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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3樓之1 僑旺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僑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且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知悉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受何清彥 (另簽分案偵辦)之委託,自民國90年7 月24日起同意擔任僑旺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嗣被告乙○○與何清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僑旺公司於92年間並未僱用甲○○,竟於93年3 月間,將甲○○領得僑旺公司所支付之92年薪資新臺幣(下同)26萬5,000 元之不實資料,交予不詳之不知情成年會計人員,使該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甲○○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申報僑旺公司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僑旺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 萬6,25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嗣因甲○○收到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4年間,始登記為僑旺公司之負責人,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證人吳金來及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9 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736136

350 號函所附之僑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參見96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第37至40頁)為據。然查,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指證被告乙○○於何時擔任僑旺公司負責人及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而證人吳金來與被告乙○○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其等於93年間,有以被告乙○○之名義提供僑旺公司作為負責人,乙○○僅提供身分證單純作人頭之事實(參見96年度偵緝字第712 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9至30頁),惟依僑旺公司於92年8 月11日、93年7 月8 日及94年7 月26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乙○○係於94年7 月26日始經登記為僑旺公司之負責人,此有92年8 月11日、93年7 月8 日僑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4年7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432549400 號函及其所附僑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附卷(參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可憑,則被告乙○○既於94年7 月26日始經登記為僑旺公司之負責人,又未實際參與僑旺公司業務之行為,自無可能有公訴人所稱「被告自90年7 月24日起同意擔任僑旺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及與何清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僑旺公司於92年間並未僱用甲○○,而於93年3 月間,將甲○○領得僑旺公司所支付之92年薪資26萬5,000 元之不實資料,交予不詳之不知情成年會計人員,使該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甲○○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申報僑旺公司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僑旺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 萬6,250 元。」之犯罪事實,當甚明確,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非無據,應予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