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662號),簽移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戊○○與己○○為同胞姐弟妹,係褚寅生、褚林含少之子女。褚林含少於民國94年10月5 日死亡後,褚寅生即指示楊德宏會計師,就褚林含少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並於94年10月22日在褚寅生居住之臺北市○○路寓所,經楊德宏會計師之說明及見證下,由褚寅生、丁○○、戊○○、己○○等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就遺產之分割及後續處理事宜進行討論。嗣後因丁○○、戊○○拒絕提出印鑑證明書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需文件,致己○○委託林花枝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遭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12日駁回,系爭房地因而仍登記於褚林含少名下,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其後,褚寅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丁○○、戊○○乃於95年3 月7 日以遭己○○、楊德宏詐騙而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為由,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撤銷上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丁○○、戊○○為求能申請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並於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在己○○保管中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4 月10日,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立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4 張業於95年4 月10日因保管不慎遺失,遍尋不著等情後,連同褚林含少繼承系統表,持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受理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事由,登載於公告及土地登記簿冊或將切結書附入卷宗公文書而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己○○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明。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兩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98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兩人亦未反對該證據得具有證據能力或釋明該證據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物證(褚林含少繼承系統表、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4日登記補正字第00188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94年12月12日登記駁回字第00026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95年4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95年4 月11日羅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被告等名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存證信函),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上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及戊○○固坦承共同於95年4 月10日,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持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要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找不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又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被告前往羅東地政事務所詢問時,經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示可以書立系爭切結書以代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不懂法律而依指示辦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被告戊○○辯稱:被告不知道權狀是由何人保管,當初因為辦理繼承登記之6 個月法定期限即將屆至,逾期就要受罰,情急之下始依照地政人員指示書立系爭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而地政人員並未告知此舉可能觸法,被告不懂法律而完全信賴地政人員之專業指示辦理,並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均係被告兩人之母褚林含少所有,
而褚林含少於94年10月5 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為褚寅生(褚林含少之配偶)、告訴人(褚林含少之二子)、被告丁○○(褚林含少之長女)及被告戊○○(褚林含少之三女)等四人,被告兩人共同於95年4 月10日以書立系爭切結書上表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等情,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一併持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羅東地政事務所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事由,登載於公告及土地登記簿冊或將切結書附入卷宗公文書,據以完成被繼承人褚林含少之遺產繼承登記後,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兩人之事實,為被告兩人所是認,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褚林含少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95年4 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95年4 月11日羅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被告兩人名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兩人雖辯稱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兩人與告訴人及褚寅生曾於94年10月22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之寓所,討論有關其等母親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及遺產分割等後續處理事宜,惟事後因被告兩人拒絕提出印鑑證明書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致程序無法完成而遭駁回,被告兩人均明知權狀自始都由父親褚寅生及母親褚林含少保管,且父母親於94年7 月之後均搬至告訴人住所與告訴人同住,權狀尚在告訴人持有中實未遺失等語(見第1738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第11599 號偵查卷第8 頁,本院98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6頁)。被告丁○○於偵審中供稱:被告與被告戊○○及告訴人確有就母親遺產之後續處理進行討論,當時決定登記在父親褚寅生名下,惟事後發覺遭告訴人詐騙而未協同辦理後續事宜,又嗣後被告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找不到權狀,而欲向告訴人索討時又始終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雖知父母親與告訴人同住後,權狀非常可能由告訴人保管而未遺失,但仍因時間急迫而與被告戊○○前往羅東地政事務所書立系爭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第1738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第11599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98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6至26頁)。