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另案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8 月2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三、內關於「鍾素貞」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三、內關於「鍾素貞」係「甲○○」之誤寫,依上開說明,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