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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月參拾日起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本院96年感聲執字第1 號)經鈞院限制入出境,惟該案業已審結,應執行之感訓處分亦已於民國97年8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全家妻小均生活於臺灣,絕無任何脫逃可能,上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限制入出境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解除上開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7年2 月26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嗣其感訓處分已於97年8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岩技所總籍四字第0095號出所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審判及執行程序既均已終結,聲請人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08-11-11