┬────┬────┬────────┬───┐│傳票日期│傳票金額│真實發票│不 實 發 票 金 │總 計││ │ │金 額│額 及 明 細 │ │├────┼────┼────┼────────┼───┤│96.11.27│9,720 │220 │4,000 │9,500 ││ │ │ │(11/23,禮品) │ ││ │ │ │5,500 │ ││ │ │ │(11/26,餐飲) │ │├────┼────┼────┼────────┼───┤│96.12.10│17,470 │12,210 │5,260 │5,260 ││ │ │ │(12/9,餐飲) │ │├────┼────┼────┼────────┼───┤│96.12.17│39,200 │0 │9,800 │39,200││ │ │ │(12/14,禮品) │ ││ │ │ │29,400 │ ││ │ │ │(12/14,禮品) │ │├────┼────┼────┼────────┼───┤│96.12.24│29,300 │3,200 │2,500 │24,500││ │ │1,600 │(12/20,餐飲) │ ││ │ │ │18,733 │ ││ │ │ │(11/16,餐飲) │ ││ │ │ │3,267 │ ││ │ │ │(12/22,餐飲) │ │├────┼────┼────┼────────┼───┤│96.12.26│5,400 │0 │5,400 │5,400 ││ │ │ │(11/16,餐飲) │ │├────┼────┼────┼────────┼───┤│96.12.28│5,405 │0 │3,900 │5,405 ││ │ │ │(12/27,餐飲) │ ││ │ │ │1,505 │ ││ │ │ │(11/16,餐飲) │ │├────┼────┼────┼────────┼───┤│96.12.31│44,018 │1,696 │4,000 │42,322││ │(2張 │ │(12/26,餐飲) │ ││ │ 傳票) │ │7,000 │ ││ │ │ │(12/26,禮品) │ ││ │ │ │4,000 │ ││ │ │ │(12/30 ,餐飲)│ ││ │ │ │4,500 │ ││ │ │ │(12/26,餐飲) │ ││ │ │ │2,050 │ ││ │ │ │(12/29,餐飲) │ ││ │ │ │6,888 │ ││ │ │ │(12/30,餐飲) │ ││ │ │ │10,980 │ ││ │ │ │(12/30,餐飲) │ ││ │ │ │2,904 │ ││ │ │ │(12/23,餐飲) │ │├────┴────┴────┴────────┴───┤│總計 131,587│└───────────────────────────┘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