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更(一)字第1號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年
7 月20日以北縣警刑大字第09501018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付感訓處分後(95年度感裁字第12號),被移送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甲○○因與張境允(綽號「小刀」)之姐有口角衝突,而接獲張境允來電稱要小心一點,竟於民國94年10月29日深夜,邀同楊勝堯、周志憲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尋隙,楊勝堯即駕駛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周志憲,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名則騎乘數輛機車,楊勝堯並攜帶手槍1 把(未據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殺傷力),被移送人甲○○則攜帶不詳型式、具殺傷力之手槍1 把,於翌日(30日)零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見由劉泰群駕駛搭載楊大慶、謝正桓及王建雄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認劉泰群等人係張境允之同夥,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楊勝堯停車後,由楊勝堯下車對空鳴發1 槍,被移送人甲○○亦下車持槍朝劉泰群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處開1 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泰群、楊大慶、謝正桓及王建雄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由周志憲與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分持棍棒及鐵棍等物,猛力敲打劉泰群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左前保險桿、後擋風玻璃左側、右前引擎蓋、左前車門玻璃、左右雨水槽、晴雨窗等處破損及前擋風玻璃左側有放射狀之碎裂而不堪用。被移送人甲○○並持槍自左前車門玻璃碎裂處伸入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朝劉泰群右大腿部射擊1 槍,致劉泰群受有右大腿槍彈貫通傷合併深部股靜脈裂傷之傷害。嗣被移送人甲○○及周志憲於95年2 月9 日向警方投案,始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移送人甲○○涉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2 款及第5 款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流氓行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蒐證,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複審,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7 月19日以警署刑檢複字第0950003870號流氓認定書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三、訊據被移送人甲○○固對上開時、地持槍恐嚇上開被害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所持有者為道具槍,沒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上開案發現場槍響之次數為3 次,持槍之人僅有2 人,劉泰
群係駕駛9765-EF 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大慶、謝正桓及王建雄至現場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證人楊勝堯、周志憲、劉泰群、謝正桓、楊大慶、王建雄、魏忠文等人於警詢時供證明確,互核一致,應可認定。又楊勝堯駕駛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甲○○及周志憲至現場,當時持槍之2人即為被移送人甲○○、楊勝堯,其中被告甲○○曾擊發手槍2 槍,被告楊勝堯僅擊發手槍1 槍之情,亦為被移送人甲○○及證人楊勝堯、周志憲分別於警詢時及本案調查時所是認,亦堪認為真正。
㈡究何人開槍擊中被害人劉泰群?雖被移送人甲○○於本院調
查中辯稱:下車時先對空開槍,第2 槍就朝第二部車前面擋風玻璃開槍後即跑到旁邊,伊所持有者為道具槍,無法擊發子彈云云。然查,被移送人甲○○先於警詢中供稱:在楊勝堯車上就持槍伸出車外朝地上射擊1 槍,第2 槍是朝黑色三菱小客車保險桿位置再開1 槍等語,前後所供,已有不符;再查,證人楊大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對空鳴槍的人應該是從白色喜美轎車駕駛座下車,但不能確認對空鳴槍和朝擋風玻璃開槍的人是否是同一人,記憶中對空鳴槍和朝我們開槍的不是同一人,一人對空鳴槍時,另一人就走過來,對空鳴槍的人是朝天上,當時喜美轎車已經停好,先聽到對空鳴槍才有人砸車。」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
1 號卷㈠第201 頁至第208 頁),而證人王建雄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有看到兩槍,頭一槍是汽車上的人對空鳴槍,另一槍朝劉泰群開槍的人,因為當時已經很混亂,只看到伸手進來開槍,只能確定對空鳴槍和開車的人是同一人(當庭指認楊勝堯),但不能確定對空鳴槍和對劉泰群開槍是否同一人(見同上卷㈠第216 頁至第221 頁)。彼2 人均確認對空鳴槍者為從駕駛座下車之人,亦即楊勝堯,而楊勝堯僅擊發一槍,已如前述,足認開槍擊中被害人劉泰群大腿之人,應為被移送人甲○○甚為明確,是被移送人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而本件持槍者為被移送人甲○○及楊勝堯,其等至上開案發
現場,於停車後,楊勝堯及甲○○即下車,楊勝堯先對空鳴槍1 槍,被移送人甲○○則走向劉泰群車輛,先往劉泰群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方向開1 槍,待劉泰群駕駛座玻璃窗遭砸碎後,即伸手入內再開1 槍,且此槍造成劉泰群受有右大腿槍彈貫通傷合併深部股靜脈裂傷之傷害,有欣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字第11827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被移送人甲○○投案時所交出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該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2117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詢卷),足認該把槍枝並非被移送人甲○○攜至案發現場用以槍擊劉泰群成傷之槍枝,而被移送人甲○○攜至案發現場用以槍擊劉泰群成傷之槍枝雖未扣案,但既造成劉泰群受有上述傷害,足認此槍枝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甚明。從而,被移送人甲○○諉稱並未攜帶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實屬無據,不足為信。
四、再參以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甲○○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持之射擊劉泰群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年滿18歲以上之人,有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明定之流氓行為。又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流氓,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移送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而槍械之氾濫、適足以讓不法之徒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開槍示警、為傷害犯行,甚或搶劫、殺人,造成社會動盪不安人心惶惶,一般民眾無不聞槍色變,被移送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行為,足以對不特定人造成積極侵害;況被移送人僅因與張境允(綽號「小刀」)之姐有口角衝突,接獲張境允來電稱要小心一點,因此細故,於94年10月29日深夜邀約楊勝堯、周志憲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且於94年10月30日午夜零時許,攜帶不詳型式、具殺傷力之手槍
1 把在身,前往尋隙;嗣又僅因主觀上認劉泰群係張境允之同夥,即持槍彈射擊劉泰群成傷,足見其犯行具有不特定性及積極侵害性。自其刻意邀眾尋釁等情觀之,亦可見其擁槍自重,藉槍枝武力以暴行恫嚇他人,或進而開槍射擊他人,行為並非偶然,具有慣常性,已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當然為情節重大流氓,核與檢肅流氓條例第
2 條第2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情節重大流氓構成要件相當,被移送人既屬情節重大之流氓,堪認有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自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六、至移送意旨另指被移送人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5 款規定之流氓行為云云。惟按該條款規定:「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為流氓,業因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36 號解釋認定違憲,至遲於98年1 月31失效,於失效以前,仍不宜資為認定流氓行為之依據。況依卷存移送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情事,且「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之事實,亦屬無法證明,惟此仍無礙被移送人上揭應交付感訓處分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