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案件(93年度感裁執字第7 號),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17日開始執行強盜、搶奪等罪有期徒刑8 年2 月,目前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因其感訓處分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7年8 月11日止,已執行刑事處分逾3 年以上,顯足以折抵,建請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
7 項及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因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管轄法院得不待該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5 月31日(89)院賓文廉字第07067 號函函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3年度感裁字第7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3年11月1 日確定。
而受感訓處分人因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涉犯搶奪、強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搶奪罪部份,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受感訓處分人於92年間,因另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受感訓處分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9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3年5 月27日確定在案;上開3 罪並於97年2 月17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聲字第24
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8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7 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書、92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書、96年度聲減字第59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書、96年度聲減字第3038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感訓處分人前揭裁定應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8 年2 月確定等情,應堪認定。次查,受感訓處分人已因上開刑案而自92年10月17日起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年2 月,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
8 月7 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同堪認定。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其執行有期徒刑之日數依法自得折抵,故聲請人自92年10月17日迄今,顯已執行刑事處分逾3 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3 年期間。從而,受感訓處分人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合計已逾3 年,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剩餘之感訓處分無庸再予執行,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後段規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故本件聲請,洵屬有理,依法自應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狀應敘述理由。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