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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4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鍾素貞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93年度感裁執字第18號),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素貞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於民國92年4 月間犯下強盜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處有期徒刑7 年,於

93 年12 月23日判決確定。另有裁定感訓處分確定案(93年度感裁字第18號),聲請人已於94年5 月7 日開始服刑此強盜案,迄今已逾3 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明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1 日。」,是自發監執行迄今執行期間已逾3 年,其剩餘之感訓處分,依法無庸再執行,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

3 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7 項、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鍾素貞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3年度感裁字第6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惟逾越抗告期間,由本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6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3年11月11日確定。而聲請人因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涉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於9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6 號卷宗、93年度感裁執字第18號卷宗、93年度訴字第

11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裁定應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等情,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已因上開刑案而自94年5 月7 日起入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 年,執行完畢日為101 年2 月15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同堪認定。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其被羈押之日數依法自得折抵,故聲請人自92年11月30日至93年2 月18日止之羈押期間,共計81日得予以折抵之,並加計自94年5 月7日執行迄今之期間,顯已逾3 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3年期間。從而,聲請人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合計已逾3 年,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剩餘之感訓處分無庸再予執行,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後段規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故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洵屬有理,依法自應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