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其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其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感訓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在案,聲請人所涉之流氓行為,因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93年5 月21日羈押至94年1 月25日計250 日,刑期起算日94年1 月26日開始執行至今已逾3 年6 月,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及第21條之規定,爰聲請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於92年所為之持有改造槍枝、製造子彈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2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聲請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27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26號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查;又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製造子彈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7 萬元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 號裁定,將上開持有槍枝行為減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確定,是聲請人甲○○之流氓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應以其依法減刑後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予以折抵感訓處分,並無疑義;然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損及殺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656 號、94年度簡字第1518號、94年度上訴字第422 號及94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與上開流氓行為有罪判決減刑後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
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0萬元,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96年度執減更字第521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 月26日,聲請人甲○○93年5 月21日至94年1 月25日止羈押日數計250日可折抵刑期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其上揭流氓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四、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固然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惟須受感訓處分人所執行有期徒刑之事實案件與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係「同一事實」者,始得相互折抵其刑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犯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事實相同之刑事案件,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判決後經本院裁定減刑之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有期徒刑8 月、製造子彈部分有期徒刑1 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乃聲請人以其包括非流氓行為同一事實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已逾3 年以上為由,聲請免除本件感訓處分之執行云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 月26日,而聲請人甲○○93年5 月21日至94年1 月25日止羈押日數計250 日可折抵刑期部分,係與聲請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損及殺人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428 號裁定),其刑期應至103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且有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待執行,有93執減更字第521 號、第521號之1 減刑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94年度感裁執字第13號卷可稽,故本件刑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刑期既尚未執行完畢,且流氓案件之感訓處分尚未開始執行,應俟聲請人執行感訓處分之案件中,再就可折抵感訓處分部分予以處理即可,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