被告戊○○於偵審中供稱:被告與被告丁○○及告訴人確有就母親遺產之後續處理進行討論,當時決定登記在父親褚寅生名下,惟事後發覺遭告訴人詐騙而未協同辦理後續事宜,嗣後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找不到系爭房地權狀,欲向告訴人索討時又一直無法聯絡到告訴人,雖知系爭房地權狀應該沒有掉只是找不到,仍在地政人員指示下以權狀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第1738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第11599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98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由告訴人所證與被告兩人供述內容互較以觀,足認被告兩人及告訴人均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均由褚寅生及褚林含少所保管。而衡以房地所有權狀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表徵,其重要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不任意棄置之認識。且自94年7 月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兩人之父母褚寅生和褚林含少又已與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則被告兩人應可推知系爭房地權狀理應一併攜至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妥為保管中,況由被告兩人所述可知,被告兩人均於褚林含少死亡後須辦理繼承登記時,曾向告訴人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當亦可徵被告兩人知悉系爭房地權狀於褚林含少死亡後已由告訴人加以保管,並未遺失。此外,復參以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4日登記補正字第00188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94年12月12日登記駁回字第00026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系爭存證信函影本所載內容,亦堪認被告兩人與其父褚寅生及告訴人於褚林含少死亡後曾就遺產後續處置之相關事宜有所討論及協議,則被告兩人對系爭房地之相關資訊自應知之甚詳。故被告兩人辯稱:不知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兩人雖又以:其等不諳法律,本案係被地政事務所人員
誤導所致,其等根本不知觸法云云加以置辯。然查:實務上民眾對於自己出具之切結書須自負責任,若出於遺失以外之原因無法檢附權狀時,須在切結書上載明具體原因,業據證人即現任羅東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復據證人即當時承辦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不記得當初是否有告知被告兩人在不確定權狀是否有遺失之情況下仍須出具遺失切結書以代權狀之檢附,而依該程序之既定流程,櫃台人員通常只會提供切結書予民眾填寫,民眾若有填寫以外之問題應該自行前往詢問審查人員,蓋民眾對於自己所出具之切結書須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再據證人即承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移轉登記屬專業事項,而服務台僅提供簡便之服務,民眾若有問題應與審查人員作進一步確認,被告兩人顯係誤解服務台之作用,始生本案之疑義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由是以觀,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得根據被告兩人所陳系爭房地權狀已遍尋不著之事實,而為例示之建議,被告兩人若對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建議有所疑問時,當應自行前往詢問相關專業人員,否則仍難解免其法律責任。又按我國刑法立法例原則上係認人民有知法之義務,故刑法第16條就法律錯誤,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兩人俱為成年之人,依其等智識程度應可知悉其所書立之系爭房地切結書具有法律上效力,且系爭房地切結書上復明載「如有虛偽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被告兩人對在系爭房地切結書上為不實填載可能觸法之情有所認識,被告兩人辯稱:其等不懂法律,不知所為觸法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兩人既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褚林含少死亡後
已由告訴人加以保管,尚未遺失,竟仍謊報所有權狀已遺失並書立系爭切結書,使承辦公務員使用、採取此不實資料而在其業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有所登載,自屬違法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兩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兩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兩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兩人;(二)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兩人;(三)經綜合比較被告兩人行為後之刑法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兩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民眾申請繼承登記時,若出現無法檢附原權利書狀之情形,只須書立切結書並記明原因,不管申請人權狀是何原因無法檢附,均一律受理登記,且只作書面審查據以辦理登記,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10日、2 月24日審判筆錄),足證有關以遺失為由申請繼承登記時,公務員係逕依申請人敘明之「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辦理,對於「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均僅有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又本件原登記為褚林含少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仍係有效之權狀,倘有任何人欲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仍需依據該權狀為之,非屬已失效之權狀,被告兩人以不實之資料持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對該不實資料有所採用或編列後完成繼承登記而核發新權利書狀,無論該公務員最後有無將該不實資料予以公告,亦不論被告兩人是否確有合法繼承權,被告兩人此舉均已足使告訴人持有之權狀因遺失而失效,已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核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兩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兩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地政機關不動產管理正確性及原權狀持有人之利益之影響,並考量告訴人同意給被告兩人自新機會(見本院98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兩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兩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兩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兩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兩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兩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兩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雖其等並未坦承犯行,惟其等所造成之犯罪危害尚非重大,且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兩人,本院認被告兩人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土地:┌─┬────────────┬──┬──────┬───────┐│編│土地標示 │地目│權利範圍 │備註 ││號│ │ │ │ │├─┼────────────┼──┼──────┼───────┤│1│宜蘭縣○○鎮○○段○○○ 號│建 │1萬分之1949 │150平方公尺 │├─┼────────────┼──┼──────┼───────┤│2│宜蘭縣○○鄉○○段○○號 │原 │全部 │11300平方公尺 │└─┴────────────┴──┴──────┴───────┘
㈡、建物:┌─┬────────────────┬────┬─────┐│編│坐落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備註 ││號│ │ │ │├─┼────────────────┼────┼─────┤│1│宜蘭縣○○鎮○○段第00000-000號 │10000分 │ ││ │○○○鎮○○路○○○號) │之2224 │ │├─┼────────────────┼────┼─────┤│2│宜蘭縣○○鎮○○段第00000-000號 │10000分 │ ││ │○○○鎮○○路○○○○○號) │之22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