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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字第 69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沛雷書記官 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為臺北縣汐止市鄉○路○ 段○○巷「東方懷石社區」之住戶,乙○○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97年5 月24日晚間,與總幹事楊明華討論改善社區環境一事,持相機前往甲○○住處後方圍牆之公共區域拍攝積水相片時,適遇甲○○之妻子黃阿乖晾曬衣褲,黃阿乖因感隱私遭侵犯,入屋告知甲○○後,甲○○怒不可遏,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當日晚間9 時10分許,見乙○○由外步入中庭欲搭乘電梯返家時,在臺北縣汐止市鄉○路○ 段○○巷

B 棟樓梯間中庭,阻擋乙○○之去路,並出手拉住乙○○衣領質問照相原委,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通行權利,嗣黃阿乖見狀奮力推開甲○○,事端方未擴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